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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19/12/13 14:21:54 ]   浏览:[ 1570 ]次

北京金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终1155号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11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金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超、李宝乾,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刘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9年3月5日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以下简称《09年四方协议》)没有原件,系南海公司伪造。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8号判决)已经认定南海公司具备履行2008年8月5日《陕西省榆林市榆神矿区上河井田勘探(尚合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08年两方协议》)所约定探矿权转让的条件,但南海公司怠于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也未按照该判决认定南海公司“消极抵制合同目的实现的意图明显”,存在错误。3.一审法院未认定南海公司存在以下多项违约事实,一是未按照《08年两方协议》约定及48号判决认定,履行探矿权转让的报批义务;二是未按照《08年两方协议》约定,履行组建尚合煤矿项目开发公司的义务;三是未经金澜公司同意将案涉探矿权和股权转让案外人。南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0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04号判决)仅涉及《08年两方协议》中关于探矿权转让的约定能否生效的问题,与金澜公司在本案主张南海公司存在多项违约行为的问题,并无关系。(三)一审法院以《08年两方协议》未生效为由驳回金澜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探矿权转让合同系成立即生效的合同,行政机关是否审批仅是探矿权转让能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而非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故一审法院仅以“探矿权转让的约定成立未生效”为由驳回金澜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48号判决认定了《08年两方协议》除探矿权外其他内容生效,即在南海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南海公司辩称:(一)《09年四方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已取代了《08年两方协议》。1.金澜公司在多次诉讼中已承认或自述《09年四方协议》真实有效。2.金澜公司的股东赵子华持有89%以上股权的陕西省神木县金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公司)在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起诉南海公司,要求南海公司按照《09年四方协议》确定的比例设立公司,亦证明《09年四方协议》合法有效。同时,金澜公司在前述案件中明确表示其与金浦公司合计持股49%,且金浦公司的17%股权系由其转让。(二)南海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金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无法指出南海公司具体违反了《08年两方协议》的哪条约定,且金澜公司要求南海公司按照《08年两方协议》履行探矿权转让报批手续的诉请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2.金澜公司投入的22860万元,既然已经被认定为投资款,那么作为投资款就会有风险,不能按借款计算所谓的损失。(三)合资公司没有成立,金澜公司不能主张营业利润损失。1.金澜公司多次向南海公司致函要求成立合资公司,以及金浦公司起诉南海公司要求设立合资公司,均表明应该成立相关公司运营探矿权,但正如704号判决所认定的,无论是《08年两方协议》约定的“尚合煤矿”还是《09年四方协议》约定的主体,均没有设立。2.不存在营业损失。金澜公司在假设合资公司已成立的基础上计算每年的营业额、净利润的损失,不能成立。金澜公司要求南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营业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南海公司的上诉。

金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海公司支付违约金1.0055亿元(按投资款利息计算,自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案涉合同义务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2.判令南海公司支付煤矿营业利润损失1.344亿元(按煤矿投产两年营业利润计算);1、2项合计2.3495亿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南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3日,原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批准“陕西省榆林市榆神矿区上河井田勘探”项目探矿权以协议方式转让。2007年11月5日,南海公司(乙方)与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西安地质勘查开发院(甲方)签订《矿权转让合同书》,以协议的方式受让陕北侏罗纪煤田上河井田内拥有的探矿权。合同书对转让的上河井田精查探矿权范围及探矿权价款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转让价款最终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审核认定的价款为准。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探矿权价款分两次支付:本探矿权价款在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认定后一周内支付60%,剩余的40%价款在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本探矿权转让后两年内付清。该探矿权价款经评估确认为10708.32万元,南海公司在2010年9月27日前已全部缴清。

2007年11月9日,南海公司取得了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陕西省榆林市榆神矿区上河井田勘探项目《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007年12月6日,南海公司、金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新民与赵子华经协商,就共同投资榆林市上河井田煤矿开发建设事宜达成《合作投资意向》,该合作投资意向对井田概况、投资估算、井田开发建设资源价款成本组成、投资成本的核算和确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对双方具体的投资比例、投资金额及资金投资办法另行签订协议明确。之后,金澜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2008年4月26日向南海公司指定账户支付20万元、60万元。

