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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19/12/13 14:23:08 ]   浏览:[ 1463 ]次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终778号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

负责人:李诚志,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晋,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曼曼,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克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永,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蔡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威,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抒戎,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银行)、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恒丰银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威,邢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永、张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陈晋、余曼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止审理本案,待涉嫌票据诈骗的刑事案件审结后再继续审理,并按公平原则分配各方的民事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属“刑民交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在另案刑事判决并未审结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诉讼程序错误。本案所涉刑事案件中,有关司法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了部分赃款及涉案资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刑事案件审结后,作为被害人的邢台银行能够通过退赔获得相应的赔偿。如果本案再支持邢台银行的诉讼请求,可能会使其在得到本案赔偿后再次从刑事案件中获得退赔。为避免使其获得双倍赔偿,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二、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是在对涉案票据承兑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邢台银行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买断式转贴现合同》(以下简称《转贴现合同》)的,故《转贴现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涉案票据均为电子商业汇票,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无假票、无风险著称,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并且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中旅银行)作为承兑人也进行了承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是在相信该承兑真实的基础上才与邢台银行签订《转贴现合同》的。倘若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知道是犯罪嫌疑人冒用焦作中旅银行进行的承兑,就不可能与邢台银行签订《转贴现合同》。就此而言,《转贴现合同》系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邢台银行应当先向焦作中旅银行提示付款,本案汇票为电子商业汇票,邢台银行应当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焦作中旅银行提示付款,但本案中邢台银行仅通过大额系统提示付款;邢台银行亦未取得拒付证明,其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提起的是非拒付追索,不符合票据法有关追索权行使的条件,原审判令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本案既然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即便邢台银行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邢台银行所能取得的利息也仅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原审判令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对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不公。尤其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尽管形式上是票据转贴现关系,实际上却都是犯罪分子利用伪造票据实施诈骗的受害人。在出票人和收票人均系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空壳公司,而承兑银行又否认从事过承兑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判令作为邢台银行自身指定的过桥行的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承担超出法定票据责任的违约责任,而邢台银行不仅丝毫无损,而且还获得巨额利益,其结果显然有失公平。

邢台银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邢台银行系依据《转贴现合同》请求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与另案刑事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依法应予中止审理的情形。且邢台银行并未与犯罪嫌疑人有过任何交易,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有关本案应当依照“先刑后民”规则中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案涉《转贴现合同》并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转贴现合同有效,并判令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承担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亦不存在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形。

邢台银行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转贴现合同》,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转贴现13份票面金额为6.5亿元的电子商业汇票,转贴现利率2.72%。《转贴现合同》签订后,邢台银行依约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支付了632161333.37元,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将13份电子汇票背书给邢台银行。在上述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承兑行焦作中旅银行未支付任何票面金额。根据《转贴现合同》的约定,若邢台银行在汇票到期后没有收足票款,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保证在收到邢台银行的追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迟收利息(按汇票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足额划入邢台银行指定账户。但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转贴现合同》还约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应赔偿邢台银行因此而发生的实际损失,包括邢台银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故邢台银行请求:1、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向其支付6.5亿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利息;2、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1万元;3、恒丰银行对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4、由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恒丰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甲方邢台银行与乙方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签订《转贴现合同》,约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向邢台银行提供13张电子商业汇票,票面金额合计6.5亿元,转贴现利率为2.72%。合同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中“甲方的权利”部分约定:“如买入票据遇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或被有权机关采取查封、冻结等保全或执行措施等情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购回所涉票据。本协议项下的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时,如遇承兑人拒绝付款,甲方将按票据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约定向乙方追索。”合同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B.乙方的义务”部分约定:“1.乙方保证:乙方是本协议项下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并严格按照票据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本协议项下的电子商业汇票的要式性和文义性、业务资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了审核和查询。对贴现的票据信用状况进行了评估,并对贴现的电子商业汇票的贸易背景及相应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全部责任。”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的违约责任:1.违反第四条B款第1、2、3项的规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按违约期间所涉违约金额给予甲方每日万分之五的赔偿。2.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由此而发生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费用,应涵盖律师费、公证费等追偿费用。”合同第六条“追索和迟付利息的计算”约定:“1.甲方在其为乙方办理转贴现的每份电子商业汇票项下,对乙方具有追索权。2.甲方在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若未收足票款,在取得有关拒绝付款证明后,应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审定。甲方应在收到有关拒绝付款证明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出电子追索通知。乙方应保证在收到甲方追索通知之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迟收利息(按汇票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足额划入甲方指定账户。”

