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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琦、上海北裕分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 2019/12/13 14:52:56 ]   浏览:[ 2027 ]次

张琦、上海北裕分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36号

案  由: 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琦,女,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北裕分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蔚琼,上海精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仲明,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张琦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北裕分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裕公司)、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10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被上诉人北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蔚琼、赵勇,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仲明、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琦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京73行初1069号行政判决;2.维持第303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3.由北裕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专利号为20121008××××.2、名称为“一种氨氮快速氧化方法及其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即证据1)的技术特征是在加入氧化剂之前先将样品氨氮溶液预热,预热后的温度为60℃-70℃。证据2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原审判决关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公开的认定错误。此外,根据相关行业标准等,在加入氧化剂之前先将样品预热也属于公知常识。(二)虽然证据2提及了总氮和硝酸盐氮,未明确提及氨氮溶液测定,但测定总氮、硝酸盐氮、氨氮、凯氏氮或亚硝酸盐氮等不同氮形式的含量时,使用的均是气相分子吸收光谱分析法,相互之间的不同仅是所选用的试剂和各自适用的实验条件而已,但这些不同以及物品属性等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技术内容。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1已经充分公开氨氮溶液测定中氨-氮氧化为亚硝酸盐的氧化速度随温度增高而加快的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很容易想到在进行氨氮测定时先对氨氮样品进行适当加热后再迅速加入氧化剂使其瞬间发生氧化。因此,证据2给出了充分的技术启示。原审判决认为证据2未给出氨氮测定的技术启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另外,原审判决引用了张琦未在无效过程中提交的证据3,属于引用依据错误。综上,张琦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全部上诉请求。

北裕公司辩称:(一)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对样品和试剂先混合再通过加热装置进行加热,并未公开在加入氧化剂之前先将样品加热的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公知常识。(二)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是将液体转换为气体,使用光谱方法测定吸光度这一大类方法的统称,但具体到每类物质的测定时,其化学原理均不同,转换的气体也有差异。总氮、氨氮、硝酸盐氮测定时采用的测定方法完全不同,其添加的试剂、反应原理、反应条件和过程、生成的反应产物都不完全相同。因此,在证据2提及的总氮测定中不可能存在测定氨氮时先对氨氮样品进行加热后再迅速加入氧化剂使其瞬间发生氧化的技术启示。即使其他氮的测定存在加热过程,也与本专利技术方案无关,而且加热的顺序也不一样。此外,原审判决引用的证据3是北裕公司原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原审判决引用该证据,并无错误。综上,北裕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张琦的上诉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该维持该决定。

北裕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21008××××.2、申请日为2012年3月28日、名称为“一种氨氮快速氧化方法及其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北裕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氨氮快速氧化方法,其步骤如下:

a、将氨氮溶液预热,所述氨氮溶液预热后温度为60℃~70℃;

b、向经步骤a预热后的氨氮溶液中迅速加入氧化剂,所述氧化剂瞬间将溶液中的氨氮氧化为亚硝酸盐氮;

所述步骤b中的氧化剂为次溴酸盐。

2.一种应用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的氨氮快速氧化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

一氨氮溶液输送支管;

一氧化剂输送支管;

一分别与所述氨氮溶液输送支管和所述氧化剂输送支管相通并用于输出亚硝酸盐氮反应物的容器;

所述氨氮溶液输送支管输出端设有一加热器,用于将所述氨氮溶液预加热。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器为水浴加热器、油浴加热器或电加热器。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氧化剂为次溴酸盐。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氨氮溶液的预热后温度为18℃~100℃。”

2016年4月15日,张琦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用次溴酸钠氧化法测定海水中氨氮的研究》,高凤鸣等,载《海洋湖沼通报》,1980年第4期;

证据2:公开号为CN10155132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9年10月07日;

证据3:《自动分析仪次溴酸钠氧化法测定海水中氨氮的研究》,刁焕祥,载《海洋科学》,1983年第1期;

