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式网站请点击 www.whla.org.cn 访问,本处为旧站存档。

您好,今天是:2024年4月27日星期六

重庆钦国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19/12/13 14:57:04 ]   浏览:[ 3275 ]次

重庆钦国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最高法民终464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9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4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钦国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河包镇光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定全,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堤东。

法定代表人:董书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钦国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国鸿公司)因与上诉人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钦国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定全、唐巍,上诉人永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钦国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判令:(1)确认永通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钦国鸿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2)永通公司向钦国鸿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及损害赔偿金108246418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合计113246418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永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永通公司在三、四月份向钦国鸿公司供货6711.84吨,实际履行的是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和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双方四月份签订的《永通公司钦国鸿公司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合作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认为钦国鸿公司构成违约,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错误。(1)钦国鸿公司与永通公司均认可双方实际履行了《战略合作协议》,原审却认定《战略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明显错误。永通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钦国鸿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能够证实认定错误,自《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是在按照《战略合作协议》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上述函中载明“钦国鸿公司在2017年4月1日协议签订后仅执行2711吨,之后再无采购行为”,足以说明双方正是在履行《战略合作协议》。同时,永通公司没有在该函中要求钦国鸿公司履行双方之前签订的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YXH17-03-04《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和要求钦国鸿公司承担不履行责任的意思表示也足以说明双方实际上都承认了《战略合作协议》已吸收和包含了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YXH17-03-04《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已实际履行。(2)从《战略合作协议》、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YXH17-03-04《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签订主体、交易标的、交易量、经销权看,《战略合作协议》包含和吸收了双方签订的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YXH17-03-04《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的全部内容。(3)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是YXH17-03-04《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的具体执行合同,YXH17-03-04《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相对于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而言,系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的总合同。可以从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订货量、经销权范围及价格方面推定得出。(4)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则为履行《战略合作协议》的具体执行合同。《战略合作协议》与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YXH17-03-04《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之间是包含、吸收关系。在《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已按照该协议约定办理货款结算。如按照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YXH17-03-04《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永通公司停产且未交货的情况下,钦国鸿公司不可能也没有义务继续向永通公司注入资金。因此,钦国鸿公司在永通公司停产、未交货的情况下仍向永通公司注入资金的行为,足以说明钦国鸿公司履行的是《战略合作协议》。从永通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载明的内容看,双方均是按照《战略合作协议》履行相应权利义务。永通公司也称《战略合作协议》与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YXH17-03-04《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之间是补充关系。2、原审认定永通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钦国鸿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已发生解除合同效力错误。(1)永通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载明的解除事由不能成立。截止2017年4月17日永通公司尚有934.12万元的货款对应的不锈钢产品未向钦国鸿公司发货,永通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永通公司以钦国鸿公司未足额采购违约为由单方、擅自解除《战略合作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2)永通公司单方解除《战略合作协议》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永通公司单方解除《战略合作协议》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约定除不可抗力,双方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作协议。而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同时,永通公司单方解除《战略合作协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永通公司单方解除《战略合作协议》,既未与钦国鸿公司协商,也未取得钦国鸿公司同意。永通公司擅自解除《战略合作协议》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也不符合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3、永通公司未按照《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违法擅自单方解除《战略合作协议》的行为,均已构成根本违约。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永通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原审对钦国鸿公司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的诉求未予支持不当。二审庭审中,钦国鸿公司补充到原审审理对象超出了钦国鸿公司的诉讼主张范围。钦国鸿公司称本案审理的对象应限定为永通公司2017年5月4日发出的《合同解除函》的效力问题,而不应涉及永通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发出的《合同解除函》的效力问题。