《转贴现合同》签订的当日,邢台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划款632161333.37元。

2016年8月11日,焦作中旅银行发布《声明》,称:“近期,我行发现有不法分子通过伪造我行证照和印章的手段,冒用我行名义在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同业账户,并违法办理签发电票业务。在此,我行郑重声明如下:1.截至本声明刊发之日,我行从未签发电票,也从未委托他行代理签发电票。2.不法分子冒用我行名义实施的行为与我行没有任何关系,我行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也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予以严厉打击。”次日,邢台银行就13张电子商业汇票分别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提出追索,申请备注为票据真实性可疑、追索类型为非拒付追索,追索金额为票面金额。

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先后于2017年7月26日、27日到期。在上述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焦作中旅银行未向邢台银行支付票面金额对应的款项。

2017年8月1日,邢台银行提供的大额自由格式报文凭证记载,其就13张电子商业汇票向焦作中旅银行分别询问:“票据已到期,是否能按时付款?如不能请说明理由。”同日,焦作中旅银行回复称:“你行支付交易自由格式查询票据,我行未签发,无委托任何银行代签。”次日,邢台银行再次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提出追索,申请备注亦为:票据真实性可疑、追索类型为非拒付追索,追索金额为票面金额。

2016年8月12日、8月16日、8月22日、9月8日以及2017年7月5日,邢台银行先后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发出《关于赴恒丰银行洽谈业务的函》《关于请求恒丰银行购回6.5亿元电票的函》《关于协商解决电票问题的函》,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均未予以回复。

2017年8月5日,邢台银行与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案纠纷,律师代理费共计230万元。2017年9月14日、2018年3月8日,邢台银行分两次向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30万元,该所分别于2017年8月9日、2018年2月23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1日开具24张总金额为2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依据邢台银行的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本案所涉13张电子商业汇票,有关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的操作记录显示,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于《转贴现合同》签订的当日即将13张电子商业汇票背书给了邢台银行。13张电子商业汇票基本信息如下:票据种类为AC01-银承,每张票据金额均为5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27日,出票人分别为上海君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储银信控股有限公司、上海桉杨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分别为上海晋歌实业有限公司、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承兑人为焦作中旅银行。承兑信息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其中10张电子商业汇票的到期日为2017年7月26日,3张电子商业汇票的到期日为2017年7月27日。2016年7月27日,上海晋歌实业有限公司、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向焦作中旅银行申请贴现,贴现利率为3.4%。2016年7月28日,焦作中旅银行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申请转贴现,贴现利率为3.4%。

