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式网站请点击 www.whla.org.cn 访问,本处为旧站存档。

您好,今天是:2024年5月8日星期三

夏宏荣、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19/12/13 14:59:24 ]   浏览:[ 3885 ]次

夏宏荣、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最高法民终441号

案  由 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宏荣,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芳,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民意**路**号。

法定代表人:肖汉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珩,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宏荣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江汉房产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宏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芳,被上诉人江汉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珩、陈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宏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江汉房产公司赔偿夏宏荣经济损失10600万元;2.全部诉讼费由江汉房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在夏宏荣准备以涉案房屋抵押借款时,江汉房产公司设置障碍强迫夏宏荣交了1000万元,之后才下发租约凭证,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不当。为证明该事实,夏宏荣在一审中提交了占某某的证人证言,占某某在2015年期间系夏宏荣所属公司的法律顾问,了解事情经过,其证言应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涉案1000万元支付时间发生在2015年12月14日不当,该笔款项实际是在2015年11月20日支付,即夏宏荣和胡某某提交租约过户申请、交付过户费之后,租约凭证下发之前。江汉房产公司利用其办理租约凭证的职权和夏宏荣着急办理质押借款的机会,强迫夏宏荣个人支付1000万元,作为替武汉温州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城公司)支付的预付租金和保证金,其行为明显构成侵权。夏宏荣与温州城公司系两个法律关系主体,其没有义务支付1000万元给江汉房产公司。同时,温州城公司是房屋的原承租人,具有优先承租权,根本不需要预先支付租金、保证金,故夏宏荣支付该笔款项实属无奈,也有悖常理。(二)对于夏宏荣要求变更租约的申请,江汉房产公司给予拒绝构成侵权。夏宏荣在和胡某某办理租约更名时已经向江汉房产公司表明更名是为了借款进行的质押行为,并将双方借款合同提交其备案,且租约更名至胡某某后仍一直是夏宏荣交付涉案公房租金,江汉房产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这说明江汉房产公司知道夏宏荣是房屋的原始权利人,故夏宏荣具有申请再次变更过户的权利,但江汉房产公司却予以不当拒绝,江汉房产公司将拒绝的答复告诉了涉案三名证人,结合涉案借款协议以及三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此事。(三)一审对夏宏荣提出的公房承租权价值损失和红木家具损失不予支持不当。涉案房屋按照市场评估价值6013万元确定具有合法依据,涉案黄花梨红木家具清单价格7797万元也是按照市值进行确定的,且导致夏宏荣房屋、红木家具权利灭失的原因,系江汉房产公司拒绝办理房屋租约再过户手续,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夏宏荣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江汉房产公司的侵权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驳回夏宏荣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江汉房产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夏宏荣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一)虽然夏宏荣支付1000万元的时间是温州城公司与江汉房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前,但该笔款项是夏宏荣代温州城公司向江汉房产公司支付的租金和保证金,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夏宏荣为了保证温州城公司能够延续租约,在江汉房产公司尚在进行市场调研时,便主动将1000万元汇入了江汉房产公司账户,江汉房产公司为了市场经营稳定,也考虑到承租户的利益,遂于2015年12月14日与温州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夏宏荣称该1000万元系江汉房产公司强迫其支付,缺乏事实依据。证人占某某是夏宏荣的法律顾问,其证明的事实发生于其聘用期,证言不具有公正性与客观性,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没有采信该证言,适用法律正确。(二)江汉房产公司在办理夏宏荣申请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胡某某时依据的是夏宏荣与胡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及非住宅租约,没有见过夏宏荣与胡某某的借款合同,更未将借款合同登记备案,也没有接待过所谓的武汉东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胡某某与东立公司也未到江汉房产公司要求办理涉案房屋承租权转让手续,一审认定江汉房产公司与夏宏荣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该公司与胡某某建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后即消灭并无不当。(三)关于损害事实,夏宏荣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是对房屋所有权价值的评估,该评估报告已申明其结果不作为司法诉讼目的之用,评估时该房屋已转至他人所有,与夏宏荣无关,且本案诉讼时该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限,一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夏宏荣主张涉案黄花梨红木家具损失7797万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夏宏荣丧失公房承租权及红木家具的原因系其自身无法偿还借款,其要求江汉房产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导致公房租赁合同无法恢复到夏宏荣名下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的借款违约行为及处分行为,与夏宏荣主张的江汉房产公司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之处,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夏宏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夏宏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汉房产公司赔偿夏宏荣经济损失10600万元;2.江汉房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夏宏荣因收购股权需要资金与胡某某签订《借款与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以夏宏荣指定账户收到胡某某款项之日为借款实际起算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每月结算一次,日期为每月8号前,利随本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债权转让、收款账户及其他事宜作出约定。该借款合同由黄某某、夏甲、夏乙、武汉市武昌区荣宝阁工艺美术口商行(以下简称荣宝阁商行)、武汉土生金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同时,荣宝阁商行提供红木家具、文玩玉石等物品质押于胡某某指定地点。另约定夏甲自愿提供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中山大道819-825号,证号为江房非直N0.0000322号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约作质押。夏宏荣提供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中山大道819-825号,证号为江房非直N0.0000320、N0.0000321号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约作质押。夏宏荣与夏甲为将以上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约使用权质押给胡某某,应与胡某某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在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前进房管所将以上公房使用权登记在胡某某名下,并使胡某某得到合法租约。转让价格无论多少实际不支付。登记费用夏宏荣、胡某某双方各承担1/2。当夏宏荣将与胡某某发生的所有借款义务履行,胡某某应与夏宏荣签订上述房屋的使用权转让合同(还原夏宏荣及夏甲为租约权人)。转让价格无论多少实际不支付。登记费用夏宏荣、胡某某双方各承担l/2。在夏宏荣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如胡某某拒不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转让(还原夏宏荣及夏甲为租约权人),胡某某支付并赔偿给夏宏荣人民币4500万元了结双方所有争议。