永通公司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涉案三份《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与《战略合作协议》均是双方应当完全履行的合同。钦国鸿公司将双方所签订的涉案三份《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与《战略合作协议》的并列关系曲解为吸收包含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三份《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签订于《战略合作协议》前,并且已得到部分履行。并没有被双方以任何书面或口头形式解除或撤销,与《战略合作协议》并行不悖。《战略合作协议》也未声明涉案三份《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作废或已被吸收。2、钦国鸿公司在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后,已严重违约。钦国鸿公司既未按约定支付永通公司生产线正常生产运营所必需的流动资金,也未按约定与永通公司签订每月的具体采购合同,更没有付款、提货,导致永通公司生产线难以正常生产运营最终被迫停产,钦国鸿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严重违约。3、钦国鸿公司宁可违约也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市场行情的剧烈下跌。双方签约后,200系不锈钢板坯市场行情短期内剧烈下跌,因此,钦国鸿公司业务代表数次要求永通公司降低产量直至停产等待。永通公司虽多次提醒必须保证生产经营正常运转,但钦国鸿公司以规避市场风险为由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流动资金,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提货,最终导致永通公司钢厂、铁厂相继停产。钦国鸿公司以实际行动单方面撕毁了《战略合作协议》。4、永通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涉案《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若钦国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提货时,永通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及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战略合作协议》第六条虽然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作协议,一旦违约,都要按未履行合同年限每年500万元补偿给对方。但永通公司认为该条款并不能限制永通公司依法享有的法定解除权,钦国鸿公司将其曲解为任何情形下解除《战略合作协议》均要承担违约责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市场行情剧烈下跌,钦国鸿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提货,拒绝支付永通公司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永通公司因难以正常生产运营而被迫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永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19号民事判决,驳回钦国鸿公司对永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钦国鸿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判决钦国鸿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所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钦国鸿公司负责一次或分批注入流动资金2.8亿元,作为永通公司生产所需,确保其生产线正常生产运营。钦国鸿公司确保淡季每月采购量不低于2万吨,旺季3万吨等。而钦国鸿公司在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后,并未按照《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向永通公司注入流动资金,保证永通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与永通公司签订每月不低于2万吨(淡季)的不锈钢钢坯销售合同。钦国鸿公司消极不作为的行为,致使双方通过合作实现共赢的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对此也予以了认定。原审依法确认钦国鸿公司根本违约、永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后,钦国鸿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不存在永通公司返还钦国鸿公司货款的法律后果。2、钦国鸿公司因违约给永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账面盈余款项9341200元不足以弥补其应承担的违约金或给永通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不应当作为货款返还给钦国鸿公司。永通公司为履行双方合同投入十分巨大,钦国鸿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永通公司损失惨重。无论是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方式进行计算,还是按照钦国鸿公司因违约给永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永通公司账面盈余款项9341200元都远不足以弥补永通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不应当作为货款返还给钦国鸿公司。3、因钦国鸿公司根本违约行为,给永通公司造成的损失巨大,原审判决永通公司自2017年5月1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钦国鸿公司辩称,永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对永通公司上诉部分予以维持。

钦国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永通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钦国鸿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2、永通公司继续履行与钦国鸿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3、判令永通公司向钦国鸿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及损害赔偿金(暂计算至2018年6月)108246418元,合计113246418元;4、判令永通公司向钦国鸿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永通公司占用钦国鸿公司资金93412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7年4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10日为261553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永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1日,钦国鸿公司与永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内容:永通公司向钦国鸿公司提供品种为J3,规格为180×1240×9500,数量3000吨的不锈钢产品,产品价格每吨7800元(含税单价),合同总金额2340万元。交货期限为自2017年3月8日起陆续交货。该合同还约定:1、永通公司无法抗拒的外来因素:如自然灾害、停电、设备事故等意外造成交货延迟不视为供方违约。……。5、付款方式及其期限:现款结算,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付600万元预付款。供需双方确保本合同(备注)约定交货数量执行合同。带款提货。6、运输方式及费用:供方负责装车,运输费用需方承担。7、本合同交货量在合同订货量的±10%范围内交货。8、钦国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限支付预付款和余款,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好,永通公司对本合同进行变更或撤销。

同日,钦国鸿公司与永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XH17-03-04《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内容除交货数量为1万至2万吨,交货期限为2017年4月1日外,其余内容同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另外,该份合同中不显示不锈钢钢坯价格。

