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式网站请点击 www.whla.org.cn 访问,本处为旧站存档。

您好,今天是:2024年5月20日星期一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陕西永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19/12/13 14:18:57 ]   浏览:[ 1383 ]次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陕西永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终1187号

案  由: 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1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沣惠南路**号泰华金贸国际*号楼。

负责人:陈朝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梅,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倩,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永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滨河公园西路9号西安灞桥科技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企业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高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宝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金地家园***号。

法定代表人:何振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玲,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振虎,男,汉族,1970年5月8出生,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万金,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雁,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林,男,汉族,1955年2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宝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邦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号*幢601、602、603、605。

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梅,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西安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永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泽公司)、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欣公司)、何振虎、王高林、原审第三人邦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商银行西安分行、邦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梅,永泽公司、王高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宝军、张哲,永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玲,何振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万金、云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商银行西安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2015)陕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永欣公司以《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财产为限对永泽公司8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浙商银行西安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永泽公司已还部分在执行过程中可予以抵销);3.改判由何振虎、王高林以《权利质押合同》项下的股权为限对永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泽公司已还部分在执行过程中可予以抵销);4.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永泽公司、永欣公司、何振虎、王高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浙商银行西安分行与永泽公司、王高林、邦信公司及案外人王晓波达成的《和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前述当事人在违约后的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而不是非诉讼的和解。且《和解协议》中浙商银行西安分行与永泽公司、王高林一致同意正在进行中的本案诉讼将另行和解,不在本协议中解决,该执行《和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对永欣公司不适用。另外一审法院也查明:1.永泽公司《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2.永欣公司《抵押合同》及《委托借款合同》项下的《补充协议》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和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由于永泽公司违约,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在申请强制执行程序中达成的。执行中签订的《和解协议》并不能视为永泽公司没有违约,此种情况并非诉讼前的展期,且浙商银行西安分行亦未申请撤销执行,因此永泽公司一直处于违约状态,只是其没有违反《和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因此一审认定《和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对永欣公司仍然适用是错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可以向任何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且没有先后顺序之分,而且本案仅针对的是8000万债权的担保债权诉讼。因此本案判决的应仅是永欣公司在8000万元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主债务人履行的部分在执行中可以直接扣除,因此不存在等待执行案件的和解履行结果,再确定永欣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如果永欣公司先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其可以再向永泽公司提起偿还之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剥夺了浙商银行西安分行依照永欣公司《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追究永欣公司、何振虎、王高林担保责任的权利。永泽公司违约后浙商银行西安分行有权选择永泽公司或永欣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且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同时依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如果在担保范围内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抵押权同时消灭,但本案直至判决之日主债务并未消灭,因此一审判决以案涉债权未来是否得到偿还尚无法确定为由驳回浙商银行西安分行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永欣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4月24日正确。现行法律并不将和解协议分为执行中的和解和非诉讼的和解。只要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均是合法有效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虽然永欣公司没有参与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但从内容看,上述协议已包含永欣公司所担保的全部主债权。因此,浙商银行西安分行实现担保权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在借款人能够履行还款义务并且持续还款的情况下,应首先由借款人偿还借款,而不是在借款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同时向担保人主张。抵押权不能脱离主债权单独存在,浙商银行西安分行不要求永泽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就无权要求抵押人承担责任。故其上诉请求无法成立。

何振虎答辩称,《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权利质押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之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何振虎对未经本人书面同意的变更借款期限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浙商银行西安分行的上诉请求。

永泽公司答辩称,浙商银行西安分行的上诉请求系针对永欣公司、何振虎、王高林,与永泽公司无关,且其一审对永泽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王高林答辩称,浙商银行西安分行的上诉请求对其一审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二审不应审理,其一审对王高林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邦信公司同意浙商银行西安分行的上诉意见。

