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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19/12/13 14:20:18 ]   浏览:[ 1480 ]次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终207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2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飞,北京曲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桐城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邓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帅领,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梅,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中山路*号行政中心*号楼*楼东。

法定代表人:袁华,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帅领,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文化厅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桐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阳四清,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良才,该中心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梅,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厅(以下简称安徽省文化厅)、被上诉人安徽省文化厅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民、程绍飞,文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帅领、何红梅,安徽省文化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帅领、机关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良才、何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安徽省文化厅、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文化厅机关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0104461.24元”;3、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安徽省文化厅、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文化厅机关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项财务成本增加费4068110元,以及尚欠工程款财务成本增加费(根据合同约定应付款比例,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分段计算,自2012年12月27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维持一审判决第五项、第六项;5、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安徽省文化厅、文越公司、机关服务中心依法应当对应付昆仑公司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与昆仑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10日,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备忘录》、《补充备忘录》中均约定由安徽省文化厅和文越公司负责支付包括已施工的±0.000以下和尚未施工的±0.000以上工程款等应付款项。因此,无论安徽省文化厅是否是合同主体,依法均不影响安徽省文化厅和文越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安徽省文化厅并非±0.000以上工程的合同当事人为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安徽省文化厅不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安徽省文化厅利用实际控制人身份通过文化厅机关服务中心设立文越公司控制、主导项目开发。文越公司已付工程款均是安徽省文化厅审批后付款,文越公司和机关服务中心、安徽省文化厅的人事、财务等混同。安徽省文化厅和机关服务中心滥用文越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其依法、依规均应当对案涉项目所欠上诉人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安徽省文化厅、文越公司、机关服务中心应付昆仑公司到期工程款40104461.24元,并应按2010年4月16日《补充协议书》约定,以日0.05%标准支付财务成本增加费。因安徽省文化厅和文越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已付工程款的逾期财务成本增加费4068110元亦应支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导致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不能及时办理的责任在文越公司,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述财务成本增加费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将该标准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昆仑公司赔偿文越公司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拆迁户安置费损失、办公室租赁费损失错误。首先,案涉工程因文越公司原因延误开工一个月,且存在工程设计变更、不具备施工条件、工程量增加、分包工程迟延等因素,原约定的合同工期应相应顺延,昆仑公司不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其次,昆仑公司总包范围内工程于2012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文越公司无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昆仑公司无关,故无论安徽省文化厅、文越公司与购房户、拆迁户之间是否存在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支付拆迁安置费,以及是否增加办公费等,均不应由昆仑公司承担。

文越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安徽省文化厅、机关服务中心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本案所涉兰亭公寓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均由文越公司与昆仑公司双方签订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案涉工程法定的建设单位和业主是文越公司,施工单位是昆仑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也均由文越公司和昆仑公司双方完成,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安徽省文化厅和机关服务中心并非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工程款连带给付责任。2、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备忘录》和2009年11月12日《补充备忘录》仅为过渡性文件,且已被昆仑公司与文越公司双方2010年4月16日新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所取代。《补充协议书》中对上述过渡性文件中所涉及的各事项重新做出约定,双方也是按照《补充协议书》实际履行的。可以理解为双方通过《补充协议书》将±0.000以下工程也纳入了总承包范围,同样适用上述合同相对性原则。3、《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并未明确约定安徽省文化厅对兰亭公寓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安徽省文化厅并非兰亭公寓项目业主和建设单位,无法律上的支付义务。依据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为担保人的法律规定,安徽省文化厅即使承诺担保,担保也无效。4、文越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注册资本以及经营所形成的财产归其所有,与其股东机关服务中心之间产权清晰明确,不存在昆仑公司所称的混同情形。二、昆仑公司依据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支付工程款40104461.24元和已付工程款财务成本增加费4068110元(实际上包含了部分未付工程款财务成本增加费1232250元),一审判决对该数额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1、案涉工程造价为228086798.62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35763298.62元。扣除下述金额,文越公司应向昆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5898148.21元,而非40104461.24元。(1)在案涉工程争议的土建、安装造价中,一审判决多计入2932220元。包括:①由于昆仑公司未按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导致错挖的地下室基坑超挖费用706959元;②根据《补充协议书》“所有未加盖甲方公章的签证及追加工程造价的设计变更甲方不予认可,按乙方自愿优惠处理”的约定,有监理签字、业主未签字地下室联系签证单534554元,监理和业主均不认可的KL-WY-018号联系签证单23619元;③昆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配合义务的分包工程(电梯设备、供水及供电)配合费482558元;④有监理签字、业主未签字主体工程联系签证单KL-WY-005号、KL-WY-019号KL-WY-024号、KL-WY-034号共计785849元,昆仑公司组织施工的施工道路措施费KL-WY-005号249798元,根据定额计价规则已计入工程造价中不应再重复签证;文越公司已发函要求昆仑公司暂缓施工,但其仍强行继续施工导致模板重搭的4号楼一层模板重搭费用KL-WY-019号联系签证单507072元;已经计入工程造价中,不应再重复签证的3、4号楼间外架防护措施费用KL-WY-024号联系签证单15807元;定额已综合考虑、已计入工程造价中,不应再重复签证的模板一次摊销费费用KL-WY-034号联系签证单13172元;由于昆仑公司自身塔吊设置位置不当相互影响导致的塔吊影响费用KL-WY-031号联系签证单309356元;⑤鉴定报告中明确昆仑公司不同意进行现场取样的3号楼、4号楼安装工程地面开槽89325元费用。(2)“非正常施工损失”1800万元明显与±0.000以下工程造价重复,但一审判决未能依法扣除该重复部分造价4744280元。昆仑公司向文越公司报送的截至2009年11月10日“非正常施工损失”34981207元,其中包括±0.000以下工程造价9219718元。后双方应其提出的34981207元协商补偿1800万元,其±0.000以下工程造价同比例含量有4744280元(9219718元*1800万元/3498万元)。而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中按定额已包含该部分工程费用,存在重复计算造价,应扣除重复部分4744280元。(3)一审判决未依法扣除文越公司于2013年8月7日支付至合肥市××委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的托管质保金390万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通知单要求,在两年内无质量问题,可由昆仑公司向市建委申请返还。昆仑公司期满时未申请,应责任自担。(4)昆仑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履行保修义务,且对文越公司多次提出的维修要求置之不理,导致文越公司代为支付的维修费用2629813元应从保修金中扣除。扣除上述金额后,文越公司应向昆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40104461.24-2932220-4744280-3900000-2629813)=25898148.21元,而非一审认定的40104461.24元。2、一审判决错误地以2012年12月26日作为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并以该时间为基础计算已付工程款财务成本增加费,多计入财务成本增加费3691550元。3、鉴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未能依法扣除签署质保金390万元以及维修费用2629813元,多计入尚欠工程款财务成本增加费1370000元。4、文越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根据合肥市政府第56号《专题会议纪要》支付到合肥市××1300万元应从尚欠工程款基数中扣除,因此多计入财务成本增加费546325元亦应扣除。三、昆仑公司上诉主张尚欠工程款财务成本增加费按照万分之五的标准分段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理由与依据不足。造成尚欠工程款的拖延支付主要是昆仑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应据此判定文越公司不承担财务成本增加费。1、尚欠工程款财务成本增加费不应按照万分之五计算。昆仑公司缺乏诚信,在履行配合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义务前,提前索要工程决算款,且扣压竣工验收资料,拒不配合竣工验收备案,导致文越公司无法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支付后续款项,财务成本增加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文越公司已按合肥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精神按进度款付款已付到95%节点,昆仑公司滥用诉权恶意虚报巨额工程造价,因长期诉讼、鉴定造成的延期付款责任应当由其承担。2、尚欠工程款逾期付款时间应从法院判决生效20日起计算,而不是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8月19日,文越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到工程进度款的95%,本案中不应把结算价与进度款相混淆。《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日期是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后20天内付至97%,按照约定,应当在工程总造价决算金额确定后再行支付,由于双方发生争议,工程总造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列明双方争议项由法院依法确定,因此工程总造价的确定应以法院生效判决为准,从95%节点到97%节点,应当从判决生效确定工程总造价后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从2013年11月5日起分阶段计算尚欠工程款财务成本增加费也是错误的,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由于文越公司对一审判决工程造价有异议,工程决算额尚未确定,尚欠工程款逾期付款时间应从法院判决生效20日起计算。四、由于昆仑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389天,昆仑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给文越公司造成的损失。1、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0.000以上工程工期按日历天计算共720天,开工日期以4#楼开工报告批准之日2010年8月8日为准。一审判决错误认定2010年9月8日才进行图纸会审,实际应为2010年7月25日,不存在昆仑公司所称的延迟开工30日的情形。2、按照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8日计算,工程应在2012年7月28日竣工,而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计算,工期延误389日。3、施工工程中昆仑公司停工、怠工延误工期,存在要挟文越公司接受其虚报造价的主观故意,昆仑公司多次未经文越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停工,也未举证证明该等停工是不可抗力或文越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或者是工程师确认的顺延工期,应按《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10款的约定承担工期延误责任。4、昆仑公司应当赔偿文越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延期办证违约金、增加的拆迁户安置费和工程管理费等。