同日,夏宏荣与胡某某签订《备忘录》,约定胡某某与夏宏荣家族签订《借款与保证、担保合同》,夏宏荣将位于武汉市中山大道819-825号的N0.0000320、N0.0000321、N0.0000322号公房使用权质押给胡某某。夏宏荣确认该公房使用权市场价值实际为3500万元。夏宏荣家族根据主合同预提交红木家具、文玩玉石一批作为质押物,对其价值确认及风险承担约定如下:1.该批质押物用于向胡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时,被认定的价值为清单价格的10%。2.夏宏荣家族违约导致胡某某处置该批质押物时,胡某某可与夏宏荣家族协商处置价格,也可单独处置该批质押物。处置规则为:首次出售价格不低于清单价格的50%。每15天为一个处置周期,当上―个处置周期未能成功售出,则下一个处置周期按清单价格下浮10%直到成功售出。例如清单价格为100元人民币,则首次卖价为50元以上;如第15天内未卖出,第16天起卖价为40元;如第30天内未卖出,第31天起卖价为30元,以此类推。在处置过程中,夏宏荣家族可以寻找买家,胡某某应给买家提供看货条件。3.本批质押物由夏宏荣家族负责打包运输至胡某某指定的处所,当双方所有借款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与保证、担保合同》)履行完毕时,夏宏荣家族负责从胡某某处打包运输至夏宏荣家族指定处所。风险的承担:当质押物于胡某某处所存放时,由胡某某承担质押物的风险。当该批质押物发生严重毁损无法修复或遗失时,胡某某应按该批质押物清单价格的50%予以赔偿(具体价格详见清单)。当质押物运输或离开胡某某处所,风险由夏宏荣家族承担。本合同对于该公房使用权市场价值的认定在所有双方签署的文件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文件中如有与本文件对于该公房使用权市场价值不一致的认定无效,皆以本合同为准。

2015年11月27日,夏宏荣、夏甲分别作为申请出让人与胡某某作为申请受让人在江汉房产公司填写《武汉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审批表》共计三份,对位于武汉市中山大道819-825号的N0.0000320、N0.0000321、N0.0000322号公房使用权申请转让,江汉房产公司经审核作出“同意”的审批意见。2015年11月27日,江汉房产公司与胡某某签订N0.0000878、N0.0000879、N0.0000880号的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约》。期间,夏宏荣与胡某某、夏甲与胡某某分别签订了《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对上述公房使用权转让的对价进行约定。

