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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港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19/12/13 14:16:35 ]   浏览:[ 1590 ]次

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港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终812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柳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铎,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港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国贸路18号腾达大厦205室。

法定代表人:姚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丁,国浩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研,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俊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洞庭路2号国际发展大厦11层F、G座。

法定代表人:蔡明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铎,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億盛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C座2层213-10室。

法定代表人:周红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满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1006号诺德金融中心主楼23E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天津公司)、天津港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俊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中国公司)、天津億盛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億盛泰公司)、深圳满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俊安天津公司、俊安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铎,天津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丁、李研到庭参加诉讼,億盛泰公司、满溢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俊安天津公司返还天津港公司剩余货款87430000元,以及逾期履行违约金(由以下[1]和[2]两部分构成:[1]以2049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按日利率0.016%计算;[2]以874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01%计算);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天津港公司对满溢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36号新文化中心401号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津[2016]河北区不动产权1002976号)在第一项判决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满溢公司在其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对俊安天津公司的追偿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对于《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履行违约金,应增加以874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01%计算。2015年6月30日,天津港公司与俊安天津公司签订编号为H/JGJY032.DD15-01-01《买卖合同》约定天津港公司购买俊安天津公司焦炭277000吨,单价为740元/吨,总价为204980000元;卖方(俊安天津公司)逾期交付货物的,买方有权:……;(2)卖方应自收到货款之日起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一点六向买方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直至退还全部货款之日止。2016年8月30日,天津港公司、俊安天津公司、满溢公司、俊安中国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JGJY032.DD16-02《担保协议》,第四条约定:“债务人(俊安天津公司)及保证人(满溢公司、俊安中国公司)承诺保证以上债务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偿完毕”;“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违约行为,债务人、担保人保证除对甲方(天津港公司)采取的法律行为不得对抗、抗辩外,在原有的相关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基础上,增加对违约行为的处罚,乙方按照拖欠款项每日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截至2016年12月31日,俊安天津公司仍未返还上诉人货款87430000元,并延续至今仍未偿还。因此,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俊安天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204980000为基数,按照每日0.016%支付交易天津港公司逾期履行违约金。同时根据以上《担保协议》约定,俊安天津公司在买卖合同违约金基础上,增加以拖欠款项8743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1%支付天津港公司违约金。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天津港公司的相关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二、天津港公司对满溢公司所有新文化中心401号房产在俊安天津公司承担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6年8月30日,天津港公司与满溢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满溢公司以其所有的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36号新文化中心401号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津[2016]河北区不动产权1002976号)作为抵押物,为俊安天津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94980000元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用等)。上述房产抵押已经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房产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买卖合同》,系2015年6月30日天津港公司与俊安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H/JGJY032.DD15-01-01《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若俊安天津公司逾期返还货款,则自收到货款之日起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点六向天津港公司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直至退还全部货款之日止。

2016年8月30日,天津港公司、俊安天津公司、满溢公司、俊安中国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若2016年12月31日前未全部清偿完毕,则在原违约金基础上增加按照拖欠款项每日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截至2016年12月31日,俊安天津公司仍未返还天津港货款87430000元,并延续至今仍未偿还。

满溢公司所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是针对天津港公司与俊安天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且,天津港公司、俊安天津公司在增加前述合同违约责任签署担保协议时,满溢公司也作为担保方在担保协议上盖章。满溢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应当包括俊安天津公司所欠货款87430000元、主合同项下的逾期违约金、担保协议项下的违约金等款项。故天津港公司对满溢公司所有的抵押房产在俊安天津公司欠款本金及全部违约金范围内享有优先权。

俊安天津公司、俊安中国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天津港公司在一审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违约金19690378.08元,是以204980000元为基数,分不同时期不同利率进行主张的。其中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是按照日万分之一点六进行主张计算。该期间的违约金数额为18038240元。另外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六主张的,该期间的违约金1652138.8元。由此得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这一点根据原审的庭审笔录可以得到印证。而现在天津港公司在上诉请求中将其原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违约金部分变更为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以20498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六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期间,以8743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本案一审法院已经审结审理终结,举证期限早已届满,不得在二审期间再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二、关于满溢公司的涉案担保房产在何种范围内享有优先权的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61条的规定,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综上,请求驳回天津港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

