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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中欧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杨中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19/12/13 14:54:26 ]   浏览:[ 2102 ]次

南昌中欧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杨中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最高法民终952号

案  由: 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9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中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高新**路**号高新创业大厦**楼**室。

法定代表人:杨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光柏,北京市炜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杨中实业有限公,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麻丘村村。

法定代表人:曹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光柏,北京市炜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振乾坤置业有限公,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渡口村村。

法定代表人:肖小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光柏,北京市炜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颂华实业有限公,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高新**路**号高迅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李朋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光柏,北京市炜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振乾坤投资有限公,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麻丘村村。

法定代表人: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光柏,北京市炜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号号。

负责人:田欣宇,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怀俊,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美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柘林街。

法定代表人:刘文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鸿福常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号院**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昌银志纺织服装城实业有限公,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园。

法定代表人:孙翔。

原审被告:江西安华绿色实业有限公,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路**号高新创新大厦**室室。

法定代表人:万腊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昌中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江西杨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中公司)、江西振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乾坤置业)、江西颂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华公司)、南昌振乾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乾坤投资)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美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高公司)、北京鸿福常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常峰)、南昌银志纺织服装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志公司)、江西安华绿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绿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8)赣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光柏、杨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光柏、振乾坤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光柏、颂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光柏、振乾坤投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光柏、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怀俊到庭参加诉讼,美高公司、鸿福常峰、银志公司和安华绿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欧公司、杨中公司、振乾坤置业、颂华公司、振乾坤投资(以下简称中欧等五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判决第一项利息金额,应扣减截止到2018年9月10日止多计算的利息分别为:中欧公司为1839631.70元、杨中公司为1460025.22元、振乾坤公司为3163389.64元、颂华公司为1460025.22元、振乾坤投资为2190038.82元,共多计算了利息金额为10113110.62元,及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金额按年利率14.3%计息;2.上诉费由长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关于已支付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日期认定错误。原判决认定:“各债务人截止到2017年4月6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均已于2017年6月28日付清。”这与中欧等五公司已支付了2017年12月25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事实相悖,导致原判决第一项的利息金额错误。

(二)原判决既认定逾期利息,又认定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违约金。原判决认为:“2018年4月6日后,因债务人未能按《延期协议》履行归还本息义务,应当按《债务重组协议》《延期协议》的约定计算逾期罚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是属于对债务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延期协议》第一条“乙方如逾期偿还上述债务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应以逾期本金、利息(含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复利。”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如出一辙。而且,年利率上浮30%就是对债务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规定。因此,逾期利息实际上就是违约金在借款合同中的特别称谓。而原判决同时认定逾期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则是对损失的重复计算。但原判决只是以预期利率和违约金之和为32.55%超过年利率24%为由,而按24%计算。而《延期协议》约定逾期年利率按14.3%计息,故原判决第一项以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基础支付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原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为年利率14.3%。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则违约金为本金按年利率13%计算的金额,则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予以适当减少。

原判决多计算的利息为:

单位:元

名称

南昌中欧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杨中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振乾坤置业有限公司

江西颂华实业有限公司

南昌振乾坤投资有限公司

合计

 

长城公司辩称,(一)原判决关于案涉已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日期认定正确。原判决中“在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6日…振乾坤投资143万元”的相关表述已经确认了案涉利息支付情况,并不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相悖的情形。

(二)原判决既认定逾期利息,又认定违约金,不属于重复起算违约金。案涉《债务重组协议》《延期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违约金年化率与逾期罚息利率之和达32.55%,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将债务利息、罚息、违约金调整为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计算违约金。

(三)原判决并未多计算利息,反而少算利息。根据《延期协议》第一条约定,日利率=年利率/360,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第三、存贷款利率换算和计息公式(一)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等,可以认定延期协议关于“日利率=年利率/360”的约定有效,但原判决将日利率计算为24%/365,反而少算了利息。因此,截止2018年9月10日,按照《延期协议》约定,共欠利息2174.9733万元,但原判决仅支持了2145.0675万元,比实际应付利息少付29.9058万元,故不存在多计算利息情形。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中欧公司、杨中公司、振乾坤置业、颂华公司、振乾坤投资上诉请求。

