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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洪市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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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洪市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终1158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1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洪市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勐海路4号。

法定代表人:孙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生,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79号6层。

法定代表人:蒲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奥宸财富广场C座912。

负责人:周建国,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洪市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宇、方云生,被上诉人长城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华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长城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工程质量修复费12655001.66元;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长城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检测费292752.40元;3.判令长城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税金3084472.84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长城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YNTST-SF[2014]建鉴字第0004号)(以下简称04号鉴定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YNTST-SF[2014]建鉴字第0003号)(以下简称03号鉴定意见)认定工程质量修复费用为2639259.83元,存在错误。04号鉴定意见系依据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云南质检站)《检测报告》载明的裂缝数量作出,而《检测报告》为抽样检测,除报告载明的裂缝外,尚有大量裂缝未列明。为此,晟华公司与云南宏业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签订合同对裂缝进行修复,产生修复费用12655001.66元,晟华公司已支付760余万元,一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二)2017年1月9日,晟华公司申请对03号鉴定意见、04号鉴定意见涉及范围以外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向鉴定机构提供材料。一审以当事人不配合鉴定为由认定鉴定不能,但未明确不配合主体,不再另行组织鉴定,损害晟华公司的诉讼权利。(三)一审判决晟华公司与长城公司、云南分公司各承担50%的检测费,缺乏法律依据。云南分公司不按规程要求施工导致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晟华公司向云南质检站支付检测费292752.40元,该笔费用应全部由长城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四)长城公司、云南分公司系案涉工程税金的缴纳主体,但拒不向晟华公司提供发票、缴纳税金,为工程竣工验收,晟华公司已代长城公司、云南分公司垫付税金3084472.84元,该笔费用应由长城公司、云南分公司返还晟华公司。

长城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晟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案涉裂纹属于工程瑕疵,一审依据03号鉴定意见、04号鉴定意见确定工程修复费用,适用法律正确。

晟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南分公司赔偿晟华公司经济损失1700万元;2.判令云南分公司赔偿因其对施工出现的质量缺陷不整改,致使晟华公司延期交房而支付的违约金和退房损失7339100元;3.判令云南分公司赔偿不按时支付民工工资,致晟华公司工期延误损失57207600元;4.判令云南分公司支付6099592.22元的质保金;5.判令云南分公司归还晟华公司代其支付给景洪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38000元及已支付的鉴定费312752.40元;6.判令云南分公司将其施工部分的竣工资料交给晟华公司;7.判令云南分公司向景洪市有关部门缴清各种税、费;8.判令云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9.判令云南分公司赔偿《检测报告》所示裂纹范围以外的工程修复费用500万元;10.判令云南分公司承担云南质检站税金3084472.84元;11.判令长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日前,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开发的滨港国际建设工程,面积约14万余平方米,全部由乙方承包施工图包含的一切工作内容。二、甲方承诺:滨港国际建设工程材料或设备由乙方采购,价格按当地同期价格信息执行;工程结算按03定额以及相关的配套文件按实结算;商住房销售款全部用于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但不超过乙方已完工程量的70%。三、乙方承诺:在没有经过议标或投标而中标的情况下,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进场施工,垫资至甲方售房时。如甲方售房款达不到乙方已完工程量的70%,则乙方垫资施工至主体封顶断水。2010年5月1日,晟华公司针对云南分公司的《开工申请报告》签署了同意开工的意见,该《开工申请报告》明确,滨港国际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9万平方米,预算造价为1.7亿元,建筑层数为地下2层、地面6层,预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日,预计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日。2010年5月6日,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西双版纳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云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召开图纸会审会议。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因设计变更而停工,针对停工事宜,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达成《滨港国际建筑工程停工损失补偿协议》,就滨港国际项目由于停工造成的损失进行了清理,确认晟华公司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23日之间因停工晟华公司需补偿云南分公司各种人工费230万元,机械设备费119.0711万元,脚手架等费用130万元,模板等设备费180万元,合计659.0711万元。云南分公司在该协议中承诺:确认上述因工程停工而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确认签字日前的停工补偿已经补偿完毕,此外不再提出任何与工程停工有关的赔偿要求;5日内对晟华公司明确是否继续承包涉案工程施工,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云南分公司不得以各种借口拖延、影响进退场、造成工期延误,否则承担相应责任;对工程业已存在的工程问题及时进行整改。云南分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之后,针对设计变更之后的工程内容,晟华公司于2011年7月17日签署《工程开工令》,明确涉案主体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7日。