再查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沪检一分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艳、逯国强等人通过假冒焦作中旅银行的方式接入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并以焦作中旅银行名义对事先串通好的企业所开具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虚假承兑,再转贴现给其他银行,从而骗取转贴现资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涉嫌票据诈骗罪对崔艳、逯国强等人提起公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根据“先刑后民”规则中止审理;二、《转贴现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其效力如何;三、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恒丰银行应否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涉及的13张商业汇票均系电子商业汇票,在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流转。商业汇票的基本信息、承兑信息、提示收票以及贴现、转贴现信息、票据追索信息均记录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电子商业汇票是载体为电子介质信息的票据,相关票据活动仍要受票据法的规范和保护。《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本案纠纷系邢台银行与其前手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之间基于《转贴现合同》产生的民事纠纷,与案外人崔艳、逯国强等人涉嫌票据诈骗罪被提起公诉形成的刑事法律关系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方有关本案应当根据“先刑后民”规则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作为票据贴出方与作为贴入方的邢台银行签订《转贴现合同》,无论是电子商业汇票上的背书行为,还是《转贴现合同》中的签章行为,均系真实有效,且电子商业汇票的背书连续。签订《转贴现合同》时,双方的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对所达成的合同条款以及各自的合同权利义务均具有专业的认知能力,《转贴现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转贴现合同》的约定和《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其辩称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按照法律的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行为,行为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也就是说,主张重大误解的合同当事人须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以避免合同撤销权的滥用,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稳定,降低交易成本。本案中,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以抗辩方式主张合同可撤销,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邢台银行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作为《转贴现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转贴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转贴现合同》第四条之约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保证对电子商业汇票的要式性和文义性、业务资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了审核和查询,并对贴现的电子商业汇票的贸易背景及相应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全部责任。邢台银行在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若未收足票款,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保证在收到追索通知之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迟收利息(按汇票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足额划入邢台银行指定账户。如果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还应赔偿邢台银行由此而发生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费用,应涵盖律师费、公证费等追偿费用。据此约定,在本案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在焦作中旅银行未向邢台银行支付票面金额的情形下,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应当向邢台银行支付汇票金额6.5亿元和约定的迟收利息,以及邢台银行为实现合同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30万元。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辩称利息及律师费用约定过高、不应由其负担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除律师费用和保全费用外,邢台银行诉称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丰银行的主体资格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补充民事责任问题。邢台银行在一审过程中,申请追加恒丰银行为被告,虽然本案《转贴现合同》的当事人为邢台银行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但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系恒丰银行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的规定,邢台银行请求恒丰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丰银行有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转贴现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邢台银行汇票金额6.5亿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其中汇票金额5亿元自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汇票金额1.5亿元自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及律师费230万元;二、恒丰银行在第一判项范围内向邢台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邢台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3350元,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恒丰银行共同负担3303299元,邢台银行负担51元;保全费5000元由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恒丰银行共同负担。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曾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票据纠纷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邢台银行辩称,其并非基于票据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而是根据《转贴现合同》约定的管辖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请求亦系基于《转贴现合同》而提出,故本案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合同纠纷。本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415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本案系履行《转贴现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管辖法院,不符合票据纠纷管辖条款适用条件,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有关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是《转贴现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三是原审判决结果是否显失公平。围绕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本案系邢台银行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之间基于《转贴现合同》产生的合同纠纷,与崔艳、逯国强等涉嫌票据诈骗的刑事案件并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纠纷。现有证据亦足以认定案涉合同的性质与效力,并不存在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问题,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依法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主张,如果本案对邢台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可能会使邢台银行在得到本案赔偿后再次从刑事案件中获得退赔,从而获得双倍赔偿。本院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责令退赔程序解决的是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财产返还问题,并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犯罪行为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至于被害人可能面临的双重受偿问题,可通过执行程序中协调刑事退赔责任与民事责任等方式加以解决,不能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执结为由,否定民事诉讼程序正常推进的必要性。更何况本案中邢台银行是否为崔艳、逯国强等涉嫌票据诈骗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能否从刑事案件中获得退赔,目前均未有定论,双方对此也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有关本案应予中止审理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转贴现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

《转贴现合同》是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邢台银行对焦作中旅银行承兑的13张电子商业汇票进行转贴现所签订的合同。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主张,其是在相信焦作中旅银行承兑是真实承兑的基础上才与邢台银行签订《转贴现合同》的,倘若其知道是犯罪嫌疑人冒用焦作中旅银行进行的承兑,就不可能与邢台银行签订《转贴现合同》。就此而言,《转贴现合同》是其在对合同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可撤销合同。本院认为,虽然双方进行转贴现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但双方对汇票承兑系犯罪嫌疑人冒用焦作中旅银行名义所为这一事实并不知情。而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是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基础和前提。汇票承兑上的瑕疵,对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将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在案涉汇票承兑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而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对此又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主张对作为《转贴现合同》标的物的汇票存在重大误解,并据此主张《转贴现合同》系可撤销合同,于法有据。

当然,可撤销合同并不等同于无效合同。在当事人未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合同依然有效;只有在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可撤销合同才归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行使撤销权,需要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相应请求。本案中,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并未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人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故《转贴现合同》依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仍应受合同约束,并承担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以《转贴现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并应予以撤销为由抗辩,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结果是否显失公平