长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欧公司、鸿福常峰向长城公司偿还债权本金3780万元、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及违约金312.5801万元,共计4092.5801万元;美高公司、鸿福常峰向长城公司偿还债权利息及违约金122.8万元;杨中公司、鸿福常峰向长城公司偿还债权本金3000万元、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及违约金248.0794万元,共计3248.0794万元;振乾坤置业、鸿福常峰向长城公司偿还债权本金6500万元、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及违约金537.5055万元,共计7037.5055万元;颂华公司、鸿福常峰立即向长城公司偿还债权本金3000万元、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及违约金248.0794万元,共计3248.0794万元;振乾坤投资、鸿福常峰立即向长城公司偿还债权本金4500万元、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及违约金372.1192万元,共计4872.1192万元。(以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均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自2018年6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按年利率14.3%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未清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银志公司、安华绿色对上述第一点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振乾坤投资对中欧公司、美高公司、杨中公司、振乾坤置业、颂华公司、鸿福常峰在上述第一点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长城公司对银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的土地及房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并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超出第一顺位的部分优先偿还上述全部债务;5.长城公司对安华绿色持有的鸿福常峰100%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全部债务;6.中欧等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原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长城公司与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欧公司、美高公司、杨中公司、振乾坤置业、颂华公司、振乾坤投资、刘文静、江西国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魏勇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中长资(洪)合字【2016】45-1号),约定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交割日将对中欧公司、美高公司、杨中公司、振乾坤置业、颂华公司、振乾坤投资享有的合计金额为23780万元债权本金及相应权益全部转让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支付对价23780万元即享有该债权及其附属权益。协议签订后,长城公司依约向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转让款,依法取得了贷款债权项下的所有权利、权益和利益。

2016年4月1日,长城公司与中欧公司、美高公司、杨中公司、振乾坤置业、颂华公司、振乾坤投资、鸿福常峰、安华绿色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编号:中长资(洪)合字【2016】45-2号),约定对中欧公司、美高公司、杨中公司、振乾坤置业、颂华公司、振乾坤投资所欠债务进行债务重组。其中振乾坤投资自愿为中欧公司、美高公司、杨中公司、振乾坤置业、颂华公司重组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鸿福常峰自愿作为债务加入人共同偿还该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安华绿色自愿为重组后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重组债权本金为23780万元;重组期限为1年,从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止;重组收益利息,按照未偿还重组债务本金的10%/年计算,日利率=10%÷360。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13%/年(说明:上浮30%)计算。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逾期之日起,中欧公司、美高公司、杨中公司、振乾坤置业、颂华公司、振乾坤投资、鸿福常峰应按未清偿全部(包括上期应偿付而未清偿的债务本金、利息)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

2016年4月1日,长城公司与振乾坤投资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编号:中长资(洪)合字〔2016〕45-5号),约定由振乾坤投资为上述《债务重组协议》项下除振乾坤投资自身债务之外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

2016年4月1日,长城公司与安华绿色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编号:中长资(洪)合字〔2016〕45-4号),约定安华绿色为上述《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编号:中长资(洪)合字〔2016〕45-3号),约定以安华绿色所持有的鸿福常峰的100%股权及派生权益质押给长城公司,为《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6年4月1日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编号为(京丰)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01852号。

2016年4月11日,长城公司分别与中欧公司、美高公司、振乾坤投资、江西国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魏勇军、刘文静签订了《担保责任免除协议》(编号:中长资(洪)合字〔2016〕47-1号---中长资(洪)合字〔2016〕47-6号),约定长城公司同意免除中欧公司、美高公司、振乾坤投资、江西国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魏勇军、刘文静的部分担保责任。

2017年4月14日,长城公司与中欧公司至鸿福常峰及安华绿色签订了《延期协议》(编号:中长资(洪)合字【2017】47号),确认截止2017年4月6日,中欧公司、鸿福常峰结欠长城公司债务本金378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410.2245万元;美高公司、鸿福常峰结欠长城公司债务本金300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325.575万元;杨中公司、鸿福常峰结欠长城公司债务本金300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325.575万元;振乾坤置业、鸿福常峰结欠长城公司债务本金650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705.4125万元;颂华公司、鸿福常峰结欠长城公司债务本金300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325.575万元;振乾坤投资、鸿福常峰结欠长城公司债务本金450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488.3625万元。长城公司同意将对中欧公司、美高公司、杨中公司、振乾坤置业、颂华公司、振乾坤投资、鸿福常峰的债务延期至2018年4月6日,约定还款日为2018年4月6日,到期一次性偿还:1.债务本金;2.延期期间(2017年4月7日-2018年4月6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计算,以本金为基数;日利率=年利率/360);3.截止2017年4月6日,中欧公司、美高公司、杨中公司、振乾坤置业、颂华公司、振乾坤投资、鸿福常峰结欠长城公司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若逾期偿还债务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日起以逾期本金、利息(含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复利。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发生中欧公司至鸿福常峰未按协议约定或未按向长城公司提供的还款承诺偿还债务本金或支付利息的,长城公司有权向中欧公司、美高公司、杨中公司、振乾坤置业、颂华公司、振乾坤投资、鸿福常峰主张违约责任,亦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上述债务人偿还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并有权采取资产保全、诉讼追偿、对外转让等方式处置债权。

