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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刘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19/12/13 14:51:57 ]   浏览:[ 2248 ]次

安徽刘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最高法民终447号

案  由 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7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刘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解放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汤德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民惠街/div>

法定代表人:陈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海,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刘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刘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吴松,被上诉人新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罡、朱立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新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新集公司欠付刘庄公司1.7亿元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应在本案借款本金中抵扣。1.天津韦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臣公司)、刘庄公司诉上海新外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外滩公司)、新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已于2018年12月26日撤诉,由于该1.7亿元理应属于本案刘庄公司欠新集公司借款本金的抵扣款项,刘庄公司不会再另行起诉,故一审判决关于刘庄公司已就1.7亿元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另案起诉的内容已不具备事实依据。2.2010年6月23日《关于合作建设国投新集煤电之星(淮南大剧院)的协议》(以下简称《淮南大剧院协议》)及2013年2月6日韦臣公司与新集公司签订的《关于刘庄公司股权转让有关事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已经明确1.7亿元款项的来源是由于淮南山南二期土地价格明显高于实际地价的土地出让金的返还,而土地出让金是刘庄公司支付的,故1.7亿元理应归刘庄公司所有。3.刘庄公司将该1.7亿元债权转让给新集公司的同时,并未作出无偿转让的意思表示。4.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以下简称《产权交易合同》6.1条约定,韦臣公司受让刘庄公司股权后,刘庄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刘庄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因此无论该1.7亿元债权在股权转让程序中是否披露,只要刘庄公司对新集公司1.7亿元债权合法存在,该债权就应继续由刘庄公司享有,并有权要求从本案欠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同时,该1.7亿元债权的客观存在并不影响股权交易价格的评估与确定。(二)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错误,且对双方已合意予以免除的利息未予免除不当。1.因1.7亿元债权应在本金中抵扣,故利息应以本金6697万余元为基数计算。2.2014年6月12日《还款协议》、2015年2月6日《还款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计算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依据。新集公司与刘庄公司对于归还借款的唯一一次真实意思表示反映在2013年2月6日签订在《还款协议》之后的《备忘录》中,而该《备忘录》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刘庄公司不应承担利息。3.新集公司在2012年12月韦臣公司摘牌取得刘庄公司股权后,在没有告知更没有征得韦臣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淮南二期土地上共840套住宅中的750套房屋和733个车位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低价销售给其员工。且涉案《刘庄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应在2013年内交付韦臣公司开发颍上待开发土地,但新集公司直至2016年10月12日才办理土地交付手续。新集公司的上述根本性违约行为导致刘庄公司无法及时偿还借款,此时仍要求刘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近亿元利息明显不符合情理。4.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不再计算是新集公司与刘庄公司已达成的合意,一审判决仍予支持不当。新集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清晰反映出自2015年12月31日后刘庄公司欠付新集公司的利息数额逐年下降或无变化,即新集公司自认2015年12月31日后对刘庄公司的借款不再计息。同时,新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8年5月8日(2018)皖民初14号案件庭审中也认可自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已予以免除。(三)一审法院对2017年12月9日之后的违约金予以支持明显错误。1.2013年2月6日《备忘录》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新集公司在2017年向刘庄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及之前历次函件中也均未主张过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新集公司2017年1月18日《承诺书》称实际债权债务以2017年6月30日前双方重新确定为准,但因双方一直未能重新确定债权债务,故刘庄公司无法还款,更不应承担利息和违约金。2.涉案《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虽约定新外滩公司负有在2013年年内交付颍上项目用地的义务,但因新外滩公司系新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约定,新集公司对该义务负有连带责任。且涉案土地拆迁、交地等义务履行主体均为新集公司,故应由新集公司承担延期交付土地违约责任,因新集公司交付土地严重逾期,故刘庄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涉案最后一笔借款还款时间尚未届满,一审法院判决刘庄公司归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颍上项目用地交地时间为2013年年内,2013年2月6日《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6日,同日《备忘录》重新约定展期三年。因新集公司履行交地义务为在先义务,在新集公司未依照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刘庄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鉴于新集公司2016年10月12日才交付颍上土地,故《备忘录》中展期三年的起算点应为2016年10月12日,因此,最后一笔款项的还款时间应为2019年10月12日,故刘庄公司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新集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违约金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集公司辩称,(一)1.7亿元土地出让金返还款不应在本案借款本金中抵扣。