浙商银行西安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泽公司向浙商银行西安分行支付展期的6000万元本金的剩余利息955000元(应从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剩余罚息115000元(应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及剩余复利,以上剩余利息和剩余罚息合计107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永泽公司以其《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财产为限对永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永欣公司以其《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财产为限对永泽公司的8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5942222.22元(应从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罚息15555.56元(应从2015年3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复利以及浙商银行西安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金、利息、罚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合计为85957777.78元;4.请求判令何振虎和王高林以《权利质押合同》项下的股权为限对永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至四项诉讼请求合计:87027777.78元;5.永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0日,借款人永泽公司、委托人邦信公司及受托行浙商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编号为(20900000)浙商银委贷借字(2013)第00177号《委托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币种和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第45.4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4%执行。第45.6款约定本项委托贷款的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第45.7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用途为用于尚东项目建设。第45.8款约定委托人确定的本项委托贷款的担保人为永泽公司、永欣公司、何振虎,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担保合同》编号为(791012)浙商银保字(2013)第00001号,(791012)浙商银抵字(2013)第00001号,(791012)浙商银抵字(2013)第00002号,(791012)浙商银权质字(2013)第00001号。第六条约定本次委托贷款需展期时,经委托人、借款人协商一致,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前15天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第45.12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受托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三十五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受托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按相应的利率计收复利。第四十三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委托贷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担保合同、当事人三方同意修改的有关补充条款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45.15款约定:2、委托贷款金额人民币2亿元整,委托人分两次发放:第一次为借款人名下尚东城项目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抵押合同号(791012)浙商银抵字(2013)第00001号]10个工作日内,发放1.2亿元整,从该日起开始计算此笔贷款利息,期限24个月;第二次委托贷款8000万元整,发放时间为永欣公司为借款人以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10个工作日内。无论贷款发放日为何时,贷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12日,第二次贷款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算至贷款到期日截止。3、从第一次贷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之日起满12个月,即2014年6月12日,借款人应当按当日贷款余额的30%归还贷款……6、借款人应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取得灞桥区尚东城一期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西纺国用(2011出)第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否则委托人有权宣布贷款于2013年12月31日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在10个工作日之内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否则视同贷款逾期。合同中还对提前还款、扣划款账户、借款人、委托人、受托人责任与义务等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13年5月30日,浙商银行西安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永泽公司签订了(791012)浙商银抵字(2013)第00001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永泽公司《抵押合同》)。合同首部约定为了确保《委托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据《委托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二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委托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2亿元整。第三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四条约定抵押物,后附三份《抵押物清单》涉及永泽公司名下三宗土地使用权。2013年6月13日,土地他项权利人浙商银行西安分行与义务人永泽公司就三宗土地分别办理了西纺押他项(2013)第81号、第82号、第83号他项权利证,抵押期限均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其中第一宗土地坐落于纺渭路以东、灞丰一路以西、席安路以北、灞科路以南,地号BQ2-19-1,土地证号为西纺国用(2011出)第**号,抵押面积32754.20㎡,抵押金额6000万元。第二宗土地坐落于纺渭路以东、席安路以北,地号BQ2-19-2,土地证号为西纺国用(2011出)第**号,土地面积14432.70㎡,抵押金额3000万元。第三宗土地坐落于纺渭路以东、席安路以北,地号BQ2-19-3,土地证号为西纺国用(2011出)第**号,土地面积15058.00㎡,抵押金额3000万元。

2014年1月24日,浙商银行西安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永欣公司签订了(791012)浙商银抵字(2013)第00002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永欣公司《抵押合同》)。该合同首部及第三条抵押担保范围作出了与永泽公司《抵押合同》同样的约定。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第四条约定抵押物,后附二份《抵押物清单》涉及永欣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在建工程。2014年1月27日,土地他项权利人浙商银行西安分行与义务人永欣公司就土地办理了平他项(2014)第38号他项权利证,抵押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该宗土地坐落于平罗县城新区,土地证号为平国用(2010)第0**号,抵押面积47215.53㎡,抵押金额1040万元。2014年1月27日,抵押权人浙商银行西安分行与房地产权人永欣公司在平罗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平房预监字××号《预售商品房在建工程抵押预监证书》对平国用(2010)第094号土地证号上的在建工程设定了抵押,承诺贷款金额6960万元,房屋结构和预售面积88053.3㎡。该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第(一)项约定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仍然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

2013年5月30日,浙商银行西安分行作为质权人与出质人何振虎、王高林签订了(791012)浙商银权质字(2013)第00001号《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委托贷款项下人民币2亿元。第五条约定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权利的从权利和孳息。合同对权力凭证的移交保管、质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附二份《质物清单》涉及何振虎持有的永泽公司的51%的股权,价值1428万元及王高林持有的永泽公司的49%的股权,价值1372万元。2013年6月8日,质权人浙商银行西安分行与出质人何振虎、王高林分别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手续。该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第(一)项约定质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出质人同意,出质人仍然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

