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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汉德伯格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19/12/13 14:14:07 ]   浏览:[ 1560 ]次

澳大利亚汉德伯格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最高法民终954号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9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澳大利亚汉德伯格投资有限公司(HeightenburgInvestmentPty.Ltd)。住所地:Australia。

代表人:贠江(YunJoh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娜,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洁,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昆仑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卫,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剑,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学明,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澳大利亚汉德伯格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伯格公司)、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热电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家庄市国资委)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冀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德伯格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娜、岳洁,东方热电集团委托代理人刘峰、李伟,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国资委委托代理人刘剑、董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德伯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汉德伯格公司与东方热电集团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二)东方热电集团返还股权转让款3163.33万元(以下无特别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产权交易费95万元及职工安置费76.455万元;(三)东方热电集团赔偿利息损失1078.9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最终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违约金及可得利益损失2500万元;(四)石家庄市国资委对汉德伯格公司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总额为6913.70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东方热电集团及石家庄市国资委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21日石家庄市国资委作为甲方、汉德伯格公司作为乙方,就石家庄东方热电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国有企业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约定:一、标的企业的全部资产经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转让的定价依据。二、甲方同意乙方依据双方最终协商确定的价格购买标的企业的百分之百的国有股权。三、在双方签订本框架协议后,应抓紧进行股权转让的前期准备工作,履行必要程序后,签订正式协议。在此期间,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不得将标的企业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乙方也不准更换受让主体给第三方。四、在双方签署框架协议后,乙方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的双方共管账户打入伍佰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履约保证金。五、双方同意将根据对方要求,尽快提供有关资信方面的详细资料,并在双方认为合适的时间、地点就转、受让标的企业股权的其他事宜进行更具体的洽谈。六、双方发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时,双方都可以提起仲裁。七、本协议有效期为十二个月,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到期后,如双方未签订正式协议,则本协议自动解除。八、本框架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两份。

2008年1月16日,东方热电集团与汉德伯格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合同的当事人。转让方东方热电集团作为甲方;受让方汉德伯格公司作为乙方;标的企业石家庄东方热电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热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两公司同时出现时,简称两投资公司)作为丙方。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本次转让标的为甲方所属的石家庄东方热电投资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东方热电投资有限公司90%的国有产权和丙方互相持有的10%国有产权,两投资公司经评估资产总额40878.25万元,负债总额37714.92万元,净资产3163.33万元,涉及职工安置9人,涉及银行债权2400万元、甲方债权230941366.09元。两投资公司转让行为已经石家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三、职工的安置。标的企业转让时所涉及职工的安置,经甲乙双方约定并报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的《职工安置方案》,按如下方式处理:甲方和标的企业9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计764550元;乙方接受9名标的企业正式职工,签订不少于5年的劳动合同;其余人员由甲方负责安排。四、债权、债务处理。经甲乙双方约定,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按如下方式处理:标的企业改制成新企业(工商登记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新企业承继。五、产权转让价款支付。甲方通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以协议转让的方式将标的企业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叁仟壹佰陆拾叁万叁仟叁佰元,即人民币(小写)3163.33万元。转让价款一次性付清。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将转让价款扣除已交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的2000万元保证金后,其余部分汇入甲方指定的结算账户。同时,由乙方通知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将保证金作为转让价款汇入甲方指定的结算账户。六、产权交割。甲方配合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标的企业的工商登记手续,视为交割完成。七、税费负担……。八、争议处理。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效时,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九、违约责任。1、乙方在报名受让时,通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交付保证金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本合同签署后,乙方交付的保证金转为转让价款支付给甲方,如乙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则向甲方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若甲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应当向乙方支付相当于乙方交付保证金数额的补偿;若甲、乙双方共同要求解除合同的,甲、乙双方分别向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交纳各自应承担的交易费用,保证金返还给乙方。2、乙方未能按期支付转让价款,或者甲方未能按期交割标的产权,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0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且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不足以补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偿付给另一方所受损失的差额部分。十、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变更、解除合同:1、因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了变更或解除协议,而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2、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的条款不能履行的。3、由于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因故没有履行合同,另一方予以认同的。本合同需变更或解除,甲、乙双方必须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并报产权交易机构备案后生效。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标的企业所欠甲方的借款以及由甲方担保的或有负债,由甲乙双方以及相关各方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二、合同的生效……。本合同附件1、还款协议。

同日,东方热电集团作为甲方(债权人),与涉案标的企业作为乙方(债务人)、汉德伯格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还款金额。(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对所出让的两家标的企业的债权总金额为230941366.09元。即乙方所承接对甲方的全部欠款为230941366.09元。第二条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乙方至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全部债务。具体还款时间与金额按下述执行表办理。逾期不还,乙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条还款担保丙方(汉德伯格公司、山西云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中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乙方所欠甲方的上述债务及本协议第四条所述的或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作为还款的担保人。担保期限:自双方约定还款届满之日起两年。