1.2010年6月23日《淮南大剧院协议》以及2011年《关于对〈关于合作建设国投新集煤电之星(淮南大剧院)的协议〉主体变更的协议》(以下简称《淮南大剧院主体变更协议》)均签订在刘庄公司股权转让评估基准日之前,系刘庄公司自主经营行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及刘庄公司无权就该笔资金主张权利。且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中企华评报字(2012)第3105号《新外滩公司转让所持有的刘庄公司股权项目评估明细表》对刘庄公司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的评估明细中均不包含该1.7亿元,可见本次出售刘庄公司的资产范围也不包含该1.7亿元。同时,新集公司与韦臣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也明确约定同意通过刘庄公司展期归还借款的方式弥补其在相关项目中的损失。故刘庄公司对该笔1.7亿元土地出让金返还款无权主张抵扣涉案欠款本金。(二)刘庄公司主张欠款利息约定无效及已予以免除缺乏事实依据。1.涉案2013年《还款协议》及随后的相关还款协议中有关欠款利息的约定均是合法有效的,且对利息计算及支付均有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新集公司、新外滩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刘庄公司提出的新外滩公司逾期交付颍上项目土地问题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刘庄公司不履行还款协议的理由。新集公司的《年度报告》指向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即使《年度报告》中未完全披露利息,也不能认定新集公司已经免除了刘庄公司欠款利息,因为免除债务或免除利息是单方法律行为,其免除的意思表示须向特定债务人作出。且新集公司在2016年4月15日、2017年1月18日向刘庄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称刘庄公司回复的《企业询证函》不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2.新集公司在(2018)皖民初14号案件中,接受庭审询问时称“每年重新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在2016年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没有再约定还款利息,我们在另案诉讼中还是进行主张”,依据上述庭审内容并不能认定新集公司自认已经免除了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三)刘庄公司称2017年12月9日之后的违约金不应支持的观点不能成立。刘庄公司与新集公司签订的2013年、2014年、2015年《还款协议》均对逾期偿还欠款需承担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新集公司作为新外滩公司的控股公司,并非股权转让主体,刘庄公司以其与新外滩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对抗涉案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偿还缺乏依据。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将新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至起诉次日,已经综合考虑各方权益。(四)刘庄公司主张最后一笔款项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涉案《备忘录》中约定的展期三年是将原本一次性还清本金的约定展期为三年还清且利息按季结付,并非刘庄公司所称每笔本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再延期三年归还。综上,刘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新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7404010.29元,利息104467046.15元、违约金52233523.08元(利息暂计算到2017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按照刘庄公司实际欠款的本金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违约金暂计算到2017年11月30日,此后违约金按照刘庄公司实际欠款本金数额应计利息的50%主张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2月6日,新集公司与刘庄公司、韦臣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主要约定:根据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为了明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三方签订本还款协议。一、截至三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时止,刘庄公司共欠新集公司借款52000万元。二、刘庄公司在一年内(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分两次向新集公司偿还。其中,2013年11月底归还3000万元,其余欠款在2014年2月6日之前一次性还清。三、刘庄公司未还清该笔债务之前,新集公司按照刘庄公司实际欠款数额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收取相应利息;刘庄公司应在每季度末的当月21日支付当季利息。四、为确保新集公司债权偿还,刘庄公司以其名下的四块土地为新集公司的债权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并配合新集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同时刘庄公司以其所有的商品房收益权作为配套担保,直至所欠新集公司债务本息全部还清。五、相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是本协议的从合同。六、如果刘庄公司逾期偿还上述欠款,除了承担以上主债务之外,还将承担主债务尚未偿还部分的每月3%的违约金,以及新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七、韦臣公司作为刘庄公司股权转让受让方同意新集公司与刘庄公司签订的本还款协议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合同。同日,刘庄公司与新集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4年6月12日,新集公司、刘庄公司及韦臣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鉴于土地拆迁问题,刘庄公司项目开发未达到预期进度,不能按期履行2013年2月6日《还款协议》,为了保障新集公司的债权,三方经友好协商,再行签订如下协议。一、截至2014年2月6日,刘庄公司共欠新集公司借款本金510743408.22元,利息29761364.99元,本息合计540504773.21元。二、刘庄公司应在2015年2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540504773.21元。三、刘庄公司未还清该笔债务之前,新集公司按照刘庄公司实际欠款数额(不包括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收取相应利息;刘庄公司应于每季度末的当月21日支付当季利息。……六、如果刘庄公司逾期偿还上述欠款,除了承担以上主债务之外,还将承担主债务尚未偿还部分应计利息50%的违约金,以及新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七、韦臣公司作为刘庄公司的控股方同意新集公司与刘庄公司签订的本还款协议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合同。该协议有关抵押担保内容约定同2013年2月6日《还款协议》。同日,刘庄公司与新集公司又分别签订四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但亦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4年11月26日,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刘庄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利安达专字【2014】第A0324号),称受新集公司、韦臣公司委托对刘庄公司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刘庄公司股权转让后发生期后支出进行审计,结论为新集公司、韦臣公司确认期后支出合计70411890.71元。