2016年3月11日,胡某某与夏宏荣家族签订《备忘录二》,约定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夏宏荣家族违反原合同中第十五条第7款“借款到期之日夏宏荣仍不能履行全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或在借款期内累计两个月不支付利息以及不履行夏宏荣、胡某某双方所有借款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夏宏荣在此特别约定胡某某对本条款所指登记在胡某某名下的公有非住宅使用权有通过市场进行快速变现处置的权力且不用另行通知夏宏荣”之规定连续拖欠两期利息(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经友好协商签订以下条款以作双方备忘:1.夏宏荣家族同意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拖欠的两期利息(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2.现夏宏荣家族同意将一批红木家具(红木家具明细见清单)留置于胡某某指定地点;3.如夏宏荣家族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拖欠的两期利息,胡某某需将留置的红木家具返还到夏宏荣家族所经营的红木馆中;若夏宏荣家族到期未付清拖欠的两期利息,胡某某有权将红木家具长期留置,直至夏宏荣家族完全履行双方签订的主借款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后返还;或者因夏宏荣家族不能完全履行借款义务将留置物处置,该批红木家具处置方式参照备忘录一中第二条之规定,保存风险参照备忘录一中第三条之规定执行。该补充条款与主借款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2016年12月16日,胡某某与夏宏荣签订《补充借款合同》,约定夏宏荣保证于2017年2月16日前归还当前所欠胡某某利息及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本金。胡某某保证收到上述还款后将夏宏荣质押的一批红木归还给夏宏荣。胡某某保证本合同约定的第一、二条完成的前提下,同意夏宏荣于2017年6月16日前归还所欠胡某某人民币2000万元本金及对应利息;否则视同夏宏荣违约,违约责任同《借款与保证、担保合同》一致。

2016年12月16日,夏宏荣、黄某某、夏甲、荣宝阁商行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彭某签订《资产处置与资金支付委托协议》,约定,1.基于彭某处置资产需要投入时间、精力、资金,夏宏荣、黄某某、夏甲、荣宝阁商行对彭某的委托具有唯一性、不可撤销性。夏宏荣、黄某某、夏甲、荣宝阁商行不得将委托处置的资产另行委托任何合同外第三人进行处置。2.原江房非直N0.0000320、N0.0000321、N0.0000322号公房使用权现证号非直N0.0000878、N0.0000879、N0.0000880号。夏宏荣、黄某某、夏甲、荣宝阁商行授权彭某以不低于3000万元的价格进行处置。3.基于目前红木家具消费市场不景气的客观现实,质押的红木式样陈旧(详见红木质押品清单),夏宏荣、黄某某、夏甲、荣宝阁商行授权彭某以400万元的价格进行处置。4.处置资产所获得资金,夏宏荣、黄某某、夏甲、荣宝阁商行授权彭某按以下顺序进行资金支付,以了结夏宏荣、黄某某、夏甲、荣宝阁商行债务。第一顺序:拍卖、变卖资产的处置费用;第二顺序:A支付3000万元借款的欠息(从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利息)266万元;B支付3000万元的借款本金;第三顺序:支付所欠胡某融资居间服务费133万元整;第四顺序:支付所欠郑某某房屋租赁押金30万元整,押金委托胡某某保管;第五顺序:支付2017年2月17日到资产处置期间所欠胡某某利息;第六顺序:支付所欠胡某某违约金900万元;第七顺序:在完成第一到第六顺序债务支付后如仍有剩余,剩余款项为支付给乙方的代理费。夏宏荣、黄某某、夏甲、荣宝阁商行在不经彭某同意的情况下撤销委托合同,应支付给彭某500万违约金;彭某不按约定进行资产处置与资金支付给夏宏荣、黄某某、夏甲、荣宝阁商行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2017年5月9日,夏宏荣作出《承诺》称,夏宏荣于2015年11月将本人及儿子夏甲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819-825号(新号为:385号)总面积为1167.24平方米的三套公房(原江房非直N0.0000320、N0.0000321、N0.0000322号、现证号为江房非直N0.0000878、N0.0000879、N0.0000880号)的公房使用权变更到胡某某名下,同时胡某某委托夏宏荣将三套公房的使用权对外进行转让,委托期限至2016年8月8日;同时本人也可对三套公房使用权拥有回购权。截止至2017年5月8日,三套公房的使用权委托转让期限已过,现本人及儿子夏甲郑重承诺:1.2017年5月9日起放弃三套公房使用权的优先回购权及相应的一切权利,胡某某可自主对外转让三套公房的使用权及处置;2.如需要会积极配合胡某某对三套公房使用权的转让及处置。

