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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卓延、天津市九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19/12/13 14:20:58 ]   浏览:[ 1480 ]次

林卓延、天津市九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终1189号

案  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11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卓延。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市九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1705。

法定代表人:张其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强,山西京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嘉励景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天门大街中段(星火科技园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土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美林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50号南侧裙楼202房间。

法定代表人:林卓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东林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8号11层自编A区。

法定代表人:林震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卓延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九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一审被告嘉励景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励景盛公司)、天津美林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美林公司)、广东林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林高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卓延、一审被告嘉励景盛公司、天津美林公司、广东林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被上诉人九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卓延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改判林卓延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改判林卓延无需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的任何部分;三、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九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漏审本案的重要事实,对本案债权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林卓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这一关键事实,未在庭审中作调查和审理,也未在判决书中认定或阐述,完全忽略了九鼎公司在超过法定期限后才以起诉方式要求林卓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案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30日。林卓延向九鼎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对保证期间未作任何陈述。保证承诺是一般保证。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届满日是2017年3月31日。无论是九鼎公司还是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信托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债务到期之后,在九鼎公司于2017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之前七个月的期间内,都未以任何方式要求过林卓延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林卓延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九鼎公司也是超过法定期限才主张权利,林卓延的保证责任同样应予免除。

二、一审法院关于林卓延以持有的香港上市公司股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是对《承诺函》保证性质的认定错误。从《承诺函》的内容来看,林卓延承诺的就是在本案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限定以股票代偿方式所承担的一般保证责任,约定明确,保证财产和履责方式唯一,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更与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有着显著的区别。林卓延担保承诺所针对的债务,是九鼎公司与天津美林公司、案外人茂名市欧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建材公司)及嘉励景盛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CZ201509001号《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债务,而非天津信托公司与本案债务人嘉励景盛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1515608004号《债权债务合同》项下的债务。

三、一审判决对上述《债权债务合同》和从属的担保合同的法律性质和作用,在庭审中未作审理,也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和阐明,同样是对本案重要环节事实的漏审,导致其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天津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关系的受托人,在其用自身名义独立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作为新的债权人重新签订债权合同和担保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的情况,明显区别于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和一般的信托关系。这一事实表明林卓延没有参与的,天津信托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重新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已取代了由九鼎公司作为债权人的旧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而且包括九鼎公司在内的本案所有当事人没有异议。林卓延的担保责任因此被解除。

四、一审判决涉及的《财产权信托合同》《债权信托备忘协议》未见在九鼎公司证据清单之列,在一审庭审中也未经质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定。

五、一审判决对一审诉讼费用在被告中的分配,未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明确。

九鼎公司辩称,一、林卓延出具的《承诺函》中,其代偿的前提是“债务未能按期偿付”,并非《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不能履行债务”,故其保证责任为约定不明,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林卓延在《承诺函》中的代偿责任是“偿付全部到期未付本息之债务”,由此可见其保证责任为还清债务为止。该约定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的条件,所以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三、从九鼎公司与债务人及担保人签订的《债权信托备忘协议》可以看出,主合同CZ201509001《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实际主体和数额从未没有发生过变化,该主合同也并未因债权债务经过信托管理而无效。林卓延的担保不会因债权信托而无效。即使本案中因债权信托而发生债权转让,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林卓延依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嘉励景盛公司、天津美林公司、广东林高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九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嘉励景盛公司归还所欠九鼎公司款项本金3.9亿元,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二、请求判令天津美林公司、广东林高公司、林卓延对嘉励景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九鼎公司对广东林高公司所持有的广东奥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4日,九鼎公司与嘉励景盛公司、天津美林公司及案外人欧亚建材公司签订了编号CZ201509001的《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约定案外人欧亚建材公司将原对嘉励景盛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九鼎公司,九鼎公司对嘉励景盛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原属于天津美林公司的委托贷款债务重组转移到嘉励景盛公司的名下,重组后的债务本金为4.4亿元,其中7600万元的利率为月0.75%、3.64亿元的利率为月1.01667%。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1000万元、2016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1亿元、2016年6月30日偿还本金人民币1.2亿元、2016年9月30日偿还本金1.24亿元及全部到期利息。天津美林公司对嘉励景盛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天津美林公司、广东林高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天津美林公司与广东林高公司对嘉励景盛公司在编号CZ201509001的《债权债务重组协议》所负债务,主债务本金为4.4亿元,履行期限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30日,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到期起两年。

2015年10月21日,九鼎公司与天津信托公司签订了《财产权信托合同》,九鼎公司将其拥有的对嘉励景盛公司的债权委托天津信托公司管理,委托人与受益人均为九鼎公司。同日,天津信托公司与嘉励景盛公司签订编号1515608004《债权债务合同》约定:主债务本金为4.4亿元,履行期限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30日。同日,天津美林公司、广东林高公司与天津信托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天津美林公司与广东林高公司对嘉励景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广东林高公司与天津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广东奥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为天津信托公司与嘉励景盛公司签订编号1515608004《债权债务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其中第十五条约定,债权人将债权向第三方转让的,质押人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林卓延就嘉励景盛公司的债务及履行向九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嘉励景盛公司不能按期偿付债务则林卓延以其持有的香港主板上市公司新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新昌营造)或其他香港上市公司相当于该笔债务到期未付本息的股票,代嘉励景盛公司偿付债务。