2014年12月31日,新集公司、安徽国投新集刘庄矿业有限公司、国投新集阜阳矿业有限公司、刘庄公司签订协议约定:2007年新集公司委托刘庄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刘庄矿和口孜东矿职工生活后勤基地“四季阳光城”项目,刘庄公司以成本价向安徽国投新集刘庄矿业有限公司、国投新集阜阳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销售住宅。由于住宅小区属于边开发边出售,无法核定准确的成本价,刘庄公司当时将销售价格暂定为1426.10元/㎡。2014年11月,刘庄公司对项目进行工程决算后,安徽国投新集刘庄矿业有限公司、国投新集阜阳矿业有限公司需要补交成本差价,经四方协商达成协议:一、此次安徽国投新集刘庄矿业有限公司、国投新集阜阳矿业有限公司需要补交成本差价49155298.93元。二、此次成本差价,经新集公司与刘庄公司协商同意用于偿还刘庄公司对新集公司的欠款本金,本次还款后,刘庄公司欠新集公司本金为461588109.29元。双方均认可上述协议系为调整或有负债需要签订,新集公司亦在借款本金中作相应扣除。

2015年2月6日,新集公司、刘庄公司及韦臣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鉴于土地拆迁问题,刘庄公司项目开发未达到预期进度,不能按期履行2014年6月12日《还款协议》,签订如下协议。一、截至2015年2月6日,刘庄公司共欠新集公司借款本金461588109.29元。二、刘庄公司应在2016年2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461588109.29元。三、在新集公司与刘庄公司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刘庄公司可以现金、以货抵款、债务相互抵销、债权债务转让等多种方式还款。四、刘庄公司未还清该笔债务之前,新集公司按照刘庄公司实际欠款数额,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收取相应利息;刘庄公司应在每季度末的当月21日支付当期利息。该协议有关抵押担保、逾期利息计算、实现债权费用以及韦臣公司同意新集公司与刘庄公司签订本协议等内容同2014年6月12日《还款协议》。

2016年1月12日,新集公司向刘庄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询证新集公司与刘庄公司之间往来款项等事项,称根据新集公司记录截至2015年12月31日刘庄公司所欠新集公司借款本金461588109.29元,利息84151518.31元,合计545739627.60元,刘庄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盖章确认。该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2016年4月26日,新集公司向刘庄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刘庄公司回复的企业询证函仅作为新集公司2015年年报审计询证使用,不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2017年1月17日,新集公司向刘庄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询证新集公司与刘庄公司之间往来款项等事项,称根据新集公司记录截至2016年12月31日刘庄公司所欠新集公司借款本息481112545.46元,其中本金398803409.29元,刘庄公司盖章确认。2017年1月18日,新集公司再次向刘庄公司出具《承诺函》称,上述询证函作为新集公司2016年年报审计询证使用,不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实际债权债务以2017年6月30日前双方重新确定的为准,据实结算。

2016年6月20日,刘庄公司与新集公司签订《抵债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淮南半山家园二期项目商品房和车库价款6278.47万元抵付刘庄公司所欠新集公司同等金额债务;新集公司委托中建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抵债房源和车位出具正式评估报告的日期的次月即2015年11月15日视为刘庄公司向新集公司偿还了债务6278.47万元;商品房为52户,8590.84平方,单价6163元,金额为5294.47万元;车位123个,单价8万元,金额为984万元。抵债商品房和车位明细表以及评估报告为该协议附件。刘庄公司实际交付车位122个,抵扣金额为6270.47万元。

2017年2月7日,刘庄公司与新集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书》约定,刘庄公司以淮南半山家园二期项目商业和办公部分房产价款抵付所欠债务16346.08万元,新集公司委托中建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抵债房源和车位出具正式评估报告的日期的次月即2016年11月19日视为刘庄公司向新集公司偿还了债务16346.08万元;商业和办公房产共计105户,建筑面积11790.08㎡,总金额16346.08万元。抵债商业和办公用房明细表以及评估报告为该协议附件。刘庄公司交付房产面积少于双方约定,实际抵扣金额为16147939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新集公司账册记载,2012年10月21日至11月21日,借款本金40450万元,利率为6.65%,计息天数31天,利息2316324.31元。截至2013年1月21日,刘庄公司欠新集公司借款本金50450万元,利息35562516.52元,其中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利息2845907.65元,本息合计540062516.52元;2013年1月21日至2月21日,借款本金50450万元,新产生利息2847907.65元,本息合计542910424.17元。2013年3月1日,刘庄公司向新集公司归还6062724.17元后,尚欠本息536847700元。2013年3月21日,新外滩公司向新集公司汇入16847700元,冲抵刘庄公司欠款后,刘庄公司欠新集公司借款余额为5.2亿元。

2018年5月16日,一审庭审中,新集公司认可2012年11月份432815元利息为重复计算,同意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018年6月5日新集公司提交《刘庄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表》,该表载明:1.截至处置日借款本金5.2亿元;2.调减或有事项(债务利息)9256591.78元、49155298.93元及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的相应利息171.02万元;3.调减2012年11月份多计算利息432815元;4.调减后2013年2月6日计息本金余额461155294.29元;5.2015年11月15日,以住宅及车位偿还本金抵款62704700元,2016年11月19日以半山家园105套商业房产抵债冲抵借款本金161479399元,冲抵后剩余本金236971195.29元;6.根据当期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分段计算后利息总额为99454815.63元,违约金49727407.82元。

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息为6.56%;2012年6月8日调整为6.31%;2012年7月6日调整为6%;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5.6%;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35%;2015年5月11日调整为5.10%;2015年6月28日调整为4.85%;2015年8月26日调整为4.60%;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为4.35%。