2010年12月17日,监理方向云南分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针对云南分公司在涉案工程A2区施工中存在纵向1—6轴、横向Q—b轴[QK轴和V轴]、TS轴(-5.8m)板面、梁上部出现水平裂纹的问题,要求云南分公司立即整改。2010年12月26日,监理方向云南分公司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针对云南分公司施工中存在负二层(-5.8m)梁、板脱模施工不符合规范的问题,要求云南分公司进行整改。2010年12月29日,监理方向云南分公司发出《监理工程通知单》,针对云南分公司在涉案工程B1区的纵向1—6轴、横向K—Q轴[M轴和N轴、P轴](-5.8m)梁、板,A2区的纵向1—6轴,横向Q—b轴[QK轴和V轴、TS轴、W轴](-5.8m)出现梁、板、剪力墙出现裂纹的问题,要求云南分公司立即整改,提出整改补强方案经设计单位认可,报建设方、监理方审核,并请质检站技术人员到场检查。2011年1月11日,双方当事人及设计、监理单位就现场梁、板、剪力墙裂纹的原因及处理方法进行分析讨论。2010年6月13日,针对云南分公司提出《负一层局部收缩裂纹处理方案》,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在方案上签字予以确认。2011年9月13日,受晟华公司委托,云南省质检站就涉案工程地下室基础顶~-5.800m层主体结构进行综合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该报告认为“从以上检测结果分析看,该工程在-5.800m层楼板、梁上发现有大量裂缝存在,基础顶~-5.800m两道剪力墙上有裂缝存在。我站认为施工工艺不当,以至现浇混凝土养护不当、混凝土实际龄期强度值离散较大、楼板厚度控制不够严格等因素综合,导致混凝土收缩不均匀,构件出现裂缝;这些裂缝的存在,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建议对所有裂缝先采用灌注型结构胶进行压力灌胶封闭,再进行粘碳纤维布或粘钢加固处理,对超厚楼板进行补强处理。加固处理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进行,处理可靠后再进行工程下一步的施工;对于目前施工方进行的裂缝封胶处理我站认为并不能达到封闭裂缝和补强的作用”。之后,2011年10月18日,双方当事人及监理、设计单位、云南省质检站、景洪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召开工程质量检测通报及补强方案会议。2011年10月31日、11月5日,监理方向云南分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云南分公司对涉案工程基础顶~-5.800m层出现裂缝问题进行整改。

2011年12月20日,受晟华公司委托,景洪市审计局针对涉案项目进度款拨付问题出具《“滨港国际”工程项目中期结算情况说明》,该说明认为:1.鉴于本工程情况的特殊性,经双方同意对本次争议的处理方式为:(1)筏板基础已完工部分以中期结算形式进行核算,以后根据双方认可的编制说明及其他相关结算资料,若无争议直接计入竣工结算。(2)其他部分以进度核算形式完成。2.根据双方施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结算计算方式进行本次进度核算,经三方核实该工程从开工到2011年12月1日止累计完成进度产值为102742479.05(不包括基坑支护补强工程,该部分未提供过程资料待双方协商解决)。3.根据双方核对后提供的工程款拨付清单明细表,其累计支付工程款110859789.24元,扣除抢险路和工程赔付等非工程实体费用17796462.34元后,工程款实际拨付为93063326.90元(该部分费用包括:工程进度拨付69107047.50元、建设方代付材料费23956279.4元)。3.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拨付为已完工程量的70%计算,截止2011年12月1日止,本工程应拨付工程款为:71919735.34元(不包括基坑补强工程)。

2012年1月13日,晟华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云南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进行了公证,《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一、你分公司承建的滨港国际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二、你分公司未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围攻我方施工现场,给我公司的项目进展和社会信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四)项,我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与你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另特告你公司,本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自通知送达你公司时起,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依法解除。自你分公司收到本通知书十天内,必须完善后浇带和场地的清理工作。如你分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上述工作,则必须承担总造价每天3‰的赔偿金。由于你分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我公司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将另案处理。”云南分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2年1月26日退场。