2008年8月5日,南海公司(甲方)与金澜公司(乙方)签订了《08年两方协议》,约定:“陕西省榆林市榆神矿区上河井田勘探(尚合煤矿)是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11月9日颁发甲方探矿权。该探矿权证号为:610000072xxxx,该井田勘探权在甲方取得后,甲方进行了地质勘探、土地征用和补偿费用、勘查费用、设计、水土保持评估费用、地层灾害危险性评估、土地利用方案费用、土地预审、环境评估费用、安全预评价费用、开发利用方案、资源价款及项目发生的财务费用等。煤矿面积约为11.6平方公里(以国土资源部颁发的探矿证面积为准),全井田共有3#3-#4#7#均已合法批准。经甲乙协商一致同意,甲方愿将该矿探矿权百分之七十的股权向乙方永久性扩股转让,乙方同意受让上述百分之七十的股权,合同如下:一、煤矿总股份及股权转让:(一)榆神矿区上河井田勘探(尚合煤矿)的所有股份为甲方全部持有,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该矿总股份为壹佰股份。(二)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煤矿总股份百分之七十股权。二、煤矿总价及付款办法:(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上河井田勘探(尚合煤矿)在甲方领取到采矿许可证以前除资源价款以外的所有一切费用,扩股总价为人民币五亿元。(二)乙方向甲方支付煤矿百分之七十股份转让款即人民币三亿五千万元。(三)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向甲方支付两千万元,并在1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的款项(包括以前支付的款项)。甲方在取得发改委核准文件后,乙方即交付甲方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的款项、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乙方支付甲方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款项。其余百分之十款项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半年内付清。三、双方权利和义务:(一)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持30%的股份和乙方持70%的股份永久性拥有煤矿的资源开发权、财产拥有权、经营决策权、利润分红等全部受益权。(二)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各自按所持有的30%和70%的股份承担该项目的投资、建设风险、经营风险、工伤事故等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三)本合同生效后,该项目在拿到采矿许可证以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等全部由甲方承担。(四)乙方按比例缴纳矿权价款八千四百万元(8400万元),此款在取得探矿权之后两年内交清,其余价款由甲方负责缴纳。(五)矿井设计费及选煤场设计费甲方已交38万元,其余由甲乙双方按股份交清。(六)若国家政策强行规定,必须国有企业参股,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摊股份,产生利润部分甲乙双方按股份分配。四、其他:(一)前期工作:由南海公司负责,金澜公司予以配合。(二)矿井建设期间:由南海公司原出资人任董事长(法人代表),主持董事会对矿井建设重大事项决策,并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和监督财务工作;金澜公司出任总经理,具体负责矿井建设管理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双方按股权比例委派或面向社会招聘。(三)煤矿投产后:由金澜公司出任董事长(法人代表)主持董事会对煤矿生产经营重大事项决策,并委派或面向社会招聘财务总监管理和监督财务工作,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双方按股权比例委派或面向社会招聘。(四)双方为永久性合作,不得转让。一方转让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五、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支付款项后生效,并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必须共同信守,除国家政策调整及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协议签订后,赵子华、王建军(赵子华之妻弟)、赵子清(赵子华之兄)于2008年8月5日、2008年8月18日、2008年8月20日,分别向侯新民账户转款共计12000万元,侯新民于2008年8月19日出具借条(代收条)一张,即“今借到赵子华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整(120000000元整)。”2008年10月15日,赵利军(赵子华侄子)向侯新民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之后,赵利军按照赵子华的意思,又于2009年1月23日、3月16日、5月25日分别向侯新民账户汇款500万元、2000万元、1500万元,其中,在后两次的汇款单附加信息及用途填写了“还款”。2009年6月5日,侯新民给赵子华出具借条一张:“暂借赵新华先生人民币肆仟万元整。(价款)侯新民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注:赵子华曾用名赵兴华,该借条侯新民误写为赵新华)。2009年11月5日,神木县麻家塔河湾乡河湾煤矿给侯新民账户汇款1853.1万元(后被存款人转走53.1万元),同日,赵光宪(赵子华堂弟)给同一账号汇款2600万元整。2009年11月11日,侯新民给赵子华出具收条一张:“暂收到赵子华存折号码xxxxx20301109000xxxxx内存人民币4400万元(肆仟肆佰万元整)侯新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注:该存折户名为侯新民,侯新民取款时因信息有误取款遭拒)。协议签订后,金澜公司共向南海公司指定账户转款计人民币20410万元。