(二)2013年2月6日,新外滩公司与韦臣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产权交易标的。本合同标的为新外滩公司持有的刘庄公司100%股权。经中企华评估公司评估,并出具《新外滩公司转让所持有的刘庄公司股权项目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截至2012年2月29日刘庄公司总资产合计61772.05万元,负债合计为56229.74万元,标的企业价值(所有者权益)为5542.31万元。除新外滩公司已经向韦臣公司披露的事项外,产权交易标的和标的企业不存在《评估报告》中未予披露或遗漏的、可能影响评估结果或对标的企业及其产权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第二条产权交易方式。本合同项下产权交易于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11日,经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挂牌期间征集到韦臣公司一个意向受让方,按照产权交易规则确定韦臣公司为产权交易标的的受让方,韦臣公司同意受让合同项下产权交易标的。第三条价款。交易价款为5542.31万元。第四条支付方式。韦臣公司已经支付至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保证金16626930元在合同生效后直接转为本次产权交易部分价款。韦臣公司应在本次合同生效次日起5个工作日将其余产权交易价款38796170元一次性支付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指定银行账户,并承诺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同意上海联合交易所在出具交易凭证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转让价款划转到新外滩公司指定账户。第六条产权交易涉及的债权、债务的承继和清偿办法。韦臣公司受让产权交易标的后,标的企业原有债权、债务由本次产权交易后的标的企业继续享有和承担。韦臣公司承诺继续履行刘庄公司与新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第八条产权交易涉及资产处理。本合同的产权交易基准日为2013年2月6日,双方应当共同配合于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并在获得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交易凭证后30个工作日内,韦臣公司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新外滩公司给予必要的配合;在交易基准日至产权持有主体完成权利交接期间,与产权交易标的相关盈利或亏损由韦臣公司享有和承担,新外滩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标的、股东权益及标的企业资产负有善良管理的义务。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于2013年3月5日在该合同上加盖该所合同鉴证专用章。

同日,新外滩公司与韦臣公司、新集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刘庄公司股权评估价值变化及处理方式。新外滩公司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时提供的由中企华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2月29日,评估股权转让款为5542.31万元。由于在评估基准日后刘庄公司所开发的项目发生容积率及规划调整,因此,中企华评估公司出具了《关于新外滩公司转让所持有的刘庄公司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情况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评估测算出刘庄公司的股东权益价值为3857.54万元,新外滩公司应返还1684.77万元。据此,在刘庄公司股权价值按照挂牌价格进行转让后,新外滩公司应当返还给韦臣公司1684.77万元。第二条股权转让及返还款支付方式。1.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韦臣公司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向新外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542.31万元。2.新外滩公司应返还给韦臣公司的1684.77万元直接从刘庄公司所欠新集公司债务中抵扣。第三条刘庄公司所欠新集公司借款的归还。截至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日刘庄公司尚欠新集公司借款本息合计为53684.77万元,扣除第二条第2项新外滩公司应返还给韦臣公司的1684.77万元,刘庄公司实欠新集公司5200万元。经三方友好协商,此笔借款由三方签订《还款协议》和《抵押合同》解决,具体还款及抵押要求见《还款协议》和《抵押合同》。第四条其他约定。1.未披露的或有债务承担。新外滩公司、韦臣公司双方转让刘庄公司100%股权的依据是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2月29日的《评估报告》以及《补充说明》。在本协议签订日前,《评估报告》中如有未披露的或遗漏的刘庄公司的或有债务1200万元由韦臣公司承担,多余部分债务由新外滩公司承担。2.新外滩公司将于2013年前将颍上项目剩余未开发的国有使用权土地(净地)交付给韦臣公司进行开发,否则新外滩公司将承担相应责任。

同日,新集公司与韦臣公司签订《备忘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7日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发布刘庄公司产权转让公告,2012年10月11日公告期满,韦臣公司作为唯一受让方报价摘牌。挂牌期满后,2012年10月中旬新集公司与韦臣公司就产权转让协议进行洽谈,由于新外滩公司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发布的产权转让公告内容有限,作为唯一受让方报价摘牌的韦臣公司对刘庄公司整体开发建设情况不是很了解。经过沟通,韦臣公司提出五个方面问题,并希望这些问题能够得到妥善解决,才能进一步确定刘庄公司股权购买。问题如下:1.山南二期项目评估报告和颍上四季阳光第三期项目评估报告显示的建筑面积与评估日后的实际建筑面积有所不同;2.刘庄公司审计评估报告以外的或有负债的承担数额问题;3.颍上项目剩余未开发土地(净地)交付给韦臣公司进行开发的问题;4.刘庄公司所欠新集公司借款本息归还问题;5.山南二期由于土地成本过高,加之85%商品房销售对象是新集公司煤炭主业主要经营管理、技术骨干人员,商品房设计全部为普通住宅,不能形成高端销售,因此形成一定额度亏损问题。新集公司针对以上韦臣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核实和分析,并通过刘庄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方式部分解决了以上问题。此备忘录重点针对山南二期项目亏损问题重点说明:刘庄公司在竞拍山南二期土地时,土地价格比周边同类型土地高出50%,主要是由于淮南市人民政府通过此地块返还了1.7亿元用于新集公司建设淮南大剧院,此部分返还款作为收入列入了新集公司,而刘庄公司的山南二期土地成本明显过高,且由于设计的局限性不能得以销售弥补,因此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鉴于以上客观事实情况,为能尽快促成刘庄公司的退出,确保新集公司的股票增发工作顺利推进。经双方友好协商,通过刘庄公司展期归还所欠新集公司借款,以弥补山南二期项目所产生的部分亏损。根据新集公司与刘庄公司所签《还款协议》,刘庄公司需在一年内偿还52000万元。还款期限到期后,针对到期不能如期归还的49000万元的欠款,双方重新约定利息按季结付,本金按每年展期还款,展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每年具体还款金额如下:2014年11月底还15000万元;2015年11月底还款17000万元;2016年11月底17000万元。