2015年10月23日,九鼎公司与嘉励景盛公司、天津美林公司及案外人欧亚建材公司签订了《债权信托备忘协议》,约定天津信托公司与嘉励景盛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合同》不影响《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的效力,如有冲突,以《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为准;与《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相关的担保继续有效。

嘉励景盛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向九鼎公司还款100万元;2016年2月2日,向天津信托公司还款900万;2016年4月22日,向九鼎公司还款3000万元。

2016年9月30日天津信托公司向天津美林公司、广东林高公司发出提请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

2016年9月30日,九鼎公司与天津信托公司的信托合同终止。同年10月13日,天津信托公司向九鼎公司出具了信托事务清算报告。

2017年1月25日,嘉励景盛公司向九鼎公司还款1000万元。

九鼎公司向嘉励景盛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两份和债务利息计算表,证明截止2017年3月31日欠付本金为3.9亿元,欠款利息:本金76000000元按月利率0.75%计算;本金3640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已还款5000万元,自本金364000000元中,按还款日期分别减除。

2018年3月30日,天津信托公司委托九鼎公司,向嘉励景盛公司、天津美林公司、广东林高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根据一审被告请求,天津信托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天津市九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信托的说明》,证明天津信托公司与九鼎公司之间的《信托合同》已经终止,并进行清算,相关债权以及担保已经转让九鼎公司自行处理,也已经委托九鼎公司向嘉励景盛公司、天津美林公司、广东林高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截止至九鼎公司起诉,嘉励景盛公司尚欠九鼎公司款项本金3.9亿元及相应利息,天津美林公司、广东林高公司、林卓延未履行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九鼎公司与嘉励景盛公司、天津美林公司及案外人欧亚建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九鼎公司与天津信托公司签订的《财产权信托合同》,天津信托公司与嘉励景盛公司签订编号1515608004《债权债务合同》,九鼎公司与嘉励景盛公司、天津美林公司及案外人欧亚建材公司签订的《债权信托备忘协议》,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天津美林公司、广东林高公司、林卓延,在本案中为嘉励景盛公司履行债务作出的担保保证,亦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九鼎公司依据债权债务重组协议,取得涉案债权,经过财产信托、终止信托及接受债权转让后,为本案适格债权人。嘉励景盛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致使本案纠纷形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津美林公司、广东林高公司、林卓延,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存在两个债权,会有两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主张债权一节,因九鼎公司取得涉案债权,进行财产信托、终止信托及接受债权转让后,天津信托公司已非本案债权人。因此,被告关于本案存在两个债权之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本金的利息计算,双方对本金76000000元按月利率0.75%计算无异议;关于本金364000000元的利率,双方虽然约定为月1.01667%,但实际履行中,九鼎公司按照月利率1%发送询证函和债务利息计算表,嘉励景盛公司予以接受,并作为证据提交,应视为双方变更原协议的合意,嘉励景盛公司对此的抗辩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嘉励景盛公司的还款冲抵本金事宜,因九鼎公司发送询证函和债务利息计算表,是在嘉励景盛公司还款后制作,冲抵的本金是在364000000元内减除,故嘉励景盛公司的还款,系偿还本金364000000元内的款项。

关于天津美林公司、广东林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天津美林公司在编号CZ201509001的《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对嘉励景盛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天津美林公司、广东林高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天津美林公司与广东林高公司对嘉励景盛公司在编号CZ201509001的《债权债务重组协议》所负债务,主本金为4.4亿元,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到期起两年。现嘉励景盛公司逾期还款,故天津美林公司、广东林高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东林高公司与天津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持有的广东奥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为天津信托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同时约定债权人将债权向第三方转让的,质押人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因此,在天津信托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九鼎公司后,九鼎公司对广东林高公司持有并设定质押担保的广东奥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享有质权。

