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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兆亮、克拉斯彼得瑞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19/12/13 14:34:01 ]   浏览:[ 1578 ]次

陈兆亮、克拉斯彼得瑞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终1112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11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兆亮,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东瑞,海南懋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克拉斯•彼得•瑞丁(Claes•Peter•Rading),瑞典王国公民,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住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RSUK)。

委托代理人:王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兆亮因与被上诉人克拉斯•彼得•瑞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辽民初字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兆亮的委托代理人马东瑞、克拉斯•彼得•瑞丁的委托代理人王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克拉斯•彼得•瑞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兆亮支付克拉斯•彼得•瑞丁借款本金645万美元(按现汇率6.71折合人民币43279500元);2.判令陈兆亮支付克拉斯•彼得•瑞丁借款利息人民币32561095.89元(按照4000万人民币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截至2016年8月31日止);3.判令陈兆亮支付克拉斯•彼得•瑞丁自2016年9月1日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按照4000万人民币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克拉斯•彼得•瑞丁与陈兆亮签署了一份《私人借款证明》,贷款人克拉斯•彼得•瑞丁同意以年利率25%向借款人陈兆亮提供借款。该笔借款645万美元当时折合人民币4000万元,支付到借款人指定银行开户账户。2013年4月10日,克拉斯•彼得•瑞丁实际支付上述款项至陈兆亮指定账户。2014年7月30日,陈兆亮再次签署《付款证明》,确认了上述款项已实际支付。在陈兆亮起诉抚顺市隆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1号(以下简称000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克拉斯•彼得•瑞丁代陈兆亮付款的事实,该判决书已生效。

陈兆亮答辩称:1.克拉斯•彼得•瑞丁未能提供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陈兆亮之间借款事实存在。首先,关于《私人借款证明》及《付款证明》的问题。2013年4月,克拉斯•彼得•瑞丁在陈兆亮的介绍并主持操办下形成了恩基公司投资6.5亿元收购隆盛公司等矿业公司的框架协议。在框架协议实施过程中,克拉斯•彼得•瑞丁、陈兆亮及被收购企业之间形成了多份借款合同。这些借款合同有的部分履行了,有的根本就没有履行。克拉斯•彼得•瑞丁提供的《私人借款证明》及《付款证明》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其次,克拉斯•彼得•瑞丁提出2013年4月10日将645万美元打入陈兆亮指定账号,但克拉斯•彼得•瑞丁除了向法庭提供了《私人借款证明》及《付款证明》外,并未提供有效、合法的转账凭证。克拉斯•彼得•瑞丁虽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从瑞士银行新加坡分行向博古贸易有限公司(BOGUTRADINGLIMITED,以下简称博古公司)在香港汇丰银行的账户转外汇645万美元的记录单。但该645万美元外汇的收款人为“博古贸易有限公司”,并非陈兆亮,陈兆亮至今也未曾收到过这笔外汇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知,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款项的实际交付才是贷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克拉斯•彼得•瑞丁只提供《私人借款证明》及《付款证明》,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转账凭证,不能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2.本案与00001号案系截然不同的两种合同关系。首先,00001号判决确认的只是隆盛公司欠陈兆亮人民币7183.85万元的事实,判决结论并没有任何一句表述是确认该笔款项来自于克拉斯•彼得•瑞丁。且克拉斯•彼得•瑞丁在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也与00001号判决确定的数额完全不相符。其次,克拉斯•彼得•瑞丁提交的《私人借款证明》上表述与陈兆亮的借款利息为年25%,而陈兆亮在00001号案与隆盛公司约定的利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此,更说明了克拉斯•彼得•瑞丁与陈兆亮的借款协议同陈兆亮与隆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本没有必然联系,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是依据约定而各自履行的两个独立的合同。00001号判决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证据使用。3.克拉斯•彼得•瑞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克拉斯•彼得•瑞丁向法庭提交了从瑞士银行新加坡分行向博古公司在香港汇丰银行的账户转外汇645万美元的记录单。克拉斯•彼得•瑞丁未能提供此笔外汇申报登记核准等相关材料,存在外汇违法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克拉斯•彼得•瑞丁违反中国的外汇管理制度、违反法律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克拉斯•彼得•瑞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6日,克拉斯•彼得•瑞丁(贷款人)与陈兆亮(借款人)签署《私人借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同意以25%年利率向借款人提供借款64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支付到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支付日期2013年4月10日。同日,克拉斯•彼得•瑞丁(付款人)向陈兆亮出具《付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鉴于陈兆亮与隆盛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陈兆亮向克拉斯•彼得•瑞丁提出代为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克拉斯•彼得•瑞丁同意替代陈兆亮支付前述借款。收款账户博古公司,付款金额64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000万元,支付日期2013年4月10日。