2017年3月4日,钦国鸿公司与永通公司就YXH17-03-04《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的内容,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1、供方确保在云南、贵州、四川、重庆地区内200、300系列不锈钢产品由需方独家销售。需方确保在合同执行期内执行供方的销售政策。如有违约,违约方按照每吨200元补贴给非违约方。2、如果产品批量出现夹渣、气泡、等由连铸坯引起的质量问题,需方书面通知供方,供方三个工作日内派人解决。3、如供方未按照原合同规定交货或需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付款、提货,违约方按违约部分的千分之三每天赔付对方违约金(10日内不视为违约)。如自然灾害、停电、设备事故、政府原因等无法抗拒的原因造成交货延迟不视为供方违约。4、需方确保合同执行数量不低于每月1万吨(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执行数量大于8万吨总量),但需方确保单月合同不能出现大的数量变化,尽可能分月均衡执行。如需方在上述期内未完成约定合同执行数量,供方有权取消需方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的独家销售权。5、本协议属双方签订YXH17-03-04《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他条款以原合同约定执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2017年3月30日,钦国鸿公司与永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内容除“交货数量为1万吨,交货期限为2017年4月1日陆续交货,不锈钢钢材价格每吨7500元,付款方式及其期限:现款结算,款到发货”与双方签订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不一致外,其余合同内容一致。

二、2017年4月1日,钦国鸿公司与永通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1、合作目的永通公司有优势产能和设备,钦国鸿公司有优良的资金和市场。双方利用各自优势,实现合作共赢。2、合作条件永通公司以其工厂现有固定资产、原料场、烧结分厂、高炉分厂、不锈钢冶炼3座AOD、50TLF、板坯连铸机以及相关公辅设施等作为合作条件。永通公司确保其提供的合作条件能够实现合作目的。钦国鸿公司为永通公司设立专用账户,并一次或分批注入流动资金2.8亿元人民币(仅限于双方所签订合同产品的生产所需,永通公司必须向钦国鸿公司公开每日资金的使用明细)作为合作条件,确保永通公司的生产线正常生产运营。同时,获得永通公司生产的200系、300系不锈钢国内外总经销权利。3、产品及计价200系、300系不锈钢板坯含税出厂价:原则上以200系、300系酸洗白卷市场价(含税)-1550元(如有特殊情况,另行协商,详情参照每月合同)。200系、300系酸洗白卷市场价(含税):优先依据金汇市场挂牌价格;在金汇没有挂牌价时,依据华乐合金市场挂牌价格。4、采购数量钦国鸿公司采购永通公司200系、300系不锈钢板坯,钦国鸿公司确保淡季每月合同执行数量不低于2万吨(每年4月到7月),旺季每月合同执行数量不低于3万吨(每年8月到次年3月)。(详情参照每月合同)。永通公司未经钦国鸿公司同意不得进行上述产品的销售,如有违约,每吨按照2000元补贴给钦国鸿公司。如果钦国鸿公司销售其他公司同类产品,每吨按照2000元补贴给永通公司。在确保永通公司生产正常运营的前提下,如永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或钦国鸿公司未按照每月合同约定付款、提货,违约方应承担日千分之三赔付对方违约金。如因不可抗力造成交货延迟不视为永通公司违约。5、产品质量如果产品批量出现夹渣、气泡等由连铸坯引起的质量问题,需方书面通知供方,永通公司三个工作日内派人到达现场协商解决,并承担相应的赔偿金额。6、合作期限及合作终止双方的合作期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27年3月31日。除不可抗力外(自然灾害、停电、设备事故、政府原因),双方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作协议,一旦违约,都要按未履行合同年限每年500万补偿给对方。合作终止:因为永通公司债务问题,无法正常生产,钦国鸿公司可以解除合作协议,双方不承担任何赔偿(如果因永通公司虚报债务问题,致双方解除合作协议,永通公司给予钦国鸿公司赔偿);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可解除或变更合作协议。

三、2017年4月17日,钦国鸿公司与永通公司对双方来往的款项、发货数量和发货金额进行了对账,永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渔、袁幸然在《钦国鸿公司与永通公司来往明细表》上签字并注明“对账属实”。《钦国鸿公司与永通公司来往明细表》显示: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钦国鸿公司支付永通公司的款项共计27笔,计6088万元(注:该明细表与双方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上的转款数额一致,但转款时间不一致,6088万元中有642万元是在2017年4月21日至4月28日转入永通公司账户);永通公司从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向钦国鸿公司发货共计19次,共计6711.84吨,发货金额为51538800元。