2013年5月30日,浙商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何振虎、王高林签订了(791012)浙商银保字(2013)第00001号《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第三条对保证范围作出约定。第四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一)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第七条其他约定第(一)项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然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

2013年6月17日和2014年2月20日,邦信公司分别向浙商银行西安分行出具《委托贷款通知书》,该行当日向永泽公司账户发放1.2亿元和8000万元整贷款用于尚东项目建设。

2014年6月11日,邦信公司、浙商银行西安分行、永泽公司、永欣公司、何振虎、王高林就永泽公司2014年5月4日向浙商银行西安分行发函申请将6000万元本金展期一年,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14年《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将原《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2014年6月12日,借款人应按当日贷款余额的30%归还贷款”,更改为“2015年2月12日,借款人应按当日贷款余额的30%(6000万本金)归还贷款,借款人可选择提前还款。”第二条若尚东城住宅预售证在2014年6月30日前取得,则展期部分(指6000万本金)贷款按年利率17%执行;若项目住宅部分预售证未在6月30日前取得,则展期部分贷款按年利率18%执行。展期部分利息的计收,以委托人向受托人出具委托贷款通知记载的利率及计收规则为准,由借款人按季度支付。若借款人选择展期部分提前还款,则计息截止日为提前还款日。第三条其他部分(剩余14000万元本金)贷款仍按年利率14%执行。各方已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中的其余约定事项不变,保证人、出质人、抵押人据此继续承担相应的保证、出质、抵押等义务。

2015年4月14日,永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何振虎变更为王高林。同日,王晓波(王高林之子)向永泽公司增资成为永泽公司股东,目前持有永泽公司15%的股权。

本案起诉后,2015年9月10日,浙商银行西安分行(甲方)、永泽公司(乙方)、王高林(丙方)、邦信公司(丁方)、王晓波(戊方)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载明:二、永泽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第十八个月对应日(以下简称和解债务履行期),由丁方及乙方各指派一人在乙方实际办公地对乙方的证照及银行账户网银进行共管……四、浙商银行西安分行、永泽公司双方一致同意,永泽公司应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和解债务履行期内偿还完毕《委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未付借款本息……七、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永泽公司在本协议项下向浙商银行西安分行偿付的款项首先用于冲抵利息、罚息、复利,最后冲抵本金,该等款项应付金额按照《委托借款合同》相应约定计算。十四、浙商银行西安分行、永泽公司、王高林一致同意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的诉讼案件(本案)将另行和解,不在本协议中解决。

2017年4月18日,浙商银行西安分行(甲方)、永泽公司(乙方)、王高林(丙方)、邦信公司(丁方)、王晓波(戊方)达成《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17《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截止《和解协议》到期之日,永泽公司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累计偿还贷款本息4085.40万元,其中利息4085.40万元,剩余待偿还贷款本息25423.84万元,其中利息3307.86万元,罚息2115.98万元,本金20000万元。一、将《和解协议》项下的还款期限延长24个月,即债务履行届满期限由2017年4月24日延至2019年4月24日(以下简称延期期间);二、延期期间,永泽公司应在每个自然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偿还贷款本金不低于2500万元……三、延期期间的利息计算:1、将永泽公司的贷款从投放之日起(2013年6月12日)至执行和解协议延期起始之日的利率降低至9%(即视同和解延期之前的利息已全部支付完毕),并免去全部罚息;2、延期期间,如永泽公司在18个月内清偿完毕全部贷款本金的,对贷款本金不再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3、延期期间,如永泽公司在18个月内未能清偿全部贷款本金的,剩余6个月的延期期间内,按照待偿还贷款本金余额的6%的年标准计收利息,起息日从2018年10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四、1、永泽公司未能按照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归还任意一期贷款本金,浙商银行西安分行有权选择行使如下权利(1)立即恢复对剩余未偿还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按照《委托贷款借款》的违约罚则(违约罚则涉及年利率的按14%计算)执行。(3)可随时终止对本《补充协议》的履行,且浙商银行西安分行可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对执行证书的执行。2、若永泽公司未能按照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款预定的情形按时还本付息的,浙商银行西安分行可随时终止对本《补充协议》的履行,且浙商银行西安分行可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对执行证书的执行。五、……本《补充协议》构成《和解协议》的组成部分,与《和解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六、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事宜,以《和解协议》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约定与《和解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

