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帝景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 2019/12/13 14:23:56 ] 浏览:[ 1412 ]次
惠州市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帝景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终467号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4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惠州市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沙堤**号帝景台*层。 法定代表人:何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惠州市帝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沙堤**号*栋*楼。 法定代表人:何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庆华,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小碧,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华,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珊珊,广东宝晟(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景房地产公司)、惠州市帝景集团有限公司、何庆华、黄小碧因与被上诉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国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据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既要“融资”,又要“融物”。“融物”指的是合同中的标的物所有权应发生转移,出卖给出租人,否则就不是融资租赁合同。 二、本案中,长城国兴公司与帝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和《回租买卖合同》中约定:长城国兴公司出资三亿元购买帝景房地产公司的商业及服务用房并出租给帝景房地产公司使用,租期60个月,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长城国兴公司。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租赁房产所有权转移,但在实际履行合同中,长城国兴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过帝景房地产公司履行房产过户的义务,且双方至今也未办理案涉房产产权变更登记。双方只是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由帝景房地产公司以抵押人名义将案涉房产抵押给长城国兴公司,该房产抵押只不过是对长城国兴公司资金安全的保障形式。换言之,即租赁期间,租赁房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帝景房地产公司所有,所有权未发生转移,长城国兴公司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故双方在履行该合同时并无实际转让房产的意愿,双方只有“融资”之实,无“融物”之法律要件,即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融资租赁,而是不动产抵押借款。所以,案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抵押合同。 三、因一审对案涉合同性质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而合同不同性质的认定会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考虑到我国民事案件的二审终审制度,为保护当事人上诉的利益,本案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惠州市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帝景集团有限公司、何庆华、黄小碧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663.2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杨永清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记员 李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