证据4:《次溴酸钠法测定海水中氨氮》,郭水伙等,载《台湾海峡》,1983年11月,第2卷第2期。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6年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所列的证据副本转给了北裕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将于2016年7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北裕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13日向张琦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北裕公司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张琦。

2016年10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1.关于证据

证据1、3、4为中国期刊文献,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北裕公司对它们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同时证据1-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氨氮快速氧化方法,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次溴酸钠氧化法测定海水中氨氮的研究,两者技术领域相近。证据1具体披露了(参见证据1第41-46页)用次溴酸钠将海水中的氨-氮氧化为亚硝酸氮,然后用重氮-偶氮法比色测定来测定海水中氨氮的方法,该方法的原理是:次溴酸钠在碱性介质中将海水中的氨-氮氧化为亚硝酸氮。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可知,证据1中的海水即为权利要求1中的氨氮溶液,证据1中的次溴酸钠即为权利要求1中的次溴酸盐氧化剂。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将氨氮溶液加入氧化剂进行氨氮氧化之前,氨氮溶液被预热到60℃-70℃。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来说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快速氧化氨氮溶液中的氨氮。

然而,证据2涉及一种气相分子吸收光谱仪,其中公开了该光谱仪可用于测定总氮或者硝酸盐氮,与证据1及本专利技术领域相近。证据2具体(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2行-第7页第4行)披露了在总氮或者硝酸盐氮测定时,现有技术采用预先用恒温水浴将样品加热到70±2℃,然后再进行测定的方式。由此可见,证据2实际上公开了先将样品进行预加热后再与氧化剂进行氧化反应的技术手段,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在进行总氮或者硝酸盐氮测定时,经过预热后的样品相比于未预热的样品来说能够更快速地与氧化剂进行氧化反应,即证据2给出了通过将样品预热后再加入氧化剂能快速进行氧化反应的技术启示,同时对于测定样品中总氮、硝酸盐氮、氨氮、凯氏氮或亚硝酸盐氮等不同氮形式的含量时,所需要对应采用氧化剂和基本步骤已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获知证据2中公开的内容以及其效果的情况下,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先将证据1中的海水先预热到70±2℃再加入次溴酸钠以获得更快的氨氮氧化,这本身也并无技术上的困难。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北裕公司认为:证据2是对样品和氧化剂的混合物进行加热,而本专利是对氨氮溶液样品进行加热,且证据2是总氮或硝酸盐氮的测定,而本专利是氨氮的测定。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证据2在其权利要求7、8,说明书第4页第2、3段、最后1段,反应需要的试剂和样品输入到多通管的至少一个输入口,则可以认定证据2中对于试剂和样品是分开表述的,证据2中的样品应指废水之类的待测样品,而试剂则应指氧化剂之类的试剂,同时,根据专利文献撰写的相关要求,专利文献中对同一技术术语的含义自始至终应该是一致的,因此,证据2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2行-第7页第4行中的样品应指的是诸如废水之类的待测样品,而并不是样品和氧化剂的混合物,即此处公开的应该是对样品进行加热,而不是对样品和氧化剂的混合物进行加热;其次,虽然证据2描述的是总氮或者硝酸盐氮的测定,然而,如上所述,对于需要测定样品中总氮、硝酸盐氮、氨氮、凯氏氮或亚硝酸盐氮等不同氮形式的含量时,只需在样品中加入相对应的氧化剂即可,也就是说在证据2公开的总氮或硝酸盐氮测定基础上,当需要测定样品中的氨氮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只需在样品中加入适于氨氮测定的氧化剂即可;同时,证据2中公开了对样品进行加热的方式用于总氮或硝酸盐氮的测定,那么特别是对于总氮的测定而言,样品的总氮含量包括了其中的氨氮成分,对于总氮样品的加热即包含了对于氨氮成分的加热,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证据2可以明确对样品进行预加热的步骤适用于含有氨氮成分的样品,所以在需要对氨氮含量进行测定时,在证据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尝试对样品进行适当的加热,在对样品进行加热后,自然会要求迅速加入氧化剂而不会等其降温后再加入氧化剂,而此时由于样品是加热后的,其也必然能够在氧化剂的作用下瞬间发生氧化。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依法予以无效,因此,被诉决定对于张琦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2)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一种应用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的氨氮快速氧化装置,张琦认为:(1)证据3公开了一种利用自动分析仪进行比色测定海水中的氨氮的方法,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3具体(参见证据3第25页图1)公开了氨氮测定泵管包括样品管3(相当于氨氮溶液输送支管)、次溴酸钠输送支管5(相当于氧化剂输送支管),前述输送管通入反应容器并输出亚硝酸盐氮反应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有动机对样品进行预热并在氨氮溶液输送支管输出端设置加热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同时,证据2给出了对样品进行预热并在氨氮溶液输送支管输出端设置加热器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权利要求2是一项装置权利要求,证据3公开了一种利用次溴酸钠氧化法测定海水中氨氮的方法,其第25页图1上方标记有“操作步骤见图1”,下方标记有“图1氨氮测定泵管”,然而,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查认为,图1实际表达的是洗涤液、空气等物品的添加顺序,以及其可能经过的管路,其实质仍是操作步骤,并不能表明具体的装置和设备结构,且证据3其它部分也没有对该图中的内容进行具体的解释说明,无法由证据3图1公开内容来确定其采用的设备的具体结构。虽然,在进行氨氮测定操作时可能会采用各种管路、容器、加热器,但选取何种结构、如何连接、如何整合具体结构是装置设计中的重点内容,在张琦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有技术中装置结构的情况下,仅凭借证据3尚不足以否定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2)张琦只是利用证据2来说明其给出了对样品进行预热并在氨氮溶液输送支管输出端设置加热器的技术启示,然而,如上所述,证据3并未公开氨氮溶液输送支管、氧化剂输送支管、分别与所述氨氮溶液输送支管和所述氧化剂输送支管相通并用于输出亚硝酸盐氮反应物的容器等技术特征,因此,张琦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理由不成立。