俊安天津公司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第一项判决数额中减掉13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天津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审查不清。俊安天津公司与天津港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天津港公司及天津港焦炭码头有限公司均为天津港集团下属二级子公司。天津港集团拟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使得天津港焦炭码头有限公司顺利退出天津港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俊公司)和天津蓝塔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港焦炭码头有限公司在上述两公司中的股权分别由億盛泰公司和天津丽通凯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通凯丽公司)受让。此后由于股权受让方億盛泰公司和丽通凯丽公司融资失败,天津港集团为顺利转让股权,特此通过天津港公司以支票背书的形式向两个股权受让公司出借股权转让款。俊安天津公司与天津港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意图和货物需求,仅为融资之需,借款目的是为了转让股权。二、涉案标的金额审查不实。俊安天津公司欠付天津港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多计算了130000元,而非天津港公司诉讼请求金额。

天津港公司答辩称:本案涉诉金额是属实的,天津港公司是按实际收款计算的,俊安天津公司没有异议,俊安天津公司应付的剩余货款数额应为87430000元。

天津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俊安天津公司支付天津港公司874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违约金19690378.08元、利息7681738.61元以及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利息;2.判令俊安中国公司、满溢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天津港公司对億盛泰公司持有的港俊公司51%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天津港公司对满溢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新文化中心4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30日,买方天津港公司与卖方俊安天津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俊安天津公司向天津港公司提供焦炭277000吨,单价740元/吨,天津港公司于合同订立之日起十日内,向俊安天津公司支付货款,俊安天津公司于货款支付后十日内,将货物交付至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W010库或天津港公司指定的仓库,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第6.2.1条约定:卖方逾期交付货物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以现金方式退还全部货款;卖方自收到货款之日起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一点六向买方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直至退还全部货款之日止。天津港公司、俊安天津公司分别在合同买方、卖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同日,天津港公司签发支票号为03401244、03401245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收款人均为俊安天津公司,票面金额共计204980000元。俊安天津公司针对上述转账支票的票面金额出具收据两份,载明:“今收到天津港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交来购货预付款(转支0341244#、0341245#)。”收款单位盖有俊安天津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为周伟。

同日,天津港公司与億盛泰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億盛泰公司以股权作为质押物向天津港公司担保俊安天津公司履行与天津港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億盛泰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港俊公司51%的股权作为俊安天津公司在《买卖合同》项下一切义务和责任的质押物,向天津港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104539800.00元。质押物为持有的港俊公司51%股权,包括億盛泰公司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接受股息及其他依据章程所附带的所有权权利及利益,以100%的价值比例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买卖合同》项下俊安天津公司全部义务和责任履行完毕之日止(不可撤销担保);如俊安天津公司未能按照《买卖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和责任,天津港公司有权将质押股权以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处置,用以偿还天津港公司款项;合同签订后,億盛泰公司及天津港公司应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如億盛泰公司不履行本合同对天津港公司造成损失,应按实际赔偿损失。天津港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确认,億盛泰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周红武签字确认。2015年7月6日,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编号为20150706-2(自贸)外资股权登记设字〔2015〕年第20150706-2号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2015年7月10日,俊安天津公司向天津港公司出具回复函一份,载明:天津港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俊安天津公司送达的《通知书》已收悉,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天津港公司向俊安天津公司购买277000吨焦炭,总价款为204980000元,俊安天津公司已收到购货款,愿按《买卖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2015年10月9日,俊安天津公司向天津港公司出具回复函一份,内容为:俊安天津公司已收悉天津港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发出的《通知函》,因俊安天津公司供货原因,造成该笔业务无法正常履行,该公司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前向天津港公司退还94980000元货款,并按《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16年1月22日,俊安天津公司再次向天津港公司出具回复函,内容为:该公司已收悉天津港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通知函》,并就相关货款及违约款进行资金安排,承诺于2016年2月16日前退还天津港公司货款94980000元。

