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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西部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19/12/13 14:53:57 ]   浏览:[ 1757 ]次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西部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最高法民终1086号

案  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里西路工会大厦**幢**室。

法定代表人:林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瑜,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西部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获各琦苏木。

法定代表人:梁彦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成霖,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西部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铜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温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瑜、高峰,西部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喇成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西部铜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91242153.4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每笔拖欠工程款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共计19393825.74元)。2、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西部铜业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巴彦淖尔西部铜业有限公司获各琦铜矿1390m中段开拓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1390m合同》)外未签合同的工程,没有依法查明工程量及应付工程价款,认定事实不清。《1390m合同》的范围仅为获各琦铜矿1390m中段开拓工程,不包括1400m--1440m分段平巷采切、采矿等工程。温井公司应西部铜业公司要求完成的1400m--1440m分段平巷采切、采矿等工程,因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一审判决按照《1390m合同》关于竖井方式施工的计价标准计算工程价款,没有合同依据。未签合同部分工程均系斜坡道方式施工,并非竖井方式施工,应当以月度结算单核定的工程量为基础,按照当时有效的有色定额标准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一审判决一方面混淆了签订合同的工程与未签合同的工程,对于未签合同的工程未按照当时有效的有色定额进行最终结算。另一方面,将《1390m合同》中“实际结算以甲方、乙方及监理方三方现场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的约定错误理解为最终结算以月度结算单为准,有违公平原则,事实认定错误。二、《1390m合同》内的中段开拓工程,一审法院将月度结算单作为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获各琦铜矿1390m中段开拓工程相关的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均为施工合同文件组成部分。温井公司投标文件中载明,合同内工程采用竖井方式施工,《1390m合同》第二条第1项明确载明了价款明细表。同时第3项约定:“其他不可预见工程项目按照2008年有色定额结算”。2012年6月25日,温井公司出具1390m中段开拓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将竖井开拓方式变更为一部分竖井开拓方式,一部分斜坡道开拓方式。2012年6月28日,监理单位出具监理通知单,确认西部铜业公司同意增加斜坡道开拓方式,并将斜坡道开拓方式的工程明确定性为不可预见工程。结合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为合同明确约定的不可预见工程,应按照有色定额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合同内工程采用两种工程价款计算标准,即竖井方式计价标准和参照有色定额计价,而月度结算单仅按照竖井方式一种标准计算工程款,不可能作为最终结算标准,且月度结算单所载工程款并非也不可能是最终结算工程款,而是暂付的工程进度款。三、一审法院误解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及申请函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事实有误。1.《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除甲乙双方核实确认的应付工程款之外(包括合同履约保证金),任何一方无须向另一方支付任何费用”。该条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第一,关于获各琦铜矿1390m中段开拓工程,经双方核实确认的工程款为应付款项;第二,结合案涉施工合同,双方核实确认工程款的前提是依据结算单核定工程量。因涉及到不可预见工程的施工,故并未约定将工程结算单作为最终结算标准,双方应在核实工程量的前提下据实结算工程款,涉及到的不可预见工程,应按照有色定额结算工程款;第三,双方核实确认工程款,应该经过最终结算程序。也就是说,《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的“甲乙双方核实确认的应付工程款”并未最终确定,同样对于未签合同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也未最终核实确认。《合同解除协议书》仅涉及到获各琦铜矿1390m中段开拓工程,并不涉及到1400m--1440m分段平巷采切、采矿等工程。对于未签合同工程,应按照当时有效的有色定额结算工程款。2.申请函上列明的非常清楚,温井公司向西部铜业公司索要的工程款,仅为2015年7月份月度工程款,而非总结算欠款。该申请款项既不包含不可预见工程的欠付工程款,也不包含未签合同工程的欠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将申请函作为“双方应按照已经形成的工程结算单进行结算”的依据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对于加盖西部铜业生产调度部印章的四份确认书审查标准过于苛刻,不符合客观标准。由于未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上述四份确认书一审中温井公司的代理人在开庭后将证据来源、形成过程等情况一一作了说明,西部铜业公司也未对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西部铜业公司亦确认了西部铜业生产调度部印章的存在,只是提出启用时间较晚。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述四份确认书证据,明显不符合“客观”的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同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西部铜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温井公司主张的1390m中段1400m-1440m分段平巷采切、采矿工程、1390m中段支护工程、1750中段213铜采场存窿矿工程价款认定事实清楚。温井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签证、验收,西部铜业公司据此每月向温井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根据1390m合同的约定,如设计变更需履行相应的签证手续,温井公司从未提交变更签证等相关证据,温井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对于结算标准的认定准确,温井公司主张斜坡道施工工程为不可预见工程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招标单位答疑表以及温井公司出具的1390m中段开拓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开拓方式是采用副竖井斜坡道开拓,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温井公司对于工程为斜坡道施工工程是明知的,非其主张的不可预见的工程,不适用有色定额标准进行结算。三、一审法院对于《合同解除协议书》及《申请函》的认定准确,温井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对于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协议的解除。本案不存在不可预见工程的施工,双方对于工程已进行了最终结算,温井公司认可欠付款项5158894.74元,但未支付的原因是温井公司未按《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提供与员工解除劳务合同协议或员工承诺书,为防止因温井公司不履行义务而引发其他纠纷,故要求其提交上述文件。2017年7月9日,温井公司出具《申请函》,进一步证明温井公司明知西部铜业公司欠付的款项明细及数额,现其主张的欠付款数额与其自认的数额自相矛盾。四、一审法院对于温井公司提交的四份确认书的认定准确,温井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中温井公司提交的加盖生产调度部印章的四份确认书,经法庭释明,温井公司无法证明该四份确认书的来源及形成过程,且生产调度部印章的加盖时间早于该印章的实际启用时间,西部铜业公司对该四份确认书真实性不认可。综上,温井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部铜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3105940元;2.西部铜业公司向温井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9653085.02元(利息自每笔拖欠工程款应付之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请求至付清之日止);3.西部铜业公司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5日,发包单位西部铜业公司对获各琦铜矿1390m中段开拓工程进行招标。招标单位答疑表明确,斜坡道开拓6月底到达1390m水平、2013年2月底到达1330m水平;各中段所有工程量均以招标文件里投标报价单中数据为准。温井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收答疑表。