安徽省文化厅答辩称,同意文越公司答辩意见。

机关服务中心答辩称,文越公司是独立法人,注册资本和经营的财产归其所有,不存在关联公司。文越公司应该以其自身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机关服务中心应该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

文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依法改判,并支持文越公司的反诉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支付拆迁户的安置费损失309675元、办公室租赁费损失24822元”部分,依法改判,并支持文越公司的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由昆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2012年12月26日为竣工验收时间错误。《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是指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截至2012年12月26日,案涉工程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仅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四方对已完工程质量进行联合检查的时间,并非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消防工程已通过《备忘录》的方式纳入了昆仑公司的总承包施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截至2012年12月26日,消防工程尚未完工,直至2013年7月29日才完工并取得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如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直到2013年7月31日才通过合肥市人民政府的联合验收,文越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依法举行了工程竣工验收。昆仑公司全程参与,且于2013年8月5日在《工程质量验收通知单》上盖章申请验收。《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和《竣工验收备案表》均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二、案涉工程造价为228086798.62元(235763298.62元-2932220元-4744280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35763298.62元,一审判决多计7676500元(2932220元+4744280元)应予扣除。1、针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所做报告,文越公司已提交《对安徽金瑞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异议书》,对有争议的土建、安装造价中,一审判决多计入的2932220元(706959元+534554元+23619元+482558元+785849元+309356元+89325元)应予扣除。2、文越公司支付给昆仑公司非正常施工损失1800万元明显与±0.000以下工程造价有重复,但一审判决未能依法扣除该重复部分造价4744280元。三、一审认定文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3852528元错误,少计入的托管质保金3900000元及质保期内代昆仑公司维修的费用2629813元,共计6529813元,应予增加。四、一审判决错误地以2012年12月26日作为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并以该时间为基础计算已付工程款财务成本增加费3691550元、以及因少扣前述3900000元托管质保金和维修的费用2629813元而多计入工程款财务成本增加费1370000元、文越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支付到合肥市××1300万元应从尚欠工程款基数中扣除,一审判决多计入财务成本增加费546325元,共计5607875元,应予扣除。五、因昆仑公司恶意扣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致使文越公司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具备向购房户交房条件,导致截止2016年4月30日文越公司已实际支付购房户交房违约金7663632元,该损失及剩余交房违约金6030085元由昆仑公司全部承担;文越公司需支付延误期间的拆迁户安置费619350元以及工程管理费用2364200元,应由昆仑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仅酌定支持其中的334497元没有法律依据,少计入2649053元(619350元+2364200元-334497元)应予增加。六、截至2013年8月19日,文越公司为昆仑公司垫付各种费用合计2851868万元,该费用应由昆仑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少计入1752848.51元(30000元+265426.51元+184110元+1273312万元)应予增加。具体包括(一)已在工程造价鉴定时已计入总造价的渣土清运费30000元。(二)2009年8月20日至2013年5月18日,在兰亭公寓项目施工过程中,文越公司共计为昆仑公司垫付水电费1364446元。暂计至2013年8月19日,该垫付费用的利息为184110元。但一审判决仅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扣除水电费1099019.49元,少计的265426.51元及184110元利息亦应由昆仑公司承担。(三)自2012年12月26日兰亭公寓工程“四方检查”后,昆仑公司便拒绝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维修。为了全力推动工程竣工验收进程,文越公司被迫委托第三人代为施工,并为此垫付材料费及工程维修费1273312元,该费用应由昆仑公司承担。七、昆仑公司应向文越公司支付预借工程款利息5563400元(4500000元+1063400元)。1、2009年9月18日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为三个月,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计息,超期按双倍计息。后经双方同意,此借款于2010年6月17日抵作工程款,期间应支付利息4500000元。2、在兰亭公寓项目施工过程中,昆仑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分17次合计向文越公司提前预支工程款5906万元,至付款节点分别抵作工程进度款。合计昆仑公司应承担其利息1063400元。八、昆仑公司恶意虚高报价致工程造价鉴定费增大,应由其承担97.35%责任,文越公司承担2.65%的费用,即(1-(23283万元-22666万元)÷23283万元)×130万元=34500元。昆仑公司应承担兰亭公寓项目工程造价鉴定费用1265500元,文越公司承担34500万元,一审判决多计755500元(1300000元×61%-34500元=755500元)应由昆仑公司承担。

安徽省文化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昆仑公司赔偿安徽省文化厅1500万元债权迟延转让的利息损失306.78万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昆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昆仑公司迟延转让案涉1500万元债权,依法应赔偿安徽省文化厅利息损失306.78万元,一审判决对该节事实认定错误。2009年11月10日,安徽省文化厅、文越公司与昆仑公司签署《备忘录》,昆仑公司将其对安徽昌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皖公司)享有的1500万元债权(工程履约保证金)转让给安徽省文化厅,但其此前在与昌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8】合仲字第372号)中提出反请求,要求昌皖公司返还该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1年7月,安徽省文化厅在与昌皖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1】皖民四初字第00004号)中,提出反诉要求昌皖公司支付该1500万元,但昌皖公司认为昆仑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未依法送达债务人,且昆仑公司在前述仲裁案件中并未撤回对该1500万元的反请求,故安徽省文化厅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随后,安徽省文化厅曾多次要求昆仑公司在仲裁案件中撤回该1500万元的反请求,但昆仑公司却拒不撤回。无奈,安徽省文化厅在庭审中依法撤回了对昌皖公司该项1500万元的反诉请求。2013年6月4日,合肥仲裁委员会在【2008】合仲字第372号《裁决书》中确认,昆仑公司将1500万元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昌皖公司。至此,安徽省文化厅方可依法向昌皖公司主张该1500万元债权,昆仑公司应承担迟延转让债权而产生的利息损失306.78万元。