四、根据双方提供的转账凭证,钦国鸿公司从2017年3月13日至3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永通公司转款3405万元;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永通公司转款2683万元。永通公司从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9日,向钦国鸿公司发货6711.84吨(其中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发货4000吨,折款3120万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9日发货2711.84吨,折款20338800元),永通公司已按照发货的金额51538800元向钦国鸿公司出具了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4月17日,经双方对账后,钦国鸿公司预付永通公司不锈钢钢坯款为6088万元,扣除永通公司已供货折款51538800元,尚余9341200元钢坯预付款在永通公司处。2017年4月10日后,永通公司停止向钦国鸿公司供货,也没有将剩余的9341200元不锈钢钢坯款退还钦国鸿公司。

五、2017年5月4日,永通公司向钦国鸿公司邮寄送达《合同解除通知函》,内容为:贵公司与永通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钦国鸿公司采购永通公司200系、300系不锈钢板坯,钦国鸿公司确保淡季每月合同执行数量不低于2万吨(每年4月到7月),旺季每月合同执行数量不低于3万吨(每年8月到次年3月)。钦国鸿公司在2017年4月1日协议签订后仅执行2711吨,之后再无采购行为,现仍有大额采购数量并未执行。期间,经永通公司多次沟通,贵公司均一直拖延搪塞,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相关义务的计划。并且,贵公司从未主动向永通公司通报关于履行合同相关义务的计划。贵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上述《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也伤害了合作双方之间的信任。现永通公司郑重向贵公司通知如下:1、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战备合作协议》于贵公司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解除;2、永通公司保留以法律途径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六、2017年5月11日,永通公司向钦国鸿公司邮寄送达《合同解除通知函》,内容为:贵公司与永通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二份《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YXH17-03-03号、YXH17-03-04号),于2017年3月4日签订合同编号YXH17-03-04号的《补充协议》,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于2017年4月1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对贵公司固定期限内的最低采购数量,贵公司采购计划向永通公司提交的期限及货款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但上述合同签订后,贵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一再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截止2017年4月9日,仅向永通公司采购6711余吨,至今再无任何采购行为。贵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永通公司的正常生产计划与秩序,造成了大量产品积压,已给永通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永通公司为最大限度挽回损失,现郑重通知贵公司如下:贵公司与永通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协议(YXH17-03-03号、YXH17-03-06、YXH17-03-04号及《补充协议》、2017年4月1日的《战略合作协议》),自贵公司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即时解除。

