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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培泽、董江元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19/12/13 14:57:28 ]   浏览:[ 4504 ]次

陈培泽、董江元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最高法民终1218号

案  由: 居间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9月05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2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培泽,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舰伟,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江元,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培泽因与被上诉人董江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询问。上诉人陈培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舰伟、罗春,被上诉人董江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培泽上诉请求:一、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陈培泽的诉讼请求;二、由董江元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股东会议纪要》的性质问题。1.未明确约定标的。本案一审认定《股东会议纪要》未明确约定合同标的,合同不能成立是错误的。依据《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未明确约定合同标的的合同不必然导致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一审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据《股东会议纪要》、居间合同交易习惯及其他证据进行认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进行推理,违反了合同法规定。2.合同性质。就案涉合同性质是否属于居间合同,本案一审认定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但未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即便《股东会议纪要》不是居间合同,其仍属合同性质,陈培泽基于《股东会议纪要》的诉讼请求,不因合同性质而变化,一审应当支持陈培泽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实体判决。3.《股东会议纪要》、居间合同交易习惯及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属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第一,从《股东会议纪要》签订背景来看,董江元、王建跃、张磊与中国泛海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泛海公司)均不认识。在签订《股东会议纪要》前陈培泽向王明光等人提供了泛海公司欲收购煤炭探矿权的意向(即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并受陕西事通恒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名北京事通恒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通恒运公司)委托提供了前期与泛海公司接洽、谈判等媒介服务。2010年7月23日的《股东会议纪要》,约定了向泛海公司定向出售煤炭探矿权股权,就陈培泽等人提供的上述服务接受并约定给予增加陈培泽等人为隐名股东。出具《股东会议纪要》时,董江元等人知道陈培泽等人提供的服务内容。2010年7月26日双方正式签署的《陕西省靖边县红墩界地区煤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中载明,事通恒运公司联系人为王明光、陈培泽。第二,从《股东会议纪要》内容来看,虽然格式上和通常的居间合同存在差别,没有居间人、居间服务等法律术语的表示,但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股东会议纪要》在实体上的法律后果。陈培泽在《股东会议纪要》签订前提供了红墩界煤炭探矿权股权转让的接洽、谈判等媒介服务,履行了《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关于居间合同规定的“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法定义务,事后签订《股东会议纪要》时才会载明同意增加陈培泽等为隐名股东,给予陈培泽5.258%的股权。综上,陈培泽本案提供了居间服务,双方的居间法律关系是在已口头约定并已提供了居间服务后,得到委托人董江元等人认可的。一审判决关于《股东会议纪要》没有标的的认定,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二、关于泛海公司支付给陈培泽2亿元款项的性质问题。该2亿元系王明光、张磊支付给陈培泽的居间费用。一审依据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3刑初2号刑事判决、(2018)冀1023执异7号执行裁定、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执复83号执行裁定,认定陈培泽有关该2亿元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居间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驳回本案诉讼请求,逻辑错误。