(3)权利要求3-5

本专利权利要求3-5从属于权利要求2,张琦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3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4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然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张琦只是利用证据1-4及公知常识来公开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涉及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因此,当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时,即使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相关证据公开了,也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5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北裕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将氨氮溶液加入氧化剂进行氨氮氧化之前,氨氮溶液被预热到60℃-70℃。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来说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快速氧化氨氮溶液中的氨氮。证据2并未公开在加入氧化剂之前先对氨氮溶液加热的区别技术特征。同时,证据2涉及的总氮和硝酸盐氮的测定方法,与本专利及证据1氧化氨氮所要得到的亚硝酸盐氮(亚硝酸氮)不同,即证据2并未给出与证据1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被诉决定的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03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张琦就专利号为20121008××××.2、名称为“一种氨氮快速氧化方法及其装置”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张琦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先后将证据《自动分析仪次溴酸钠氧化法测定海水中氨氮的研究》及《水质总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HJ/T199—2005)》均表述为了证据3,后者实为北裕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而不是无效审查程序中的证据3。

另查,张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2002年12月中国环境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第263页至第266页中的“(四)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A)”部分。此外,北裕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为证明在总氮、硝酸盐氮测定中不存在氨氮测定的技术启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5年11月9日发布的行业标准《水质总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HJ/T199—2005)》及《水质硝酸盐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HJ/T198—2005)》。张琦在二审诉讼中将上述三份证据作为其提供的公知常识证据使用,以此证明在总氮、硝酸盐氮的测定中均是将待测样品预先加热,再加入试剂。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北裕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显示的是总氮、硝酸盐氮的测定,与本专利氨氮的测定相比,两者添加的试剂、反应原理、反应过程、生成的反应产物等都不完全相同,尤其是在总氮的测定中先发生氧化反应然后发生的是还原反应、在硝酸盐氮的测定中发生的是还原反应,而本专利氨氮的测定中发生的是氧化反应,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上述三份证据未给出测定氨氮时将样品预先加热的技术启示。本院确认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并依法予以采信。

