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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 2019/12/13 14:29:07 ]   浏览:[ 1412 ]次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终1210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莹洁,天津杰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广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研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二建上诉称,(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二)本案与(2017)冀民初42号(以下简称42号案)不构成重复起诉。1.本案与42号案虽然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但诉讼请求并不相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是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因此,本案与42号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2.上诉人就本案与42号案分别提起诉讼的原因及背景情况:在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将整个工程划分为东区和西区两个区域分别进行施工管理及结算。西区于2016年11月7日完成结算,但被上诉人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因此,2017年5月上诉人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西区未付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等。而当时,东区还在施工过程中,尚未竣工。后上诉人拟对东区工程款也提起诉讼,上诉人代理人与42号案承办法官表明了追加诉讼的想法,但42号案承办法官提出让上诉人另行起诉,上诉人于2018年4月另案对东区未付工程款提起诉讼。3.一审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对已付工程款进行拆分、停工损失及复工费用应在综合考虑合同整体履行情况的基础上予以评判认定,南通二建在二案中区分工程量分别主张权利,恐造成双方利益不平衡,影响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理由不是法定的重复起诉构成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依据。(三)一审裁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42号案立案已超过一年,仅进行过一次证据交换,至今未正式开庭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重复起诉”为由进行抗辩,不应得到一审法院支持。2.一审裁定给当事人造成诉讼风险。因为即便一审法院的观点成立,一审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将两案合并审理,没有必要以驳回起诉的方式处理。另外,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依法申请了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也依法查封了被上诉人开发的房产,如果驳回起诉成立,上诉人需另行在42号案件中变更诉讼请求,如果衔接不好、处理不当,将给被上诉人创造转移财产的机会。请求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铭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南通二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南通二建、铭远公司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唐山市友谊路拓宽西新东楼区域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铭远公司为发包方,南通二建为承包方,承建铭远公司开发的位于唐山市友谊路与新华西道交口的友谊路拓宽西新东楼区域改造工程。合同就施工范围、工期、价款、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分别于2013年5月3日、6月25日和2014年12月18日签订《唐山市友谊路拓宽西新东楼区域改造(渤海豪庭)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施工补充协议(二)》及《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三)》,就总承包合同未尽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项目施工分为东区和西区两部分,其中西区已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因铭远公司欠付工程款,双方已经成讼);东区包括8-11#楼及商业5、6#楼,目前南通二建已完成施工且铭远公司已将房屋实际交付业主,但尚未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相关约定,铭远公司截至目前应支付东区工程款239126174.7元,但铭远公司仅支付76267501.36元,尚欠162858673.34元及相应利息没有支付。请求:1.判令铭远公司支付南通二建工程款162858673.34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2.确认南通二建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铭远公司承担。南通二建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铭远公司就西新东楼区域搬迁改造工程(一期)的8#、9#、10#及地下车库与南通二建进行结算,并支付南通二建8-10#及地下车库的结算款以及11#、S5、S6的工程进度款共计162858673.34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进度款欠付利息截至2018年3月31日为49734218.81元,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认为,2017年5月9日,南通二建(原告)诉铭远公司(被告)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冀民初42号,该案目前仍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在42号案中,南通二建起诉请求:1.判令铭远公司支付南通二建工程款221475572.94元;2.判令铭远公司支付南通二建2015年4月30日前的欠付工程款利息3500万元、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34304610.16元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3.判令铭远公司支付南通二建停工损失费及复工费2000万元,该款项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5615612.16元,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4.判令铭远公司支付南通二建工期奖励140万元;5.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铭远公司承担。根据42号案2017年7月25日笔录记载,对工程已付款,南通二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东区与西区按35:65的比例划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铭远公司对南通二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南通二建、铭远公司均认可工程已付款并未标明具体的东区或西区支付指向。一审法院认为,因该案与正在诉讼过程中的42号案的当事人相同,南通二建在二案中请求铭远公司给付的诉讼标的均是双方2012年12月30日《唐山市友谊路拓宽西新东楼区域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之后《唐山市友谊路拓宽西新东楼区域改造(渤海豪庭)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施工补充协议(二)》及《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三)》所涉工程价款。且从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已付款情况看,铭远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并未区分南通二建所主张的“东区”、“西区”工程。南通二建在42号案中所主张的停工损失及复工费用也应在综合考虑双方合同整体履行情况的基础上予以评判认定,南通二建在二案中仅区分工程量分别主张权利,也恐造成双方利益不平衡,影响案件最终处理。综上,南通二建就其已经提起诉讼的总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工程价款结算事宜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该案庭审中,南通二建虽主张42号案不同意其增加诉讼请求致其提起本案诉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南通二建庭审时也主张其将提请变更42号案部分诉讼请求,故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南通二建就其增加的工程价款可在另案中通过变更诉讼请求予以主张。裁定:驳回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31093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即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相同时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中,虽然前后两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是指向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唐山市友谊路拓宽西新东楼区域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之后签订的《唐山市友谊路拓宽西新东楼区域改造(渤海豪庭)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施工补充协议(二)》及《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三)》,但诉讼请求并非相同。南通二建在42号案中的诉讼请求是支付西区包括1-7#、西区车库、商业S1-S4项目的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等;而南通二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支付东区包括8-11#楼及商业5、6#楼的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等。南通二建前后两诉诉讼请求的总和是其主张的整个建设项目所欠工程款,故不存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诉讼请求的情况,南通二建在本案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3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周其濛

审判员 孙晓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邵海强

书记员 席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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