首先,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基于陈培泽与王建跃之间的持股协议,陈培泽向董江元主张居间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基于《股东会议纪要》,二者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合同相对方不同,一审依据持股协议法律关系否定《股东会议纪要》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其次,就王建跃(实为王明光)在事通恒运公司的股份转让,与陈培泽之间基于《持股协议》和《股东会议纪要》同时存在持股和居间报酬两个法律关系,陈培泽可以同时主张,即便股权转让款被人民法院判决没收,仍可向王明光主张居间费用。最后,《股东会议纪要》所涉事通恒运公司转让的股权分别由董江元持有38%、王建跃持有32%、张磊持有30%,三股东在《股东会议纪要》签字并由事通恒运公司盖章确认,表明陈培泽等人与该三股东分别建立了其各自股份转让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即便王明光代持陈培泽部分股份,陈培泽作为隐名股东和居间人,在未有证据证明损害到董江元股权转让利益的情况下,亦不应认定陈培泽等人为董江元提供的居间服务不成立。三、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有关“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委托人可以是一方委托,也可以是双方委托。在为一方服务时,居间人是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其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现实中,在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时为促成交易,往往以委托人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联系、谈判,否则其媒介合同成立的义务无法实现。最终的合同仍然建立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居间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一审认定陈培泽以事通恒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参与联系、洽谈转让事宜不是居间行为,主张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不足,是错误的。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陈培泽的诉讼请求。

董江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培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中双方出示的证据证明,董江元从未委托陈培泽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其所持股权的转让事宜,双方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1.董江元从未委托陈培泽提供居间服务代为联系股权转让事宜。董江元与陈培泽不认识,《股东会议纪要》上董江元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且《股东会议纪要》没有委托陈培泽代为联系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2.董江元从未与陈培泽签订过居间合同,也没有出具过委托陈培泽提供居间服务内容的法律文件。《股东会议纪要》仅明确了事通恒运公司在与泛海集团项目合作成功时,将事通恒运公司的隐名股东(包括陈培泽与刘德厚、艾文、赵明明)显名并载入与泛海集团的合作协议中受法律保护。该纪要是陈培泽系事通恒运公司隐名股东的直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陈培泽部分参与了事通恒运公司股权转让的协商谈判过程,是基于其隐名股东的身份,其有自身的主观动机,不能因其参与了协商谈判就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二、本案一审认定陈培泽是事通恒运公司的隐名股东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1.《股东会议纪要》。《股东会议纪要》表明事通恒运公司在与泛海公司合作成功时,将陈培泽等的隐名股东身份显名化,以书面形式明确了陈培泽等人的隐名股东身份。2.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3刑初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了陈培泽的隐名股东身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法院应当直接认定。一审中陈培泽否认其系隐名股东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有效证据,该判决认定陈培泽系隐名股东的事实清楚明确,应当依法得到确认。3.陈培泽在(2017)冀1023刑初2号案卷中所作的笔录。陈培泽在该案中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其陈述,陈培泽与刘德厚、艾文、赵明明均为事通恒运公司的隐名股东。4.陈培泽与其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陈培泽系事通恒运公司隐名股东。三、陈培泽参与事通恒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不能证明居间合同关系或者是在提供居间服务,陈培泽提交的马志军笔录证明该项目并没有第三方介绍或参与居间撮合。四、本案一审查明陈培泽收到泛海公司的2亿元系股权转让款而非居间费用具有充分证据证明,陈培泽称该款项是另两位股东支付的居间费用以及其受让艾文、赵明明的居间债权的事实均不属实。1.陈培泽所称另两位股东已通过泛海集团转付2亿元居间费用的事实并不存在。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3刑初2号刑事判决已查明王建跃名下持有的事通恒运公司部分股权是替陈培泽代持,王建跃代持至转让时,股权受让方泛海集团将陈培泽隐名股权转让款2亿元直接支付给陈培泽本人账户。2.本案一审认定陈培泽主张其受让了艾文、赵明明的居间债权没有依据。陈培泽从未出示过艾文、赵明明提供居间服务的证据,也未陈述过艾文、赵明明做过何种居间撮合的工作。