2013年11月1日,新集公司、新外滩公司与韦臣公司、刘庄公司签订《备忘录》,主要内容为:四方共同确认,刘庄公司的或有负债的范围及数额由新集公司、新外滩公司与韦臣公司共同尽快予以确认,对超出1200万元范围的或有负债由新集公司、新外滩公司承担,具体承担方式各方通过友好协商方式予以解决;按仲裁书确定应付苏州工业园区中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建设公司)的工程款由韦臣公司、刘庄公司先行支付,与该公司其他后续事宜由新集公司授权代表王某某负责处理;韦臣公司、刘庄公司先行向中人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新集公司同意对超出1200万元或有负债以外的部分从刘庄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

2014年3月3日,韦臣公司向新集公司发函称,由于颍上三期未能按照原计划净地交付,同时淮南煤电一体化项目也未能如期启动,因此《还款协议》中约定的5.2亿元借款利息在颍上三期净地交付前,新集公司予以免收。

2014年5月22日,刘庄公司就新集公司2014年2月6日、5月22日的《关于请求支付5.2亿元欠款及利息》予以回复,称各方应根据《刘庄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确认的或有负债超出1200万元部分由新集公司承担,并从借款本金中抵扣;确保在2014年8月底将颍上三期净地交付,为弥补损失,《还款协议》中约定的5.2亿元借款利息在颍上三期净地交付前予以免除;淮南二期土地成本过高及内部销售造成2亿元隐形亏损,请新集公司提出解决方案。在此基础上确认刘庄公司应付新集公司款项的数额,续签还款协议,并予以相应支付。

2014年6月25日,刘庄公司向新集公司出具《关于要求免除借款利息的专函》,称由于颍上三期未能净地交付造成开发无法正常进行,公司无力偿还借款,要求在颍上三期净地交付前免收全部借款利息。同日,韦臣公司向新集公司出具《关于要求加快落实解决“或有事项”的函》。

2014年11月28日,刘庄公司与新集公司签订《备忘录》,主要内容为:一、本备忘录签订后,刘庄公司如发现属原开发商遗留的质量问题或有瑕疵,可按双方协商的报修流程通知新集公司在五日内维修处理;若未处理,刘庄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解决或自行维修,因此产生维修费用和损失由新集公司承担;若刘庄公司未进行报修,将自行承担维修费用。二、刘庄公司前期预留在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的86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在2016年4月到期后由新集公司负责办理退还手续,如不能退还或发生减值,新集公司承担刘庄公司的损失(新集公司同意此事项在北京利安达审计公司审计报告中披露)。刘庄公司必须积极配合新集公司办理退款手续,否则将自行承担质保金损失。三、2013年1月16日刘庄公司与中人建设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备忘录》后发生的D区开闭所工程及外装饰零星工程等六项零星工程款136.86万元,新集公司同意将该款项计入股权转让补充备忘录中第四条第1项“未披露的或有债务中的债务”。2018年1月30日,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刘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加盖印章,并签署情况属实,证实刘庄公司因开发建设的颍上四季阳光城小区一二期工程分四次共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86万元未退还。

2015年1月28日,刘庄公司向新集公司发送《关于要求免除利息的函》,要求:1.将或有负债4915.53万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颍上三期净地未按照约定交付,占用资金21657.38万元,对应债务应计利息应免除;3.颍上三期净地未能交付构成违约,新集公司应当承担与《还款协议》同等的违约责任,即21657.38万元应计利息50%违约金;4.淮南大剧院项目1.7亿元征地资金来源于新集公司借款,对应债务应免除利息。

(三)2012年1月19日,刘庄公司向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汇款7万元,汇款凭证注明的用途为一期用气保证金。2012年10月12日,刘庄公司向安徽省电力公司淮南供电公司汇款6万元,汇款凭证注明的用途为1#商业楼用电保证金。

2015年7月13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刘某某、卫某甲、卫某乙与刘庄公司、安徽楚源工贸有限公司、国网安徽颍上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姜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作出(2015)阜民一终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刘庄公司应对2014年3月21日16时,发生在该公司开发的阳光城小区D区11号北侧的卫某丙被高压电电击死亡事故承担部分8%赔偿责任,金额为42895元。

2015年2月9日,新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新集公司委托刘庄公司在山南定向开发建设“半山家园”二期住宅小区,应广大业主要求及满足房屋功能的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半山家园”二期住宅一至五层北阳台进行集中封闭,通过协商,刘庄公司同意在房屋实测时对封闭北阳台按照一半面积进行测算。刘庄公司在该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张某甲、郭某某与刘庄公司因履行2012年12月23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丙、张某乙与刘庄公司因履行2012年12月27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产生纠纷,并分别以刘庄公司将房屋北敞开式阳台变更为封闭式阳台、逾期交房等事由向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庄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补偿金、租房损失等。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27日该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上述两案分别作出(2017)皖0403民初3162号民事调解书、(2017)皖0403民初1002号民事调解书,刘庄公司合计赔偿7万元。

2016年1月4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4月12日,淮南市财政局收到刘庄公司缴纳半山家园二期维修基金,并出具金额为10万元、47万元、482367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2017年4月12日收据注明“半山家园二期(第三次交存,自留自用未售物业维修资金已全部交齐)”。

2016年9月22日,刘庄公司与颍上县利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签订《测绘合同》一份,约定由颍上县利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对四季阳光一、二期不动产登记测绘,费用为14.4万元。