昆仑公司就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上诉理由一并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正确,1、文越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是混淆概念。昆仑公司基于与文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起诉本案,合同明确约定昆仑公司的施工范围为“±0.000以上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装饰、安装等内容)”“总承包范围:兰亭公寓±0.000以上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等部分。二次装修不在承包范围之内”。即涉案工程不包括文越公司主张的“消防工程”及其他文越公司另行分包工程。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6日由包括昆仑公司与文越公司在内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文越公司在2013年8月5日出具的《兰亭公寓工程实情说明》自认“兰亭公寓建设工程于2012年12月26日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四方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与文越公司主张的综合验收并非同一概念。文越公司所主张的2013年8月19日竣工时间,是综合验收的时间。2、文越公司主张消防公司也系昆仑公司总承包范围,并将消防验收作为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并不包含“消防工程”。文越公司在2012年3月31日给昆仑公司的《关于兰亭公寓消防工程的函》中,明确承认“兰亭公寓消防工程不在你公司总包范围之内”,并认可昆仑公司就消防工程单独报价。消防工程系由文越公司另行分包给了昆仑公司。一审法院已查明昆仑公司已就消防工程纠纷事宜另案起诉文越公司。2012年5月7日《备忘录》是在文越公司将消防工程单独委托给昆仑公司后,双方对消防工程完工交付时间以及工程款支付的节点及方式的另行约定,而非将消防工程纳入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当中。文越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关消防工程的约定已经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纳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当中。二、昆仑公司认可一审所确定的涉案工程总造价,文越公司否认工程总造价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将部分涉案工程有争议的土建、安装工程造价计算入涉案工程总造价中正确。经金瑞安咨询公司鉴定,涉案工程有争议部分的土建、安装工程造价为4299041.77元。随后,一审法院基于有监理单位签署意见的签证单,并根据公平原则,确认将部分涉案工程有争议的土建、安装工程纳入到总工程造价中,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首先,关于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签证单。监理单位是文越公司聘请的,在施工现场代表文越公司对昆仑公司的施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监理单位在签证单上的确认应视为文越公司的确认。其次,文越公司未签字确认,但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实际发生,并且签证单中所列工程也是涉案工程的一部分,文越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不存在,或者是不正常施工。最后,一审将文越公司自行分包工程配合费482558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中,符合《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1项“该项目必须由其它专业施工单位分包的部分,由甲方另行分包……。甲方按分包工程总造价的3%支付乙方总包服务费”的约定。另外,一审法院基于昆仑公司与文越公司均认可3#、4#楼安装工程地面有部分开槽的情况,将该费用按照30%计入工程总造价当中,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2、关于1800万元补偿金的问题,昆仑公司与文越公司在《补充协议书》第二条已经明确约定该1800万元是对“±0.000以下工程非正常施工损失补偿”,与±0.000以下工程造价无关。三、文越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39000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2629813元代为维修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昆仑公司已经履行《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3项有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并且一审法院已经将剩余707289.89元作为未到期质保金而未判令支付。文越公司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所称的390万元款项,也未举证该390万元工程质量保修金应由昆仑公司承担。2、关于2629813元代为维修费用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部分费用全部为消防及相关工程的维修费。而消防工程与案涉工程无关,文越公司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费用。四、昆仑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关于尚欠工程款财务增加成本部分的判决,而文越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已经计入财务增加成本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同样不能成立。1、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及前述文越公司所主张的质保金、待维修费用的问题不再赘述。2、涉案工程款应当向昆仑公司支付,文越公司未举证昆仑公司曾委托合肥市××委代收工程款,文越公司2013年7月12日支付到合肥市××1300万元,合肥市××委收到后不久即退回给了文越公司。五、对于一审法院判决昆仑公司承担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支付拆迁户安置损失、办公室租赁费损失,昆仑公司不予认可并依法提出上诉。而文越公司对此节事实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同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涉案工程2012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昆仑公司已按《补充协议书》约定,按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了文越公司。文越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原因在于其未按合同约定的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房屋精装修并交付房屋。文越公司提交的19份合肥市包河区法院判决均明确认为,昆仑公司与文越公司发生争议后未在竣工验收备案表盖章并不影响房屋的交付,不存在作为施工单位的昆仑公司配合建设单位来办理的情况。2、关于文越公司主张的拆迁户安置费619350元,工期延误的责任在文越公司,不应由昆仑公司承担因工程延误所产生的拆迁户安置费的一半。3、文越公司主张的工程监理费150.81万元、跟踪审计费19.05万元均是文越公司对涉案工程所应当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工程总承包费的范畴,且2012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此后所发生的监理费、跟踪审计费等已与本案工程无关。4、文越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其以承租的房屋作为其办公场所显然属于正常经营活动,昆仑公司没有承担给付房屋租赁费的法定义务。文越公司承租房屋与涉案工程竣工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联系,一审判令昆仑公司承担部分办公室租赁费,以及文越公司主张由昆仑公司承担12.7万元租赁费,均无法律依据。六、文越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所谓垫付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渣土清运费,该部分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支付,与作为施工单位的昆仑公司无关。文越公司也没有提供该费用已经包含在工程总造价当中的证据。2、关于水电费,双方均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部分费用为1099019.49元。文越公司没有要求对该部分重新鉴定,该部分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七、文越公司主张预借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国良的个人借款、其他预借工程款,本质上都是文越公司应当支付给昆仑公司的工程款,文越公司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提前支付给了昆仑公司,却又向昆仑公司主张提前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违正常逻辑。八、一审法院对于鉴定费的分担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文越公司不服上诉状中所列计算公式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九、安徽省文化厅主张1500万元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昆仑公司与安徽省文化厅在2009年11月10日《备忘录》中并未就1500万元债权的转让期限进行约定,故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更不存在产生的利息问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自通知债务人起对债务人发生效力。【2008】合仲字第372号仲裁裁决书明确载明,在仲裁过程中昆仑公司已经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那么债权转让自完成通知之日起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文越公司也已经根据安徽省文化厅的指示,向昆仑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不存在迟延履行债权转让的情况。3、昆仑公司与文越公司在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此履约保证金在乙方办理完债权转让手续,并向甲方交付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付款凭证和债权转让凭证后,甲方归还乙方。”文越公司在安徽省文化厅的指示之下向昆仑公司交付了该1500万元,已通过支付行为确认了昆仑公司已经履行债权转让的相关义务。4、本案中的该1500万元仅仅是债权,而非银行存款。债权作为权利有别于现金或银行存款等能够产生孳息的财产。5、一审判决中,并未判决安徽省文化厅承担责任。然而安徽省文化厅却主动上诉并参与到二审当中,正是因为涉案工程实际上是由安徽省文化厅与文越公司合伙完成的。安徽省文化厅、安徽省文化厅机关服务中心、文越公司之间存在人员、财产混同的情况,应当就涉案工程共同向昆仑公司承担责任。

安徽省文化厅、机关服务中心对文越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无意见。

文越公司、机关服务中心对安徽省文化厅上诉请求及理由无意见。

昆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越公司支付±0.000以下工程款20484891元,财务成本增加费11268870元(财务成本增加费计至2013年6月20日);2、判令文越公司支付已付工程款项逾期支付产生的财务成本增加费3179900元;3、判令文越公司支付±0.000以上所欠的工程款85997514元,财务成本增加费15171852元(财务成本增加费计至2013年6月20日);4、判令文越公司赔偿由于延误工期给昆仑公司造成的损失9195000元;5、判令文越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包括司法审计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6、判令安徽省文化厅、机构服务中心对文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24日,昆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昆仑公司就第1-4项诉讼请求对兰亭公寓1#、2#、3#、4#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2016年8月22日,昆仑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安徽省文化厅、文越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3402172.36元(不含分包项目消防工程款);2、判决安徽省文化厅、文越公司支付已付款项的逾期财务成本增加费600万元;3、判决安徽省文化厅、文越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财务成本增加费3200万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自2016年8月23日起以41595055.25元为基数,仍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决安徽省文化厅、文越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而给昆仑公司造成的停窝工损失9195000元;5、判决机关服务中心对安徽省文化厅、文越公司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判决昆仑公司就本案诉讼请求对兰亭公寓1#、2#、3#、4#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反诉请求:1、赔偿文越公司因工期延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7186858元(工期延误暂计至2013年8月19日),并顺延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返还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垫付费用2851868元;3、赔偿安徽省文化厅1500万元债权迟延转让的利息损失3067800元;4、支付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提前预支工程款的利息合计55634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11月8日,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昆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配合文越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此项反诉请求一审已先行判决)。2016年8月22日,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当庭变更反诉请求为:请求判令昆仑公司:1、赔偿文越公司因工期延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延期交房和延期办证损失共计14999497元,支付拆迁户的安置费619350元,工程管理费用2364200元,合计17983047元(工期延误暂计至2013年8月19日),并顺延至实际发生之日;2、返还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垫付费用2851868元;3、赔偿安徽省文化厅1500万元债权迟延转让的利息损失3067800元。4、支付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提前预支工程款的利息合计55634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一审期间,根据昆仑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金瑞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金瑞安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0.000以下和±0.000以上全部工程造价(不包括消防工程)、因工期延误对昆仑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金瑞安咨询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案涉工程±0.000以下和±0.000以上全部工程造价(不包括消防工程)总额为232831078.62元(包括施工水电费,不包括争议项目土建4001293.11元、安装297748.66元)。2、因工期延误对昆仑公司造成的损失为:以2012年12月26日为竣工日期的情况,1864920元(不包括争议部分2459300元)。该损失主要为延期付款的财务成本增加费用;以2013年8月19日为竣工日期的情况,财务成本增加费用为0元。昆仑公司提出的因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的损失919.5万元,主要为人员工资、继续设备租赁、人员住宿等费用。本次鉴定因未能提供现场管理人员、现场施工人员名录、人员工资表、继续设备租赁合同、人员租房合同等相关经建设、监理、跟踪审计等单位认可的合法有效证据,鉴定单位无法核实确认。3、施工水电费扣除情况:第一种情况,以2012年12月26日为竣工日期,统计至2012年12月26日缴费日期之前总计为1099019.49元(应扣除金额);第二种情况:以2013年8月19日为竣工日期,统计至2013年8月19日缴费日期之前总计为:1471768.99元(应扣除金额)。4、争议项目造价及费用经鉴定如下:实体工程部分为4300479.74元;非实体部分(逾期财务成本增加费)为2459300元。金瑞安咨询公司在“鉴定单位认为需要说明的事项”第14条说明:文越公司提出,已支付给昆仑公司的安徽都市文化广场项目工程非正常施工产生的费用1800万元,与±0.000以下造价重复计算等问题,经2015年7月27日第八次鉴定协调会明确:此部分内容不在本次鉴定范围,虽提交鉴定资料中有1800万元非正常损失补偿费用的相关资料,但补偿范围及分摊比例不明确,故本次鉴定未包括该部分内容。

经一审要求,金瑞安咨询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地上部分和地下部分造价鉴定情况说明》,内容为:1、案涉工程±0.000以下和±0.000以上已确定工程造价总额232831078.62元,其中±0.000以下鉴定造价73388332.08元,±0.000以上部分鉴定造价159442746.54元。2、争议项目造价鉴定金额4300479.74元,其中±0.000以下鉴定造价1658768元,±0.000以上鉴定造价2641711.74元。金瑞安咨询公司并就上述区分造价的项目构成附表说明。就《司法鉴定报告》中的相关笔误、错误,以及需要进一步细化的内容,金瑞安咨询公司一并向一审提交了书面材料。对昆仑公司和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机关服务中心提出的异议,金瑞安咨询公司在鉴定意见最终文本中逐项给予了回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8日,安徽省文化厅房屋统建办与昌皖房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安徽省文化厅出地,昌皖房产公司出资,在合肥市××路××沿××路合作建房,工程竣工后双方按建筑面积分成。项目名称为“都市文化广场”,包含1#、2#、3#、4#楼和3层地下车库。施工过程中,因昌皖房产公司与施工单位昆仑公司纠纷不断,工程时断时续,自2008年5月后基本处于半停工状态。2008年9月23日,昌皖房产公司向合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昆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昆仑公司提出反请求。在仲裁期间,安徽省文化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昌皖房产公司,该案经一审、二审,生效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昌皖房产公司将合作项目涉及的三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过户至安徽省文化厅名下。昌皖房产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根据生效判决和中共合肥市委于2009年7月31日召开的专题会议协调意见,安徽省文化厅安排机关服务中心,于2009年8月10日独资成立文越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证被过户至文越公司名下,由其继续进行项目开发。后项目名称变更为“兰亭公寓”。