2016年6月28日,俊安天津公司向天津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俊安天津公司确认货款94980000元未能偿还,并表示其将通过各种方式获得融资,并于2016年7月、8月陆续偿还欠款。

2016年8月25日,天津港公司与俊安中国公司、俊安天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俊安天津公司履行与天津港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订立的买卖合同,在俊安天津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俊安中国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赔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天津港公司在该合同债权人处盖合同专用章确认,俊安天津公司、俊安中国公司分别在债务人处、保证人处盖章确认。

2016年8月30日,天津港公司与俊安天津公司、满溢公司、俊安中国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经俊安天津公司与满溢公司协商同意,满溢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36号新文化中心401号房产(津[2016]河北区不动产权第1002976号)为俊安天津公司所欠天津港公司贸易货款9498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俊安天津公司承诺相关债务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清偿完毕。担保人对债务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天津港公司、俊安天津公司、满溢公司、俊安中国公司在该协议盖章确认。同日,满溢公司与天津港公司又另行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作为债务人俊安天津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天津港公司在主合同(即买卖合同)项下94980000元债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满溢公司、天津港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及乙方处盖章确认。

2016年9月2日,天津港公司与满溢公司办理了津[2016]河北区不动产证明第4007831号抵押权登记,将满溢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36号新文化中心401号房产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天津港公司,义务人为满溢公司,抵押面积为2903.66平方米,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

俊安天津公司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仅向天津港公司返还货款117550000元,剩余货款87430000元未能返还,天津港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津港公司与俊安天津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关系;2.被告俊安天津公司、俊安中国公司、億盛泰公司、满溢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天津港公司与俊安天津公司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

首先,从双方合同约定及其履行来看,天津港公司与俊安天津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其内容对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价格、品质,交付标的物的时间、地点,交付方式以及标的物结算依据、计算方式和各方的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定要素。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买卖合同》订立当日,天津港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俊安天津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俊安天津公司亦出具了内容为“购货预付款”的收据,并在此后出具三封《回复函》及《情况说明》,以及《保证合同》、《担保协议》、《房产抵押合同》中均表述为买卖合同关系。经当庭询问当事人,亦表示本案所涉合同系双方第一次合作,之前并无以循环性贸易方式进行过交易。在被告俊安天津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为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其关于本案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俊安天津公司以天津港公司与天津港焦炭码头有限公司均为天津港集团下属公司,其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系为天津港焦炭码头有限公司获得股权转让款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对于天津港公司通过支票背书的形式向俊安天津公司转款人民币204980000元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至于此后该款项的用途,双方当事人既无约定,俊安天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受原告天津港公司指令转给億盛泰公司和案外人丽通凯丽公司,用于向案外人天津港焦炭码头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天津港公司与俊安天津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被告俊安天津公司、俊安中国公司、億盛泰公司、满溢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天津港公司与俊安天津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津港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后,俊安天津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俊安天津公司已实际退还部分货款,根据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第6.2.1条的约定,天津港公司主张俊安天津公司返还剩余货款87430000元,并支付以合同总价款20498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16%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履行违约金的诉请,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天津港公司要求俊安天津公司支付货款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天津港公司与俊安中国公司、俊安天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俊安中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自《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至天津港公司起诉之日,俊安中国公司并未免除保证责任。故俊安中国公司应当在俊安天津公司未返还剩余货款并给付逾期履行违约金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俊安中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在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俊安天津公司行使追偿权。

根据天津港公司与億盛泰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億盛泰公司以其持有的港俊公司51%的股权,担保债权数额为104539800.00元,作为俊安天津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质押担保,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故天津港公司享有在104539800.00元范围内,对億盛泰公司持有的港俊公司51%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億盛泰公司在其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对俊安天津公司的追偿权。