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陈培泽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培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董江元向陈培泽支付红墩界煤炭探矿权项目的股权转让居间报酬254938885元[3406088140元×(2.049%×2+5.258%)×80%,其中扣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董江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通恒运公司拥有红墩界煤炭探矿权项目,该公司自成立起股东发生多次变更。至2007年,董江元、王建跃、张磊从林学荣、王铁、韩新光处分别受让了38%、32%、30%的股份,成为公司股东。2010年7月,泛海公司与事通恒运公司开始进行红墩界煤炭探矿权项目转让、开发等的洽谈工作。2010年7月23日,事通恒运公司形成《股东会议纪要》,载明:“根据公司的发展需要,决定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关于本公司与中国泛海控股集团公司合作的有关事宜进行磋商并形成决议如下:一、同意公司与中国泛海控股集团公司进行合作,并对陕西省靖边县红墩界地区煤炭资源详查探矿权项目的股权转让价格定为不得低于每吨4.1元(含资源价款)。二、同意在与中国泛海控股集团公司合作成功并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增加隐名股东,并对他们股份比例进行重新计算。然后再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变更法人时将此几位股东写入协议内,并受法律保护。三、增加股东及股权比例:1.刘德厚10.244%;2.赵明明2.049%;3.艾文2.049%;4.陈培泽5.258%。四、该会议纪要在与中国泛海控股集团公司合作成功生效后产生法律效力,各股东不得违反。如与此公司合作不成功此会议纪要无法律效力,自动解除。”陈培泽提交的2010年7月26日授权委托书载明,事通恒运公司委托王明光、陈培泽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泛海公司商谈签订红墩界煤炭探矿权项目股权收购合作协议,该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签字处为“董江元”,但董江元否认该签字系其本人所签。2010年9月14日,事通恒运公司与泛海公司形成合作洽谈会议纪要,对双方合作及股权转让事项达成相关约定,王明光、贺忠孝、张磊、陈培泽、李冯军作为事通恒运公司一方股东及代表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署名。2011年8月,董江元作为甲方、王建跃作为乙方、张磊作为丙方、泛海公司作为丁方、事通恒运公司作为戊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董江元、王建跃、张磊分别将其持有的事通恒运公司38%、26%、26%的股权转让给泛海公司。合同签订后,泛海公司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其中,泛海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向陈培泽转账支付1.2亿元,于2012年8月28日向陈培泽转账支付8000万元,共计2亿元。2017年1月,王明光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贪污罪由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向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3月23日,陈培泽作为证人接受了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的询问,其称:“…我是事通恒运公司股东王建跃下面的隐名股东。…2007年春天,王建跃和我说他要在靖边搞一个煤矿,问我参与不参与,我同意参与。2007年7、8月份,我和王建跃签的入股协议。我从我父亲陈俊怀那拿了29万元现金,交给了王建跃28.8万元,王建跃从他在事通恒运公司的股份里分给我8%多一点儿的份额,具体情况有协议和收据,我可以提供给你们。…刚开始我不知道红墩界是探矿权,那时候陕北还没有炒煤炭的探矿权的。后来我知道是探矿权以后,因为探矿权从初查、详查、精查到转采、生产,投入最少要50亿左右,周期还长,风险比较大,我为了分摊风险,先把股份转给艾文、赵明明一部分。2008年,我做生意用钱,和刘德厚借了50万元,刘德厚问我有没有可以抵押的东西。我就把红墩界探矿权股份中的60%抵押给了刘德厚,这样最后折合事通恒运公司股份刘德厚占5%左右,我占2%多一点儿,艾文、赵明明占股相同,一共是1%多一点。…2007年,我入股事通恒运公司以后,王建跃、张磊、董江元等股东都在找转让对象,谁价高就卖给谁。2010年初左右,我听说董江元准备和陕煤集团合作,他主张他的股份不动,把王建跃、张磊的股份卖给陕煤集团下属的一个公司,每吨2.4元,其中给董江元提每吨1元。王建跃、张磊反对,一个是转让价格低,分配比例也不合适,董江元不吃亏,但其他股东吃亏。另一个是张磊、王建跃认为不能和国企合作,在法律政策方面风险太大。我在这期间也到处联系买家,我把资料给过济宁矿业、兖州矿业的人看过,他们说这个矿太大,他们的资金有问题,没有谈成。后来我通过神华集团的总工杨景才将这个项目介绍给了泛海公司。…我名下股份一共是百分之八点几,按照每吨4.3元计算,合计是7个多亿,扣除所得税、价款、勘察费等费用,应该是五个多亿。具体计算过程王建跃给过我一个单子,我可以提供给你们。我名下的隐名股东还有刘德厚、艾文、赵明明,刘德厚的钱多,算下来3个多亿,这么大数目的钱,我不想经我手转,就向刘德厚要账户,他给了我一个儿媳王婧的账户,我把王婧的账户给了王建跃,刘德厚的3个多亿应该是泛海公司直接打到王婧账户的。其余2.1亿,泛海公司直接打给我2亿,还剩下1000万。2012年夏天,王建跃、张磊和我在西安张磊办公室一起结算时,王建跃和我说这1000万算他欠我的,2014年6月份之前付清。但这次以后我就找不到王建跃了,后来他的电话成了空号。我的股份中还有艾文、赵明明的,每人应得3000万元,截止目前我付了他们每人2400万,剩下的钱因为杨景才一直说泛海公司的钱还没付清,我的中介费也一直没有着落,再有我怕以后涉及税费等问题,还没有给他们。…(泛海公司给我打了)一共两笔,2012年3月5日打给我1.2亿元,2012年8月28日打给我8000万元,共计2亿元。