2009年11月10日,安徽省文化厅、文越公司与昆仑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一、对昆仑公司支付给昌皖房产公司的15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双方同意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该1500万元债权转让至安徽省文化厅、文越公司名下。昆仑公司为案涉项目向有关部门支付的劳动工资保障金90万元和定额测定费21.6万元,安徽省文化厅和文越公司予以承认。二、工程款按下列方式结算:1、昌皖房产公司负责阶段的该项目工程款,按昆仑公司与昌皖房产公司原合同结算。2、合肥市建设委员会和安徽省文化厅负责阶段的该项目±0.000以下工程款,按合肥市建设委员会有关文件规定结算。3、该项目±0.000以上工程,由文越公司与昆仑公司并安徽分公司另行签订协议施工,工程款按协议条款结算。三、该项目截止到目前形象进度基本±0.000,施工内容均为昆仑公司并安徽分公司垫资完成,对此安徽省文化厅和文越公司予以承认。四、安徽省文化厅和文越公司承认,由于调整规划、修改图纸、诉讼等原因,工程施工工期至今长达26个月,致使昆仑公司并安徽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非正常施工损失费、施工场地狭窄费、停窝工损失费并造成的财务成本增加、施工人员外租房费用增加等,并近期落实解决。2009年11月12日,安徽省文化厅、文越公司与昆仑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又签订《补充备忘录》,约定:《备忘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所协商款项由安徽省文化厅、文越公司负责支付给昆仑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省文化厅、文越公司同意以都市文化广场项目作上述款项支付的担保。

2010年4月6日,文越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兰亭公寓;工程地点为合肥市屯溪路349号;工程承包范围为±0.000以上工程总承包,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装饰、消防(注:消防被涂掉)、安装等内容;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合同通用条款第32.4条竣工验收规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1.3亿元(以最终决算价为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金3%分期退付,满一年退付60%,满二年退付3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金在保修期内不计息。2010年4月16日,文越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债权转让与归还: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在昆仑公司办理完债权转让手续,并向文越公司交付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付款凭证和债权转让凭证后,文越公司归还给昆仑公司。昆仑公司在项目前期替代昌皖房产公司支付了原本项目民工工资保障金90万元,在昆仑公司办理完债权转让手续,并向文越公司交付90万元民工工资保障金付款凭证和债权转让凭证后,文越公司归还给昆仑公司。二、非正常施工损失补偿:文越公司认可昆仑公司该项目非正常施工所产生的损失及财务成本费用等。该项目±0.000以下工程昆仑公司的各种非正常施工损失,文越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昆仑公司人民币1800万元。昆仑公司不再向文越公司另提该项目±0.000以下工程非正常施工损失。三、±0.000以下工程款的确定:双方同意该项目±0.000以下已完成和待完成的工程款,均由安徽华建工程造价事务所负责进行审计决算,双方根据安徽华建工程造价事务所最终做出的审计决算结果进行结算(双方同时保留申请司法审计的权利)。该项目整体交付验收时,±0.000以下工程价款不再另行组织决算,以此审计结果为终审结果。四、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障金、非正常施工损失补偿、±0.000以下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1、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障金在双方按本协议第一条的规定办理完债权转让手续后,在2010年5月31日前,文越公司支付至两项合计总额的80%,余款从2010年4月10日起一年内均分三次支付给昆仑公司(余款在约定还款时间内不计息)。2、非正常损失补偿和±0.000以下工程款,在2010年5月31日前,文越公司支付至两项合计总额的80%,余款从2010年4月10日起一年内均分三次支付给昆仑公司(余款在约定还款时间内不计息)。3、2010年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昆仑公司须向文越公司交付已预付款项的发票。后续昆仑公司每次收款均须带工程发票,文越公司才予付款,并汇入昆仑公司或其指定账号。五、±0.000以上工程施工总承包范围:1、总承包范围:兰亭公寓±0.000以上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等部分。二次装修不在承包范围之内。该项目必须由其他专业施工单位分包的部分,由文越公司另行分包,昆仑公司不得无故影响文越公司分包单位进场施工。文越公司分包专业工程中涉及的预埋、预留等由昆仑公司按图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文越公司按分包工程总造价的3%支付昆仑公司总包服务费。2、工期按日历天计算共720天,开工时间以4#楼开工报告批准之日为准,竣工以文越公司收到昆仑公司申请该项目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为准。3、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1)本协议±0.000以上工程以定额计价、工程量按图据实方式结算。土建执行《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合肥地区补充价目表(2000第二版)》《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合肥地区补充价目表(2004版)》,装饰工程执行《安徽省装饰工程综合估价表合肥地区价目表(99第二版)》,安装工程执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估价表》。土建、装饰、安装均以二类工程标准取费。本工程若遇政策性调整,按相关规定执行调整。本协议为可调价格协议。图纸变更、现场相关签证和材料差价签证及相关政策性调整按实结算。(2)本工程文越公司不支付预付款。工程款支付按照1#、2#楼,3#、4#楼二个节点付款。具体节点如下:昆仑公司在1#、2#楼施工完成至6层主体结构顶7天内,文越公司支付已完工程价款70%;昆仑公司在1#、2#楼施工完成至15层主体结构顶7天内,文越公司支付已完工程价款70%;昆仑公司在1#、2#楼施工完成至25层主体结构顶7天内,文越公司支付已完工程价款70%;昆仑公司在1#、2#楼施工完成结构封顶后7天内,文越公司支付已完工程价款80%。昆仑公司在3#、4#楼施工完成至6层主体结构顶7天内,文越公司支付已完工程价款70%;昆仑公司在3#、4#楼施工完成至15层主体结构顶7天内,文越公司支付已完工程价款70%;昆仑公司在3#、4#楼施工完成至25层主体结构顶7天内,文越公司支付已完工程价款70%。昆仑公司在该项目结构封顶(含裙楼)后,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80%;装饰和安装工程付款在结构封顶后每2个月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80%。该项目按工期要求整体竣工后,昆仑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均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7天内,文越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文越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90%;昆仑公司向文越公司交房后7天内支付95%;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后20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余款转为本工程保修金。4、材料供应及结算:昆仑公司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装饰材料、设备均由昆仑公司自行组织采购。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材料价格的结算,按上月《合肥市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执行。当规格、型号、品种、价格等在《合肥市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中出现2种或2种以上情况时,昆仑公司必须按照文越公司确定的信息价的控制价采购。当市场价格信息中无价可查货品牌规格不明确时,昆仑公司需提前15天向文越公司填报应购材料规格、型号、品种等,双方按图纸要求,共同对材料进行市场询价,文越公司签字确认,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进入工程直接费。当双方市场询价价格争议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文越公司有权根据市场价格波动情况采购交给昆仑公司使用。文越公司按采购价加采购价的1.3%保管费作为定额材料价格进入决算,文越公司所购材料款从当期应付昆仑公司工程款中抵扣。文越公司按自购材料价格的10%给予昆仑公司补贴。5、工程审计:本工程跟踪审计,昆仑公司所报的当期已完工程款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审计单位审核后,文越公司按本协议的付款节点、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6、工程变更及签证:昆仑公司在接到工程变更通知单5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并报文越公司确认后实施。昆仑公司提出的工程签证,文越公司必须在签收后5天内给予答复,否则视为认可。7、经济签证:工程所涉及到的所有经济签证、设计变更增加部分签证及材差必须加盖文越公司公章。所有未加盖文越公司公章的签证及追加工程造价的设计变更,文越公司不予认可,按昆仑公司自愿优惠处理。8、竣工验收:昆仑公司应在取得工程竣工资料验收合格证后,向文越公司提出竣工验收报告。文越公司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竣工验收。9、交房:昆仑公司本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交房。昆仑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交房,否则文越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昆仑公司要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10、违约责任:(1)未经文越公司书面同意,昆仑公司不得停工(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否则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文越公司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2)昆仑公司必须在本协议规定期限内交房,否则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文越公司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3)文越公司对应付款项若逾期支付,应承担昆仑公司的财务成本增加费。每天的财务成本增加费为应付款项的0.05%。文越公司逾期支付时间不得超过60天。