2009年3月5日,南海公司(甲方)与榆林矿业集团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榆林矿业公司)、金澜公司(丙方)及神木长城汽配有限公司(丁方,以下简称神木汽配公司)签订《09年四方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在股权转让之前,南海公司的股东为甲方,甲方拥有该公司100%的股权。第二条,甲方将持有南海公司股权中30%、25%、17%的股权分别转让与甲、乙、丙、丁四方(其中甲方占28%的股权,乙方占30%的股权,丙方占25%的股权,丁方占17%的股权)。乙、丙、丁三方经其本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原则同意接受上述股权的转让与投资。甲方承诺,上述转让的股权甲方享有完整的处置权。乙、丙、丁三方在未交清转让价款、注册资本金以及基本建设投资款之前,不得对外转让股权。第三条,甲、乙、丙、丁四方股东经协商一致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南海公司原注册资本3000万元增加为12000万元。乙、丙、丁三方股东认缴新增资本出资8640万元、其中乙方认缴注册资本为3600万元;丙方认缴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丁方认缴注册资本2040万元。按照本协议设定的股权比例,甲方再缴360万元注册资本金。协议还就转让价款的构成、注册资本金的缴纳时间与方法、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详细规定。该《09年四方协议》南海公司与金澜公司双方称均未持有原件,且落款日期改为2009年3月25日。

2009年3月25日,榆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榆林市发改委)以《关于榆神矿区上合井田尚合煤矿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请示》(榆政发改发﹝2009﹞1xx号)一文请示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陕西省发改委):“目前,该项目已具备启动条件,申请由该公司(南海公司)开展该煤矿开发建设前期工作,现上报你委审核批准。”2009年5月21日陕西省发改委向国家能源局上报《关于开展榆林矿区尚合煤矿项目前期工作的请示》,明确榆神矿区尚合煤矿矿井拟由南海公司、榆林矿业公司、金澜公司和神木汽配公司分别按照28%、30%、25%、17%的出资比例组建榆林市尚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合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09年四方协议》作为尚合煤矿的开发手续由榆林市发改委向陕西省发改委申报,并在陕西省发改委备案(复印件)。2011年1月5日,国家能源局作出《关于同意陕西榆神矿区尚合煤矿项目前期工作的复函》(国能煤炭﹝2011﹞x号):同意陕西榆神矿区尚合煤矿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建设规模为120万吨/年。项目前期工作由尚合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陕西省发改委于同月25日,将国家能源局该复函转给榆林市发改委。《09年四方协议》主体至今未按协议成立尚合有限责任公司。

南海公司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以前,赵子华分别于2005年4月及2007年5-10月间共计付给侯新民370万元。2007年11月10日,赵子华通过银行给侯新民账户转款2000万元,侯新民于2007年12月5日给赵子华出具借条一张,即“今借到赵子华先生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用于上合井田投资)。侯新民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

2009年10月,南海公司和侯小民(侯新民之弟)各出资500万元,在榆林市工商局注册“榆林市尚合矿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矿业项目投资。法定代表人为侯小民。

2011年12月2日,南海公司取得的案涉矿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载明,探矿权人:南海公司;有效期限: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该许可证注明本次为第一次保留。2012年2月13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向南海公司出具陕国土资矿采划﹝2012﹞x号《关于延长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的批复》,同意将原批复的矿区范围预留期延长至2013年12月底,请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照陕国土资矿采划﹝2008﹞xx号以及本批复的要求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于预留期满前,持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此后,案涉榆神矿区上河井田勘探有效期延长至2017年7月7日。2008年4月至今,金澜公司支付或通过他人共向南海公司支付22860万元。