2018年3月26日,胡某某与董某某签订《直管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以24910555元的价格有偿转让N0.0000878号公房使用权、以5272950元的价格有偿转让N0.0000879号公房使用权、以4316495元的价格有偿转让N0.0000880号公房使用权。胡某某作为申请出让人与申请受让人董某某在江汉房产公司填写《武汉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审批表》三份,对位于武汉市中山大道819-825号的N0.0000878、N0.0000879、N0.0000880号的公房使用权申请转让,江汉房产公司经审核作出“同意”的审批意见。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江汉房产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与温州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779-805号房屋租赁给温州城公司经营,综合免租装修期三个半月,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赁期间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五日内,温州城公司应向江汉房产公司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900000元。同日,江汉房产公司延安房管所与温州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8-10号,建筑面积2070平方米房屋出租。综合租赁期间一个半月,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租赁期间自2016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止。合同签订五日内,温州城公司应向江汉房产公司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22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夏宏荣分三笔汇入江汉房产公司1000万元,江汉房产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开具收款1000万元的《收据》。2015年12月15日,温州城公司向江汉房产公司提交《说明》称,温州城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夏宏荣账户向江汉房产公司于11月付款1000万元,现因房屋租赁合同已签订,按合同所定金额,该所付款项中部分转为租金及保证金(江汉房产公司租金及保证金4684244.25元、延安房管所租金及保证金1136479.50元),剩余资金4179276.25元请退回至企业法人账户。2015年12月18日,江汉房产公司退回夏宏荣4179276.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夏宏荣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没有援引具体法条,没有明确责任的性质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亦没有主张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区分法律意义在于应否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对于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属于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缺一不可。根据夏宏荣的主张,江汉房产公司存在两个侵权行为,其一是在夏宏荣向胡某某借款办理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手续时,江汉房产公司要求其支付1000万元,用于提前支付夏宏荣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温州城公司承租江汉房产公司其他房屋未来的租金,否则不予办理夏宏荣与胡某某之间的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手续。其二是夏宏荣已与胡某某及东立公司协商一致,在夏宏荣逾期不能偿还胡某某借款之时,由东立公司借款给夏宏荣用于清偿对胡某某的债务,胡某某将从夏宏荣处转让的《非住宅租约》再次转让给东立公司。夏宏荣对此向江汉房产公司提出申请未被批准,致使夏宏荣融资失败,进而无法清偿胡某某的债务,胡某某遂向董某某转让《非住宅租约》,导致夏宏荣失去《非住宅租约》和质押的家具,两项合计损失10600万元。针对夏宏荣主张的第一个侵权行为,首先从证据角度看,夏宏荣对此提供证人占某某的证言进行证实,因占某某其时系夏宏荣及其经营公司的法律顾问,与夏宏荣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相关规定,对夏宏荣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其次,从夏宏荣付款内容看,该1000万元支付发生在2015年12月14日,江汉房产公司及其延安房管所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温州城签订两份《租赁合同》之后,该1000万元的付款内容与履行该两份合同有关,与胡某某和夏宏荣之间办理公房租约转让所涉及合同、申请所涉及的费用无关。再次,根据2015年12月15日,温州城公司向江汉房产公司提交的《说明》记载,该1000万元系因温州城公司欲租赁江汉房产公司的其他房屋而预付的金额,具有保证租赁合同订立的性质,该款经结算租金及保证金后被退还,亦说明该款与夏宏荣与胡某某之间的公房租约转让没有必然联系。故夏宏荣主张江汉房产公司的第一个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本案争议无关联。针对夏宏荣主张的第二个侵权行为,首先,夏宏荣主张其要求江汉房产公司将胡某某名下《非住宅租约》转让至东立公司名下的事实,来源于自己的陈述,涉案三名证人均表述系听夏宏荣称江汉房产公司反对过户,证言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夏宏荣主张的侵权事实不予认定。其次,夏宏荣因融资向胡某某借款3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与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夏宏荣及夏甲将涉案三套公房租约过户至胡某某名下,待清偿胡某某借款之后,由胡某某再恢复原租赁状态。夏宏荣与胡某某之间建立承租权转让与赎回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上述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具有债权的特征,仅约束夏宏荣与胡某某,不能约束江汉房产公司。夏宏荣的承租权来源于与江汉房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权利凭证系《非住宅租约》,胡某某的承租权仍来源于与江汉房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权利凭证亦为《非住宅租约》。江汉房产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取代其与夏宏荣的租赁合同,属于合同的转让,除需胡某某和夏宏荣就转让的事宜协商一致,还需江汉房产公司同意。一旦合同转让完成,新的租赁关系建立,旧的租赁关系即消灭。因此,江汉房产公司与夏宏荣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该公司与胡某某建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后即消灭,江汉房产公司不再对夏宏荣负合同义务。夏宏荣与胡某某关于履行还款义务赎回承租权的约定,是夏宏荣对胡某某债权的内容,而非对江汉房产公司的债权的内容。因此,即使夏宏荣向江汉房产公司提出过将胡某某名下的《非住宅租约》转至东立公司名下的申请,亦因夏宏荣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申请不具有合同或法律依据而无效,江汉房产公司亦无需受理。江汉房产公司作为公房租赁的经营单位,依据公房转让程序办理公房流转,其作为民事合同的主体一方,亦具有一般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其可以在法律、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权利。江汉房产公司根据胡某某的申请,将胡某某名下的《非住宅租约》办理至董某某名下,不具有违反法律及政策规定的情形。