双方还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当本协议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规定相冲突时,执行本协议的条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昆仑公司即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继续施工。4#楼原设计用途为地下3层、地上27层的酒店,文越公司接手后将4#楼B段改为地下3层、地上30层的公寓,对建筑结构和功能重新调整规划设计,并相应地对4#楼B段地下室进行了加固改造设计。2010年8月8日,昆仑公司提交兰亭公寓4#楼开工报告,工程承包内容为±0.000以上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装饰、安装等内容),监理单位经审查同意开工。但到2010年9月8日,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四方才进行4#楼图纸会审。2010年10月20日,由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组织,相关各方参加的解决兰亭公寓±0.000以上问题的专题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4#楼开工延误,由施工单位提出工期延误费用交建设方,建设方及时予以审核。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文越公司将兰亭公寓项目的不锈钢栏杆、商铺楼梯工程、进户门工程、电梯设备工程、室外道排工程、绿化景观工程、3#、4#楼精装修工程、供电工程、供水工程、燃气工程、供暖工程、通讯、有线电视工程等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文越公司原本将消防工程列入另行分包范围,因昆仑公司主张有消防施工资质,坚持要求由其施工,双方在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昆仑公司将消防施工资质报给监理单位和文越公司。昆仑公司同时将消防工程向文越公司单独报价,双方协商确定造价。双方在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备忘录》中进一步约定:兰亭公寓消防工程由昆仑公司承建;昆仑公司确保兰亭公寓消防工程经合肥市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并与其总包范围内的兰亭公寓其他工程同时交工。上述《备忘录》签订之后,昆仑公司组织对消防工程进行施工。

案涉±0.000以下和±0.000以上工程多次进行设计变更、补充修改,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施工过程中,昆仑公司和文越公司因工程进度款支付、施工做法、售楼部安全防护、材料价格确定、工程质量、工期、与分包单位的协调等问题多次发生争议。案涉工程因上述问题数次停工。

昆仑公司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完工后,合肥市城建档案管理处于2012年12月19日向文越公司出具档案预验收的意见,内容为:你单位兰亭公寓1#-4#楼工程经我处预验,认为符合工程验收条件,同意该项目竣工验收。同年12月20日,昆仑公司提交1#-4#楼(地上/地下)工程竣工报告,记载的工程量完成情况为合同范围内及设计要求内容全部完成。监理单位签署意见为: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同年12月26日,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共同对兰亭公寓项目1#-4#楼进行验收,结论为:经验收合格。随后,昆仑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文越公司,文越公司向购房户交付房屋。此时,供电、供水、消防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之后,案涉工程还进行了部分设计变更。2013年7月29日,消防工程经合肥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

2013年7月31日,合肥市规划、消防、国土、环保等部门对兰亭公寓1#-4#楼、地下车库进行联合验收,结论为:该项目符合要求,验收合格。同年8月19日,文越公司组织监理、设计单位等对兰亭公寓1#-4#楼、地下车库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昆仑公司参与但未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因双方就竣工验收备案及竣工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合肥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处于2013年9月29日组织召开协调会,提出了相应的处理意见,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文越公司就其增加的反诉请求,即昆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配合文越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一审提交《报告》,请求先行判决。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3)皖民四初字第00014-1号民事判决,判令:昆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文越公司办理兰亭公寓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昆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兰亭公寓项目现已办理完毕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经一审依法委托,金瑞安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0.000以下和±0.000以上全部工程造价(不包括消防工程)、因工期延误对昆仑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

另查明:经双方核对,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193852528元,此外,还支付了非正常施工损失补偿1800万元、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民工工资保障金90万元、场地狭窄费200万元、住房补偿费80万元,以及消防工程进度款641万元和其他项目款349403元。

再查明:昆仑公司已就消防工程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昆仑公司与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一审法院确定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如何确定。2、案涉工程总造价,尚欠工程款金额,由谁承担给付责任。3、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应否支付昆仑公司已付工程款项逾期支付和尚欠工程款的财务成本增加费及金额。4、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应否赔偿昆仑公司工期延误损失及金额;昆仑公司应否赔偿文越建设公司工期延误损失及金额。5、机关服务中心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昆仑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7、昆仑公司应否向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返还垫付费用,支付1500万元债权迟延转让利息损失,支付提前预支工程款利息,及金额。

(一)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如何确定。

文越公司与昆仑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进行了约定,第五部分第2条约定:竣工以文越公司收到昆仑公司申请该项目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为准。第五部分第8条约定:昆仑公司应在取得工程竣工资料验收合格证后,向文越公司提出竣工验收报告。文越公司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竣工验收。本案中,昆仑公司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完工后,在合肥市城建档案管理处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档案预验收意见,同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12月20日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签署意见为:符合竣工验收条件。12月26日,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共同对兰亭公寓项目1#-4#楼进行验收,结论为: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上述竣工验收过程符合《补充协议书》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机关服务中心主张,消防工程属于昆仑公司总承包施工范围,2012年12月26日消防工程尚未完工,案涉项目的竣工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一审经分析认为:1、文越公司与昆仑公司于2010年4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中打印的“消防”被涂掉。2010年4月16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总承包范围明确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装饰等部分”,并不包括消防工程。昆仑公司报送的4#楼开工报告记载的工程承包范围与《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相同,也不包括消防工程。文越公司在2012年6月5日发给昆仑公司安徽分公司关于兰亭公寓外墙涂料及消防镀锌管的回函,及2012年7月25日《备忘录》中,均明确表示:消防工程不在昆仑公司总包范围之内。上述事实证明,双方均认可消防工程不在协议约定的昆仑公司总承包范围之内,而是后来通过2011年11月4日、2012年5月7日的2份《备忘录》,由文越公司另行发包给昆仑公司施工。2、兰亭公寓项目全部工程完工后,2013年7月31日,合肥市规划、消防、国土、环保等部门对兰亭公寓1#-4#楼、地下车库进行联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同年8月19日,文越公司组织监理、设计单位等对兰亭公寓1#-4#楼、地下车库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上述验收为综合验收,涉及规划、消防、环保等验收项目,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非同一概念,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机关服务中心以综合验收否定2012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的法律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文越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的《兰亭公寓工程实情说明》中自认:兰亭公寓建设工程于2012年12月26日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四方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在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2013年8月22日召开的项目协调会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对文越公司的上述自认再次进行了确认。4、根据文越公司的自认,结合业主验房问题表和钥匙移交收条,可以认定,昆仑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后已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文越公司,文越公司已向购房户交付房屋。即便如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机关服务中心所主张,2012年12月26日的竣工验收不具有法律效力,文越公司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也应当视为竣工。因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应当认定为2012年12月26日。

(二)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尚欠工程款金额,由谁承担给付责任。

对金瑞安咨询公司鉴定意见中案涉工程±0.000以下和±0.000以上全部工程确认部分造价的金额232831078.62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对案涉工程有争议部分的土建、安装工程造价,一审经分析认为:1、场地狭小相关费用417255元。该项费用均发生在2009年11月10日《备忘录》签订之前,安徽省文化厅、文越公司已经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向昆仑公司一次性支付了施工场地狭窄费200万元,不应再重复计取。2、地下室基坑超挖费用706959元。相关联系签证单记载,此项工程量的发生是根据设计、勘察单位的要求,且监理单位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工程量已由三方现场核实,费用请甲方和审计审定”,并签字盖章。此项费用应当计入案涉工程造价。3、地下室联系签证单有监理签字、业主未签字的费用534554元。相关联系签证单均经监理单位签署意见“情况属实,费用请甲方和审计审定”,并签字盖章。此项费用应当计入案涉工程造价。4、主体工程监理、业主均不认可的费用590172元。KL-WY-005号补充联系签证单记载的施工因未事先告知,KL-WY-016号联系签证单记载的内容属于可预见事件,监理单位和文越公司均不予认可,不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对KL-WY-018号联系签证单,监理单位签署意见“施工情况属实”,文越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说明理由,此项费用23619元应当计入案涉工程造价。对分包工程(电梯设备、供水及供电)配合费482558元,根据2010年4月16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应当由文越公司支付,故应当计入案涉工程造价。5、主体工程联系签证单有监理签字、业主未签字的费用1716244元。KL-WY-005号、KL-WY-019号、KL-WY-024号、KL-WY-034联系签证单记载的内容均经监理单位签署意见确认施工情况属实,并签字盖章,相关费用785849元(249798元+507072元+15807元+13172元)应当计入案涉工程造价。KL-WY-031号联系签证单经监理单位签署意见“费用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协商确定”,文越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说明理由,此项费用309356元应当计入案涉工程造价。KL-WY-032号、KL-WY-036号联系签证单所记载的索赔理由依据不足,相关费用不应当计入案涉工程造价。6、楼面找平层厚度调整费用37547.08元。昆仑公司据以主张此项费用的证据为专题例会纪要,但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未经质证,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此项费用不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7、3#楼、4#楼安装工程地面开槽全部造价为297748.66元,双方均认可部分开槽,根据公平原则,一审确定此项费用按照30%计入案涉工程造价,即89325元(297748.66元×30%)。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35763298.62元(232831078.62元+706959元+534554元+23619元+482558元+785849元+309356元+89325元)。