2018年2月3日,银志公司向长城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承诺函》(编号:2018-1号),承诺为《债务重组协议》(编号:中长资(洪)合字【2016】45-2号)和《延期协议》(编号:中长资(洪)合字【2017】47号)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2018年3月22日,长城公司与银志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中长资(赣)合字【2018】8号),约定银志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银志公司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签订《延期协议》后,2017年6月28日,各债务人归还了《延期协议》确定的结欠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中中欧公司归还410.2245万元、美高公司归还325.575万元、杨中公司归还325.575万元、振乾坤置业归还705.4125万元、颂华公司归还325.575万元,振乾坤投资归还488.3625万元。2017年9月27日,中欧公司、美高公司、杨中公司、振乾坤置业、颂华公司、振乾坤投资分别归还191.73万元、152.1667万元、152.1667万元、329.6944万元、152.1667万元、228.25万元。2017年12月25日,中欧公司、美高公司、杨中公司、振乾坤置业、颂华公司、振乾坤投资分别归还103.95万元、82.5万元、82.5万元、178.75万元、82.5万元、123.75万元。中欧公司、美高公司、杨中公司、振乾坤置业、颂华公司、振乾坤投资、鸿福常峰并未按《延期协议》约定在2018年4月6日向长城公司一次性偿还债务本金、罚息、违约金等。2018年9月10日,美高公司向长城公司偿还了3411.3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中欧公司、美高公司、杨中公司、振乾坤置业、颂华公司、振乾坤投资、鸿福常峰分别应当偿还多少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长城公司与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23780万元债权本金及附属权益,并支付了对价23780万元,依法享有该债权及其附属权益。债务人中欧公司、美高公司、杨中公司、振乾坤置业、颂华公司、振乾坤投资、鸿福常峰与长城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延期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长城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振乾坤投资、安华绿色、银志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对于长城公司提出的债务本金数额,各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各债务人截止2017年4月6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均已于2017年6月28日付清。根据《延期协议》,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6日,利息按年利率11%计算,分别为中欧公司415.8万元、美高公司330万元、杨中公司330万元、振乾坤置业715万元、颂华公司330万元、振乾坤投资495万元。除去债务人已于2017年9月27日和12月25日归还的部分,尚结欠利息为中欧公司120.12万元、美高公司95.3333万元、杨中公司95.3333万元、振乾坤置业206.5556万元、颂华公司95.3333万元、振乾坤投资143万元。2018年4月6日后,因债务人未能按《延期协议》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应当按《债务重组协议》《延期协议》的约定计算逾期罚息和违约金。但是,《债务重组协议》约定违约金年化率为18.25%,《延期协议》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14.3%,合计达32.55%,且计算复利,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上述债务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调整为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按这一原则,调整各债务人截止2018年9月10日的逾期利息数额为:中欧公司390.1999万元;美高公司309.6825万元;杨中公司309.6825万元;振乾坤置业670.9788万元;颂华公司309.6825万元;振乾坤投资为464.5238万元。

综上所述,中欧公司尚需归还本金3780万元及截止2018年9月10日的利息510.3199万元(120.12+390.1999),美高公司应还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405.0158万元(95.3333+309.6825),杨中公司应还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405.0158万元(95.3333+309.6825),振乾坤置业应还本金6500万元及相应利息877.5344万元(206.5556+670.9788),颂华公司应还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405.0158万元(95.3333+309.6825),振乾坤投资应还本金4500万元及相应利息607.5238万元(143+464.5238),2018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因美高公司已于2018年9月10日偿还3411.33万元,超过其当时结欠的本息总额3405.0158万元,已全部还清所欠债务,其多还的部分因未提起反诉,不予审查。鸿福常峰对以上债务人结欠的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1.中欧公司、鸿福常峰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长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80万元、利息510.3199万元;杨中公司、鸿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长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405.0158万元;振乾坤置业、鸿福常峰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长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0万元、利息877.5344万元;颂华公司、鸿福常峰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长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405.0158万元;振乾坤投资、鸿福常峰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长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利息607.5238万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自2018年9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2.银志公司、安华绿色对判决第一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振乾坤投资对中欧公司、杨中公司、振乾坤置业、颂华公司、鸿福常峰在判决第一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长城公司对银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中长资(赣)合字(2018)8号《抵押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为准)在担保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并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超出第一顺位的部分优先受偿判决第一项下的全部债务;

5.长城公司对安华绿色持有的鸿福常峰100%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第一项下的全部债务;

6.振乾坤投资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中欧公司、杨中公司、振乾坤置业、颂华公司、鸿福常峰追偿;银志公司、安华绿色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中欧公司、杨中公司、振乾坤置业、颂华公司、振乾坤投资、鸿福常峰追偿;

7.驳回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122.15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长城公司承担39122.15元,由中欧公司、美高公司、杨中公司、振乾坤置业、颂华公司、振乾坤投资、鸿福常峰、银志公司、安华绿色承担1300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债务重组协议》第三条“债务的清偿”部分约定,案涉债务及利息分两期清偿:

