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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与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民鑫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金汇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北亚奥信息

时间:[ 2008/7/16 14:04:13 ]   浏览:[ 13335 ]次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
  负责人:许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孝祥,深圳市商业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市晖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民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汇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亚奥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振海,该公司主任。
  上诉人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以下简称宝安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长公司)、深圳民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鑫公司)、广东金汇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源公司)、西北亚奥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亚奥公司)、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忠仪表公司)、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会计师事务所)返还资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8月17日,兴长公司与民鑫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兴长公司委托民鑫公司管理4000万元的资产,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2001年8月17日起至2002年8月16日止。兴长公司在民鑫公司指定的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开立专用账户,委托民鑫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委托管理。同日,兴长公司与民鑫公司、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三方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对兴长公司的4000万元资产负有监管职责。同月21日、22日,兴长公司分七笔(分别为12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800万元、500万元、900万元)向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汇出总额为 4000万元的资金,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出具了存入兴长公司资金账号为824040的账户400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单》。上述合同到期后,兴长公司与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于2002年8月18日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以兴长公司名义设立4000万元的资金保证金账户,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负有监管职责。
  同年11月16日,兴长公司以其下属单位长炼兴长岳阳液化气站(以下简称岳阳液化气站)名义,分三笔(分别为3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又向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汇出总额为1000万元的资金。并于同月18日与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签署一份《合作协议》,约定,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以兴长公司名义设立1000万元的资金保证金账户,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负有监管职责。兴长公司将存款存入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的年回报率为0.99%。兴长公司按季到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支取回报,回报支付日期为每季末月的18日汇出,计息以兴长公司保证金到达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之日起进行计算。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保证兴长公司资金安全,并在合作期满时,将保证金和利息支付给兴长公司。合同有效期从2001年11月18日起至2002年11月18日止。同日,兴长公司与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民鑫公司三方签署了《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同月19日,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出具了存入万明柱资金账号为 824128的账户100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单》。
  2002年1月16日,兴长公司再次以岳阳液化气站名义一次性向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汇出总额为8000万元的资金。同月 17日,兴长公司向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出具了长炼兴长岳阳液化气站为该公司下属单位万明柱资金账号824128为该公司所有的《证明》。同月18日,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出具了存入万明柱资金账号为 824128的账户800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单》。
  同年底上述三份《合作协议》先后到期后,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民鑫公司均未将上述资金归还给兴长公司。
  2003年1月1日,兴长公司与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签署一份《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兴长公司在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以兴长公司名义所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已有的1.3亿元资金作保证金,由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负责管理。同日,兴长公司与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民鑫公司三方签署《资产委托管理补充协议》,约定,兴长公司在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开设的该笔保证金账户上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承担。同年12月31日,上述《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又已到归还日期,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民鑫公司仍不能归还给兴长公司。
  2004年1月1日,兴长公司与民鑫公司、金汇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兴长公司同意民鑫公司拖欠的保证金本金 1.3亿元延期至2004年9月30日偿还,担保方金汇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逾期仍未清偿的,兴长公司有权要求民鑫公司和金汇源公司中的任何一方清偿全部款项。民鑫公司同意按保证金本金1.3亿元的11%年利率进行计算作为兴长公司回报。同时兴长公司同意民鑫公司在2004年 9月30日前分期分批地归还所欠兴长公司的1.3亿元本金,分期分批归还兴长公司的保证金本金以后的余额,作为计算回报的基数;所得的回报民鑫公司应按季度实行支付,金汇源公司对上述回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到2004年9月30日,民鑫公司仍未能清偿保证金,则每日按未清偿额的万分之四向兴长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金汇源公司对该部分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上述《还款协议书》的约定,金汇源公司与兴长公司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
  另查明,2003年1月,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昆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昆仑证券公司)。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2003年8月11日被注销。
  同年12月18日,金汇源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至3亿元,其中增资部分由原股东即西北亚奥公司追加1.5亿元,新增股东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认缴 5000万元,新增股东吴忠仪表公司认缴 5000万元。2004年1月5日西北亚奥公司申请将金汇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变更为3亿元并进行了变更登记。但根据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8日对金汇源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在宝安支行开设的0282100346110账户进行查询显示,该账户在2004年1月6日前未发生任何交易行为,证实西北亚奥公司并未实际追加出资1.5亿元,吴忠仪表公司也未出资5000万元。2004年2月6日宝安支行出具金汇源公司在宝安支行0282100346110账号存有2.5亿元存款的资金证明。同日,国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金汇源公司已收到西北亚奥公司、吴忠仪表公司与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各为1.5亿元、5000万元、5000万元的验资报告。