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机关服务中心主张,已支付昆仑公司的非正常施工损失补偿1800万元,与±0.000以下工程造价存在重复,重复部分有4744280元。一审经审查认为:安徽省文化厅和文越公司在2009年11月10日《备忘录》中承认,由于调整规划、修改图纸、诉讼等原因,工程施工工期至今长达26个月,致使昆仑公司并安徽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非正常施工损失费等形成的损失。2010年4月16日《补充协议书》约定:文越公司认可昆仑公司该项目非正常施工所产生的损失及财务成本费用等。该项目±0.000以下工程昆仑公司的各种非正常施工损失,文越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80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该1800万元系用于补偿昆仑公司的非正常施工损失,与±0.000以下工程造价无关,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机关服务中心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两者存在重复。此项主张一审不予采纳。

经双方核对,文越公司和安徽省文化厅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93852528元,再减去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应扣除施工水电费1099019.49元,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金额为40811751.13元(235763298.62元-193852528元-1099019.49元)。2010年4月16日《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金3%分期退付,满一年退付60%,满二年退付3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金在保修期内不计息。案涉工程保修金为7072898.96元(235763298.62元×3%),2012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13年12月26日应退还60%,即4243739.38元;至2014年12月26日应退还30%,即2121869.69元;剩余10%尚未到退还期限,金额为707289.89元。因此,目前应当支付的尚欠工程款金额为40104461.24元(40811751.13元-707289.89元)。上述款项文越公司应当支付给昆仑公司。

案涉±0.000以上工程系由昆仑公司与文越公司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安徽省文化厅并非±0.000以上工程相关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徽省文化厅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对昆仑公司要求安徽省文化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三)关于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应否支付昆仑公司已付工程款项逾期支付和尚欠工程款的财务成本增加费及金额。

2010年4月16日《补充协议书》约定:文越公司对应付款项若逾期支付,应承担昆仑公司的财务成本增加费。每天的财务成本增加费为应付款项的0.05%。根据合同约定和司法鉴定意见,文越公司对已付工程款项和尚欠工程款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财务成本增加费。如前所述,安徽省文化厅对案涉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对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项逾期支付和尚欠工程款的财务成本增加费,安徽省文化厅亦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鉴定意见计算的财务成本增加费。经金瑞安咨询公司鉴定,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项逾期支付财务成本增加费确认部分为376560元(265800元+110760元);按合同条款95%为结算节点,截止至2013年7月12日,尚欠工程款财务成本增加费确认部分为1232250元。一审对上述确认部分财务成本增加费合计1608810元予以确认。对已付工程款项逾期支付财务成本增加费有争议部分2459300元,一审经审查认为:相关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在合同中已确定,但具体金额因双方原因不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前确定,现鉴定机构按照双方最终定案金额和日期计算,证明文越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因此,文越公司对财务成本增加费有争议部分2459300元应予支付。上述两项已付工程款项逾期支付和尚欠工程款的财务成本增加费合计4068110元,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天应付款项0.05%的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对上述财务成本增加费4068110元予以确认。

关于尚欠工程款2013年7月12日之后的财务成本增加费。2010年4月16日《补充协议书》约定: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后20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余款转为本工程保修金。本案起诉之前,无证据证明昆仑公司向文越公司报送了工程决算书,但昆仑公司向一审起诉时将工程决算书作为证据提交,一审于2013年7月10日向文越公司送达,可视为昆仑公司已报送工程决算书。经文越公司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了兰亭公寓工程竣工结算初审报告。根据上述事实,一审确定,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应当于2013年11月4日之前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即228690399.66元(235763298.62元×97%),减去应扣除的施工水电费1099019.49元,实际应付至227591380.17元。文越公司和安徽省文化厅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93852528元,因此,自2013年11月5日起逾期支付金额为33738852.17元(227591380.17-193852528元)。案涉工程保修金为7072898.96元,至2013年12月26日应退还60%,即4243739.38元,因此,自2013年12月27日起逾期支付金额为37982591.55元(33738852.17元+4243739.38元)。至2014年12月26日应退还工程保修金的30%,即2121869.69元,因此,自2014年12月27日起逾期支付金额为40104461.24元(37982591.55元+2121869.69元)。2010年4月16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财务成本增加费为每天按照应付款项的0.05%计算。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因工程款给付和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问题发生争议,昆仑公司拒不配合办理相关综合验收备案手续导致工程款未能协商支付,且昆仑公司单方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远远高于经一审委托鉴定最终确定的工程造价。因此,在尚欠工程款逾期支付的问题上,昆仑公司负有责任。根据上述本案具体情况,一审确定,对尚欠工程款2013年7月12日之后的财务成本增加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以33738852.1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以37982591.5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以40104461.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应否赔偿昆仑公司工期延误损失及金额;昆仑公司应否赔偿文越建设公司工期延误损失及金额。

在2009年11月10日《备忘录》中,安徽省文化厅和文越公司确认:该项目截至目前形象进度基本至±0.000。2010年4月16日《补充协议书》约定:±0.000以上工程工期按日历天计算共720天,开工时间以4#楼开工报告批准之日为准。根据上述约定,案涉±0.000以上工程开工日期应当认定为兰亭公寓4#楼开工报告经监理单位审查同意开工之日,即2010年8月8日。按照720天的工期计算,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日期应当为2012年7月28日。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工期延误151天。

关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2010年4月16日《补充协议书》约定:未经文越公司书面同意,昆仑公司不得停工(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进度款支付、施工做法、售楼部安全防护、材料价格确定、工程质量、工期、与分包单位的协调等问题多次发生争议,案涉工程因上述问题数次停工。昆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报经文越公司书面同意,对案涉工程的工期延误应当承担责任。但案涉工程于2010年8月8日开工,到2010年9月8日,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四方才进行4#楼图纸会审,造成开工延误,2010年10月20日由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组织召开的专题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对此明确,由施工单位提出工期延误费用交建设方,建设方及时予以审核。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0.000以下和±0.000以上工程不断进行设计变更和补充修改,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并存在需要明确施工做法、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上述事实客观上对案涉工程的工期造成影响,因此,文越公司对工期延误也应当承担责任。因双方对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均负有责任,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应否赔偿昆仑公司工期延误损失及金额。安徽省文化厅非案涉±0.000以上工程相关合同当事人,昆仑公司要求安徽省文化厅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文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逾期支付工程款项,一审已确认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财务成本增加费。昆仑公司主张的此项停窝工损失9195000元,主要为人员工资、继续设备租赁、人员住宿等费用。因昆仑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所主张损失的实际发生,导致鉴定机构无法核实确认,要求文越公司赔偿证据不足,一审亦不予支持。

关于昆仑公司应否赔偿文越建设公司工期延误损失及金额。1、延期交房和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合计14999497元。对于延期交房违约金13693717元,因文越公司反诉主张的该项违约金损失均是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昆仑公司已交付工程后起算,不能证明是由于昆仑公司的原因导致,要求昆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对于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305780元。案涉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后,因昆仑公司不履行协助义务,拒绝配合文越公司完成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及时为购房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文越公司根据与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需要向购房户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1305780元。此项损失的产生系昆仑公司的原因导致,应当由昆仑公司承担。2、支付拆迁户的安置费619350元。此项费用发生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前,昆仑公司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对此项费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双方对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均负有责任,一审确定,昆仑公司应当承担文越公司此项费用损失的50%,即309675元。3、工程管理费用2364200元。(1)办公室租赁费12.7万元。文越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每年为12万元,案涉工程工期延误151天,工期延误期间的租金为49644元(12万元÷365天×151天)。因双方对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均负有责任,一审确定,昆仑公司应当承担文越公司此项费用损失的50%,即24822元。(2)工程监理费150.81万元。文越公司与安徽华夏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期限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内的工程监理费为固定总价380万元。该笔合同内的工程监理费属于文越公司的正常支出费用,不应由昆仑公司承担。《关于兰亭公寓工程委托监理的补充协议》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此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发生的工程监理费与昆仑公司总包范围内的工程无关,要求昆仑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3)跟踪审计费19.05万元。文越公司与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按工程总投资的3‰计算跟踪审计费用,跟踪服务周期为30个月,服务期限截止至2012年12月。因案涉工程于该合同约定的跟踪服务期限内竣工验收,该笔合同内的跟踪审计费属于文越公司的正常支出费用,不应由昆仑公司承担。此后发生的跟踪审计费与昆仑公司总包范围内的工程无关,要求昆仑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4)办公人员工资53.86万元。文越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相关支付凭证的收款人也是文越公司,不能证明用于发放工资,一审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此,要求昆仑公司赔偿文越公司办公人员工资53.86万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昆仑公司应当赔偿文越公司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损失1305780元、支付拆迁户的安置费损失309675元、办公室租赁费损失24822元。

(五)关于机关服务中心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文越公司是机关服务中心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文越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昆仑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文越公司与机关服务中心财产混同。昆仑公司主张机关服务中心对文越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六)关于昆仑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昆仑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增加诉讼请求,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因此,昆仑公司主张对兰亭公寓1#、2#、3#、4#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七)关于昆仑公司应否向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返还垫付费用,支付1500万元债权迟延转让利息损失,支付提前预支工程款利息,及金额。