根据天津港公司与俊安天津公司、满溢公司、俊安中国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满溢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36号新文化中心401号房产(津[2016]河北区不动产权第1002976号),为俊安天津公司所欠天津港公司贸易货款9498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满溢公司对俊安天津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现俊安天津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天津港公司在9498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满溢公司可以在其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对俊安天津公司的追偿权。

综上所述,天津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俊安天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天津港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87430000元,以及逾期履行违约金(以2049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016%计算);二、俊安中国公司、满溢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俊安中国公司、满溢公司在其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对俊安天津公司的追偿权。三、天津港公司对億盛泰公司持有的港俊公司51%的股权、在104539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億盛泰公司在其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对俊安天津公司的追偿权。四、天津港公司对满溢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36号新文化中心401号房产(津[2016]河北区不动产权第1002976号)在949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满溢公司在其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对俊安天津公司的追偿权。五、驳回天津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811元,由俊安天津公司、俊安中国公司、億盛泰公司、满溢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的性质;二、俊安天津公司应付天津港公司的剩余货款数额及违约金数额;三、俊安天津公司对于满溢公司的涉案抵押房产在何种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天津港公司与俊安天津公司订立的案涉《买卖合同》对于买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交付时间、地点、交付方式等都做了明确约定,与《买卖合同》相关的《回复函》《情况说明》《保证合同》《担保协议》《房产抵押合同》中亦表述为买卖合同关系。特别是俊安天津公司在其出具的两份《回复函》中,明确说明因为供货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俊安天津公司虽主张其与天津港公司实为股权转让引起的融资借款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天津港公司与俊安天津公司在本案中为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俊安天津公司应付天津港公司的剩余货款数额及违约金数额的问题。俊安天津公司虽主张其欠付天津港公司的款项87430000元中已还清13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天津港公司亦不予认可,应认定俊安天津公司应付天津港公司的剩余货款数额为87430000元。

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一审中,天津港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俊安天津公司支付天津港公司874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违约金19690378.08元、以及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天津港公司明确说明了计算的方法,即逾期履行违约金由以下两部分构成:一是以2049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016%计算;二是以874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01%计算。本院经审查,2015年6月30日,天津港公司与俊安天津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卖方逾期交付货物的,卖方自收到货款之日起,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点六向买方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直至退还全部货款之日止。2016年8月30日,天津港公司与俊安天津公司、满溢公司、俊安中国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若俊安天津公司未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偿完毕,则在原违约金基础上,增加按照拖欠款项每日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截至2016年12月31日,俊安天津公司尚有87430000元未予返还,故从2017年1月1日起应对俊安天津公司按照87430000元为基数加收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返还全部货款之日。原审法院虽对俊安天津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进行判决,但并未对俊安天津公司依据《担保协议》所应承担的加收的违约金进行判决,存在漏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俊安天津公司应付天津港公司的违约金数额为:以2049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016%计算,及以874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01%计算。

三、关于满溢公司对于俊安天津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责任问题。《担保协议》约定:“经乙方(俊安天津公司)与丙方(满溢公司)协商同意后,丙方同意对乙方欠甲方(天津港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丙方愿以其所有的河北区海河东路36号新文化中心401(房产所有权证号:津[2016]河北区不动产权第1002976号)进行实物担保。”《房产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9498万元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用等),抵押金额为9498万元。”津[2016]河北区不动产证明第400783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担保债权数额:人民币94980000元”。可见,案涉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案涉抵押物的登记范围并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原审法院以抵押登记的范围为准,判决天津港公司在抵押登记的94980000元范围内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俊安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天津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

二、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天津港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874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49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016%计算;以874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01%计算);

四、驳回天津港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5811元,由天津港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1581元,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俊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億盛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满溢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542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40元,由天津港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4640元,由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俊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億盛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满溢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吴景丽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侯佳明

书记员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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