…”2017年12月14日,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023刑初2号刑事判决,查明:“2010年底至2011年,事通恒运公司将其90%股份转让给泛海公司,王明光将其在事通恒运公司26%(共占有32%的股份,由王建跃代持)的股权出售,获得13.3亿元,其中王建跃账户收款4.5亿元、郭晓梅账户收款1.8亿元、王婧账户收款3.2亿元、奥生江账户收款1.8亿元、陈培泽账户收款2亿元”,认定王明光构成单位行贿罪,并判决:一、被告人王明光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追缴被告人王明光出售北京事通恒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6%股份所得人民币13.3亿元,其中王建跃账户收款人民币4.5亿元、郭晓梅账户收款人民币1.8亿元、王婧账户收款人民币3.2亿元、奥生江账户收款人民币1.8亿元、陈培泽账户收款人民币2亿元。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执行中陈培泽以其收款2亿元为其合法收入的居间服务报酬为由,向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冀1023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陈培泽的异议请求。陈培泽遂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复议,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冀10执复83号执行裁定,驳回陈培泽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执异7号执行裁定。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3刑初2号刑事判决追缴的陈培泽账户收款人民币2亿元目前尚未执行完毕。对《股东会议纪要》上董江元签字,陈培泽、董江元均认可不是董江元本人所签,陈培泽认为系贺忠孝代签,贺忠孝是董江元的委托代理人,曾代董江元签署过《陕西省靖边县红墩界地区煤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并申请对《股东会议纪要》中“董江元”签字与《陕西省靖边县红墩界地区煤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中“董江元”签字是否系同一人书写进行对比鉴定。董江元认为《股东会议纪要》内容没有居间合同的意思表示,陈培泽申请鉴定事项与本案处理无关,其申请应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股东会议纪要》的性质问题。二、泛海公司支付给陈培泽2亿元款项性质问题。三、双方是否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

关于《股东会议纪要》的性质问题陈培泽主张案涉《股东会议纪要》实质为居间合同,该纪要第三条载明的股权份额即为居间费用,董江元对此予以否认。合同约定内容必须包括合同标的,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必备条款,没有标的的合同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的合同标的是居间人提供的中介服务,即“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案涉《股东会议纪要》既未载明股东董江元、王建跃、张磊为委托人,陈培泽、赵明明、艾文为居间人,也未明确约定陈培泽等人在探矿权转让中提供中介服务,该纪要虽约定在与泛海公司合作成功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增加陈培泽等人为隐名股东,并对份额进行了明确,但并未明确表明增加隐名股东的原因系基于陈培泽等人提供的中介服务,亦未明确约定陈培泽等人的股份份额即为其居间报酬,因此《股东会议纪要》没有内容表明该纪要约定了居间合同的合同标的,依法不能认定为是居间合同。陈培泽关于《股东会议纪要》实质为居间合同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陈培泽申请对该纪要中“董江元”签字与《陕西省靖边县红墩界地区煤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中“董江元”签字是否系同一人书写进行对比鉴定,因鉴定结果即使支持了陈培泽关于董江元对《股东会议纪要》知情并认可的主张,但仍不足以支持陈培泽关于《股东会议纪要》实质为居间合同的诉讼主张,故对其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关于泛海公司支付给陈培泽2亿元款项性质问题。陈培泽主张该2亿元系股东王建跃、张磊向其支付的居间服务报酬,因此董江元作为股东之一亦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居间费,而董江元认为该2亿元是陈培泽作为隐名股东所获得的股权转让款。根据陈培泽在王明光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中向检察机关所作的陈述,其为事通恒运公司股东王建跃名下隐名股东,泛海公司向其支付的2亿元为其隐名股份的股权转让款,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3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陈培泽在本案中的主张与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符,陈培泽应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案审理中,陈培泽明确表示目前能证明其不是隐名股东身份的证据仅为其提交的第八组第三份及第四份证据,即陈培泽与王明光的谈话录音,但王明光并未出庭作证,亦无证据表明录音中谈话对象为王明光本人,录音内容也不足以推翻陈培泽为事通恒运公司隐名股东的事实。且在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3刑初2号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陈培泽以其收取泛海公司的2亿元系其合法所得居间报酬为由,向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后,陈培泽又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陈培泽的复议申请,该裁定为终审裁定。