2014年7月30日,克拉斯•彼得•瑞丁(贷款人)与陈兆亮(借款人)签署《付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借款人与隆盛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出贷款人代为支付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贷款人同意替代借款人向隆盛公司支付前述借款,并依照贷款人与借款人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私人借款证明》支付了该笔款项,该笔款项已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到隆盛公司,辽宁研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研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喜艳名下。

2013年4月10日,克拉斯•彼得•瑞丁向博古公司汇款645万美元。陈兆亮至今未偿还克拉斯•彼得•瑞丁任何款项。

陈兆亮诉隆盛公司、研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000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陈兆亮就其中4000万元的出借款项,向法庭提交了克拉斯•彼得•瑞丁于2013年4月10日向博古公司汇款645万美元的付款凭证、2013年9月26日《付款证明》等证据。00001号民事判决采信了上述证据,认定陈兆亮于2013年4月11日共向隆盛公司转款人民币3833.85万元,同时认定该笔款项陈兆亮转账645万美元,在兑现人民币过程中,存在汇率及费用问题,隆盛公司实际收到人民币3833.8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克拉斯•彼得•瑞丁为瑞典王国公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克拉斯•彼得•瑞丁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陈兆亮向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克拉斯•彼得•瑞丁与陈兆亮未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协议,但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

2013年4月10日,克拉斯•彼得•瑞丁向博古公司汇款645万美元。根据陈兆亮与克拉斯•彼得•瑞丁签署的《私人借款证明》、2014年7月30日《付款证明》以及陈兆亮在另案中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的2013年9月26日《付款证明》,可以证明陈兆亮认可该64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000万元系克拉斯•彼得•瑞丁向其出借的款项,博古公司为双方约定的收款账户,2013年4月10日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克拉斯•彼得•瑞丁于2013年4月10日将645万美元汇至博古公司,完成了贷款人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于2013年4月10日成立并生效。之后的《私人借款证明》《付款证明》是对已成立并生效的借款合同的证明及相关合同内容的确认。上述借款合同及相关证明文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陈兆亮提出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提出克拉斯•彼得•瑞丁汇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私人借款证明》《付款证明》载明借款金额64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000万元,同时《付款证明》载明陈兆亮向克拉斯•彼得•瑞丁提出代为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克拉斯•彼得•瑞丁同意替代陈兆亮支付前述借款,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4000万元。克拉斯•彼得•瑞丁主张借款本金为645万美元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还款期限未作出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克拉斯•彼得•瑞丁没有提交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向陈兆亮是否催告还款的证据,本案应以克拉斯•彼得•瑞丁提起本案诉讼后,起诉状送达至陈兆亮之日视为催告还款之日。本案起诉状送达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综合本案借款发生时间、借款金额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限为一个月。陈兆亮应自2016年11月2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克拉斯•彼得•瑞丁以起诉状落款时间为依据,主张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克拉斯•彼得•瑞丁与陈兆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5%,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克拉斯•彼得•瑞丁主张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陈兆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克拉斯•彼得•瑞丁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陈兆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克拉斯•彼得•瑞丁借期内利息(以人民币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陈兆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克拉斯•彼得•瑞丁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驳回克拉斯•彼得•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002.9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26002.98元,由克拉斯•彼得•瑞丁负担32280元,陈兆亮负担393722.98元。

陈兆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法院判决这一合法形式非法转移境内资产出境。陈兆亮将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涉案借款合同未经外汇主管部门批准。克拉斯•彼得•瑞丁没有任何合法渠道可以将涉案645万美元支付给陈兆亮或者陈兆亮指定的境内收款人。一审判决认定克拉斯•彼得•瑞丁实际支付了645万美元的借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陈兆亮对与克拉斯•彼得•瑞丁合谋进行虚假诉讼,将财产转移到境外的做法深感后悔。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克拉斯•彼得•瑞丁的诉讼请求。