就损害事实而言,夏宏荣认为10600万元的损失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涉案公房承租权的价值损失,夏宏荣对此提交单方委托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根据报告关于“完全产权状态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6013.50万元”的记载,该报告系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价值进行的评估,不能作为约定有租赁期间的承租权的价值标准,故对该报告不予采信。其二是质押红木家具的价值损失,夏宏荣依据标示价格确定为7797万元。涉案的红木家具质押发生在夏宏荣与胡某某之间,江汉房产公司并不知情,夏宏荣没有提交红木家具被实际处分的相关证据,以证明红木家具被处分的数量、种类及价值,也没有提交红木家具的市场评估报告确定其实际价值,故夏宏荣关于红木家具被处分造成7797万元损失的依据不足。

事实上,在2015年11月9日夏宏荣与胡某某签订的《备忘录》中,夏宏荣确认涉案公房使用权的市场价值为3500万元,确认质押物价值为标示价格的10%;在2016年12月16日,夏宏荣、黄某某、夏甲、荣宝阁商行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彭某签订《资产处置与资金支付委托协议》,约定对涉案公房使用权以不低于3000万元的价格进行处置,对质押的红木家具以400万元的价格进行处置。由此可见,涉案的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约》项下的承租权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和市场价值,质押的红木家具价值亦大幅低于标示价格。在胡某某办理公房租赁过户变现价值及处分质押财产之前曾多次向夏宏荣主张主债权未果,夏宏荣亦通过《备忘录》《补充借款合同》《资产处置与资金支付委托协议》等文件,授权债权人处分质押财产、转让公房租赁权。因此,导致公房租赁合同无法恢复到夏宏荣名下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的借款违约行为及处分行为,与夏宏荣主张的江汉房产公司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夏宏荣提起的侵权之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夏宏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1800元由夏宏荣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夏宏荣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第1份、第2份证据系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5月30日、8月9日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江汉房产公司知道涉案房屋系质押物,虽登记在胡某某名下,但夏宏荣仍享有涉案房屋的控制权,仍有权行使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的权利。第3份证据系2018年7月26日《湖北日报》内参,拟证明江汉房产公司恶意不为夏宏荣办理过户至东立公司的手续,导致夏宏荣失去了资金周转机会,给夏宏荣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夏宏荣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及《补充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对江汉房产公司相关领导、湖北日报社武汉站站长、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规处处长彭某某等人以及武汉市江汉房屋置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汉区区委督查室、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国资委、江汉房产公司延安房管所等进行调查。江汉房产公司对夏宏荣提交的第1份、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上述两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胡某某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夏宏荣系受托人。对于第3份证据,江汉房产公司称其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同时称该份内参仅是对夏宏荣所反映情况的描述,不代表本案客观事实。

