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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19/12/13 14:55:19 ]   浏览:[ 1700 ]次

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最高法民终1568号

案  由: 公司债券交易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9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翠峰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霞,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号同德广场写字楼**楼。

法定代表人:李长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蓓,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证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霞、太平洋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胡雅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判令永泰公司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仅以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向太平洋证券支付未能按期支付本息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证券承担。事实与理由:《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第十二章第二条第(一)项确定:发行人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延期支付金额包含利息的情况下,将其理解为本金金额(即5000万元)更符合金融监管常规,否则,相当于太平洋证券在利息基础上又加收了复利,不利于维护永泰公司的利益及良好金融秩序的形成。

太平洋证券辩称:《募集说明书》第十二章第二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延期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在一审庭审中永泰公司亦明确予以认可,永泰公司的上诉纯属拖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决永泰公司支付太平洋证券所持有的“15永泰能源MTN002”债券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2018年10月27日前应付的利息为375万元,本息合计为5375万元。如超过2018年11月27日未予支付,则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永泰公司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对所欠本息另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太平洋证券方支付违约金);二、判令永泰公司承担太平洋证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4.5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375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永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永泰公司发布《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材料,该《募集说明书》第三章载明:本期中期票据名称为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发行人为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本期发行金额为14亿元,本期中期票据期限为5年期(附第三年末发行人调整票面利率选择权及投资者回售选择权),发行首日为2015年11月26日,起息日为2015年11月27日,付息日为债券存续期间每年的11月27日,兑付日为2020年11月27日,如投资者行使回售选择权,则其回售部分中期票据的兑付日为2018年11月27日,还本付息方式为本期中期票据采用单利按年计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另计息,每年付息一次,于兑付日一次性兑付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票据利率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联席主承销商根据集中簿记建档结果协商一致确定。同时,该《募集说明书》第一章“释义”对“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释义为:“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第十二章“本期中期票据投资者保护机制”第一项、第二项确定:发行人拖欠债务融资工具本金或应付利息即构成违约事件……发行人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

2015年11月30日,永泰公司就本次债券发行发布了《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发行情况公告》,确定本期债券简称为“15永泰能源MTN002”,发行年利率为7.5%。

2018年7月5日,永泰公司发布《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四期短期融资券未按时足额偿付债务融资工具本息的公告》,该《公告》称: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四期短期融资券(债券简称:17永泰能源CP004,应付本息金额16.05亿元)应于2018年7月5日兑付。截至兑付日营业终了,发行人未能按照约定将兑付资金按时足额划至托管机构,已构成实质违约。2018年7月6日,永泰公司发布《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票停牌的公告》,该《公告》称:2018年7月5日,公司发行的2017年度第四期短期融资券15亿元未能按期进行兑付,构成实质性违约。同时,公司对外发行的公司债券余额较大,偿付存在一定的困难……公司股票自2018年7月6日起停牌。

2018年7月6日,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发布《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关于下调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主体和相关债项信用等级的公告》,该《公告》指出: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级……因永泰能源银行贷款发生到期日未结清的情况及“17永泰能源CP004”发生违约均客观触发了公司存续期内的13项永泰能源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的“交叉保护条款”……触发相关债券交叉违约,使公司融资环境急剧恶化,未来生产经营和债务偿还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决定将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主体长期信用下调至CC,将“15永泰能源MTN002”等债券的信用等级下调至CC,评级展望为“负面”。同日,永泰公司发布《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债券评级调整公告》,该《公告》指出:公司主体长期信用等级下调至CC,评级展望为“负面”;公司各项债券的信用等级下调至CC。

至今,太平洋证券持有永泰公司发行的该“15永泰能源MTN002”债券本金面值5000万元。

另查明,本案中,太平洋证券于2018年7月11日与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合同》,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64.5万元的发票。

太平洋证券在本案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太平洋证券为此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保险费5232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与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太平洋证券主张的律师费64.5万元,保险费52321.9元是否应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永泰公司认可其违约,对太平洋证券诉请要求其支付的“15永泰能源MTN002”债券本金5000万元、计算至2018年11月27日的利息375万元,以及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对所欠本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永泰公司应向太平洋证券支付“15永泰能源MTN002”债券本金5000万元、计算至2018年11月27日的利息375万元,以及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对所欠本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太平洋证券主张的律师费64.5万元和保险费52321.9元是否应由永泰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法律条文中的“其他损失”应是指违约方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守约方还存在的因对方违约行为导致其产生的不可避免损失。就本案而言,首先,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守约方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要由违约方承担;其次,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即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违约金,而违约金金额中已经包含了对守约方损失的赔偿,现太平洋证券方不能证明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第三,根据本案的实际,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并非太平洋证券为实现本案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据此,太平洋证券所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中的“其他损失”的范畴,太平洋证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证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永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太平洋证券本金5000万元及截止2018年11月27日的利息375万元,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37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太平洋证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9044元,由太平洋证券负担3190元,永泰公司负担31585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永泰公司应付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否包含利息。

《募集说明书》第十二章约定:发行人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该条约定清晰明确,延期支付的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也应包括本金和利息。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永泰公司已经明确认可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包括了本金加利息,二审中无故推翻其在一审程序中已经认可的事实,明显有违诉讼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13元,由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玲

书记员 郑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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