(四)2010年6月23日,淮南市山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与刘庄公司签订《淮南大剧院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加快建设国投新集煤电之星项目,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由刘庄公司承担,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资产归新集公司;淮南市山南新区管理委员会鼓励刘庄公司参与新集公司辅助配套园区东侧153.36亩土地拍卖,进行住宅开发,若刘庄公司竞拍成功,淮南市山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将该宗地块起拍价与拍卖成交价之间差额部分(扣除相关税费和财政性基金)在刘庄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30日内全额汇入刘庄公司指定账户,投入该项目建设。

2010年7月20日,淮南市国土资源局与刘庄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出让宗地编号为淮国土拍【2010】013,宗地面积102241㎡;出让价格为33125.76万元。

2011年11月30日,淮南市山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刘庄公司、新集公司签订《淮南大剧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原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不变,并由新集公司承担刘庄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淮南市山南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协议约定或按工程进度及时将资金汇入新集公司指定账户,以便保证大剧院工程的建设。新集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反映,实际收到煤电之星建设基金1.14亿元。

2016年6月20日,新集公司向刘庄公司发送《关于颍上县四季阳光城三期项目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的告知函》称,颍上县四季阳光城三期项目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2016年10月12日,刘庄公司与新集公司签订《关于颍上县四季阳光城三期项目地面附着物拆迁结束的移交单》,载明:颍上县四季阳光城三期项目地面附着物拆迁工作截至2016年9月13日已全部结束,施工单位已进驻施工,现正式予以移交。

2017年2月23日,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新集公司诉讼请求、刘庄公司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集公司诉请刘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6971195.29元,利息99454815.63元、违约金49727407.8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借款本金。新集公司提交《刘庄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表》载明其主张借款本金为236971195.29元。刘庄公司对于新集公司主张其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认为还有其他款项应当从本金中扣除,针对双方争议的部分,分别认定如下:

(一)或有负债部分。1.或有负债49155298.93元的利息。刘庄公司主张应扣除或有负债49155298.93元的相应利息1900744.52元,但其所列示的或有负债为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发生的费用,利息计算的期间也是费用发生日至2013年3月6日。《刘庄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审计费用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而按照《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其中1200万元或有负债由韦臣公司负担,故刘庄公司仅将发生期间较早的费用作为新集公司应当承担的或有负债有失公平。对此,新集公司主张根据或有负债总额61155298.93元(49155298.93元+12000000元)所涉费用投入时间及对应的利率计算,并按双方承担比例分摊后确定为1710200元。新集公司提交的《交付前或有事项已付款计息表》载明的或有负债金额为49155298.93元,计息利率为6%,调减利息为1710200元,但其同期计收刘庄公司的利息为6.65%,故按照相同利率进行调减为1895471.7元,即新集公司此部分少扣利息185271.7元,该部分应从欠付利息部分扣除。

2.关于是否多扣15日利息。刘庄公司主张新集公司将结息日计至2013年2月21日,此后仍从2013年2月6日开始计息,该15天利息系重复计算,应扣减多计算的利息1379052.09元。经查,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6日《还款协议》虽约定截至《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时,刘庄公司共欠新集公司借款5.2亿元,但该借款金额是在刘庄公司2013年3月1日归还6062724.17元、新外滩公司2013年3月21日汇入新集公司16847700元后形成。且新集公司在《刘庄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表》中,已经将此后的计息起点调整为2月21日。故刘庄公司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预留在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的86万元质保金。经查,2014年11月28日新集公司与刘庄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约定,刘庄公司前期预留在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的86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在2016年4月到期后由新集公司负责办理退还手续,如不能退还或发生减值,新集公司承担刘庄公司的损失。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2018年1月30日证实该款尚未退还。但该款项仍属刘庄公司所有,属于其应收账款,刘庄公司亦未能证明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再退还,或该款发生减值,且新集公司也不是缴费主体,故刘庄公司据此主张新集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关于淮南半山家园1#商业楼永久用电保证金6万元和一期锅炉用燃气保证金7万元。经查,上述费用均发生在刘庄公司股权转让前,系该公司正常经营管理行为,以刘庄公司名义交纳,属于刘庄公司的应收账款,尚不能认定为该公司损失。且双方认可的2014年11月26日《刘庄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也未将该款列入由新集公司承担的负债。故刘庄公司以上述房产出售给新集公司,该部分保证金已由新集公司占有,造成刘庄公司损失为由,主张该部分款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关于电伤事故赔偿款43828元。经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终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所涉卫某丙被高压电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地点在刘庄公司开发的阳光城小区D区11号北侧,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16时,此时案涉刘庄公司股权已经转让,且上述判决未认定新集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刘庄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新集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刘庄公司主张新集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6.关于张某甲和张某丙两户赔偿款。经查,张某甲和张某丙两户分别以刘庄公司将房屋北敞开式阳台变更为封闭式阳台、逾期交房等事由向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庄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补偿金、租房损失等。后经调解,刘庄公司合计向两户赔偿7万元。首先,该半山家园二期住宅小区系新集公司委托刘庄公司在山南定向开发建设,即开发商为刘庄公司;其次,对半山家园二期住宅一至五层北阳台进行集中封闭,亦经刘庄公司同意;第三,张某甲和张某丙两户诉请事由并非仅为阳台封闭,还包括逾期交房违约金、租房损失等;第四,刘庄公司虽称新集公司口头同意从借款本金中抵扣,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即便新集公司与刘庄公司因此产生纠纷,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