七、2018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通知钦国鸿公司到庭,向其进行释明后征求其意见。钦国鸿公司表示:双方已缺乏继续合作的基础,在合同无法恢复履行的情况下,钦国鸿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坚持第一项、第三项诉请;变更第四项诉请为:判令永通公司返还钦国鸿公司不锈钢钢坯预付款93412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永通公司占用钦国鸿公司资金93412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7年4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10日为2615536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是否应该继续履行;2、如果合同继续履行,钦国鸿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钦国鸿公司与永通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二份《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YXH17-03-03号、YXH17-03-04号),于2017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XH17-03-04《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以及于2017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对于永通公司三、四月份向钦国鸿公司提供6711.84吨不锈钢钢坯是否为履行《战略合作协议》内容的问题。钦国鸿公司认为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后,前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已被四月份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内容所吸收。因此,永通公司三、四月份的供货实际就是履行的《战略合作协议》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永通公司在三、四月份向钦国鸿公司供货6711.84吨,实际履行的是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和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双方四月份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理由:1、从双方签订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可知,该份协议为三月份的供货协议,供货价格为每吨7800元,现款结算,带款提货。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永通公司从2017年3月18日开始向钦国鸿公司供货,三月份供给钦国鸿公司的不锈钢钢坯为4000吨,每吨价格为7800元,折款3120万元,也即永通公司是按照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时间和价格向钦国鸿公司履行的义务。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实际履行完毕时,《战略合作协议》还没有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此,在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钦国鸿公司主张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履行的是《战略合作协议》的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虽然钦国鸿公司与永通公司于2017年3月1日还签订有合同编号为YXH17-03-04《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以及2017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XH17-03-04《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但双方在2017年3月30日又签订合同编号为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上述协议的不锈钢钢坯供货时间均显示为四月份的供货合同,而从双方四月份实际履行的情况看,永通公司均是以每吨7500元的价格向钦国鸿公司供货,与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上约定的价格相符,因此,无论从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还是从永通公司实际供货的情况分析,YXH17-03-04《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已经被之后的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所取代,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为2017年3月30日合同编号为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而《战略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双方三月份签订的三份合同就是履行《战略合作协议》的具体合同,并被《战略合作协议》内容所吸收。钦国鸿公司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永通公司已经同意将三、四月份的供货作为履行《战略合作协议》供货内容的一部分,且三份合同无论从时间上、数量上还是在价格上,均与《战略合作协议》的内容不一致,因此,钦国鸿公司主张前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已被四月份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内容所吸收,永通公司三、四月份向钦国鸿公司供货6711.84吨不锈钢钢坯,实际就是履行《战略合作协议》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钦国鸿公司的请求是否应该支持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的背景是基于双方前期在履行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中合作较为顺利,已经形成良好信任关系的情况下,钦国鸿公司希望利用自己的资金优势和市场,永通公司希望利用自己的产能优势和设备,双方通过今后的长期深度合作,实现合作共赢,因此,双方在2017年4月1日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按照《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合作的条件为:1、钦国鸿公司向永通公司一次或分批注入流动资金2.8亿元作为合作条件,确保永通公司的生产线正常生产运营。2、钦国鸿公司每月的采购量,确保淡季每月合同执行数量不低于20000吨,旺季每月合同执行数量不低于30000吨。3、永通公司在钦国鸿公司上述采购数量的基础上,给予钦国鸿公司在市场价格的基础上每吨1550元的优惠。然而钦国鸿公司在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后,并没有按照《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向永通公司注入流动资金,保证永通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与永通公司签订每月不低于20000吨(淡季)的不锈钢钢坯销售合同,钦国鸿公司消极不作为的行为,致使双方通过合作实现共赢的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永通公司在钦国鸿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于2017年5月4日、5月11日向钦国鸿公司发出解除《战略合作协议》和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的通知,且该通知已经送达钦国鸿公司,永通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据,已发生解除的效力,予以确认。钦国鸿公司认为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的效力,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应继续履行,永通公司应向钦国鸿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及损害赔偿金10824641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永通公司在履行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问题。永通公司认为由于市场行情剧烈下跌,钦国鸿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后,拒绝按协议约定履行其应尽义务,使永通公司正常生产运营难以为继,而被迫解除合同,钦国鸿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钦国鸿公司剩余的货款不足的弥补其损失,永通公司认为钦国鸿公司主张其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1、钦国鸿公司与永通公司三月份签订的合同性质均为买卖合同,而双方四月份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合作协议,性质不同,适用相关法律也不同,鉴于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均为三月份签订的合同,因此本案应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双方纠纷。2、钦国鸿公司为履行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向永通公司支付预付款3405万元;而永通公司三月份向钦国鸿公司发货4000吨,折款3120万元,扣除钦国鸿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后,钦国鸿公司三月份支付的预付款在三月底尚余285万在永通公司账上。3月30日,双方又签订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钦国鸿公司四月份的订货数量为10000吨,其中付款方式和期限为“现款结算,款到发货”。但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分析,钦国鸿公司从2017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共向永通公司转款2683万元;而永通公司四月份实际供货为2711.84吨,折合款项为20338800元,扣除钦国鸿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后,至四月底,钦国鸿公司预付款尚有6491200元在永通公司账上,再加上三月份的剩余货款285万元,永通公司的账上仍留有9341200元不锈钢钢坯预付款。按照双方合同“现款结算,款到发货”的约定,永通公司在四月底没有将剩余款项所对应的不锈钢钢坯交付钦国鸿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永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即使永通公司将上述9341200元款项所对应的不锈钢钢坯全部交付,钦国鸿公司至四月底时采购永通公司不锈钢钢坯的数量仍不到合同约定采购量的二分之一,钦国鸿公司亦不可能实现按照约定完成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的采购量,所以钦国鸿公司在履行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时同样也构成违约,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该份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没有约定,且双方互有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各方自担。