此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一般情况下,在创造性的判断中需要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本专利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即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本专利技术方案不具有显而易见性,应认定其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将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专利将氨氮溶液加入氧化剂进行氨氮氧化之前,氨氮溶液被预热到60℃-70℃”;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来说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快速氧化氨氮溶液中的氨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现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在于证据2是否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以及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测定氨氮时在加入氧化剂之前先将氨氮溶液预热到60℃-70℃的技术启示,从而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上述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对此,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及本院已查明事实评述如下:

一、证据2是否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

证据2涉及一种气相分子吸收光谱仪,其中公开了该光谱仪可用于测定总氮或者硝酸盐氮。证据2权利要求8和说明书第4页第3段均记载:“反应需要的试剂和样品通过蠕动泵(41)输送到多通管(43)的至少一个输入口,载气通过稳压阀(42)输入到多通管(43)的另外至少一个输入口,该多通管(43)的输出口通到加热装置”。证据2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2行-第7页第4行记载:“可以实现自动在线加热,总氮或者硝酸盐氮测定时,需要加热到合适温度反应才会发生。同类产品是要先把样品利用恒温水浴加热到70±2℃,然后再测定。而本发明的技术方案不需要通过恒温水浴预先加热,可以直接进样分析,自动将样品加热到70±2℃或者其他温度。现有技术中如果预先用恒温水浴加热,该步骤耗费时间需要30分钟左右,采用在线加热可以节约这部分时间,因此大大提高了分析效率。”虽然在上述后一段记载中所用术语是“样品”而前一段记载中所用术语是“试剂和样品”,但不能仅根据专利文献撰写中同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应当保持一致的一般要求就将上述后一段记载中的“样品”理解为是未添加试剂的待测样品,还应当结合专利文献披露的整体技术方案、发明目的、技术术语使用的具体语境等进行理解。首先,上述前一段记载是气相分子吸收光谱仪的进样装置,用于添加反应需要的试剂和样品,其中明确记载通过所述蠕动泵(41)输送到多通管(43)至少一个端口的是“试剂和样品”,并未显示将试剂和样品分别添加,再结合附图11,可以明显看出证据2的技术方案为先将样品和试剂混合,然后再通过加热装置加热。其次,上述后一段内容位于证据2说明书中的“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提供的气相分子吸收光谱仪具有如下特点”项下,可以看出该后一段内容目的在于说明证据2中气相分子吸收光谱仪的“自动在线加热”这一技术特征,并未涉及样品与试剂如何添加问题。再次,总氮、硝酸盐氮等各种氮的测定必须在待测样品中加入试剂,但在上述后一段内容中除“样品”外,未再显示添加试剂。如果将该处的“样品”理解为不含有试剂的待测样品,则会得出该技术方案中无试剂添加的结论,显然该种技术方案无法实现总氮、硝酸盐氮等的测定目的。最后,证据2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是“解决现有气相分子吸收光谱仪操作步骤多,分析结果受操作人员技能影响大,容易漏气,分析时间长,需要人为干预以及无在线加热功能的问题”,即证据2通过对加热方式等方面的改进解决现有气相分子吸收光谱仪的缺陷问题,并未涉及待测样品和试剂的添加方式和加热顺序,所披露的整个技术方案也未显示出试剂与样品分别添加的表述。综上,上述后一段内容中的“样品”不能理解为待测样品,而应当理解为待测样品与试剂的混合物,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先将待测氨氮溶液预热的目的是为了达到加入氧化剂后瞬间将溶液中的氨氮氧化的技术效果,而在上述后一段内容中,即使将其中的“样品”理解为不含试剂的待测样品,该证据2也未记载对该“样品”加热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同样为瞬间氧化。因此,证据2并未公开在加入氧化剂之前先对氨氮溶液加热的区别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