2012年3月7日,晟华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云南分公司发出《通知》并进行了公证,《通知》内容为:“我公司已于2012年1月13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依法解除了双方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并且贵司已于2012年2月1日退场。但由于贵公司退场时未将工地的钢管、模板等建材拆除拉走,严重妨碍了我司的后续正常施工工作。现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司,在接到本通知后2天内,即刻将遗留在我公司现场的钢管、模板等建材一并拆除拉走,否则,我公司将派人拆除和清出施工场地,同时我们将从材料中扣除拆除清场的人工费用,如因贵公司不拆除和拉走钢管、模板等建材而导致任何原因引起的遗失和被盗,我公司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之后,云南分公司签收了该《通知》。

本案诉讼过程中,云南分公司认可晟华公司已付工程款为71737600元,晟华公司代购混凝土35454.5m³、钢材2882804吨、公分石7571.56m³。晟华公司代云南分公司向景洪市连通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代云南分公司向允邦石场支付公分石款341704.50元(该款所涉公分石为4556.06m³包含在晟华公司代购公分石总量7571.56m³之中)。晟华公司向云南质检站交纳检测费292752.40元。云南分公司用电费用合计125204元。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1月9日《西双版纳普洱茶文化博览园商业B区“浜港国际”截止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10日完成工程量预算》所涉工程量予以确认。

根据云南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对云南质检站所作《检测报告》所示裂纹及裂纹加固方案图纸所涉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04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云南质检站所作《检测报告》所示裂纹及裂纹加固方案图纸所涉及工程造价为2002542.97元。根据晟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晟华公司指定云南分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03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范围内框架部分存在保护层不足、露筋锈蚀、蜂窝麻面等工程质量问题。所抽检构件的混凝土强度满足规范要求。委托范围内的梁、板结构存在开裂、夹渣、露筋等工程质量问题,所抽检构件的混凝土、楼板配筋及保护层厚度等满足设计和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委托鉴定范围内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结构构件修复造价为636716.86元。根据晟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云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晟华公司认为上述工程质量及工程质量修复造价鉴定遗漏之处进行鉴定,因当事人不配合鉴定所提供相关资料而致鉴定所退鉴。根据云南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3次向云南质检站发函质询该站所作《检测报告》相关问题,该站3次向一审法院复函,复函一:1.检测范围内产生裂纹的原因是否只有施工工艺控制不当这一因素?答:不是;2.《检测报告》中涉及的裂纹是否影响建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是否一定需要加固补强(在不加层的情况下)?加固补强措施仅针对裂纹的处理,还是涉及到在加层情况下的主体结构的加固?(注:该项目在裂纹产生之后曾变更建筑设计,在原有设计的基础上进行了加层处理)答:报告中宽度≤0.3mm的裂缝会影响构件的耐久性,应进行封闭,>0.3mm的应进行结构补强;加固补强措施只针对裂缝进行处理;3.《检测报告》中提到的施工交验等不在检测范围之内,本案中,桩基础工程不是云南分公司施工,桩基础工程的原因是否会导致报告中描述的裂纹产生?答:当桩基础工程不合格,使建筑有较大变形时是有可能的;4.裂纹经过处理后是否会对处理部分的原设计的建筑功能造成影响?答:不会;5.检测方在检测时,现场采集的数据是否可判断施工方已对该范围内的裂纹进行了处理?答:已进行过部分处理;6.检测方在现场采集数据时,是否能观察到现场已针对加层进行加层结构的加固补强工作?答:检测时现场正在进行梁、柱构件的加固;7.《检测报告》中涉及宽度≤0.3mm的裂纹是否能满足钢筋混凝土设计规范的要求?答:按照检测规范来说,宽度≤0.3mm的裂缝不影响结构安全,但其影响结构耐久性,应进行封闭处理。复函二:我站在收到资料后对桩基础设计图、地基报告、桩基础检测报告、沉降观测报告等资料进行了仔细的核对工作,根据资料所显示的内容,该基础工程质量满足设计及相关规范的要求,如所提交的相关资料真实、准确的话,将不影响我站所作《检测报告》的结论。复函三:1.我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检测范围即为报告中示意图所含范围,其余的不在检测范围内;2.本次检测为抽样检测,因为现场有部分位置不满足检测条件(如:模板未拆除等位置),裂缝未全部描述在《检测报告》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晟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支持;(二)晟华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应否支持;(三)晟华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及检测费应否支持;(四)晟华公司主张的税费及工程质量修复费用应否支持。