因钦国鸿公司在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以及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永通公司在解除《战略合作协议》同时,通知钦国鸿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并无不当,予以确认。鉴于永通公司在2017年5月11日向钦国鸿公司发出解除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通知后,永通公司既未将9341200元货款所对应的不锈钢钢坯交付给钦国鸿公司,也未将该部分款项返还给钦国鸿公司,客观上给钦国鸿公司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永通公司除应将9341200元退还钦国鸿公司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钦国鸿公司要求永通公司返还9341200元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他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永通公司将剩余不锈钢钢坯款9341200元返还钦国鸿公司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计算,利息以93412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驳回钦国鸿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7815.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72815.77元,由钦国鸿公司负担585647.05元,由永通公司负担87168.7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与原审一致。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书第十三页倒数第三至四行中“其余内容同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认定错误,应修改为“其余内容除付款方式及期限、运输方式及费用等外同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原审判决书第十六页第九至十行中“除不可抗力外(自然灾害、停电、设备事故、政府原因)”认定错误,应修改为“除不可抗力外(自然灾害、战争、事故、政府原因等不可抗力)”;原审判决第十七页第十至十二行中“其中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发货4000吨,折款3120万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9日发货2711.84吨,折款20338800元”认定错误,应修改为“其中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发货4199.9吨,发货金额为32699250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9日发货2511.94吨,发货金额为18839550元”。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涉案《战略合作协议》与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YXH17-03-04《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之间是否是包含吸收关系;2、《战略合作协议》是否已解除;3、钦国鸿公司诉请永通公司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永通公司将剩余的不锈钢钢坯款9341200元返还给钦国鸿公司并支付钦国鸿公司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战略合作协议》与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YXH17-03-04《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之间是否是包含吸收关系。经查,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与YXH17-03-04《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均签订于2017年3月1日,《补充协议》签订于2017年3月4日,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签订于2017年3月30日,《战略合作协议》签订于2017年4月1日。从上述合同、协议签订时间看,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YXH17-03-04《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均形成于《战略合作协议》之前。从上述合同、协议内容看,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订货量为3000吨,单价为7800元/吨,交货期为2017年3月8日起。YXH17-03-04《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订货量为每月1-2万吨,单价以每个月河南鑫金汇的开盘价减1550元/吨执行,交货期为2017年4月1日起。《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执行数量每月不低于1万吨。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订货量为1万吨,单价为7500元/吨,交货期为2017年4月1日起。《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淡季每月合同执行数量不低于2万元,旺季每月合同执行数量不低于3万吨。不锈钢板坯含税出厂价原则上以酸洗白卷市场价减1550元,不锈钢板坯酸洗白卷市场价优先依据金汇市场挂牌价格,在金汇没有挂牌价时,依据华乐合金市场挂牌价格。合作期限为2017年4月1日-2027年3月31日。上述合同、协议所约定的订货量、价格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战略合作协议》也未明确已包含吸收了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YXH17-03-04《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永通公司亦不认可《战略合作协议》已包含吸收了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YXH17-03-04《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故,在钦国鸿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战略合作协议》已包含吸收了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YXH17-03-04《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的情况下,其主张《战略合作协议》与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YXH17-03-04《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之间系包含吸收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战略合作协议》是否已解除。经查,2017年4月1日,永通公司与钦国鸿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钦国鸿公司为永通公司设立专用账户,并一次或分批注入流动资金2.8亿元作为合作条件,确保永通公司生产线的正常运营;钦国鸿公司采购永通公司200系、300系不锈钢钢坯,钦国鸿公司确保淡季每月合同执行数量不低于20000吨,旺季每月合同执行数量不低于30000吨;具体价格及每月采购数量详见每月合同。从该协议内容看,该协议仅属双方战略合作框架性协议,具体如何执行尚需双方签订具体执行合同。而从该协议履行情况看,钦国鸿公司虽称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为履行《战略合作协议》的具体执行合同,永通公司2017年5月4日向钦国鸿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亦表明2017年4月1日后永通公司交付的货物就是履行《战略合作协议》。但如上文所述,钦国鸿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为《战略合作协议》的具体执行合同。虽2017年5月4日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上载明钦国鸿公司在2017年4月1日《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后仅执行2711吨。但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4月1日后永通公司发货数量仅为2511.94吨,并非2711吨。对应的发货金额为18839550元,折抵单价恰为7500元/吨,与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所约定的单价相符。从时间角度看,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发货期为4月1日后。另,从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交付数量(1万吨)及2017年5月11日永通公司向钦国鸿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内容看,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也未履行完毕。永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主张钦国鸿公司并未按《战略合作协议》履行义务。可见,2017年4月1日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并非《战略合作协议》。故,虽2017年5月4日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上载明钦国鸿公司在2017年4月1日《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后仅执行2711吨,并不能当然据此推定2017年4月1日后永通公司所发货物是履行《战略合作协议》。《战略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钦国鸿公司未为永通公司设立专用账户,并一次或分批注入了流动资金2.8亿元,双方也未就如何执行《战略合作协议》签订过具体执行合同。在此情形下,永通公司理应催告钦国鸿公司在合理期间履行义务,在未经催告或钦国鸿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前,永通公司并不当然享有法定解除权。从《战略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与本案原审立案时间(2017年5月15日)看,仅相差一月有余,并不能当然推定钦国鸿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战略合作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认定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11日永通公司向钦国鸿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发生解除《战略合作协议》效力不当。钦国鸿公司在本案原审诉讼请求中要求继续履行《战略合作协议》,后在诉讼过程中又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战略合作协议》,《战略合作协议》已解除。