2012年4月24日,温井公司投标获各琦铜矿1390m中段开拓工程。2012年6月25日,温井公司出具的1390m中段开拓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开拓方式为采用副竖井斜坡道开拓,中段高度60m。

2012年9月5日,西部铜业公司(甲方)与温井公司(乙方)签订《1390m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获各琦铜矿1390m中段开拓工程。2、工程内容1390m中段掘进、支护工程;运输、供电、通风、排水等中段各辅助系统的安装。3、承包方式乙方以包施工、包材料(不含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甲供材料)、包人工的大承包形式对甲方项目进行施工总承包。二、工程价款:工程价款明细表中所有单价均为含税价(含所有取费费用),结算以现场完成的实际有效工程量签证为准。其他不可预见工程项目按2008有色定额结算。五、工程验收:甲方委托兰州蓝野建设监理公司为本工程的现场施工监理,并主持工程验收。六、结算与付款办法:实际结算以甲方、乙方及监理方三方现场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乙方凭甲方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在开具有效的发票后,到甲方财务部门通过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办理结算手续。付款在次月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留5%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无息返还。七、履约保证金:乙方需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前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作为其履约及违约向甲方赔偿损失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待整个工作结束后双方无争议的无息返还乙方。八、工程变更:在工程施工中发生下列各项事实之一时,乙方必须立即以书面通知甲方要求确认:1)设计图纸和说明文件与工程现场状况不一致,如地质情况等,设计文件所标明的施工条件与实际不符。2)设计图纸和设计文件表示不明确或有错误及遗漏,图纸与说明书不符。3)设计图纸和说明文件中未标明的施工条件发生了预料不到的特殊困难等。九、双方责任、权利与义务:甲方委托的监理公司派员为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验收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工工程验收签证手续,督促乙方按规定做好各项技术资料及报表整理,负责签证、解决相关问题以及其它事宜。十四、组成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书;2、招标文件及其附件;3、投标书及其附件;4、中标通知书;5、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6、图纸;7、承诺书。以上文件的解释发生歧义或矛盾的,以顺序在先的为准。西部铜业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委托代理人孙建国签字;温井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委托代理人刘本景签字。

合同签订后,温井公司开始施工获各琦铜矿1390m中段开拓工程、1390m中段1400m-1440m分段平巷采切工程、1390m中段1400m-1440m分段平巷采矿工程、1390m中段支护工程(喷浆、锚网)、1750中段213铜采场存窿矿工程。西部铜业公司与温井公司之间除涉案工程外还有其他施工工程。