7.关于土地测绘费用144000元。经查,2016年9月22日,刘庄公司委托颍上县利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对四季阳光一、二期不动产登记测绘,支付费用14.4万元。该费用发生于刘庄公司股权转让三年后,故刘庄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系新集公司在2012年评估时未披露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8.关于维修基金1052367元。经查,刘庄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4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4月12日分别向淮南市财政局缴纳半山家园二期维修基金10万元、47万元、482367元,系刘庄公为自留自用物业缴纳,故其主张应由新集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土地出让金部分。经查,2010年6月23日,淮南市山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与刘庄公司签订《淮南大剧院协议》。2011年11月,淮南市山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刘庄公司、新集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将《淮南大剧院协议》的主体变更为新集公司,并由新集公司承担刘庄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淮南市山南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协议约定或按工程进度及时将资金汇入新集公司指定账户。据此,新集公司收到淮南市山南新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的煤电之星(淮南大剧院)建设基金,系按照上述三方协议履行的结果,且该协议在股权转让的评估基准日之前就已经完成。新集公司与刘庄公司之间由此产生纠纷,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刘庄公司就此已经另案诉讼。故刘庄公司关于在案涉本金中扣除上述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土地减少部分价值。刘庄公司主张颍上三期实际少交付73.37亩土地,造成的土地价值减少6124余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系新外滩公司与韦臣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所涉事项,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刘庄公司以此主张从案涉本金中扣除上述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上述几点,除新集公司已经扣减的或有负债、房产抵付以及2012年多计算利息432815元可以抵扣借款本金外,刘庄公司主张其他扣减事项均不能成立,故刘庄公司尚欠新集公司借款本金为236971195.29元。

二、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新集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三份《还款协议》约定,刘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刘庄公司辩称,2015年《还款协议》已经对2015年2月6日前借款利息予以免除。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借款利息计算期间。首先,刘庄公司、新集公司及韦臣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还款协议》均约定,刘庄公司未还清该笔债务之前,新集公司按照刘庄公司实际欠款数额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收取相应利息;刘庄公司应在每季度末的当月21日支付当期利息。《备忘录》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针对到期不能如期归还的49000万元的欠款,双方重新约定利息按季结付。故三方对于案涉借款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收取相应利息的约定明确。其次,2015年《还款协议》虽未如2014年《还款协议》约定之前所欠利息的具体金额,但该协议并无明确免除刘庄公司此前所欠利息的内容。第三,刘庄公司虽多次向新集公司发函,要求新集公司不再对案涉借款进行计息,但其无证据证明新集公司对此同意。2016年4月26日、2017年1月18日新集公司向刘庄公司出具《承诺函》称,刘庄公司回复的《企业询证函》仅作为新集公司2015年、2016年年报审计询证使用,不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实际债权债务以双方重新确定的为准,据实结算,但该两份《企业询证函》也均明确载明了利息。第四,刘庄公司所称在韦臣公司、刘庄公司诉新外滩公司、新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即该院受理(2018)皖民初14号案件庭审中新集公司自认不再计收利息的问题,经查,在向刘庄公司询问“根据你方提供的多份函件,中煤新集是否实际减免利息和借款展期”,其称“利息减免没有”;新集公司称“每年重新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在2016年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没有再约定还款利息,我们在另案诉讼中还是进行主张”。依据上述庭审记录并不能反映新集公司自认已经免除2015年2月6日之前的利息,且双方也并未在2016年之后签订过还款协议。据此,刘庄公司关于依据2015年《还款协议》可以得出其不用向新集公司支付2015年2月6日之前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1.关于年利率标准。刘庄公司主张应在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当日就调整案涉借款利率,新集公司虽在起诉时系采取每年调整一次的方式计算利息,但其庭后提交的《刘庄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表》中已经作出调整,其主张的利息亦是据此计算。2.关于日利率标准。首先,从刘庄公司与新集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借款本金50400万元的2012年借款利率计算标准反映,双方按季计息,且计息标准为日利率是年利率/360。其次,2014年6月12日《还款协议》关于2013年未付利息为29761364.99元的约定,亦反映延续了上述计息标准和方式。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规定的存贷款利率换算和计息公式,亦是明确日利率为年利率/360。故中集公司主张按照日利率为年利率/360标准计算期间借款利息,该院予以采信。3.关于利息总金额。新集公司主张截至2017年11月30日的利息总额为99454815.63元,但该金额未扣除或有负债少计利息185271.7元,扣除后金额为99269543.93元。2017年12月1日至12月8日利息为229072.16元,故截至2017年12月8日新集公司起诉之日利息总额99498616.09元(99269543.93元+229072.16元)。