关于晟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对于晟华公司主张的因其延期交房而向业主支付的违约金、退房损失,晟华公司提交的业主退房申请中并无其延期交房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未约定工期,且协议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因设计变更而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23日停工,故晟华公司基于工期延误要求云南分公司赔偿其因延期交房而支付业主的违约金、退房损失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晟华公司主张的房屋滞销损失57207600元,晟华公司的计算方式为2012年1至2月房屋销售数量与2011年1至2月同比减少126套房屋,晟华公司计算出房屋滞销损失为4527.52万元,而非其诉讼请求中的57207600元。晟华公司认为,因云南分公司不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堵路而导致晟华公司房屋滞销,从而导致工期延误,故房屋滞销损失应由云南分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认可存在农民工讨薪3次的事实,但晟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农民工讨薪与其房屋滞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晟华公司主张云南分公司承担其房屋滞销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晟华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对于晟华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因双方所签协议及协议履行中,未约定质保金,本案中,在晟华公司已主张工程质量修复费用的同时,晟华公司再主张质保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晟华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及检测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对于检测费38000元,晟华公司提交的发票上载明开票日期为2012年6月7日,虽然发票上有手写“(注:原四川长城(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试验费)”的内容,但该检测费是否系云南分公司应缴费用,晟华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云南分公司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对于晟华公司主张的鉴定费312752.40元,经查,该费用为晟华公司向云南质检站交纳的“滨港国际”土建项目质量检测费,而非鉴定费,数额应为292752.40元,而非其主张的312752.40元。该检测费虽系晟华公司单方委托检测产生,但检测行为的目的系为了明确涉案工程产生裂缝的原因及如何对裂缝进行修复,云南分公司对云南质检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及晟华公司已付检测费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检测费应由晟华公司与云南分公司共同承担,各承担50%,即146376.20元。

关于晟华公司主张的税费及工程质量修复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对于晟华公司所提应由云南分公司提交施工范围内的竣工验收资料,云南分公司应依法向景洪市有关部门缴清各种税、费的主张,云南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云南分公司作为施工方,其有义务向晟华公司提交施工范围内的竣工验收资料,作为纳税主体,云南分公司也有义务向景洪市有关部门缴清各种税、费,故晟华公司该主张应予支持,但云南分公司向晟华公司提交施工范围内的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不作为晟华公司向云南分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