2015年6月25日,温井公司获各琦铜矿项目部向西部铜业公司出具报告,内容为我项目部施工完的1750中段213采场存窿矿量103000吨,品位0.28%,因矿石品位低,无法达到入选品位的要求,经过采取配矿、封低品位矿、挑高品位矿漏斗出矿等措施,也达不到铜矿石入选品位的要求。经请示西部铜业公司相关部门共同协定停止出矿。望贵公司对上述存窿矿量给予补偿。手写主要内容有:经核实213采场二次圈定矿量209593吨,已出矿131013吨,存窿矿量78580吨。经核实213采场存窿矿量为78580吨。核矿量补偿78580×20=1571600元,同意按1571600元结算。2015年6月28日形成《二0一五年六月份1690中段采出矿结算单》载明,1750中段213铜采场存窿矿量采矿成本费用:78580吨,单价20元,金额1571600元,见62#申请报告。

2015年7月21日,甲方西部铜业公司与乙方温井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签署的所有合同及协议:包括但不限于2008年12月26日签署的《矿石采掘劳务合同》、2012年7月1日签署的《获各琦铜矿1390中段开拓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8月15日签署的《获各琦铜矿2#风井移位延伸工程承包合同》等合同予以解除。二、合同解除及责任承担。1、双方协商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均放弃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任何方式就原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违约、赔偿的权利要求。2、双方协商同意原有合同解除后,任何一方均无须承担原合同项下约定的须由该方承担的任何义务与责任;除甲乙双方核实确认的应付工程款之外(包括合同履约保证金),任何一方无须向另一方支付任何费用。三、乙方的义务。1、原合同解除后,乙方与自己员工之间发生的任何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承担责任(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乙方需提供与员工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或员工承诺书)。2、原合同解除后,乙方因履行原合同受到相关部门处罚的或与其他企业产生纠纷的,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四、付款期限及方式。1、乙方完成所有资产交接工作后,凭甲方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在开具有效发票后,到甲方财务部门办理结算手续。2、甲方收到乙方相关手续后7日内办理付款手续。3、乙方因履行原合同所缴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入本协议项下,作为本协议的履约保证金,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乙方无违约行为的,甲方一次性付清。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西部铜业公司委托代表人孙建国签字,温井公司委托代表人刘本景签字。同日,甲方西部铜业公司、乙方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丙方温井公司签订《资产移交协议》约定,乙方对丙方在获各琦矿区矿山工程建设投入的生产、生活设施、设备和井下井上的施工材料及备品备件,按照公平互惠的原则进行核价和购买,同时乙方接收丙方在甲方获各琦矿区所承担的所有采出矿及基建工程的施工权。2015年7月28日,温井公司向西部铜业公司出具告知函,确认双方解除在获各琦铜矿签署的所有承包合同。

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西部铜业公司称,质保期限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

2012年至2015年7月,双方形成多份工程结算单及结算审核表,均有监理公司、温井公司、西部铜业公司签字。温井公司主张西部铜业公司给付依据工程结算单欠款3295108.19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363786.55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以上共计5158894.74元,西部铜业公司认可。

2017年7月9日,温井公司向西部铜业公司出具申请函,内容为温井公司所施工的西部铜业公司采掘工程、双利矿业公司开拓工程还有遗留款项合计7561844.87元未支付,现因我方工人工资急需处理,特向贵公司申请20万元先行支付工人工资。其中,西部铜业公司质量保证金1226654.75元;合同履约金50万元;2015年7月份工程款(采矿)677552元;2015年7月份工程款(掘进)未扣火工、水电费2742636元,共计5146842.75元。

温井公司提交两份监理通知单(2012年6月28日、2015年9月17日)和2016年8月17日加盖巴彦淖尔西部铜业有限公司生产调度部印章的四份确认书(1390m中段开拓工程结算标准确认书、1390m中段1400m-1440m分段平巷采切、采矿工程结算标准确认书、1750中段213铜采场存窿矿量结算标准确认书、建设方与施工方遗留问题双方达成一致确认书)。拟证明2012年至2015年7月的工程结算单为暂行结算,斜坡道开拓方式为设计变更,应依据定额确定工程造价进行最终结算,而且存窿矿的采矿单价为34.92元,温井公司中途退场遣散人员费用及第三方损失由西部铜业公司承担50%。西部铜业公司不认可上述两份监理通知单和四份确认单的真实性,认为双方承包合同于2012年9月5日签订。2012年6月28日监理通知单中的斜坡道开拓工程量与本案无关;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服务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故2015年9月17日的监理通知单不认可;西部铜业公司生产调度部印章2016年8月尚未启用,对于四份确认单真实性不认可。