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主张,原审判令其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利息,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对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显失公平。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案由和邢台银行的请求权基础问题。本案中,邢台银行作为票据背书连续的持票人,依法享有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同时,作为《转贴现合同》的当事人,邢台银行还享有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确定本案纠纷究竟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取决于邢台银行是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还是依据《转贴现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这就需要综合考察邢台银行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来予以确定。在此前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诉讼中,邢台银行明确主张,其是根据《转贴现合同》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相关诉讼请求亦系基于《转贴现合同》而提出,故本案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合同纠纷,而非票据追索权纠纷。本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415号民事裁定中亦认可邢台银行的主张,认定本案系因履行《转贴现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既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生效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邢台银行主张的违约责任适用条件是否成就问题。邢台银行提出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利息的主要依据是《转贴现合同》第六条。该条约定:“甲方在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若未收足票款,在取得有关拒绝付款证明后,应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审定。甲方应在收到有关拒绝付款证明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出电子追索通知。乙方应保证在收到甲方追索通知之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迟收利息(按汇票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足额划入甲方指定账户。”根据该条约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的条件是,汇票到期后,经提示付款被拒绝,且取得有关拒绝付款证明。具体来说:一是时间上须是汇票到期。二是须提示付款。从票据法的规定看,提示付款是行使和保全票据付款请求权的行为,应具备严格的法律形式,包括必须出示票据交付款人验看、明确要求付款人付款等内容。口头要求或不出示票据而以其他文件要求付款的,不发生票据法上提示付款的法律效力。三是须取得有关拒绝付款证明。持票人享有的追索权包括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两种情形,该条约定的是拒付追索。在拒付追索场合,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拒绝付款证明对当事人来说并非无足轻重或可有可无,它对于保护被追索人的再追索权至关重要。因为被追索人在清偿完债务后,只有取得拒绝付款证明等法定证明文件,才能进行再追索,从而保障自己的票据权利。反之,如果在未取得法定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就允许被追索,则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将无法进行再追索,其利益就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在案涉汇票到期后,邢台银行仅是用大额自由格式报文“询问”焦作中旅银行能否按时付款,并未用专用提示报文“提示”付款。焦作中旅银行有关“你行支付交易自由格式查询票据,我行未签发,无委托任何银行代签”的回复,既无拒绝履行的明确意思表示,形式上也不符合拒绝证明的要求,因而不符合《转贴现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主张违约责任的条件。就此而言,邢台银行依据《转贴现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要求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有违公平原则问题。从《转贴现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看,其是有关承兑人焦作中旅银行到期拒绝付款后,邢台银行如何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进行追索的约定。《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转贴现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息计算标准,远高于《票据法》规定的前述利息计算标准。而双方之所以在《票据法》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之外约定如此高的违约利息计算标准,在很大程度上与本案特殊的交易方式和交易背景有关。涉案票据交易是在电子票据系统中进行的交易,而电子票据系统素以无假票、无风险著称。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并且从形式上看焦作中旅银行作为承兑人进行了承兑。在此情形下,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有充足的理由对票据的真实性以及焦作中旅银行到期会付款产生合理信赖,通常情况下,发生拒绝付款而需要承担《转贴现合同》第六条项下违约责任的概率极低。而本案恰恰是犯罪嫌疑人冒用焦作中旅银行名义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从而得以从事冒名承兑行为,并骗取了巨额票据贴现款,给当事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这种情形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转贴现合同》时完全无法预见因而未曾事先作出约定的。从损失的情况看,原审判决判令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向邢台银行支付6.5亿元票面金额,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亦不另行审理。在此情况下,邢台银行的损失仅为因资金被占用所遭受的利息损失。如支持邢台银行关于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则邢台银行不仅可以获得通常情况下的资金占用利息,而且还能获得额外的收益。反观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则不但需要承担6.5亿元的汇票金额损失,而且还要承担高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损失。在双方当事人均为票据犯罪的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均无过错,且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系邢台银行指定的过桥银行的情况下,如维持原审判决,双方的利益明显失衡。就此而言,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关于原审判令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显失公平的上诉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纠纷本质上系源于犯罪行为,双方对损失的发生均无过错,亦未对案涉特殊情形下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等情形,从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本院酌定迟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

综上,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认定事实有所遗漏,适用法律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初183号民事判决;

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5亿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汇票金额5亿元自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汇票金额1.5亿元自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30万元;

四、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3350元,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万元,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3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3350元,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200万元,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3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曾宏伟

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郝晋琪

书记员 张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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