关于晟华公司所提由云南分公司赔付其代缴税金3084472.84元的主张,双方协议未约定由晟华公司代扣代缴税金,同时,晟华公司也未提交其已向相关部门代缴税金的证据,故晟华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云南质检站所作《检测报告》载明的裂缝产生原因及修复造价的问题。针对云南分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内的梁、板、剪力墙出现裂纹,晟华公司委托云南质检站对滨港国际地下室基础顶~-5.800m层上部主体结构质量进行综合检测,其所作《检测报告》载明:“我站认为施工工艺不当,以至现浇混凝土养护不当、混凝土实际龄期强度值离散较大、楼板厚度控制不够严格等因素综合,导致混凝土收缩不均匀,构件出现裂缝;这些裂缝的存在,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建议对所有裂缝先采用灌注型结构胶进行压力灌胶封闭,再进行粘碳纤维布或粘钢加固处理,对超厚楼板进行补强处理。加固处理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进行,处理可靠后再进行工程下一步的施工;对于目前施工方进行的裂缝封胶处理我站认为并不能达到封闭裂缝和补强的作用”,同时《检测报告》对当时检测条件下的裂缝以示意图的方式进行了标注。虽然云南分公司对《检测报告》及云南质检站对《检测报告》回复意见中关于裂纹产生原因的认定不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确认云南质检站所作《检测报告》载明的裂缝系云南分公司施工工艺不当所致,云南分公司应承担由此所致责任。根据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04号鉴定意见:云南质检站所作《检测报告》所示裂纹及裂纹加固方案图纸所涉及工程造价为2002542.97元,该工程修复造价费用应由云南分公司承担。至于晟华公司主张《检测报告》所示裂纹及裂纹加固造价应以其和案外人宏业公司所作结算1700万元计算,因晟华公司提交其与宏业公司所签《特种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施工部位及范围为“按云南质检站出具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的部位和范围的所有裂缝进行裂缝压力化学灌胶和粘贴碳纤维布补强加固处理”,《特种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增加施工部位及范围为“景洪市滨港国际项目中需要结构补强加固处理的梁、板、柱、剪力墙等”,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不一致,云南分公司亦不认可晟华公司与宏业公司所签订合同及所做结算,故对晟华公司与宏业公司所签合同及所作结算造价不予确认。对于云南质检站所作《检测报告》检测范围内未包含的裂纹及其他工程质量问题、检测范围之外的裂纹及其他工程质量问题、裂纹及其他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裂纹修复造价问题,2012年7月22日,晟华公司申请对西双版纳普洱文化博览园商业B区——滨港国际项目1-40/Q-K轴、27-40/R-Y轴(-5.8~±0.000)层出现的地下室剪力墙、梁板、框架柱混凝土露筋、空洞问题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及后续修复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晟华公司所提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晟华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提出变更鉴定申请书,欲缩小鉴定范围,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的同时,晟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本案中放弃其2012年7月22日提出的鉴定范围与及2013年5月22日提出的变更鉴定申请书范围之间的工程质量及修复造价鉴定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针对晟华公司的鉴定申请,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了03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范围内框架部分存在保护层不足、露筋锈蚀、蜂窝麻面等工程质量问题。所抽检构件的混凝土强度满足规范要求。委托范围内的梁、板结构存在开裂、夹渣、露筋等工程质量问题,所抽检构件的混凝土、楼板配筋及保护层厚度等满足设计和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委托鉴定范围内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结构构件修复造价为636716.86元。2012年11月15日,在一审法院组织就本案鉴定问题询问双方当事人所作《民事询问笔录》中,晟华公司就其所提质量鉴定申请陈述“该部分属于云南分公司的施工范围,至今仍然存在露筋、空洞问题,云南分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具体责任如何承担,我方提交了质量鉴定申请,但我方未提交相应的检材,鉴定方法应以鉴定机构现场测量为准,通过现场鉴定检测以明确是否属质量问题,是否需要修复,修复费用是多少”。云南分公司对晟华公司的陈述意见是“同意”,同时云南分公司在2017年2月16日本案一审《开庭笔录》中,对其2012年11月15日关于质量鉴定责任担当主体的陈述内容并无异议,故03号鉴定意见委托鉴定范围内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结构构件修复造价为636716.86元,该修复造价费用应由云南分公司承担。关于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03号及04号鉴定意见以外的工程质量问题、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工程质量修复造价问题,晟华公司认为其原申请工程质量鉴定范围有误,并于2014年7月2日又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针对晟华公司的申请,云南分公司提出对云南质检站所作《检测报告》的检测范围外的工程产生裂纹的原因进行鉴定。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对上述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云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03号、04号鉴定意见后,云南分公司认为,03号鉴定意见已说明其施工工程质量均满足设计规范要求,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于2015年1月29日申请撤销其鉴定申请。之后,晟华公司向鉴定机构说明其申请鉴定范围要重新向法院进行修改,其以此为由未配合鉴定机构工作,在一审法院未就委托鉴定范围作出更改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一直未开展鉴定工作,经催促,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了该事实。2017年1月9日,晟华公司重新提出鉴定申请,经释明,晟华公司同意申请鉴定的范围为:所有云南分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排除云南质检站检测过的已经标识过的裂缝,都要进行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鉴定。所有云南分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排除云南质检站检测过的已经标识过的裂缝及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已经检测过的点和区域外,都要进行质量问题能否修复以及修复造价是多少的鉴定。经委托,当事人摇号选择云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时,一审法院要求该鉴定所在受托后60日内出具鉴定意见定稿。鉴定过程中,当事人不配合提交相应资料,该鉴定所于2017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司法鉴定退案函。因当事人不配合鉴定机构工作,致使鉴定不能,故该责任应由当事人自身承担,故确认云南分公司应承担的工程质量修复造价为:2002542.97元+636716.86元=2639259.83元。关于承担工程质量修复费用的责任主体,云南分公司系长城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述工程质量修复费用应长城公司及其云南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1.由长城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晟华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修复费2639259.83元;2.由长城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晟华公司支付检测费146376.20元;3.由长城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将其施工范围内的“滨港国际建设工程”项目的相关工程资料交付给晟华公司;4.驳回晟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2207.58元,由晟华公司负担506541.35元,由长城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15666.23元。鉴定费403978元,由晟华公司负担391858.66元,由长城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12119.34元。