关于垫付费用。1、渣土清运费3万元。根据《合肥市工程渣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清扫保洁处置费由建设单位交纳,并未规定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此项反诉请求,一审不予支持。2、垫付水电费1364446元及利息184110元。根据金瑞安咨询公司鉴定意见,昆仑公司应承担的施工期间水电费为1099019.49元,一审已从文越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因此,对此项反诉请求,一审不予支持。3、垫付材料费及工程维修费1273312元。支持此项反诉请求的证据在反诉第九组证据中,其中关于消防工程、变配电工程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不予采信;电缆电线被盗重新购买的费用系由于犯罪行为导致,要求昆仑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因昆仑公司施工质量导致,且昆仑公司拒绝维修而发生。因此,对此项反诉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1500万元债权迟延转让利息损失。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提交的反诉第十组证据不能证明因为昆仑公司的原因导致1500万元债权转让迟延,昆仑公司应承担利息损失。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在昆仑公司办理完债权转让手续,并交付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付款凭证和债权转让凭证后,文越公司归还给昆仑公司。结合文越公司已返还该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昆仑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昆仑公司在返还之前已经办理了债权转让手续。因此,对主张昆仑公司赔偿1500万元债权迟延转让利息损失30678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提前预支工程款利息。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主张应当计算利息的提前支付工程款合计6906万元,其中2009年9月18日应国良个人借款1000万元,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但文越公司向安徽省文化厅的请示中说明:文越公司因土地尚未过户、与施工单位合同尚未签订而不能支付工程款,只能以借款的方式借出工程款。应国良个人出具的借条注明:返还此款在文化广场项目工程款项支付中扣除。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该笔款项形式上是借款,实际用途是支付工程款,故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其余提前支付的工程款,或根据相关会议纪要、昆仑公司的申请预付工程款,在之后的工程进度款结算中扣回,或代为支付材料款,且双方并未约定计算利息,亦不应当要求支付利息。因此,对主张昆仑公司承担提前预支工程款利息55634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为235763298.62元,扣除施工水电费1099019.49元、已付工程款193852528元、尚未到退还期限的保修金707289.89元,文越公司目前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0104461.24元。对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项逾期支付和尚未支付的应付工程款的财务成本增加费,文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昆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合理部分一审予以支持。因昆仑公司拒绝配合完成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导致文越公司需要向购房户支付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305780元,昆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昆仑公司对工期延误负有责任,应当赔偿文越公司支付拆迁户的安置费损失309675元、办公室租赁费损失24822元。文越公司的反诉请求,对合理部分一审予以支持。安徽省文化厅并非±0.000以上工程相关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财务成本增加费的责任,提起本案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安徽省文化厅的反诉请求,一审均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0104461.24元。二、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项财务成本增加费4068110元,及尚欠工程款财务成本增加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以33738852.1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以37982591.5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以40104461.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损失1305780元、支付拆迁户的安置费损失309675元、办公室租赁费损失24822元。四、驳回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六、驳回安徽省文化厅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44786元、鉴定费1300000元,合计1844786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6311元,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284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4565元,由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文化厅共同负担85939元,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26元。

二审期间,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机关服务中心共同提交新证据九份,新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案涉工程法定的建设单位和业主是文越公司、施工单位是昆仑公司,安徽省文化厅、机关服务中心并非建设单位;新证据二《施工组织设计》,拟证明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共计2932220元费用未经文越公司签证认可,不应计入工程造价;新证据三《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通知单》及付款凭证,拟证明由合肥市××委托管的质保金390万元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新证据四《维修费用清单表》、维修及付款凭证等,拟证明质保期内文越公司多次发函要求昆仑公司履行保修义务被拒后,委托第三方维修,发生费用262.9813万元;新证据五1300万元支付及收回凭证,拟证明2013年7月12日文越公司支付至合肥市建设委员会的1300万元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多计入的财务成本增加费546325元应当扣除;新证据六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行裁定,拟证明昆仑公司故意不配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并且拒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判令其配合办理以上手续的判决,昆仑公司拖延导致本案审限延长,应当承担因此导致工程款拖延支付责任,无权要求财务成本增加费;新证据七图纸会审记录,拟证明昆仑公司及一审判决中认为的2010年9月8日会审错误,4#楼图纸会审日期为2010年7月25日,不存在延迟开工30日情形;新证据八《工资表》,拟证明因工期延误,文越公司需多支付的延误期间费用应由昆仑公司承担。新证据九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8066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判令安徽省文化厅和机关服务中心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消防合同参照总包合同,约定与总包合同一致,故该证据证明总包合同也不应由文化厅承担工程款和财务成本增加费的付款责任。

昆仑公司质证称,认可新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昆仑公司要求安徽省文化厅等承担责任是基于在《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中安徽省文化厅自愿加入,共同承担,是债的加入,安徽省文化厅等获得在建项目的权益,付款义务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由谁取得和开发无关。对新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原件是兰亭公寓施工组织设计,复印件是都市广场的,时间也不一致。对新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390万不涉及文越公司的重复支付问题,该笔款项的领取需要文越公司出具文件同意,现在390万没有支付给昆仑公司,昆仑公司也要不到,且一审中文越公司并没有提出该理由。对新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证据形成时间看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昆仑公司承包的只有总包的土建和消防,维修费用是否因昆仑公司质量问题产生,未经鉴定,不能证明该费用是总包单位的责任,且文越公司未反诉请求维修费用,该费用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新证据五1300万元支付及收回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费用系政府协调让文越公司先支付一部分,但没有实际支付给昆仑公司。对新证据六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行裁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新证据七《图纸会审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2010年7月25日的会审不是最终会审,实际最终会审时间是2010年9月8日。对新证据八办公室人员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人员工资支付与案涉工程没有关系。对新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审理范围是消防分包合同,不在总包承包合同内,只是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参照总包合同,安徽省文化厅对于案涉工程自愿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总包范围,不涉及消防项目,且也证明2012年12月26日总包工程已经验收完毕。

二审庭审中昆仑公司申请对文越公司在“兰亭公寓”项目中的投入、支出、收益流向等事宜进行司法审计,以证明安徽省文化厅、机关服务中心、文越公司之间存在资金混同、人员混同等人格混同事实。

本院对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机关服务中心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如下:关于新证据一、新证据三、新证据五、新证据六、新证据七、新证据九,昆仑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新证据二文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新证据四、新证据八,系文越公司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上述证据,就其关联性、证明力、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价认定。关于昆仑公司所提司法审计申请,一审期间昆仑公司并未提出该项申请,二审庭审时提出已过举证期限,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许可,相关问题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则进行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安徽省文化厅更名为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厅。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的认定问题;二、案涉相关款项及费用承担的认定问题;三、安徽省文化厅和机关服务中心应否对文越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昆仑公司应否赔偿安徽省文化厅1500万元债权迟延转让利息损失。

一、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的认定问题。文越公司上诉称,消防工程属于昆仑公司总承包范围,2013年7月29日消防工程完工并取得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书,故应当以《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和《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2013年8月19日作为竣工验收之日。经查,文越公司虽然将兰亭公寓工程总承包给昆仑公司,但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同时也将案涉项目的不锈钢栏杆、商铺楼梯工程、进户门工程、电梯设备工程、室外道排工程、绿化景观工程、3#、4#楼精装修工程、供电工程、供水工程、燃气工程、供暖工程、通讯、有线电视工程等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昆仑公司与文越公司2010年4月10日就案涉工程±0.000以上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昆仑公司总承包范围中的“消防”字样被涂去,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总承包范围亦不包括消防工程。2011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中约定“昆仑公司将消防施工资质报给监理单位和文越公司”,证明双方已就消防工程另行发包给昆仑公司达成了意向,2012年5月7日《备忘录》约定“兰亭公寓消防工程由昆仑公司承建;昆仑公司确保兰亭公寓消防工程经合肥市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并与其总包范围内的兰亭公寓其他工程同时交工”。可见,虽然总承包工程和消防工程均为昆仑公司施工,但双方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和两《备忘录》分别确定总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和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各自独立。其中,涉及消防工程的两《备忘录》为昆仑公司向文越公司单独报价、双方协商确定造价后另行就消防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消防工程不属于2010年4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昆仑公司总承包范围。本案一审中,昆仑公司变更诉请,最终明确本案起诉工程款不包含分包项目消防工程款,本案审理范围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一审判决依据《补充协议书》中双方有关竣工验收的约定,以总包工程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四方共同验收时间2012年12月26日认定本案项目竣工验收日期,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文越公司主张的2013年8月19日为对兰亭公寓项目的综合验收时间,而非昆仑公司总包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相关款项及费用承担的认定问题。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款项及费用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文越公司上诉所称案涉工程土建、安装造价中一审判决多计入的2932220元、文越公司支付给昆仑公司非正常施工损失1800万元与±0.000以下工程造价重复部分造价4744280元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昆仑公司申请和案件审理需要,依法委托金瑞安咨询公司对案件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金瑞安咨询公司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勘查现场,根据双方提交鉴定资料出具鉴定意见,分别对双方当事人所提异议逐项书面回复,修正有关错误,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可信。上述相关款项问题,文越公司均在一审鉴定过程中提出过书面异议,鉴定单位也已书面答复,一审法院亦在判决中就应付工程款的争议款项逐项分析,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文越公司就多计入应付工程款的2932220元费用,仅提交新证据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予以证实,鉴于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文越公司未提交原件,昆仑公司亦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文越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文越公司称其已交由合肥市质量建设委员会托管的质保金390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经查,文越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三《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通知单》内容为安徽省建设委员会通知建设单位文越公司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文越公司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将质保金390万元汇入合肥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专户托管,不属于支付工程款行为,在此款返还施工单位前,质保金所有权并未转移给昆仑公司。二审时,双方当庭表示愿意配合办理昆仑公司领取该款项的申领手续,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并未办理,故该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三)文越公司上诉称代昆仑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2629813元应从保修金中扣除,但其二审所提交的新证据四《维修费用清单表》为其单方自行制作,维修及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发生了维修费用,不足以证明上述维修费用系因昆仑公司总包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发生,亦不能证明系因昆仑公司拒绝维修而发生。