  2005年11月23日,兴长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民鑫公司和昆仑证券公司返还其1.3亿元及其利息,并互负连带补充赔偿责任;金汇源公司对民鑫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上述三个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同年 12月30日,兴长公司申请撤回对昆仑证券公司的起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日,兴长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补充民事诉状,补充追加西北亚奥公司、吴忠仪表公司、国安会计师事务所和宝安支行为该案共同被告,请求判决西北亚奥公司、吴忠仪表公司在其虚假出资金额2亿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国安会计师事务所、宝安支行在其出具的2亿元虚假验资和虚假资金证明范围内承担补充民事责任;由上述补充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和其他一切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兴长公司与民鑫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兴长公司与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兴长公司、民鑫公司、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三方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从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民鑫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核定的经营范围看,其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电子零部件、塑料五金制品(不含限制项目生产),并没有授予民鑫公司有金融方面的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十条的规定,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不得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上述《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因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因兴长公司与民鑫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兴长公司与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签订的《合作协议》,兴长公司、民鑫公司、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三方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民鑫公司应将其受委托管理的1.3亿元资金返还给兴长公司。民鑫公司为此与兴长公司就上述委托资金达成《还款协议》,是双方就返还该委托资金重新作出的约定,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但《还款协议》约定的高额回报利息,因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超出合法利息的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现民鑫公司没有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返还资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兴长公司请求民鑫公司返还人民币1.3亿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金汇源公司在兴长公司与民鑫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同日又与兴长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金汇源公司对民鑫公司欠兴长公司1.3亿元及应支付的回报、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十八条之规定,兴长公司请求金汇源公司对民鑫公司欠兴长公司人民币1.3亿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2003年12月18日,根据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金汇源公司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至3亿元,其中增资部分由原股东即西北亚奥公司追加1.5亿元,新增股东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认缴 5000万元,新增股东吴忠仪表公司认缴 5000万元。2004年1月5日金汇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 3亿元。根据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8日对金汇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在宝安支行开设的 0282100346110账户查询,证实该账户在 2004年1月6日前未发生任何交易行为,证明西北亚奥公司并未实际追加出资1.5亿元,吴忠仪表公司也未实际出资5000万元。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认缴注册资本的股东应按照认缴数额如实缴纳。该案金汇源公司申请将注册资金变更登记时,原股东西北亚奥公司、新股东吴忠仪表公司并没有按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将其承诺的出资到位,故对金汇源公司的对外债务,应在出资不到位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兴长公司要求由西北亚奥公司、吴忠仪表公司对金汇源公司的债务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从宝安支行询证函经办人阮浩的证言及宝安支行收取30元询证费的情况看,说明该银行询证函来源于宝安支行。宝安支行辩称银行询证函和银行进账单上加盖的业务公章是虚假的,系他人伪造,因而其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从现有证据看,即使其公章与宝安支行提供的公章底印不一致,也不能证明该行仅使用过一枚公章,况且该行职员刘少平作为经手人参加了出具银行询证函的业务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宝安支行应予承担。故宝安支行的该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兴长公司与金汇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是在银行出具资金证明和国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之后的问题,因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4年1月5日就已向金汇源公司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故 2004年2月6日银行出具资金证明和国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应视为一种补充验资行为,且国安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也证实是应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补办验资报告手续,所以即使资金证明和验资报告出具在保证合同签订之后,也应视为对其予以了使用。另外兴长公司与金汇源公司2004年1月1日签订保证合同时,金汇源公司的公司章程已将西北亚奥公司、吴忠仪表公司增加注册资金予以变更,股东会决议也已通过,基于此,兴长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完全有理由相信新增注册资金可以到位,所以兴长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是出于善意,并没有过错。宝安支行在新增注册资本没有到账的情况下,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损害了金汇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补充赔偿的民事责任。
  现有证据表明,国安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反职业规则的行为。其出具验资报告所依据的资金证明的真实性,应由出具资金证明的宝安支行负责,故国安会计师事务所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兴长公司在补充诉状中提出的要求承担该案其他的诉讼费用,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该院判决:一、由民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兴长公司人民币1.3亿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金汇源公司对民鑫公司应返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对民鑫公司和金汇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由西北亚奥公司在1.5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对民鑫公司和金汇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由吴忠仪表公司在 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西北亚奥公司、吴忠仪表公司仍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由宝安支行在2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宝安支行承担责任后可向金汇源公司追偿:六、驳回兴长公司对国安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兴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 010元,财产保全费250 520元,共计910 530元,由民鑫公司负担。
