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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信芬、谭贤富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19/12/13 14:20:36 ]   浏览:[ 1389 ]次

刘信芬、谭贤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终1331号

案  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13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案外人):刘信芬,女,汉族,1979年8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谭贤富,男,汉族,1958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远林一街*号*单元3-2。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号百金大厦**层**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云南鑫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号白金大厦*层*号。

法定代表人:程显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刘信芬因与被上诉人谭贤富、一审第三人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源公司)、云南鑫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12月14日进行了询问,刘信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才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信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谭贤富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刘信芬与金冠源公司签订的《“溪谷雅苑”储藏室使用权赠与协议》并非买卖合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符。《“溪谷雅苑”储藏室使用权赠与协议》(以下简称《赠与协议》)的内容充分证明了刘信芬对案涉8栋1单元9号储藏室享有的使用权拥有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刘信芬基于与金冠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并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从而通过受赠的方式取得案涉储藏室的使用权,即《赠与协议》是《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从合同,应当以主合同来认定本案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脱离作为形成基础法律关系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单独通过以案涉赠与协议不属于买卖合同就剥夺了刘信芬依法享有的使用权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刘信芬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对案涉8栋1单元9号储藏室存在事实上的占有,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排除执行情形。(二)刘信芬与金冠源公司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通过签订《赠与协议》取得8栋1单元9号储藏室的使用权,同样是通过有效合同取得使用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金冠源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对刘信芬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我公司确已将案涉储藏室赠送其使用,将地下车位出租其使用。二、对于刘信芬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诉讼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谭贤富、鑫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刘信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7)渝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并确认“溪谷雅苑”小区8栋1单元9号储藏室归刘信芬所有;二、停止执行“溪谷雅苑”小区8栋1单元9号储藏室;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谭贤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金冠源公司与刘信芬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金冠源公司将“溪谷雅苑”小区8栋1单元1002号房屋出售给刘信芬,房款总额为1272891元,付款方式为按揭,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08%,即382891元,余款89万元向中国银行昆明市华山西路支付办理按揭贷款。后刘信芬、金冠源公司、中国银行昆明市华山西路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刘信芬从2013年9月起按月向中国银行归还了按揭款。

2013年7月12日,金冠源公司与刘信芬签订了《赠与协议》,约定金冠源公司将“溪谷雅苑”小区8幢1单元9号储藏室使用权赠与刘信芬,使用年限自金冠源公司将储藏室交付刘信芬使用起至2079年7月5日止(与“溪谷雅苑”项目土地使用权期限一致),刘信芬对该储藏室只享有约定期限内的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该储藏室仅为存放物品使用,不能作为其他功能使用。2013年8月25日,刘信芬接房后一直使用该储藏室至今,并按时缴纳了储藏室的物业服务费用。

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金冠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谭贤富借款本金5000万及利息(以50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随本清);二、鑫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58400元,由金冠源公司负担。因金冠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谭贤富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金冠源公司“溪谷雅苑”小区8栋1单元9号储藏室等财产。刘信芬知悉后,对“溪谷雅苑”小区8栋1单元9号储藏室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渝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信芬的异议。刘信芬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信芬对“溪谷雅苑”小区8栋1单元9号储藏室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中,刘信芬请求依照该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系对不动产的无过错买受人在特定条件下对所购买的不动产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得以排除普通金钱债权人的执行所作的规定。而在本案中,刘信芬与金冠源公司签订《赠与协议》约定金冠源公司赠送刘信芬的是案涉储藏室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双方签订该协议并非以转移物权为目的,故刘信芬对案涉储藏室并不享有物权期待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是指不动产的买受人与被执行人就被执行的不动产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而在本案中,刘信芬与金冠源公司签订的《赠与协议》并非买卖合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符。3.根据刘信芬与金冠源公司签订的《赠与协议》,金冠源公司转让给刘信芬的是案涉储藏室的使用权,金冠源公司不负有为刘信芬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刘信芬对案涉储藏室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是明知的,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刘信芬无权要求排除执行。同时,因刘信芬对案涉储藏室并不享有所有权,故其请求判决确认案涉储藏室归其所有的请求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信芬请求撤销(2017)渝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由于刘信芬对案涉储藏室并不享有请求排除执行的权益,故其请求撤销执行异议裁定的请求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信芬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信芬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为确定查封的房地产司法拍卖底价,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委托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金冠源公司的位于昆明市龙泉路岗头村溪谷雅苑的309套非住宅用房和194个车位2018年10月12日的价值进行估价。2018年11月15日,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渝海特(2018)评鉴字第16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称由于案涉储藏室“被金冠源公司无偿赠送了使用权,使用权终止日期与所在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一致,即2079年7月5日,由于使用期届满钢混结构房屋残值率为0,故本次评估确定他们的价值为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刘信芬对“溪谷雅苑”小区8栋1单元9号储藏室享有的使用权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金冠源公司与刘信芬签订的所有《赠与协议》约定,以刘信芬全面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为附随条件,将案涉储藏室使用权赠与刘信芬使用。因刘信芬对案涉储藏室仅享有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正确。

《赠与协议》虽名为赠与协议,但合同亦约定以刘信芬全面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为附随条件,相应的储藏室使用权对价也蕴含在《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交易对价之中。一审法院执行中的司法评估报告(2018)评鉴字第16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已去除了刘信芬对案涉储藏室使用权的价值,评估案涉储藏室的其他价值为0,即使执行中进行查封及拍卖也不影响刘信芬对案涉储藏室的使用,刘信芬以其对案涉储藏室享有使用权为由拟阻却一审法院的查封拍卖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若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中实际处分了刘信芬对案涉储藏室的使用权,其可另寻救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刘信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信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潘勇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玲

书记员 郑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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