2015年1月8日,榆林市榆阳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榆林市政府确定的新的国有控股开发主体,以下简称榆林国有资产公司)、金澜公司、金浦公司向南海公司发出一份《告知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国家能源局《关于同意陕西榆神矿区尚合煤矿开展前期工作的复函》﹝2011﹞x号文件及榆阳区区长办公会会议精神,告知你公司尽快来榆林市榆阳区配合,由榆林国有资产公司、金澜公司、金浦公司及你公司共同出资注册组建尚合矿业有限公司,办理尚合煤矿上报核准审批手续,望你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十五日之内前来配合办理,特此通知。”。

2017年9月26日,榆林国有资产公司、金澜公司向南海公司邮寄一份《关于共同组建“榆林榆神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暂定名)的函》,内容为:“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矿业开发的有关政府文件精神、贵公司与金澜公司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08年两方协议》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榆林国有资产公司、金澜公司经友好协商,特向贵公司函告如下:请贵公司接函后,于2017年9月27日上午前往榆林国有资产公司办公室召开关于申请组建‘榆林榆神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暂定名)的会议,讨论议定相关法律文件等议题,希望贵公司准时参加会议。”2017年9月27日,南海公司收到该函件。

另查明,2011年3月4日,南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2008年签订的《08年两方协议》违反国家关于探矿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请求依法确认无效并予以解除。2012年2月17日,南海公司将原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08年两方协议》未生效,判令解除该协议。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1)陕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南海公司与金澜公司2008年8月5日签订的《08年两方协议》未生效,不再履行。南海公司与金澜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金澜公司根据《08年两方协议》向南海公司汇款累计达两亿多元,应认定系基于拟建立合作关系金澜公司向南海公司支付的投资款项。《08年两方协议》中涉及探矿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约定成立但未生效。按法律规定和一般交易习惯,应当由探矿权所有人向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利变动申请。在金澜公司根据《08年两方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后,南海公司作为探矿权权利人,并未向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探矿权转让申请,消极抵制合同目的实现的意图明显。遂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48号判决:变更(2011)陕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海公司与金澜公司于2008年签订的《08年两方协议》中涉及探矿权转让的约定未生效;驳回南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2014年12月4日,金澜公司以南海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已按《08年两方协议》约定为尚合煤矿项目的开展投入了2亿余元巨资,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南海公司拒不向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探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批文件并备案,拒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还私自成立榆林市尚合矿业有限公司对尚合煤矿项目单独开发,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金澜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南海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并由南海公司将该协议书中涉及探矿权转让的约定内容报请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并向陕西省发改委办理备案手续;2.确认金澜公司对陕西省榆林市榆神矿区上河井田勘探的探矿权享有70%的份额。2015年7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陕民一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由南海公司将其与金澜公司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08年两方协议》约定的探矿权转让内容报请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并向陕西省发改委办理备案手续。

南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院认为,榆林矿业公司、金浦公司、陕西榆林能源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本案诉讼标的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重审中,因金澜公司不同意追加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将上述三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2017年6月15日,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6)陕民初44号民事判决:由南海公司将其与金澜公司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08年两方协议》约定的探矿权转让内容报请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并向陕西省发改委办理备案手续。