温井公司2018年12月31日提交鉴定申请书,对涉案工程造价及损失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具体为:1.1390m中段开拓工程,依据2013年1月-2015年7月所有的工程结算单中工程量的汇总为1390m中段总工程量58506.3立方米,温井公司只有工程量48991.4立方米的证据,已经结算17107796.08元均为暂行按竖井结算。依据2015年9月17日监理通知单,竖井开拓16859立方米,竖井开拓已经结算,为5887162.8元;斜坡道开拓32132.4立方米,申请依据2008定额(包括人工调整)鉴定斜坡道开拓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再减去斜坡开拓32132.4立方米按竖井结算的工程款11220634.08元,即为应补差价。2.1390m中段1400m-1440m分段平巷采切工程,从2013年12月-2015年6月生产结算单汇总得出总量是43262.6立方米,结算单暂行结算14341551.9元,申请按2013定额鉴定总造价,再减去已经结算的14341551.9元,为应补差价。3.1390m中段1400m-1440m分段平巷采矿工程,总量是117717.4吨,申请鉴定。4.1390m中段喷浆支护工程,根据2013年1月-2015年7月结算单汇总得出量是2078.12立方米,暂行结算2795071.4元。2016年8月17日1390m中段开拓确认书第二项斜坡道支护工程,包括喷浆支护和锚网支护。申请按2008定额鉴定后补差。5.1390m中段锚网支护工程同上。6.1750中段213铜采场存窿矿,虽然经过西部铜业公司核批78580吨,但应以97282吨,34.92元单价计算。西部铜业公司认为已经结算,不同意鉴定工程造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合同的效力;二、温井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差价、第三方违约金、遣散人员工资及路费、实现债权费用的依据;三、温井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利息依据;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涉案工程合同效力。西部铜业公司作为发包方、温井公司作为承包方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2年9月5日签订《1390m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施行,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达成《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对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协议予以解除。温井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刘本景本人到庭,认可协议书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故温井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温井公司称该协议书因双方只签字未盖章所以未生效而且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因该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已经签字,协议书已经成立,该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加之三方签订的资产移交协议及2015年7月28日温井公司向西部铜业公司出具告知函亦可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合同解除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书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

二、温井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差价、第三方违约金、遣散人员工资及路费、实现债权费用的依据问题。《1390m合同》约定,结算以现场完成的实际有效工程量签证为准。双方形成的2012年至2015年7月工程结算单对涉案工程包括合同内工程及增加的合同外工程均进行了结算,均有施工单位、发包单位、监理单位人员签字或盖章。依据《合同解除协议书》“除甲乙双方核实确认的应付工程款之外(包括合同履约保证金),任何一方无须向另一方支付任何费用”的约定,双方应按照已经形成的工程结算单进行结算。结合2017年7月9日温井公司申请函及西部铜业公司自认,温井公司请求西部铜业公司给付已经结算的工程欠款3295108.19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质量保证金1363786.55元,合计5158894.74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温井公司主张开拓工程由竖井施工变更为竖井施工与斜坡道混合施工,而且增加了合同外的采切、采矿、支护、1750段存窿矿采矿工程,故其施工中存在增加、变更工程量,双方形成的2012年至2015年7月工程结算单均按竖井施工方式进行的暂行结算,认可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量,但对于价格不认可,应以1390m中段开拓工程结算标准确认书、1390m中段1400m-1440m分段平巷采切、采矿工程结算标准确认书、1750中段213铜采场存窿矿量结算标准确认书中确认的量按定额进行最终结算,核减已经按竖井暂行结算的工程款,西部铜业公司应补偿工程款差价。本院认为,西部铜业公司招标单位答疑表、温井公司的1390m中段开拓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均可证明合同签订前温井公司明知开拓方式为采取竖井与斜坡道混合开拓,而且按照《1390m合同》约定,如果设计变更则需要履行相应的签证手续,本案中温井公司并没有提交变更签证等证据,且其认可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量,故其主张斜坡道开拓为设计变更没有事实依据。温井公司后又称投标文件和投标书、温井公司设计方案中是斜坡道开拓方式,但工程结算单仅按竖井开拓方式暂行结算。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单的形式及内容均没有显示进度款或暂行结算,温井公司称系暂时结算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温井公司依据的2016年8月17日加盖西部铜业公司生产调度部印章的四份确认书,经法庭多次询问,温井公司不能说明四份证据来源及形成过程乃至经办人的姓名。西部铜业公司不认可上述四份材料真实性,称该生产调度部印章于2016年11月份启用,而且与双方以往工程结算单流程形式不符,并申请对加盖的“巴彦淖尔西部铜业有限公司生产调度部”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但该印章没有备案,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对于该四份确认书本院不予采信,该四份确认书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多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也与《1390m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相违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温井公司申请鉴定工程造价、损失,超过法定期限且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温井公司给付工程款差价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5年6月28日,双方依据2015年6月25日温井公司获各琦铜矿项目部的报告形成《二0一五年六月份1690中段采出矿结算单》,1750中段213铜采场存窿矿78580吨、单价20元,总金额1571600元。该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温井公司主张该结算系暂行结算,应以97282吨、34.92元单价结算,其依据加盖西部铜业公司生产调度部印章的1750中段213铜采场存窿矿量结算标准确认书,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不再赘述。温井公司请求西部铜业公司补偿存窿矿差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合同解除协议书》“乙方与自己员工之间发生的任何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承担责任;乙方因履行原合同受到相关部门处罚的或与其他企业产生纠纷的,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温井公司主张第三方违约金225万元,人员遣散工资及路费488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尚未发生,不予支持。温井公司依据2016年8月17日加盖西部铜业公司生产调度部印章的建设方与施工方遗留问题双方达成一致的确认书,不予采信,理由不再赘述。