关于钦国鸿公司诉请永通公司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文所述,《战略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从《战略合作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看,虽双方均认为系对方原因所致,但结合具体案情看,双方对《战略合作协议》未履行均存在过错,钦国鸿公司未按约定设立专用账户、进行注资,存在过错。在《战略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钦国鸿公司设立专用账户和注资时间情况下,永通公司在未履行催告情形下径行发函要求解除《战略合作协议》,也存在过错。考虑到《战略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与本案成诉时间仅一月有余,依据现有证据,在无法确认双方责任大小的情形下,本院酌定双方因《战略合作协议》解除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故,对钦国鸿公司依据《战略合作协议》诉请永通公司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永通公司将剩余的不锈钢钢坯款9341200元返还给钦国鸿公司并支付钦国鸿公司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钦国鸿公司共计支付永通公司款项6088万元,永通公司共向钦国鸿公司发货6711.84吨,货款金额为5153.88万元。尚有9341200元款项未予发货。从双方签订的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YXH17-03-04《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及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履行情况看,YXH17-03-03《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已超额履行完毕。YXH17-03-04《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订货量不确定、单价不固定。从钦国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证明YXH17-03-04《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所约定的订货量为10000吨,交货期为4月1日起陆续交货,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现款结算,款到发货。如上文所述,双方4月1日后实际履行的合同为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截止4月底,永通公司所收款项中尚有9341200元未予发货,永通公司已违反款到发货的约定,构成违约。现该合同已无法履行,永通公司已向钦国鸿公司发函解除YXH17-03-06《永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钦国鸿公司也诉请返还上述已付未发货货款及相应资金占有利息。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永通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及相应资金占有利息并无不当。永通公司虽抗辩钦国鸿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其造成的损失远超上述已付未发货款项,故不应返还已付未发货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但如上文所述,永通公司对《战略合作协议》的解除也存在过错,其应对《战略合作协议》的解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藉此,永通公司主张不予返还钦国鸿公司已付未发货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钦国鸿公司还提及原审审理范围超出了钦国鸿公司的诉讼主张范围,本案审理对象仅应限定为永通公司2017年5月4日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而不因涉及永通公司2017年5月11日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钦国鸿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返还已付未发货的款项,当然涉及对钦国鸿公司和永通公司所签订的全部合同、合同之间关系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查。2017年5月11日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涉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原审法院对此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判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200.81元,由重庆钦国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08032.09元,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负担87168.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贺 权

[ 返回 ]

版权所有 武汉市律师协会 总访问量:5254837 Copyright © 2005-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地 址: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B座9楼 邮 编:430034 电 话:59366722
鄂ICP备20007402号 鄂ICP备20007402号-1 鄂ICP备20007402号-2 鄂ICP备20007402号-3 鄂ICP备20007402号-4

武汉市律师协会 | 武汉市律师协会 | 武汉市律师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