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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 2019/12/13 14:19:47 ]   浏览:[ 1499 ]次

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终413号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终4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素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立,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号。

主要负责人:杨健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准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青云街58号A区。

法定代表人:林隆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上海市北支行)、上海准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案涉《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及付款责任承担问题。首先,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本案三方当事人合作模式系以卖方鄂钢公司与买方准钢公司之间购销合同为基础,以开立兴业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的保兑仓业务模式。在此种交易模式项下,买方通常为信誉良好,具备符合银行信贷要求的履约能力,与卖方已经建立一定年限以上的稳定合作关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就本案已知证据来看,经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7刑初6号刑事判决查明,准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隆琰在明知准钢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指使其公司工作人员提供虚假的企业财务报表、伪造的审计报告等资信材料,分别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2.1亿元,向兴业银行上海市北支行申请2.8亿元的授信额度,骗取银行资金归个人使用。准钢公司、林隆琰、吴罗旺及王海军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而根据鄂州公安局西山分局对兴业银行上海市北支行经办人王恩峰、张静阁等人所作询问笔录记载,该行工作人员未依规调查核实准钢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资料及财务状况即签注核实无误,同意授信。其次,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交易流程,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后,由兴业银行将该汇票交给鄂钢公司。鄂钢公司收到后,向准钢公司开出等额商品金额证明书,并在兴业银行签发提货通知书后,同时签发提货凭证。但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兴业银行仅按汇票金额的30%签发了提货通知,且未按合同约定对汇票项下的真实贸易情况进行审核和对账。而据准钢公司业务经办人吴罗旺向公安机关供述,林隆琰、吴罗旺以贿赂手段买通鄂钢公司经办人王海军后以与上述刑事案件相同手段骗取鄂钢公司工作人员在《商品金额证明书》及回执单上加盖鄂钢公司印章,截留案涉汇票并伪造鄂钢公司印章进行虚假汇票背书贴现。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显示,被截留的案涉19份承兑汇票上鄂钢公司财务章与鄂钢公司样本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盖印形成。鉴于上述事实可能影响到本案合同性质与基本事实的认定,原审在未区分案涉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判令鄂钢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不当。因该刑事判决所涉刑事案件进入二审审理阶段,该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应在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判本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初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3147.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京川

审判员 杨立初

审判员 刘慧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戈

书记员 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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