张琦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显示的是总氮和硝酸盐氮的测定,而不是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对氨氮的测定。尽管该证据中记载有将硝酸盐氮标准使用液于70℃±2℃水浴中加热十分钟,趁热用定量加液器加入一定量的三氯化钛,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此处加入的三氯化钛是还原剂,加入后所发生的反应是还原反应,而不是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氧化反应,故加入三氯化钛后无法达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加入氧化剂后瞬间氧化的技术效果,也无法解决现有技术中氧化速度慢的技术缺陷。因此,张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三、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测定氨氮时在加入氧化剂之前先将氨氮溶液预热到60℃-70℃的技术启示

张琦认为证据1中公开了在氨氮溶液测定中氨-氮氧化为亚硝酸盐的氧化速度随温度增高而加快的内容,而证据2公开了在总氮、硝酸盐氮测定中对待测样品溶液单独预先加热的内容,因此结合证据1和证据2,本领域技术人员就能够容易想到在氨氮溶液测定中也可以将待测氨氮溶液单独预先加热然后加入试剂的技术方案。首先,如前所述,证据2中并未公开将待测样品溶液单独预先加热的技术方案。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将氨氮溶液加热后迅速加入氧化剂次溴酸盐将氨氮氧化为亚硝酸盐氮。证据1中测定海水中氨氮的方法原理为次溴酸钠在碱性介质中将海水中的氨-氮氧化为亚硝酸氮。证据2涉及的是总氮和硝酸盐氮的测定方法。根据张琦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行业标准,其中总氮的测定是在水样中先加入碱性过硫酸钾溶液进行氧化反应,然后加入三氯化钛进行还原反应,以硝酸盐氮的形式进行总氮测定。硝酸盐氮的测定是在待测样品溶液中加入三氯化钛进行还原反应,将硝酸盐还原分解,生成一氧化氮后进行测定。可见,在氨氮与总氮、硝酸盐氮的测定中,所添加的试剂、反应原理、反应条件和过程、生成的反应产物等都不相同,尤其是氨氮的测定发生的是氧化反应、总氮的测定先后发生氧化反应和还原反应、硝酸盐氮的测定发生的是还原反应,而氧化反应与还原反应是两种不同的化学反应,故在证据2总氮和硝酸盐氮的测定方法中不可能给出测定氨氮的技术启示。综上,就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结合证据1和证据2无法得出在测定氨氮时在加入氧化剂之前先将氨氮溶液预热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鉴于证据2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整体上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以实现对氨氮瞬间氧化的技术启示,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原审判决先后将不同的证据《自动分析仪次溴酸钠氧化法测定海水中氨氮的研究》及《水质总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HJ/T199—2005)》均表述为证据3,属于表述不当,但联系前后文,不影响对其表达内容的理解。该《水质总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HJ/T199—2005)》是北裕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用于证明总氮测定中不存在氨氮测定技术启示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评述技术启示时引用该证据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张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李自柱

审判员唐小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36号

案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李自柱、唐小妹

 

法官助理: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氨氮快速氧化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专利号:201210086892.2)

关键词

创造性;技术术语解释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北裕分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03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张琦就专利号为201210086892.2、名称为“一种氨氮快速氧化方法及其装置”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1.创造性的认定 2.技术术语的解释

裁判观点

1.在创造性的判断中需要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本专利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即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本专利技术方案不具有显而易见性,应认定其具备创造性。 2.在对技术术语解释时,不能仅根据专利文献撰写中同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应当保持一致的一般要求确定某一术语的含义,还应当结合专利文献披露的整体技术方案、发明目的、技术术语使用的具体语境等进行理解。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36号

案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李自柱、唐小妹

 

法官助理: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氨氮快速氧化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专利号:201210086892.2)

关键词

创造性;技术术语解释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北裕分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03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张琦就专利号为201210086892.2、名称为“一种氨氮快速氧化方法及其装置”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1.创造性的认定 2.技术术语的解释

裁判观点

1.在创造性的判断中需要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本专利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即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本专利技术方案不具有显而易见性,应认定其具备创造性。 2.在对技术术语解释时,不能仅根据专利文献撰写中同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应当保持一致的一般要求确定某一术语的含义,还应当结合专利文献披露的整体技术方案、发明目的、技术术语使用的具体语境等进行理解。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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