综上,泛海公司向陈培泽支付的2亿元系股权转让款这一事实已被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审理、审查所确认,陈培泽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前述两级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故其关于泛海公司支付的2亿元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居间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陈培泽主张其与董江元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并据此主张董江元应支付其居间报酬,前文已述,陈培泽关于《股东会议纪要》即为居间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收到的泛海公司2亿元亦不是股东王建跃、张磊所支付的居间报酬,而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仅能表明陈培泽曾参与事通恒运公司与泛海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陈培泽称其参与联系、洽谈转让事宜是经董江元代表事通恒运公司授权所为,但陈培泽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董江元”签字,董江元否认系其所签,即使认定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其上亦载明陈培泽的身份为委托代理人,并不能证明陈培泽的居间人身份,而居间合同的性质决定了无论何种居间,居间人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故陈培泽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董江元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其关于董江元应支付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陈培泽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赵明明、艾文与董江元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其关于赵明明、艾文已将对董江元的居间费用债权转让给陈培泽,陈培泽基于受让的债权主张董江元应向其支付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培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9597元,由陈培泽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和陈培泽上诉以及董江元答辩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陈培泽与董江元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约定各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具体条文,是合同内容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其内容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约定,一般应包括前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居间合同的当事人为居间人和委托人,其中接受委托并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居间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是一种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着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居间合同作为一种诺成、双务和不要式的合同,只要委托人与居间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当事人之间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虽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居间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居间合同意愿的,或者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但一方实际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综上,本案中陈培泽与董江元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在于双方是否存在书面或者口头的居间合同或者存在实际履行居间服务事项的行为。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书面或者口头的居间合同的问题。本案中,2010年7月23日,事通恒运公司形成《股东会议纪要》,载明:“根据公司的发展需要,决定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关于本公司与中国泛海控股集团公司合作的有关事宜进行磋商并形成决议如下:一、同意公司与中国泛海控股集团公司进行合作,并对陕西省靖边县红墩界地区煤炭资源详查探矿权项目的股权转让价格定为不得低于每吨4.1元(含资源价款)。……三、增加股东及股权比例:1.刘德厚10.244%;2.赵明明2.049%;3.艾文2.049%;4.陈培泽5.258%。”