关于林卓延的担保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林卓延向九鼎公司承诺如嘉励景盛公司不能按期偿付债务,以其持有的香港主板上市公司新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新昌营造)或其他香港上市公司相当于该笔债务到期未付本息的股票代嘉励景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债务。本案九鼎公司将其拥有的对嘉励景盛公司的债权委托天津信托公司管理,后又受让回九鼎公司,故林卓延在嘉励景盛公司未能按期偿付债务的情况下,应按其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因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嘉励景盛公司、天津美林公司、广东林高公司、林卓延的其他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嘉励景盛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九鼎公司欠款本金3.9亿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本金76000000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0.75%,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日期计付利息;本金364000000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本金363000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本金354000000元,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本金324000000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本金314000000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至该判决确认的给付日期,计付利息);二、天津美林公司、广东林高公司,在嘉励景盛公司应付的本金和利息范围内,向九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九鼎公司对广东林高公司持有的广东奥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享有质权;四、林卓延以其持有的香港主板上市公司新昌营造或其他香港上市公司相当于该笔债务到期未付本息的股票,在嘉励景盛公司应付的本金和利息范围内,向九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天津美林公司、广东林高公司、林卓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嘉励景盛公司追偿;六、驳回九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96800元,由嘉励景盛公司、天津美林公司、广东林高公司、林卓延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九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依据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嘉励景盛公司承诺在2017年7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各担保人均同意本还款计划所有内容。该《还款计划》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嘉励景盛公司在其上加盖公司印章,林卓延在担保人处签字。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林卓延及嘉励景盛公司对《还款计划》中的签名和公司印章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林卓延是否应承担案涉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相关证据未质证、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一、林卓延是否应承担案涉保证责任

本案中,林卓延在其提交的书面上诉状中明确表示,一审法院关于林卓延以其持有的香港上市公司股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是对《承诺函》保证性质的认定错误。其所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保证财产和履责方式唯一。因保证期间经过其无需承担案涉保证责任。由上述表述可见,林卓延确认,其在《承诺函》中表述的其提供的担保方式是保证。该保证不是以其全部财产提供担保,而系以其特定财产为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林卓延的上诉理由,本院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林卓延应否承担案涉保证责任进行分析:

(一)林卓延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由上述规定可见,一般保证,是指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人在债务人以其财产清偿债权之前,享有免于承担担保的权利。本案中,《承诺函》载明,林卓延承诺,嘉励景盛公司不能按期偿付债务则林卓延以其持有的香港主板上市公司新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新昌营造)或其他香港上市公司相当于该笔债务到期未付本息的股票,代嘉励景盛公司偿付债务。由该《承诺函》的文义可见,林卓延承担保证责任是以债务人未能按期偿付债务为前提,债务人未能按期偿付债务并不表明债务人不能以其财产清偿债务,因此,林卓延并非承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承诺函》未明确表明林卓延承担何种保证方式,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林卓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林卓延关于其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九鼎公司是否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林卓延主张保证权利,林卓延是否可据此免责

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内容,本案主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承诺函》中,林卓延仅承诺以“价值相当于该笔债务到期未还本息”的股票代嘉励景盛公司偿付债务,未对保证期间作出明确表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该条规定可见,林卓延承担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院二审期间,九鼎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的《还款计划》,林卓延在担保人处签字,应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林卓延主张了权利,保证权利并未消灭。因此,林卓延关于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权利,其可据此免予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债务重组协议》所涉主债务和担保债务是否已被《债权债务合同》所涉债务取代,林卓延是否据此不承担案涉保证责任

2015年9月,林卓延出具《承诺函》,愿意以其持有的股票,为确保《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嘉励景盛公司对九鼎公司的4.4亿元债务获得清偿提供保证,《承诺函》中并未有禁止债权转让或仅对九鼎公司为债权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2015年10月21日,九鼎公司与天津信托公司签订了《财产权信托合同》,九鼎公司将其拥有的对嘉励景盛公司的债权委托天津信托公司管理,委托人与受益人均为九鼎公司。2015年10月23日,九鼎公司与嘉励景盛公司、天津美林公司等签订了《债权信托备忘协议》,约定天津信托公司与嘉励景盛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合同》不影响《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的效力,如有冲突,以《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为准;与《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相关的担保继续有效。由上述约定和事实可见,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债权由天津信托公司管理期间,《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的效力并不受影响,与其相关的担保仍然有效,九鼎公司并无放弃林卓延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债权由天津信托公司管理期间,九鼎公司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其实质债权人的身份并未变更。案涉债权由九鼎公司委托天津信托公司进行管理,并非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让。但由于基于信托管理法律关系,名义上的债权人发生变更,如从这一意义角度进行分析,一审法院从债权转让角度分析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也具有合理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承诺函》中并未标明,案涉债权转让,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即使认为案涉债权由于委托信托公司管理,发生“债权转让”,但保证人仍需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上,在本案一审期间,天津信托公司与九鼎公司之间的《财产权信托合同》已经终止并进行了清算,相关债权及担保权利已重新转至九鼎公司名下,九鼎公司为本案适格债权人和担保权人,其基于《债务重组协议》和《承诺函》向林卓延主张保证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卓延关于《债权债务合同》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已取代《债务重组协议》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其据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相关证据未质证、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时,九鼎公司已将《债权信托备忘协议》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林卓延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九鼎公司虽未将《财产权信托合同》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但该合同中约定的九鼎公司将案涉债权委托天津信托公司管理的相关事实,林卓延予以认可。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财产权信托合同》未经质证,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对案涉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

此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根据该条规定和《承诺函》的表述,林卓延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案涉诉讼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嘉励景盛公司、天津美林公司、广东林高公司、林卓延共同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林卓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1800元,由林卓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商 敏

书记员 毕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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