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式网站请点击 www.whla.org.cn 访问,本处为旧站存档。

您好,今天是:2024年5月20日星期一

夏增文、曾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 2019/12/13 14:19:09 ]   浏览:[ 1270 ]次

夏增文、曾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辖终358号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增文,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涛,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中咨(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蔚,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中咨(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鹏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中咨(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峰,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东,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祖芳,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东,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增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夏增文、曾涛、天津华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汉公司)、上海鹏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宇峰、陈祖芳及原审第三人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华微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夏增文上诉称:1.请求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民初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之第一项裁定;2.请求裁定将对王宇峰、陈祖芳因转让天津华汉公司33%股权而形成的股权转让纠纷案移送至上海市或吉林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或裁定驳回起诉;3.请求裁定将对王宇峰因转让上海鹏盛公司0.622%股权而形成的股权转让纠纷案移送至上海市或吉林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或裁定驳回起诉;4.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王宇峰、陈祖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天津华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如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则被告曾涛、夏增文的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或吉林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1.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当事方为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天津华汉公司并非当事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上诉人针对天津华汉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审理。被上诉人系出于规避管辖的非法目的炮制了这一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分案审理已然违反程序性要求,在未分案审理的情况下应当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确立被告,而不应基于炮制的衍生诉讼请求的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二)如依据“合同履行地”确立管辖法院,本案应当由上海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天津华汉公司的注册地为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系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未就被上诉人王宇峰因转让上海鹏盛公司0.622%股权而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作出处理,属漏裁。该纠纷系独立的诉,应移送至上海市或吉林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四)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不应合并审理、且难以拆分移送的诉讼,可依职权裁定驳回起诉,由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曾涛、天津华汉公司、上海鹏盛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变更(2018)津民初5号之一民事裁定第一项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将王宇峰、陈祖芳因转让天津华汉公司33%股权而形成的股权转让纠纷移送至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法裁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将王宇峰因转让上海鹏盛公司0.622%股权而形成的股权转让纠纷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或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裁定撤销(2018)津民初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王宇峰、陈祖芳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就王宇峰因转让上海鹏盛公司0.622%股权而形成的股权转让纠纷管辖作出处理,属漏裁。该纠纷系独立的诉,应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或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因转让天津华汉公司33%股权产生的纠纷,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天津,一审法院裁定对该纠纷享有管辖权属法律适用错误,该纠纷应移送至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1.因天津华汉公司33%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天津。2.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前述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天津。3.天津华汉公司、上海鹏盛公司均非本案适格被告,王宇峰、陈祖芳恶意将天津华汉列为被告以制造连接点,一审法院回避上诉人异议未予审查,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不应合并审理、且难以拆分移送的诉讼,可依职权裁定驳回起诉,由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王宇峰、陈祖芳答辩称:1.本案虽然涉及两个公司的股权转让,但是其系本案当事人在一揽子股东转让交易的法律关系下就第三人上市公司吉林华微公司的股权进行的整体转让和变更,达成的股权转让的价款和一系列条件也为一个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下的股权转让的对价。案涉一揽子股权转让是一个转让合同,转让方和受让方主体相同,转让对价为整体,不能简单地根据存在两个公司的转让手续而对本案作出分割。2.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应当为必要共同诉讼,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并且,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更利于裁判结果统一、一致。3.本案不应当拆分成两个案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整体具有管辖权,不应当部分移送管辖。但是,因为夏增文持续不当利用其影响力,影响公安机关部分工作人员,侵犯王宇峰的民事权利,王宇峰没有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5号之一民事裁定提起上诉,因该裁定作出的拆分案件管辖的处理结果也并非王宇峰不能接受的处理方式。4.无论本案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还是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吉林省任何法院对本案均没有管辖权。更重要的是,上诉人之一夏增文一直利用其在当地的影响力诬告王宇峰,利用公安机关对王宇峰进行立案侦查已逾三年而无调查结果,甚至吉林当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数人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管辖问题组织谈话时,突然到场,不当干涉审判。5.本案涉及到两个公司的股权转让,作为整体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其因股权转让产生的争议应当于一个诉讼案件中审理,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整体均有管辖权。因王宇峰已经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起诉、立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管辖恒定”原则,本案应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纠纷源于王宇峰、陈祖芳将其拥有的天津华汉公司和上海鹏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曾涛、夏增文后,曾涛、夏增文未能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而,本案纠纷系王宇峰、陈祖芳与曾涛、夏增文因股权转让行为而产生。王宇峰、陈祖芳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解除王宇峰与曾涛、夏增文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曾涛分别向陈祖芳、王宇峰返还天津华汉公司对应出资额3300万元的股权和上海鹏盛公司对应出资额2795.9353万元的股权;3.请求判令天津华汉公司和上海鹏盛公司将王宇峰、陈祖芳的前述股权登记到股东名册,并配合办理股权返还后的工商变更登记;4.请求判令曾涛、夏增文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64896784.7元。以上诉讼请求中包含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请求两个公司对股权进行登记变更两个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是基础法律关系,应以股权转让纠纷来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故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王宇峰、陈祖芳要求曾涛、夏增文履行给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此时接收货币一方为王宇峰、陈祖芳,合同履行地应为王宇峰、陈祖芳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原审被告曾涛、夏增文分别住上海市、吉林省;原审原告王宇峰、陈祖芳住上海市,无论按照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王宇峰、陈祖芳与曾涛、夏增文之间关于天津华汉公司33%的股权争议均没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其享有王宇峰、陈祖芳与曾涛、夏增文之间关于该公司33%的股权转让争议的管辖权错误,应予纠正。

由于原审法院已经将本案中王宇峰与曾涛、夏增文之间关于上海鹏盛公司24.53%的股权争议移送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更好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让案件尽快进入到实体审理程序,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将王宇峰、陈祖芳与曾涛、夏增文之间关于天津华汉公司33%的股权争议移送到上海市的法院合并审理更为适宜。本案王宇峰、陈祖芳起诉的标的额为2.2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周其濛

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邵海强

书记员 席林林

[ 返回 ]

版权所有 武汉市律师协会 总访问量:5267183 Copyright © 2005-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地 址: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B座9楼 邮 编:430034 电 话:59366722
鄂ICP备20007402号 鄂ICP备20007402号-1 鄂ICP备20007402号-2 鄂ICP备20007402号-3 鄂ICP备20007402号-4

武汉市律师协会 | 武汉市律师协会 | 武汉市律师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