(三)关于违约金。经查,1.案涉2013年、2014年、2015年《还款协议》均约定逾期偿还欠款,除了承担借款利息之外,还将承担主债务尚未偿还部分应计利息50%的违约金。2.根据2013年《还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2亿元,2013年11月底归还3000万元,同日《备忘录》约定刘庄公司需在一年归还5.2亿元,还款期限到期后,针对不能归还的4.9亿元欠款的内容,可以反映从逻辑顺序上看,应是备忘录签订在2013年《还款协议》之后。《备忘录》约定通过刘庄公司展期归还所欠借款,以弥补山南二期项目所产生的部分亏损,并确定2014年11月底归还1500万元、2015年11月底归还17000万元、2016年11月底归还17000万元的分期归还借款本金计划。3.2014年、2015年《还款协议》均约定鉴于土地拆迁问题,刘庄公司项目开发未达到预期进度,不能按期履行《还款协议》,重新约定借款期限。4.2016年10月12日,刘庄公司与新集公司签订《关于颍上县四季阳光城三期项目地面附着物拆迁结束的移交单》正式办理移交。5.2016年1月12日、2017年1月17日,新集公司向刘庄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中均未包括逾期付款违约金,新集公司2017年1月17日《承诺函》称实际债权债务以2017年6月30日前双方重新确定的为准,但双方一直未能就此重新确定。综合上述五点,并结合案涉借款本金的用途、刘庄公司已经抵扣款项的金额及时间、未能归还借款的原因等因素,该院酌定案涉逾期借款违约金自新集公司向该院起诉的次日即2017年12月9日起,以236971195.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0%计算。新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刘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新集公司借款本金236971195.29元、利息99498616.09元(自2017年12月9日起,以236971195.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违约金(自2017年12月9日起,以236971195.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新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2323元,由新集公司负担272323元,刘庄公司负担1740000元。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查明:1.刘庄公司在本院庭前会议中表示放弃要求新集公司欠付刘庄公司的土地面积减少款6124万元应在涉案借款本金中抵扣的上诉理由。

2.刘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一审法院(2018)皖民初1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刘庄公司、韦臣公司诉新外滩公司、新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刘庄公司、韦臣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6日撤诉,新集公司对该份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3.刘庄公司一审中称根据2015年2月6日《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达成了对2015年2月6日之前利息不再计算的共同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关于1.7亿元土地出让金返还款能否抵扣案涉借款本金。根据涉案《淮南大剧院协议》第4条“若刘庄公司竞拍该地成功,淮南市山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将该宗地块起拍价与拍卖成交价之间差额部分(扣除相关税费和财政性基金)在刘庄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30日内全额汇入刘庄公司指定账户,投入该项目建设”的规定,淮南市山南新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将1.7亿元汇入刘庄公司指定账户的同时,明确要求该笔资金要用于淮南大剧院项目建设。即刘庄公司依照协议约定,虽有权受领该部分资金,但同时也负有相应义务,在刘庄公司实际并未履行《淮南大剧院协议》项下相应义务时,其主张该1.7亿元应归其所有缺乏合同依据。同时,新集公司受领该笔资金并非基于一般的债权转让,根据《淮南大剧院主体变更协议》的约定,刘庄公司在《淮南大剧院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均由新集公司承担,新集公司也实际履行了淮南大剧院的建设义务,其受领该笔资金具有合同依据。在刘庄公司未履行淮南大剧院建设义务的情况下,其主张通过债权转让对新集公司享有1.7亿元债权缺乏合同依据,刘庄公司要求在案涉欠款本金中抵扣1.7亿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刘庄公司要求在案涉欠款本金中抵扣1.7亿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与之相应,对其要求相应调整利息计算基数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2013年2月6日《还款协议》对利息计算已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同日签订的《备忘录》虽对刘庄公司的还款期限重新作出了约定,但刘庄公司并非该备忘录的签订当事人,且该份备忘录关于利息部分也仅是约定“针对到期不能如期归还的49000万元的欠款,双方重新约定利息按季结付”,故基于该份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并不足以认定新集公司、刘庄公司对2013年2月6日《还款协议》中的利息约定部分进行了变更。且刘庄公司、新集公司于2014年、2015年《还款协议》中对利息又再次进行约定,刘庄公司虽在上诉时主张这两份协议不能作为计算借款利息的依据,但根据其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协议中关于利息约定部分存在无效情形,刘庄公司称《备忘录》是其与新集公司关于归还借款的唯一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庄公司主张其与新集公司已达成2015年12月31日之后不再收取利息的合意,对该主张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从刘庄公司为证明该主张所提交的新集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来看,上述报告均系新集公司单方制作,并非双方达成合意的载体,且报告中借款本金、利息的数字与涉案相关《企业询证函》所列数字一致,而刘庄公司、新集公司均认可《企业询证函》上所列借款本息不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此外,刘庄公司称双方达成了免除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的合意与其一审中所称“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达成了对2015年2月6日之前利息不再计算的共同意思表示”不一致,其称新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8)皖民初14号案件庭审中认可自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已予以免除与该案庭审笔录记载亦不一致。对刘庄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庄公司并未按照涉案《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平衡各方利益,判决刘庄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刘庄公司称新集公司未按照约定将颍上项目用地交付韦臣公司开发构成违约,但上述交付义务系《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而非涉案《还款协议》约定内容,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与《还款协议》主体、内容均不相同,且《还款协议》中也未约定刘庄公司可以新集公司或新外滩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项下义务作为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故刘庄公司主张因新集公司未按约履行交地义务,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依据,刘庄公司以此主张涉案借款最后一笔还款时间应为2019年10月12日亦与涉案协议约定不符。同时,从2017年1月18日《承诺函》“实际债权债务以2017年6月30日前双方重新确定的为准”的文字表述内容看,新集公司所表达的是在2017年6月30日前要同刘庄公司就债权债务进行对账确定的意思,虽然双方事后并未按照《承诺函》进行对账,但并不能以此得出刘庄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违约金的结论,故刘庄公司所称一审对新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支持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00元,由安徽刘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齐晓丹

书记员 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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