本院二审期间,晟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景洪市滨港国际项目房屋裂缝压力化学灌胶及补强加固工程工程项目结算书》,证明为修复《检测报告》检测范围内所有裂缝,晟华公司支付宏业公司7655001.66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长城公司、云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长城公司、云南分公司无关。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该份证据虽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案涉工程,并附有相关工程签证单,但工程结算价款与晟华公司一审提交的《特种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景洪市滨港国际项目房屋裂缝压力化学灌胶及补强加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相差较大,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亦存在矛盾之处。而且,根据晟华公司陈述及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宏业公司不仅负责案涉工程修复,还参与了其他加固房屋工程,因此,无法确定双方的工程结算仅针对《检测报告》检测范围内的工程修复费用。对于该笔费用的支付情况,晟华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庭审中,晟华公司明确其第一项上诉请求工程修复费用12655001.66元具体包括两部分:一是《检测报告》检测范围内所有裂缝修复费用7655001.66元,晟华公司与宏业公司已结算;二是《检测报告》检测范围外及03号鉴定意见外,晟华公司预估工程修复费用约为500万元,该笔费用尚未结算。晟华公司陈述称,其并不清楚最后一次鉴定时,长城公司、云南分公司需向鉴定机构提交哪些资料。对于案涉工程税金支付问题,晟华公司陈述称,系由案外人代其支付,但无法提交相关支付凭证。各方均认可,04号鉴定意见系对《检测报告》所示裂缝根据其提出的加固方案所作工程造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修复费用应如何认定。(二)案涉工程质量检测费及税金应否由长城公司和云南分公司承担。

关于案涉工程修复费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当事人的争议点有二:一是《检测报告》检测范围内工程修复费用;二是《检测报告》检测范围及03号鉴定意见所涉工程范围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具体修复费用。对此,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关于《检测报告》检测范围内的工程修复费用。虽然《检测报告》未标明该检测系抽样检测,但云南质检站在给一审法院的复函三中明确:本次检测为抽样检测,因为现场有部分位置不满足检测条件(如:模板未拆除等位置),裂缝未全部描述在《检测报告》中。而04号鉴定意见仅是对《检测报告》所示裂缝修复费用的鉴定,不能完全涵盖《检测报告》检测范围内所有裂缝,一审仅依据04号鉴定意见认定《检测报告》检测范围内的修复费用,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案涉工程早已于2012年移交给晟华公司,云南分公司退场后,晟华公司又将工程交案外人继续施工完成,《检测报告》检测范围内未列明裂缝情况,目前已无鉴定基础。由上所述,晟华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无法采信,晟华公司依据该证据主张的工程修复费用,依据不足。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定《检测报告》检测范围内未列明裂缝工程修复费用为1200000元。《检测报告》检测范围内所有工程修复费用合计3202542.97元(2002542.97元+1200000元)。2.关于《检测报告》检测范围及03号鉴定意见所涉工程范围外云南分公司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具体修复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晟华公司对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一审中,晟华公司对是否鉴定以及具体的鉴定范围,多次变更主张,乃至前后矛盾。虽最终确定为对《检测报告》、03号鉴定意见所涉工程范围以外所有云南分公司施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但根据2012年11月15日《民事询问笔录》记载,对于鉴定方法,晟华公司主张以鉴定机构现场测量为准。在工程已移交晟华公司实际控制的情形下,晟华公司应当能够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并且,针对最后一次鉴定,晟华公司二审陈述称并不清楚长城公司、云南分公司需向鉴定机构提交哪些资料。综上,一审判决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的掌握情况综合认定晟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晟华公司关于《检测报告》及03号鉴定意见以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具体修复费用为500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长城公司和云南分公司应承担的工程质量修复费用为:3202542.97元+636716.86元=3839259.83元。

关于案涉工程质量检测费及税金应否由长城公司和云南分公司承担的问题。《检测报告》系晟华公司单方委托云南质检站所作,一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晟华公司承担50%的质量检测费,符合公平原则,并无明显不当。晟华公司关于质量检测费均应由长城公司和云南分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云南分公司是否依法缴纳税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由晟华公司代云南分公司缴纳案涉工程税金,晟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代长城公司和云南分公司缴纳相应税金,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晟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景洪市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修复费3839259.83元;

四、驳回景洪市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207.58元,由景洪市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609.37元,由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21598.21元。鉴定费403978元,由景洪市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7269.7元,由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1670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00元,由景洪市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499.36元,由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42200.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丹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朋

书记员 陈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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