南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在《08年两方协议》约定的探矿权受让主体“尚合煤矿”、《09年四方协议》约定的“尚合煤矿”项目开发建设主体“尚合有限责任公司”均未设立,且双方对是否由《09年四方协议》约定的四方按约定的出资比例设立“尚合有限责任公司”并由该公司受让案涉探矿权尚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案涉探矿权转让因探矿权受让主体和受让比例的不确定而不具备履行条件,故金澜公司要求南海公司将《08年两方协议》中涉及探矿权转让的约定内容报请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并向陕西省发改委办理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如事后双方协商确定了案涉探矿权的受让主体和受让比例,案涉探矿权转让具备了履行条件,则金澜公司可另行起诉,要求南海公司履行案涉探矿权转让的报批和备案义务。一审法院仅以案涉探矿权至今仍登记在南海公司名下为由即认定案涉探矿权转让具备履行条件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此,予以纠正。南海公司关于《08年两方协议》中不存在涉及探矿权转让约定内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关于该约定内容不具备履行条件的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704号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6)陕民初44号民事判决;驳回金澜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违约责任及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应以合同生效为前提条件。因48号判决已认定《08年两方协议》中探矿权转让的约定成立未生效。704号判决已认定案涉探矿权转让因探矿权受让主体和受让比例的不确定而不具备履行条件,并判决驳回了金澜公司请求南海公司履行报批义务的诉讼请求。故金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南海公司承担违约金及煤矿营业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金澜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550元,由金澜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南海公司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一初字第00003号案件中的民事起诉状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拟证明南海公司阻碍《08年两方协议》的履行;

2.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区分局的《北京沃达公司赵子华诉陕西南海公司侯新民非法转让尚合井田股权涉嫌合同诈骗案调查报告》及对南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新民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南海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金澜公司的投资款,南海公司没有履行《08年两方协议》的主观意愿;

3.金澜公司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初44号案件中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南海公司违约事实及证明704号判决认定的探矿权转让约定是否具备实际履行条件与本案主张的赔偿损失无关;

4.榆林市尚合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南海公司恶意注册与国家能源局批复同意组建的“榆林市尚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相混淆的公司,意图独占尚合煤矿;

5.案涉陕西省榆林市榆神矿区上河井田勘探信息查询单,拟证明案涉探矿权尚在南海公司名下;

6.南海公司与西安资治通投资有限公司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拟证明南海公司未经金澜公司同意,擅自将探矿权转让给案外人。

南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证据2,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作出该调查报告的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区分局经侦大队是否有权对外公布该材料存疑。证据3,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4,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据5,二审庭审中不认可,庭后经核实,认可南海公司名下案涉陕西省榆林市榆神矿区上河井田勘探保留至2019年7月7日。证据6,系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二审中南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金浦公司2018年5月14日在榆林中院起诉南海公司的民事起诉状,金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榆林中院庭审笔录,拟证明金澜公司仍希望按照《09年四方协议》组建新公司而不是按照《08年两方协议》履行,南海公司认可案涉探矿权是要过户到新公司,由新公司运营;

2.704号判决书,拟证明案涉探矿权的受让主体是金澜公司、南海公司两方或四方成立的新公司,在新公司未设立的情况下,南海公司不存在未履行探矿权转让报批义务的违约行为,不存在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损失。

金澜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签署过《09年四方协议》。证据2,一审法院已查明该事实,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金澜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已在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作出认定,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2、证据5,南海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复印件,南海公司不予认可,在本案中尚不足以确认其真实性。

南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金澜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已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作出认定,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金澜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不应将《09年四方协议》作为查明的事实,而应作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内容进行阐述。经查,南海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09年四方协议》复印件第三条载明,乙、丙、丁三方股东认缴新增资本出资人民币7200万元、其中乙方认缴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丙方认缴注册资本为1400万元。按照本协议设定的股权比例,甲方已多交200万元注册资本金,由乙、丙、丁所应缴纳的注册资本金中按股权比例直接支付甲方200万元。南海公司在本院二审时再次提交的《09年四方协议》复印件及本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所载的《09年四方协议》第三条载明,乙、丙、丁三方股东认缴新增资本出资8640万元、其中乙方认缴注册资本为3600万元;丙方认缴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丁方认缴注册资本2040万元。按照本协议设定的股权比例,甲方再缴360万元注册资本金。本院认为,南海公司未能提供《09年四方协议》原件,且其在本案中先后提供的协议复印件内容存在明显不一致,金澜公司该项主张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陕西省榆林市榆神矿区上河井田勘探有效期延长至2019年7月7日。

另查明,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2008年4月至今,金澜公司支付或通过他人共向南海公司支付22860万元”中的“2008年4月至今”系笔误,应为“2005年4月至今”,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南海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若构成违约,应承担何种责任。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依据《08年两方协议》还是《09年四方协议》予以判断的问题