2016年9月20日,支付利息分别为:中欧公司189万元;美高公司150万元;杨中公司150万元;振乾坤置业325万元;颂华公司150万元;振乾坤投资225万元。

2017年4月6日,还本付息分别为:中欧公司本金3780万元,利息189万元,共计3969万元;美高公司本金3000万元,利息150万元,共计3150万元;杨中公司本金3000万元,利息150万元,共计3150万元;振乾坤置业公司本金6500万元,利息325万元,共计6825万元;颂华公司本金3000万元,利息150万元,共计3150万元;振乾坤投资本金4500万元,利息225万元,共计4725万元。

2.《延期协议》第一条约定,将案涉延期至2018年4月6日,到期后,各债务人应支付的延期期间利息按11%计算,分别为:中欧公司415.8万元;美高公司330万元;杨中公司330万元;振乾坤置业715万元;颂华公司330万元;振乾坤投资495万元。如逾期偿还延期届满后的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日起以逾期本金、利息(含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复利。如债务人提前还款,按债权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利的费用;罚息、复利、违约金、当期利息、债务本金的顺序依次清偿。

第三条约定,发生违约行为,长城公司有权按照本协议或主合同(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向中欧等五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偿还违约金等。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欧等五公司应向长城公司给付的案涉利息金额。

根据《延期协议》约定,截止2017年4月6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在延期期间内并不计算利息,故原判决认定双方已经结清了《延期协议》确定截止2017年4月6日的结欠利息、罚息、违约金,并无不当。至于中欧等五公司上诉状所称已支付2017年12月25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事实,则与《延期协议》对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仅限定为截止2017年4月6日为止的约定不一致。事实上,《延期协议》并未约定中欧等五公司应支付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12月25日之间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故对其关于原判决认定案涉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已支付日期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中欧等五公司上诉主张,原判决同时支持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可知,该协议是在中欧等五公司当时不能清偿长城公司债务,主动请求长城公司进行债务重组的背景下签订。中欧等五公司在协议中确认了长城公司在2017年4月6日债务重组届满时的可得重组收益包括:以未清偿重组债务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逾期还款期间,以未清偿重组债务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的罚息;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的复利,并约定了按未清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在约定的债务重组期满,因中欧等五公司不能向长城公司给付上述重组收益,双方又签订了延期清偿债务的《延期协议》。在该协议中,中欧等五公司确认了截止2017年4月6日《重组协议》约定重组期满之日,尚欠长城公司的本金和按《重组协议》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这说明中欧等五公司当时认可并愿意按《重组协议》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金额向长城公司清偿。此外,中欧等五公司还在《延期协议》中对延期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1%计算、逾期未偿还本金或延期期间利息的,应以逾期本金、利息(含罚息)为基数按14.%计算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事项予以确认。

可见,上述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等约定都是中欧等五公司基于当时情况,从自身利益出发与长城公司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现中欧等五公司上诉主张上述约定属重复计算违约金,导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般而言,法律并不禁止当事对违约责任形式同时作出多种约定,但不允许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当事人的损失。对此,原判决已经注意到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等同时计算确实存在约定违约责任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问题。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上述债务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调整为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于中欧等五公司应减少至按年利率14.3%计算的上诉主张,则与双方约定不符。根据原判决查明事实,截止2018年4月6日延期期间届满之日。除去已于2017年9月27日和12月25日给付的利息,中欧等五公司案涉欠付利息分别为中欧公司120.12万元、美高公司95.3333万元、杨中公司95.3333万元、振乾坤置业206.5556万元、颂华公司95.3333万元、振乾坤投资143万元。至于本金,则中欧等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清偿,故中欧等五公司并未按《延期协议》约定清偿本金和全部利息,已构成违约。对于违约责任,《延期协议》约定,自逾期日起,以逾期本金和延期期间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上浮30%后的14.3%分别计算逾期罚息、复利。也即,逾期本金在延期期间的年利率为11%,在之后的逾期期间的本金罚息年利率为14.3%。至于尚欠的利息也是按年利率14.3%计算复利。可见,年利率14.3%是《延期协议》中约定的自延期期满2018年4月7日起,本金及延期期间利息分别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但除此之外,双方同时还对2018年4月7日前的罚息、违约金、利息另有明确约定。在原判决已经调低至按年利率24%计算的情形下,中欧公司要求将《延期协议》中仅适用于自2018年4月7日起逾期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的约定,适用于对其他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形,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欧等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29122.15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负担39122.15元,由南昌中欧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美高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杨中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振乾坤投资有限公司、江西颂华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振乾坤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鸿福常峰投资有限公司、南昌银志纺织服装城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安华绿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43.46元,由南昌中欧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杨中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振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江西颂华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振乾坤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秦润芝

书记员 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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