江汉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鄂民三终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105民初6294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1民终10086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夏宏荣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占某某从2015年至今一直在为夏宏荣提供法律服务,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故其证言不具有公正性。夏宏荣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裁判文书对本案无意义。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夏宏荣提交的第1份、第2份证据,江汉房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夏宏荣提交的第3份证据系复印件,江汉房产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江汉房产公司提交的三份裁判文书虽系打印件,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均能查询到,本院对上述裁判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夏宏荣所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及《补充调查取证申请书》,因夏宏荣在上述申请中所列的调查事项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故对夏宏荣所提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查明:1.2015年11月9日《借款与保证、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第5款规定“在借款期间,夏宏荣如按时支付利息,有权处置租约登记在胡某某名下的房屋使用权,转让价款优先保障偿还胡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第十五条第7款规定“借款到期之日夏宏荣仍不能履行全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或在借款期内累计两个月不支付利息以及不履行双方所有借款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夏宏荣在此特别约定胡某某对本条款所指登记在胡某某名下的公有非住宅使用权、胡某某留置的红木家具、文玩玉石等物品有通过市场进行快速变现处置的权力,应通知夏宏荣(胡某某、夏宏荣另行签订备忘录)”。

2.二审中夏宏荣在回答法庭询问“江汉房产公司当时让你交这1000万元的原因是什么”时,称“暂收款,他说下一步你要租温州城什么的,我说这是两个法律关系,区委督查办还专门下发了个文件”。同时,夏宏荣称其在交该笔1000万元款项时系温州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一审中夏宏荣在回答法庭询问“江汉房产公司如何不给你办理过户手续”时称“2017年4月19日我去找肖总,肖总说税费涨了,我问能不能优惠。下午四点多他说要开会决定,4月20日我去找了房地局的领导,他说原先已过户,现在也就可以办理过户,他说会帮我协调下,但是没有下文了”。江汉房产公司称“经与公司核对,没有这个事,2017年房屋已经转给胡某某了,胡某某想转卖,应当是胡某某处理相关事宜……房子不是夏宏荣的,我们无法接待他”,并称其对夏宏荣、胡某某之间的约定并不知情。夏宏荣在回答法庭询问“你们去办理过户到东立公司名下是否受到胡某某的委托”时称“口头委托。需要我去协调后三方到现场办理相关手续”。

4.夏宏荣在一审中称其主张的江汉房产公司的侵权行为是:拒绝办理过户给东立公司,要求提前支付1000万元租金,并称强迫提前支付1000万元增加了夏宏荣的负债,导致其最终无能力还钱;夏宏荣在找第三方进行资金周转时,拒绝办理过户导致其丧失了资金周转时期,丧失了取回质押物的机会。

5.一审中夏宏荣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东立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某称“我当时对的是夏宏荣,不管其他,只要房子能过户到我名下”,“夏宏荣告诉我无法过户”。武汉宝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总经理纪某称“办理过户的事情一直由夏宏荣在协调,我们一直在等待夏宏荣的答复,后来夏宏荣通知我们说无法办理过户”。

6.胡某某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8月9日向夏宏荣出具《授权委托书》,这两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一致,但授权委托截止日不同,分别为2016年8月8日、2017年5月8日,主要内容为“胡某某享有涉案公房使用权。现江汉房产公司有意向对上述三处公房进行收购,为洽谈方便,胡某某特对上述公房使用权的买卖及相关事宜作出以下委托:委托夏宏荣对上述房屋使用权的买卖及相关事宜与江汉房产公司进行洽谈,但与江汉房产公司签订的相关买卖协议需由胡某某本人签署”。