永泽公司《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在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公证书编号(2013)陕证经字第002970号),并于2015年4月由该公证处签发了执行证书(编号(2015)陕证执字第72号)。浙商银行西安分行于2015年5月8日就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永欣公司《抵押合同》、2014年《补充协议》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庭审中,浙商银行西安分行自认永泽公司已偿还1.25亿元,尚欠7500万元未偿还。按照2017年《补充协议》约定在2019年1月10日前偿还完剩余贷款,即不存在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浙商银行西安分行、邦信公司与永泽公司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浙商银行西安分行分别与永泽公司、永欣公司、何振虎、王高林签订的永泽公司《抵押合同》、永欣公司《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根据《委托借款合同》履行情况达成2014年《补充协议》以及在本案诉讼中除永欣公司、何振虎以外其余各方签订的《和解协议》、2017年《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虽然永欣公司、何振虎没有参与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2017年《补充协议》,唯上述协议包含其所担保的全部主债权,依据上述协议案涉全部借款本金的债务履行届满期已延至2019年4月24日。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六十三条的规定,实现抵押权和质权的条件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未受清偿。根据《保证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目前该协议尚未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浙商银行西安分行实现担保权的条件尚不具备。虽然《和解协议》约定本案不在本协议中解决,但协议内容却涉及案涉全部借款本金,且协议第三条约定若永泽公司在18个月内清偿全部贷款本金的,对贷款本金不再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庭审中,浙商银行西安分行及永泽公司均认可永泽公司已归还案涉本金1.25亿元,尚欠付7500万元,7500万元履行完毕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结清。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权或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或质权也消灭。案涉债权将于2019年4月24日届满,债务人永泽公司目前仍在履行,债权是否存在尚无法认定。据此浙商银行西安分行可待案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根据协议履行情况决定是否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浙商银行西安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9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浙商银行西安分行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永泽公司目前仍在按计划清偿借款,目前尚欠本金25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浙商银行西安分行要求永欣公司、何振虎、王高林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应得到支持。

担保权人实现担保权的条件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担保权人未受清偿。本案中,浙商银行西安分行向永欣公司、何振虎、王高林实现其担保权利需满足的条件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债务尚未清偿。经查,案涉《委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共进行了三次展期:第一次是2014年6月11日,本案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将案涉借款中的6000万元的还款期限由2014年6月12日改为2015年2月12日;第二次是2015年9月10日,浙商银行西安分行、永泽公司、王高林、王晓波、邦信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委托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自该协议签署日延长18个月;第三次是2017年4月18日,浙商银行西安分行、永泽公司、王高林、王晓波、邦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和解协议》的还款期限延长24个月,由2017年4月24日展期至2019年4月24日。浙商银行西安分行虽然主张《和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执行和解不是诉讼中的和解,并且其与永泽公司、王高林一致同意本案将另行和解,不在上述协议中解决,但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何种阶段达成协议并不影响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而上述协议内容在实质上确系针对本案全部借款的处理安排,即便浙商银行西安分行与永泽公司、王高林同意本案不在上述协议中解决,也改变不了当事人实际上已就本案所涉主债权做出了延期的客观事实。因此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延至2019年4月24日,永泽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因《和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仍在履行期限内,永泽公司正在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每次还款都直接影响本案主债权的金额,正如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显示,一审中永泽公司尚欠7500万元,二审中永泽公司欠款数额已变成2500万元。故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债务是否清偿、金额是多少均无法确定。浙商银行西安分行要求永欣公司、何振虎、王高林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此外,浙商银行西安分行认为一审判决剥夺了其依照永欣公司《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追究永欣公司、何振虎、王高林担保责任的权利。但如前所述,债务人永泽公司目前仍在履行债务,待2019年4月24日案涉借款期限届满后,如永泽公司仍未清偿完毕,浙商银行西安分行可另行起诉,依法主张剩余债权及担保权。故一审判决并未剥夺其合法权利。

综上,浙商银行西安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00元,由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明

书记员 韩 岐

[ 返回 ]

版权所有 武汉市律师协会 总访问量:5267158 Copyright © 2005-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地 址: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B座9楼 邮 编:430034 电 话:59366722
鄂ICP备20007402号 鄂ICP备20007402号-1 鄂ICP备20007402号-2 鄂ICP备20007402号-3 鄂ICP备20007402号-4

武汉市律师协会 | 武汉市律师协会 | 武汉市律师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