克拉斯•彼得•瑞丁答辩称:1.克拉斯•彼得•瑞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致函,陈述了涉案借款发生的经过。本案是因为克拉斯•彼得•瑞丁为陈兆亮代为支付人民币4000万元引发的借贷纠纷,不存在非法目的。2.一审判决对涉案借贷本金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事实认定正确。陈兆亮在00001号案件中提交的克拉斯•彼得•瑞丁的付款凭证,与克拉斯•彼得•瑞丁在本案中提交的付款凭证是同一份证据。克拉斯•彼得•瑞丁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三分之二是00001号判决及其卷宗档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克拉斯•彼得•瑞丁在2013年4月10日从瑞士银行新加坡分行支付了一笔64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000万元)至指定的博古公司账户。克拉斯•彼得•瑞丁该转账行为即已经完成了贷款方的付款义务。贷款方完成付款义务并不需要必须付至借方名下的账户。涉案借贷本金的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4000万元,而不是00001号判决中认定的隆盛公司收到的人民币3833.85万元。本案的64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000万元和00001号判决认定的人民币3833.85万元是同一个关联事实,只是因汇率和费用产生了差额人民币166.15万元。克拉斯•彼得•瑞丁不清楚兑换过程,没有兑换义务,不应承担差额损失。2014年7月30日,陈兆亮又签署了《付款证明》,再次确认了双方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万元,可见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本金金额是没有争议的。3.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主要履行行为发生在香港,不违反我国内地的外汇管理规定。4.陈兆亮在00001号案件中借给隆盛公司人民币7185万元的来源,近人民币6000万元都是陈兆亮借来的。陈兆亮靠空手套白狼的手法,以执行和解的方式从隆盛公司骗走人民币4000万元的抵债资产挂在他个人名下,向债权人和执行法院隐瞒财产,是上了黑名单的老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兆亮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克拉斯•彼得•瑞丁无异议。陈兆亮承认涉案两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但是主张相关凭证系为了进行虚假诉讼签署的。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克拉斯•彼得•瑞丁为瑞典王国公民,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系民间借贷纠纷。克拉斯•彼得•瑞丁与陈兆亮未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协议,但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一审法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是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涉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等。

关于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应当通过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案件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本案中,克拉斯•彼得•瑞丁共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26日签署的《私人借款证明》;证据二: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30日签署的《付款证明》一份;证据三:克拉斯•彼得•瑞丁的付款凭证;证据四:0000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五:00001号案件档案,其中包括克拉斯•彼得•瑞丁于2013年9月26日向陈兆亮出具的《付款证明》一份。陈兆亮对以上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在与本案相关联的00001号案件中,陈兆亮向法院提交了以上证据三和证据五以证明其向隆盛公司转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以上五份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依据以上证据及相关案件事实,对涉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判断。第一,关于涉案借贷发生的原因,两份《付款证明》均表明,因陈兆亮与隆盛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陈兆亮请求克拉斯•彼得•瑞丁代其向隆盛公司支付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00001号判决亦查明,陈兆亮与隆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隆盛公司向陈兆亮借款人民币1.1亿元。该事实与《付款证明》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借款发生的原因系克拉斯•彼得•瑞丁代陈兆亮借款给隆盛公司。第二,关于涉案借贷发生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和款项流向等情况,根据证据三付款凭证,克拉斯•彼得•瑞丁于2013年4月10日从其瑞士联合银行新加坡分行账户向博古公司在香港上海银行的账户汇款645万美元。根据证据五《付款证明》,克拉斯•彼得•瑞丁同意代陈兆亮支付给隆盛公司的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收款账户为BoGuTradingCompany。陈兆亮将该份《付款证明》在00001号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证明其对于博古公司账户系涉案借款指定收款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可。又根据证据二《付款证明》,克拉斯•彼得•瑞丁依照《私人借款证明》支付了4000万元人民币,该笔款项已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到隆盛公司,研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喜艳名下。涉案借贷发生的时间、地点明确,款项流向清晰。第三,陈兆亮虽然否认其收到了645万美元,但克拉斯•彼得•瑞丁系将该笔借款汇入陈兆亮指定的账户。克拉斯•彼得•瑞丁将645万美元汇入双方约定的账户后,即完成了其在涉案借贷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陈兆亮主张本案为虚假诉讼,但其在认可克拉斯•彼得•瑞丁提交的五份证据真实性的同时,未举出任何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虚假性。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借贷本金及利息金额的问题。《付款证明》载明陈兆亮向克拉斯•彼得•瑞丁提出代为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克拉斯•彼得•瑞丁同意替代陈兆亮支付前述借款。且《私人借款证明》《付款证明》均载明借款金额64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000万元。故涉案借贷系以人民币结算,金额为40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万元,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未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克拉斯•彼得•瑞丁没有提交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向陈兆亮催告还款的证据,一审判决以克拉斯•彼得•瑞丁提起本案诉讼后,起诉状送达至陈兆亮之日即2016年10月21日视为催告还款之日,并确定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限为一个月,并无不当。故陈兆亮应自2016年11月2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克拉斯•彼得•瑞丁与陈兆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5%,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

陈兆亮称本案系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非法转移境内资产出境。涉案借款合同是否经外汇主管部门批准、是否通过合法渠道入境,系涉案借贷的实际操作是否符合我国外汇管理规定的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陈兆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800元,由陈兆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梅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珂

书记员 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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