(四)文越公司上诉称其2013年7月12日支付给安徽省建设委员会1300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经查,文越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五1300万元支付回收凭证,只能证明其在政府协调下于2013年7月12日将1300万元汇入合肥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2014年7月8日该款又汇转文越公司,该1300万元自始至终并未实际支付给昆仑公司。现文越公司要求将该1300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一审判决对文越公司应支付财务成本增加费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如前所述,一审认定竣工日期无误,文越公司提出以2013年8月19日为竣工验收日期计算财务增加费并无事实依据;其关于390万托管质保金、2659813元代付维修费用以及所谓已支付1300万元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其所称财务成本增加费计算基数有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文越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六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行裁定书,只能证明昆仑公司未配合办理案涉项目全部工程的综合竣工备案手续,而昆仑公司总承包范围内工程于2012年12月26日已竣工验收,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书》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文越公司即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金瑞安咨询公司所做鉴定结论亦是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计算财务成本增加费,文越公司所称昆仑公司拖延导致本案无法及时审理完毕,无权要求财务成本增加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六)关于文越公司主张一审重复计算垫付渣土费问题。经查,一审委托金瑞安咨询公司所做鉴定结论中并无渣土费的单独计价,一审法院根据《合肥市工程渣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清扫保洁处置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的规定判令由文越公司自行承担并无不当;关于施工水电费,鉴定结论计算至竣工日期2012年12月26日,文越公司上诉请求以2013年8月26日计算水电费并无事实依据。

(七)关于文越公司上诉所称提前预支工程款利息问题,经查,除2009年9月18日应国良个人借款1000万元约定利息外,其他均是以借款的方式借支工程款,该款已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故要求支付利息并无事实依据。2009年9月18日应国良个人借款中注明此款于2010年6月17日还清,转为工程款,该1000万元作为借支方式领取的工程款,无论是否约定利息,也无论利息是否还清,均不应作为借款关系处理。

(八)关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一审认定昆仑公司赔偿文越公司部分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和有关费用是否有误的问题。经查,根据现已查明的案涉工程开工延误、不断变更设计、补充修改、增加工程量、需要明确施工做法、逾期支付进度款,以及双方多次协调,昆仑公司数次停工未报文越公司书面同意等事实来看,文越公司与昆仑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均有过错,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文越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七图纸会审记录只能证明2010年7月25日对4#楼进行了图纸会审,不能推翻一审中昆仑公司所举证证实的2010年9月8日仍在对4#楼进行图纸会审的事实,其关于工程延期主要责任在昆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文越公司上诉主张赔偿交房违约金13693717元,因文越公司主张案涉工程2013年8月19日竣工不能成立,故该部分违约金损失不应由昆仑公司承担;关于文越公司上诉称昆仑公司应全部承担拆迁户安置费619350元的上诉理由,与双方对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各有责任的事实不符,一审酌定昆仑公司承担该费用的50%并无不当;关于文越公司上诉称应由昆仑公司承担的工程管理费用2364200元的理由,其中工资费用、监理费用、审计费用均为文越公司正常支出,其他费用按照双方过错各自承担并无不当。文越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八系该公司单方作出,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要求昆仑公司支付相关延误期间费用据理不足。关于昆仑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部分延期交房违约金和按比例承担安置费用、办公室租赁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2013)皖民四初字第00014-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2013年8月案涉工程综合竣工验收时昆仑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由此而产生违约金1305780元,昆仑公司有责任承担;此外,安置费用、办公室租赁费用等,均与工程延期交付有一定的关联,鉴于昆仑公司对工程工期延误亦负有一定责任,一审判令昆仑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50%,亦公平合理。关于昆仑公司上诉称,文越公司尚欠工程款财务成本增加费利息,应当依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每日的财务成本增加费为应付款项0.05%”的约定支付。经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昆仑公司对工程延期亦负有一定责任,故一审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判令对此部分2013年7月12日之后的财务成本增加费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符合公平原则,昆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安徽省文化厅和机关服务中心应否对文越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一)安徽省文化厅应否对文越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查,安徽省文化厅、文越公司与昆仑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12日签订了《备忘录》、《补充备忘录》,其中明确约定由安徽省文化厅、文越公司共同向昆仑公司承担案涉工程±0.000以上、以下工程款,非正常施工损失费、财务成本增加的付款责任。即根据该三方以备忘录形式所签协议的内容,安徽省文化厅、文越公司为支付相关款项的共同债务人,且协议中未约定按份承担责任。昆仑公司虽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安徽省文化厅与文越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但其上诉要求安徽省文化厅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在此情况下,如果其中一方债务人退出债的清偿,则需债权人明确表示同意。本案中,虽然文越公司与昆仑公司另就±0.000以上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由文越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但昆仑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免除安徽省文化厅的付款责任,安徽省文化厅仍应依约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文越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只能证明安徽省文化厅、机关服务中心不是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不足以否定安徽省文化厅基于其在《备忘录》、《补充备忘录》的付款承诺所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安徽省文化厅认为《备忘录》、《补充备忘录》为过渡性文件,合同未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亦据理不足。文越公司还主张安徽省文化厅担保无效,但昆仑公司未主张安徽省文化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安徽省文化厅进行担保是否有效,亦不影响其付款责任的承担。因此,一审法院仅从合同相对性角度认定安徽省文化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确属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关于机关服务中心应否对文越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查,文越公司是机关服务中心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机关服务中心是文越公司的唯一股东,虽然机关服务中心并非文越公司与昆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机关服务中心在本案中应就其是否与文越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机关服务中心在昆仑公司主张其与文越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只是辩称自己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仍未举证证实文越公司财产独立于机关服务中心财产,故其应对文越公司欠付昆仑公司的相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以昆仑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文越公司与机关服务中心财产混同为由,判令机关服务中心不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民事责任承担错误,应予以纠正。

四、关于昆仑公司应否赔偿安徽省文化厅1500万元债权迟延转让利息损失问题。从时间上看,2009年11月10日的《备忘录》中,昆仑公司同意以债权转让形式将其曾支付给昌皖公司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这一债权转让给文越公司,而在合肥仲裁委员会(2008)合仲字第372号裁决书中并未明确昆仑公司撤回包括返还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内反请求的具体时间,根据《补充协议书》“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昆仑公司办理完债权转让手续,并向文越公司交付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付款凭证和债权转让凭证后,文越返还给昆仑公司”的约定,结合文越公司2010年2月4日返还给昆仑公司1500万元这一事实,一审认定文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为昆仑公司原因导致1500万元债权转让迟延,进而驳回其要求昆仑公司赔偿1500万元债权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安徽省文化厅未就此事实进一步举证,其该项上诉理由二审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文越公司上诉所称鉴定费用分担问题。鉴定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法院应当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各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分担。昆仑公司有权就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相关费用提起诉讼,昆仑公司一审起诉时提交《兰亭公寓工程决算书》(土建、±0.000以下和±0.000以上安装工程、不包括消防工程),拟证实其总承包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的造价为245132403元(不包括消防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委托金瑞安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所作鉴定结论认定:案涉工程全部工程造价232831078.62元(包括施工水电费,不包括争议项目土建4001293.11元、安装297748.66元)。可见昆仑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和鉴定结论并无较大差距,不存在文越公司上诉所称昆仑公司恶意虚高报价导致鉴定费用增大的情形。文越公司认为应由昆仑公司承担97.35%鉴定费用,文越公司承担2.65%的费用,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昆仑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一、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0104461.24元。二、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项财务成本增加费4068110元,及尚欠工程款财务成本增加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以33738852.1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以37982591.5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以40104461.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损失1305780元、支付拆迁户的安置费损失309675元、办公室租赁费损失24822元。五、驳回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六、驳回安徽省文化厅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厅、安徽省文化厅机关服务中心就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379.74元,由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厅、安徽省文化厅机关服务中心共同负担511965.74元,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9414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44786元、鉴定费1300000元,合计1844786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3436元,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厅、安徽省文化厅机关服务中心共同负担12913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4565元,由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厅共同负担85939元,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慧卓

审判员 梅 芳

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金 悦

书记员 武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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