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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19/12/13 14:37:48 ]   浏览:[ 1915 ]次

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终1304号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1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利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225号。

负责人:周志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嘉源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立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艳,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立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A区1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艳,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凤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英。

上诉人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宁夏嘉源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宁夏立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功公司)、杨建荣、马凤英、黄金荣、吴桂霞、黄金良、马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昌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5577727.3元的内容,改判荣昌公司少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灵武支行,即本案原审原告,二审中,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替代农行灵武支行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利息42456.23元及2018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复利;2.二审诉讼费用由农行灵武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农行灵武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是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对有关复利约定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农行灵武支行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字体加黑等合理方式提示说明,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关于复利的约定明显加重了荣昌公司和保证人的负担,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复利条款为无效条款,荣昌公司不应负担复利,农行灵武支行关于复利42456.23元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

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对复利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荣昌公司的上诉。

嘉源公司、立功公司答辩称,认可荣昌公司关于复利的上诉请求,但关于诉讼费的请求不涉及两公司,嘉源公司、立功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农行灵武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荣昌公司向农行灵武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万元,利息557772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及2018年3月21日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利随本清;2.请求依法判令农行灵武支行对贷款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3.判令杨建荣、马凤英、黄金良、马秀英、黄金荣、吴桂霞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嘉源公司对上述贷款中的4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担保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立功公司对上述贷款中的35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担保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19日,农行灵武支行与荣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行灵武支行向荣昌公司发放贷款15000万元,总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化解风险贷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定价),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零%。浮动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货款人可不再另行告知借款人。借款按半年结算,结息日为每年6月、12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情形,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贷款人解除合同的,借款人的异议期间为七日,自贷款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借款人之日起计算。

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灵武支行分别于2017年5月19日、7月5日向荣昌公司发放贷款148066805.67元、1933194.33元,共计15000万元。

2017年5月19日,农行灵武支行与荣昌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荣昌公司原绒100吨和132吨无毛绒为农行灵武支行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与荣昌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9000万元。同日,双方在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债权金额为7500万元本金、利息、保证金、赔偿金、违约金,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灵武动押2017-23号。

2017年5月19日,农行灵武支行与嘉源公司、立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嘉源公司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4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立功公司为该合同项下3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农行灵武支行与杨建荣、马凤英、黄金良、马秀英、黄金荣、吴桂霞签订《保证合同》,由他们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15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范围均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8年1月5日,农行灵武支行向荣昌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截至2018年3月20日,荣昌公司尚欠农行灵武支行借款本金15000万元,利息5577727.3元。

一审法院认为,农行灵武支行与荣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嘉源公司、立功公司、杨建荣、马凤英、黄金良、马秀英、黄金荣、吴桂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借款本息数额及抵押事实均不表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荣昌公司应依约向农行灵武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万元及利息。荣昌公司与农行灵武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100吨原绒和132吨无毛绒为债权人农行灵武支行提供最高余额9000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债权金额为7500万元本金、利息、保证金、赔偿金、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应以抵押登记的内容为准,即农行灵武支行对案涉抵押物在7500万元本金、利息、保证金、赔偿金、违约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保证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农行灵武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农行灵武支行请求保证人嘉源公司、立功公司、杨建荣、马凤英、黄金良、马秀英、黄金荣、吴桂霞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建荣、黄金良、黄金荣抗辩认为案涉借款存在物保人保并存的情况,保证人应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马凤英、马秀英、吴桂霞抗辩其是“财产共有人”而非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马凤英、马秀英、吴桂霞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摁印,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应对案涉借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1月5日,农行灵武支行向荣昌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人荣昌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七日内提出异议,且借款合同现在已经到期,故嘉源公司、立功公司认为合同未提前解除、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农行灵武支行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请求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荣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农行灵武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万元、利息5577727.3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并支付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荣昌公司不能偿还农行灵武支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农行灵武支行对荣昌公司抵押的100吨原绒和132吨无毛绒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500万元本金、利息、保证金、赔偿金、违约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杨建荣、马凤英、黄金良、马秀英、黄金荣、吴桂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嘉源公司对4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立功公司对35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杨建荣、马凤英、黄金荣、吴桂霞、黄金良、马秀英、嘉源公司、立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荣昌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1968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荣昌公司、杨建荣、马凤英、黄金荣、吴桂霞、黄金良、马秀英、嘉源公司、立功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农行灵武支行与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8年9月20日将荣昌公司在农行灵武支行的贷款本金306704198.17元、利息137244440.98元全部转让给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2018年10月26日,农行灵武支行通过《宁夏日报》进行了债权转让公告。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替代农行灵武支行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304号民事裁定,变更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为本案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复利的条款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荣昌公司与农行灵武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3.4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季/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五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可以对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的利息计收复利。涉案借款合同关于按4.35%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不违反公平原则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内容也未免除农行灵武支行的主要义务,不属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荣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荣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41元,由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兴元

书记员 范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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