7.江汉房产公司二审中提交的(2014)鄂民三终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105民初6294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1民终10086号民事裁定书中显示占某某系夏宏荣或温州城公司在上述案件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关于江汉房产公司收取涉案1000万元是否构成对夏宏荣的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一审中,夏宏荣对其所主张的“江汉房产公司强迫其支付1000万元”虽提供了占某某的证人证言,但因占某某时系夏宏荣及其经营公司的法律顾问,与夏宏荣存在利益关系,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未将该证人证言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夏宏荣上诉称占某某在2015年之后不再担任夏宏荣所属公司的法律顾问,这与江汉房产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三份裁判文书显示的内容不符,故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夏宏荣支付涉案1000万元是基于江汉房产公司的强迫。且在夏宏荣、胡某某依照规定向江汉房产公司提出租约变更申请并交纳了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如江汉房产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其办理更名手续,夏宏荣亦并非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其选择支付涉案1000万元系自身根据当时情形所作出的商业判断,事后又主张涉案1000万元的支付系被迫而为,且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主张予以佐证,故对夏宏荣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夏宏荣虽在涉案2015年11月27日三份《非住宅租约》下发前的2015年11月20日向江汉房产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但结合温州城公司在2015年12月15日《说明》中所表述的“温州城公司通过法人代表夏宏荣账户向贵公司于11月付款人民币1000万元”相关内容看,夏宏荣支付上述款项系代表温州城公司所从事的职务行为。夏宏荣虽时系温州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温州城公司系两个独立主体,如上述资金系夏宏荣个人所有,则温州城公司对其负有相应偿还义务,如果因支付行为导致夏宏荣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也系温州城公司未及时向夏宏荣还款,即江汉房产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并不能直接导致夏宏荣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一审法院对夏宏荣该部分侵权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夏宏荣所称江汉房产公司2017年4月拒绝为其办理租约更名是否构成侵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已于2015年11月27日由夏宏荣变更为胡某某,因夏宏荣在2017年4月并非登记的涉案房屋承租人,江汉房产公司对夏宏荣提出的租约变更申请并无法定或约定的办理义务。夏宏荣以其在2015年11月27日之后仍存在缴纳涉案房屋租赁费为由称江汉房产公司明知其与胡某某系借款质押关系,但根据相关发票显示,发票购买方一栏名称为胡某某,夏宏荣的名字仅出现在备注栏,故依据上述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夏宏荣的该项主张。且夏宏荣在2017年4月也并未以其个人或胡某某的名义向江汉房产公司正式提交租约变更申请资料,其主张江汉房产公司恶意拒绝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缺乏依据。同时,就夏宏荣与胡某某之间的内部关系来说,因夏宏荣未按照约定向胡某某归还涉案借款,根据涉案《借款与保证、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第7款“……夏宏荣在此特别约定胡某某对本条款所指登记在胡某某名下的公有非住宅使用权、胡某某留置的红木家具、文玩玉石等物品有通过市场进行快速变现处置的权力,应通知夏宏荣”以及涉案2016年12月16日《资产处置与资金支付委托协议》“原江房非直N0.0000320、N0.0000321、N0.0000322号使用权公房现证号江房非直N0.0000878、N0.0000879、N0.0000880号。夏宏荣、黄某某、夏甲、荣宝阁商行授权彭某以不低于3000万元的价格进行处置”的约定,夏宏荣已将涉案房屋变现处置的权利交付给了胡某某方,这与夏宏荣二审中提交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5月30日、8月9日的两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在此情况下,夏宏荣仍主张其对涉案房屋在2017年5月9日之前享有视同所有权的权利理据不足。夏宏荣称江汉房产公司2017年4月拒绝为其办理租约更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夏宏荣主张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对其所主张的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等事项,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夏宏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800元,由夏宏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齐晓丹

书记员 马利杰

[ 返回 ]

版权所有 武汉市律师协会 总访问量:5260672 Copyright © 2005-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地 址: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B座9楼 邮 编:430034 电 话:59366722
鄂ICP备20007402号 鄂ICP备20007402号-1 鄂ICP备20007402号-2 鄂ICP备20007402号-3 鄂ICP备20007402号-4

武汉市律师协会 | 武汉市律师协会 | 武汉市律师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