三、温井公司主张欠付款利息的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温井公司与西部铜业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约定解除涉案合同,自此,西部铜业公司应当给付温井公司工程款并返还质量保证金,逾期给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故西部铜业公司应给付温井公司工程款3295108.19元,返还质量保证金1363786.55元,并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为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西部铜业公司应于2016年1月20日前返还而未返还,应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7月9日,温井公司向西部铜业公司出具申请函,证明温井公司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温井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温井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一、西部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温井公司工程款3295108.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西部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温井公司质量保证金1363786.55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西部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温井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温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595.13元,温井公司负担577920元,西部铜业公司负担27675.1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温井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西部铜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温井公司要求西部铜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

2012年9月5日,西部铜业公司与温井公司签订《1390m合同》,由温井公司施工获各琦铜矿1390m中段开拓工程。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为:“二、工程价款:1.工程价款明细表……2.工程价款明细表中所有单价均为含税价(含所有取费费用),结算以现场完成的实际有效工程量签证为准;3.其他不可预见工程项目按2008有色定额结算。”“六、结算与付款办法:1.实际结算以甲方、乙方及监理方三方现场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2.乙方凭甲方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在开具有效的发票后,到甲方财务部门通过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办理结算手续。付款在次月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留5%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温井公司开始施工获各琦铜矿1390m中段开拓工程外,还施工了1390m中段1400m-1440m分段平巷采切工程、1390m中段1400m-1440m分段平巷采矿工程、1390m中段支护工程(喷浆、锚网)、1750中段213铜采场存窿矿工程。在2012年至2015年7月期间,就温井公司施工的《1390m合同》范围内项目及范围外项目形成多份工程结算单,载明了相应施工项目内容、数量、单价、总金额等,结算单上有监理公司、温井公司、西部铜业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施工工程量以现场验收合格完成的实际有效工程量签证为依据,综合单价为合同中工程价款明细表约定的价格,如存在其他不可预见的工程项目则按2008有色定额结算,结算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与付款方式。温井公司上诉主张上述工程结算单是按竖井施工方式进行的暂结算,应按有色定额进行最终结算,核减已经按竖井暂行结算的工程款后,由西部铜业公司补偿工程款差价。对此本院认为,关于《1390m合同》内的工程项目,该合同第二条第1项工程价款明细表已经明确约定相应施工项目的综合单价,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同时,本案原审已查明,西部铜业公司招标单位答疑表、温井公司的1390m中段开拓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均证明了合同签订前温井公司明知开拓方式为采取竖井与斜坡道混合开拓,不属于第二条第3项“其他不可预见工程项目按2008有色定额结算”的情形,故温井公司主张按照2008有色定额标准进行结算补差没有合同依据。关于《1390m合同》范围外的工程,从工程施工和结算付款情况看,双方亦根据施工的情况形成了工程结算单,对有关施工项目的数量、单价和总金额进行结算确认。由于工程结算单的形式与内容均没有显示是暂行结算,故在温井公司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工程结算单的签字仅代表认可工程量而不认可结算单价的情况下,其上诉主张按照有色定额标准进行结算没有依据。另外,2015年7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除甲乙双方核实确认的应付工程款之外(包括合同履约保证金),任何一方无须向另一方支付任何费用”。该条款实际是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进一步确认了工程结算单的结算效力,双方应按照已核实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结算。再结合2017年7月9日温井公司申请函及西部铜业公司自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实际结算完毕并以工程结算单为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温井公司主张按照有色定额标准进行调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温井公司上诉主张的2016年8月17日加盖西部铜业公司生产调度部印章的四份确认书的审查核实问题。承前所述,综合本案事实和全部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四份确认书全面客观审查核实后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温井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及要求西部铜业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温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979.90元,由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鹏

法官助理 柳 凝

书记员 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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