  宝安支行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上诉人询证业务的操作流程,兴长公司不能证明询证人是否领取了资金证明,以及其作为证据提交的资金证明系上诉人出具,更无法排除询证人利用上诉人开出的真实资金证明进行伪造变造的可能,上诉人收取30元询证费与所谓的资金证明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国安会计师事务所原合伙人阮浩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提供人与该案有根本的利害关系,且非在举证期间提交,未予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对这份证据的取得和使用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兴长公司提交的名为上诉人出具的全部资金证明上所加盖的名为上诉人的印章均为他人假冒。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发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所谓资金证明上印章均为他人伪造时,竟然当庭不允许质证,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即使上诉人出具了该案所谓的资金证明,因兴长公司接受金汇源公司担保的时间早于所谓的上诉人出具资金证明的时间,兴长公司不可能以上诉人尚未出具的资金证明作为其接受担保的依据。从保证单位的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来看,不存在视为使用资金证明的事实。兴长公司接受金汇源公司的担保与所谓的上诉人出具的资金证明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兴长公司知道金汇源公司的公司章程已经变更、股东会决议已经通过的时间,发生在兴长公司起诉以后,而非《还款协议》签订时。兴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了上诉人出具的资金证明而受到损失,因此,上诉人不能为此承担责任。青海证券深圳营业部是资金的直接还款义务人。兴长公司与民鑫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与金汇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民鑫公司是该案涉案资金的还款义务人,判决金汇源公司对不存在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由兴长公司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费和律师费。
  被上诉人兴长公司答辩称,宝安支行作为正规的金融单位,在其业务规范中,对责任重大的资金证明的出具应当留有存根或相关记录,宝安支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关于询证人交费后未领取资金证明及其出具了真实资金证明等事实。宝安支行有义务提交与收取询证费相关的留存备案的证据。宝安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印章的唯一性,故亦无证据证明该案所涉资金证明系伪造变造。宝安支行提交印章印模非第三家有资格预留其印鉴印模的单位出示,系单方行为,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资金证明上的印章与宝安支行提交的印章印模不一致,无需再行鉴定。原审法院未组织证据交换,相关证据均由当事人向合议庭阅卷摘录或复印,宝安支行对这些证据没有摘录或复印并非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将阮浩的调查笔录交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阮浩系以国安会计师事务所名义从事业务,其不知金汇源公司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等应在情理之中。金汇源公司进行增资登记时,虽然制作营业执照在前,补充验资在后,但因颁发营业执照在验资之后,故并不违反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规定。答辩人与民鑫公司等进行经济往来遭受的损失系基于对金融机构所出具的资金证明的信任。保证合同中特别规定答辩人有权对金汇源公司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金汇源公司提供近期自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财务报表等资料,金汇源公司应当如实提供。该条款的约定目的是为了保证责任的履行。保证合同签订前,金汇源公司有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保证合同签订后,金汇源公司为完善变更登记内容,在相关时间内对增资扩股的情况进行了验资审计,这就是对验资证明的使用。金汇源公司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后,又委托国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对其保证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明确的资金确认。担保责任的承担只是在担保事实发生后才开始,宝安支行的资金证明是在保证合同签订后、担保责任承担前出具的,其确认了担保方确有承担担保责任的资质。因此,完全可以认定该案保证合同的签订实际使用了资金证明。民鑫公司是真正的受托资产管理人。兴长公司与民鑫公司、金汇源公司所签的还款协议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他被上诉人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除宝安支行于2004年2月6日出具资金证明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宝安支行是否应当就金汇源公司对兴长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2004年1月1日,兴长公司与民鑫公司、金汇源公司就民鑫公司拖欠的兴长公司保证金本金1.3亿元签订了还款协议书,金汇源公司对该笔款项的偿还提供了担保。金汇源公司于同年1月5日在工商登记中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5000万元变更为3亿元。一审庭审中有关当事人提交了同年2月6日加盖有宝安支行公章的银行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2月6日金汇源公司在宝安支行的0282100346110账号内由金汇源公司的股东西北亚奥公司、吴忠仪表公司和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共计缴入了2.5亿元投资款,但后经有关法院查询,上述资金证明虚假,金汇源公司追加的注册资金并未实际缴付到位。宝安支行是否应当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应当视其是否出具了上述加盖其公章的虚假资金证明,以及兴长公司有关金汇源公司提供担保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基于对宝安支行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的合理信赖或者使用所造成。即本案中宝安支行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兴长公司的损失发生与宝安支行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宝安支行是否应当对金汇源公司的两个瑕疵出资股东即西北亚奥公司和吴忠仪表公司不能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时,在虚假验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关键。鉴于兴长公司与金汇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加盖有宝安支行的银行询证函尚未出具,兴长公司并非基于对该银行询证函上载明的追加出资内容的信赖而签订的保证合同,其有关金汇源公司因追加出资不实所造成的担保责任不能完全实现的损失与加盖有宝安支行的银行询证函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兴长公司与金汇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虽然金汇源公司的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对追加出资已经做出决议和记载,但章程的记载与股东会决议的通过与宝安支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关系,兴长公司应是基于对金汇源公司的信赖签订的保证合同,而非基于对加盖宝安支行公章的资金证明的信赖,因此,兴长公司关于宝安支行应当对西北亚奥公司和吴忠仪表公司瑕疵出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宝安支行出具资金证明系补充验资行为,即使出具在保证合同签订之后仍应视为对其予以使用的认定不当,本院子以纠正。宝安支行关于兴长公司与金汇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加盖有宝安支行公章的资金证明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出具虚假出资证明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加盖有宝安支行公章的资金证明是否系宝安支行出具、公章是否虚假等,因不影响本院认定宝安支行不承担兴长公司的本案债务,故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如果上述资金证明确系宝安支行出具,其虽然不承担本案债务,但并不能当然免除其他有关出具该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宝安支行关于民鑫公司非为本案债务的债务主体等上诉理由,亦因不影响本院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本院亦不再予以审查。宝安支行关于由兴长公司承担其律师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驳回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 010元,由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杨征宇
二00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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