金澜公司主张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08年两方协议》约束,南海公司则主张《09年四方协议》已经取代了《08年两方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应受《09年四方协议》约束。本院认为,金澜公司与南海公司于2008年8月5日签订《08年两方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08年两方协议》自金澜公司与南海公司签订之日起,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金澜公司与南海公司历经多次诉讼,至今未能提供《09年四方协议》原件,且南海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09年四方协议》复印件与其二审时再次提交的《09年四方协议》复印件的内容存在不一致。虽然陕西省发改委向国家能源局请示时,附有一份《09年四方协议》,但该协议亦为复印件,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是能否就案涉煤矿项目开展前期工作,而非《09年四方协议》本身。另,双方当事人均未持有《09年四方协议》原件,既不符合常理,南海公司也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解释。金澜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双方就签订《09年四方协议》进行过协商,但认为双方尚未就《09年四方协议》中的投资比例约定达成一致。因此,南海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09年四方协议》已经取代了《08年两方协议》,对南海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依据《08年两方协议》予以判断。

二、关于南海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南海公司与金澜公司签订的《08年两方协议》约定,南海公司同意向金澜公司转让尚合煤矿70%股权,金澜公司分阶段向南海公司支付转让款35000万元;双方按所持股份比例永久性拥有煤矿的资源开发权、财产拥有权、经营决策权、利润分红等全部受益权,并按各自所持股份比例承担该项目的投资、建设风险、经营风险、工伤事故等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前期工作由南海公司负责,金澜公司予以配合。依据上述约定,金澜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分阶段付款;南海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负责双方合作的相关前期工作。对于前期工作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本案二审庭审中,金澜公司主张前期工作应包括履行报批手续、组建新公司、转让案涉探矿权等,南海公司则主张前期工作为办理批复、批准手续。本院认为,鉴于双方约定按所持股份比例永久性拥有煤矿的资源开发权、财产拥有权、经营决策权、利润分红等全部受益权,南海公司作为案涉探矿权的权利人,所负责的前期工作至少应包括组建新公司并将案涉探矿权转让至新公司名下,否则无法进行后续对案涉煤矿的开发经营及利润的分红。

双方在签订《08年两方协议》后,应积极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促成新公司的成立。从履行情况看,金澜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依照协议约定先后向南海公司支付22860万元,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并先后于2015年1月8日、2017年9月26日两次发函催告南海公司协商组建新公司事宜。南海公司则于2011年3月4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08年两方协议》无效及解除(后变更为请求确认该协议未生效及解除),并在金澜公司与榆林国有资产公司两次发函要求其共同组建新公司的情况下,一直未予配合,致使《08年两方协议》长期未能顺利履行。金澜公司关于南海公司构成违约的主张,有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南海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金澜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南海公司承担的损失包括支付违约金1.0055亿元(按投资款利息计算,自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案涉合同义务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和支付煤矿营业利润损失1.344亿元(按煤矿投产两年营业利润计算)。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金澜公司自2005年4月至2009年11月共计向南海公司支付22860万元,在此后长达9年的时间里,因南海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致使金澜公司的合作目的长期未能实现,南海公司应依据《08年两方协议》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金澜公司关于南海公司应按投资款利息计算违约损失的主张,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庭审中,南海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未认定南海公司返还金澜公司部分投资款相关事实错误。本院认为,南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系在与金澜公司协商一致情况下返还相关投资款,且金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利息计算起止时间,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南海公司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08年两方协议》时,即从南海公司2011年3月4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诉讼之日起算。鉴于南海公司何时结束其违约行为,尚不能确定,故利息暂计算至金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2015年9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金澜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煤矿营业利润损失的问题。鉴于新公司尚未成立,金澜公司的投资份额、利润分配等均未确定,且即使新公司成立,其经营状况等亦无法预测,故金澜公司主张的煤矿营业利润损失具有不确定性,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澜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北京金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损失(以228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

三、驳回北京金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6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550元,共计2433100元,由北京金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91822元,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12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中原

书记员 魏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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