陈培泽主张其在《股东会议纪要》之前即履行了《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法定义务,《股东会议纪要》的性质为居间合同,第三条载明的股权份额为居间费用,《股东会议纪要》未明确约定合同标的,不必然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从《股东会议纪要》的形式和格式要件上看,未载明居间合同字样,未表明股东董江元、王建跃、张磊为委托人,陈培泽等人为居间人的身份;从合同条款和内容要求上看,《股东会议纪要》载明各股东均同意在与泛海公司合作成功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增加陈培泽等人为隐名股东,并明确了增加股东的股权比例,但未表明陈培泽等人在事通恒运公司股权转让中提供了居间服务,也未明确增加陈培泽等人为隐名股东的原因系基于陈培泽等人提供了居间服务,亦未明确该《股东会议纪要》中提及的陈培泽等人的股份份额即为其居间报酬。《股东会议纪要》不仅不具备合同的格式要件,亦欠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难以得出双方存在居间委托关系的合意,依法不能认定为居间合同。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培泽与董江元还存在其他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的居间合同。因此,陈培泽与董江元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实际履行居间服务事项的行为的问题。本案中,陈培泽提交的2010年7月26日授权委托书载明,事通恒运公司委托王明光、陈培泽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泛海公司商谈签订红墩界煤炭探矿权项目股权收购合作协议,该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签字处为“董江元”,但董江元否认该签字系其本人所签。2010年9月14日,事通恒运公司与泛海公司形成合作洽谈会议纪要,对双方合作及股权转让事项达成相关约定,王明光、贺忠孝、张磊、陈培泽、李冯军作为事通恒运公司一方股东及代表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署名。陈培泽主张其系经事通恒运公司授权,参与案涉股权转让的联系、洽谈事宜,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居间人的法定义务,其作为事通恒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股权转让的行为与居间人的身份并不冲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居间人的身份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不存在冲突,但不论陈培泽是否得到了事通恒运公司或者董江元的委托参与了案涉股权转让的过程,均不得出其行为是在履行居间合同、提供居间服务的结论,且董江元对该行为明确不予认可。此外,案涉《股东会议纪要》、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3刑初2号刑事判决以及该案笔录证实,陈培泽系事通恒运公司的隐名股东,陈培泽作为公司隐名股东参与向泛海公司转让股权的过程亦具有一定合理性。因此,本案中陈培泽参与案涉股权转让过程的行为不是在履行居间服务事项。综上,本案陈培泽与董江元既不存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的居间合同,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也无法推定双方具有订立居间合同的意愿或者存在事实上的履行居间服务事项的行为,陈培泽关于其与董江元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股东会议纪要》性质不是居间合同,陈培泽与董江元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泛海公司支付给陈培泽的2亿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2011年8月,董江元作为甲方、王建跃作为乙方、张磊作为丙方、泛海公司作为丁方、事通恒运公司作为戊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董江元、王建跃、张磊分别将其持有的事通恒运公司38%、26%、26%的股权转让给泛海公司。合同签订后,泛海公司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其中,泛海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向陈培泽转账支付1.2亿元,于2012年8月28日向陈培泽转账支付8000万元,共计2亿元。陈培泽主张《股东会议纪要》分别由王建跃、张磊、董江元三股东签字,事通恒运公司盖章确认,表明陈培泽等人与该三股东分别建立了其各自股份转让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泛海公司向其支付的2亿元实为王建跃、张磊向其支付的居间服务报酬。本院认为,陈培泽在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3刑初2号刑事案件中明确陈述,其为事通恒运公司股东王建跃名下隐名股东,泛海公司向其支付的2亿元为其隐名股份的股权转让款,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3刑初2号刑事判决所确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陈培泽在本案中的有关该2亿元系居间费用的主张与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一致,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泛海公司向陈培泽支付的2亿元不是居间费用,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退一步而言,在陈培泽与董江元不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泛海公司向陈培泽支付的2亿元是否为居间费用,亦与本案无涉。

综上所述,陈培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597元,由陈培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 婷

书记员 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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