2007年9月27日,经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批复,涉案标的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总额764550元。

2008年1月25日,东方热电集团出具0972804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汉德伯格公司交来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58.33万元(壹仟贰佰伍拾捌万叁仟叁佰圆整)。2008年1月28日,东方热电集团出具0972805号收据,内容同上,金额为1905万元(壹仟玖佰零伍万元整)。2008年1月28日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出具0001504号河北省国有资产占用费缴款专项收款收据,缴款单位汉德伯格公司;交款项目交易费;缴款金额95万元。

2008年1月28日,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石家庄东方热电投资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东方热电投资有限公司国有产权成交确认书》(冀产交【2008】4号),其主要内容为:三、……东方热电集团经过与意向受让方协商,决定以协议方式转让石家庄东方热电投资公司和深圳市东方热电投资公司全部产权,成交价格为3163.33万元人民币。双方已正式签署《产权转让合同书》,汉德伯格公司已经付清转让价款,双方已经完成产权交割。四、经审核,东方热电集团具有合法转让主体资格;汉德伯格公司具有合法受让主体资格。五、东方热电集团转让石家庄东方热电投资公司和深圳市东方热电投资公司全部国有产权的行为和程序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产权交易的规定。六、请产权转让双方持《石家庄东方热电投资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东方热电投资有限公司国有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尽快办理产权、工商等变更事宜。

2008年11月,两投资公司及东方热电集团多次向汉德伯格公司致函,主要内容为要求汉德伯格公司履行《还款协议》,及时还款并做出具体还款安排,并在汉德伯格公司提交具体还款方案并经东方热电集团书面认可之前,暂停与改制收购工作有关的股权变更、公司交接、资产转移等工作。同时,汉德伯格公司向石家庄市国资委及东方热电集团致函,主要内容为建议石家庄市国资委尽快协调有关方面,根据正式评估所确定的资产项目,重新核实两投资公司的资产债务情况,妥善处理股权过户问题,在东方热电集团履行按评估资产情况交付两投资公司,汉德伯格公司成功收购两投资公司后履行还款担保义务。

2009年11、12月,汉德伯格公司多次向石家庄市国资委致函,主要内容为:鉴于“政府部门之间的行动不一致;转让主体变更,拖延了转让时间;石家庄市国资委没有真正完成审批的情况下转让公司,使得转让工作缺乏合法性;重复审批;两投资公司的资产大量流失或被破坏”等原因,汉德伯格公司请求终止转让两投资公司工作,立即退还支付的全部收购价款,尽快支付违约金和收购成本费用及可期待利益补偿。

2007年10月29日汉德伯格公司(甲方)与石家庄友利经贸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友利公司)、贠江、杨丽萍(丙方担保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伙共同投资收购两投资公司。2007年12月7日汉德伯格公司(甲方)、友利公司(乙方)、贠江、杨丽萍(丙方)、胡国印(丁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丁方参与收购两投资公司,共同投资,共同经营。

两投资公司《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显示:2008年4月9日,石家庄市国资委批准两投资公司国有资产注销,注销原因为企业改制,国有股权转让。

就汉德伯格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石家庄市商务局关于外资并购石家庄东方热电投资有限公司的请示》复印件的真伪问题和相关情况,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到河北省商务厅进行走访核实,并于2013年11月4日向石家庄市商务局进行了电话核实,因为该请示时间较长,上述两部门均称具体经办人已经无法查询,此请示应属实,但后续处理结果和原因无法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而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解决争议。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的效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是否存在违约、合同应当如何处理、石家庄市国资委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产权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需要审批的事项是并购后的外资企业设立事项,而不是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因此该合同有效。

《产权转让合同》的附件《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在《产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后至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汉德伯格公司就合同履行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东方热电集团主张汉德伯格公司应在知道解除事项发生后一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人民币支付对价应当经过我国外汇管理机构核准。汉德伯格公司虽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了3163.33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核准手续,其支付方式不符合我国外汇管理规定。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和《产权转让合同》,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股权必须获得外资批准证书后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汉德伯格公司应是报批的主要义务人,虽然其主张东方热电集团存在不配合变更登记的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汉德伯格公司对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存在过错。注销两投资公司的国有产权,与两投资公司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只能证明东方热电集团进行了产权移交的一些工作,东方热电集团并未提供双方的资产交接手续等证实双方已经完成资产交接的相应证据,其资产交付义务并未完成。汉德伯格公司是合同唯一的外资收购方,其他公司(即使是汉德伯格公司合作伙伴)无论是否实际控制两投资公司资产都不能证明东方热电集团履行了本项义务。《产权转让合同》与《还款协议》是一个整体。结合两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和合同目的,应当认定资产交付义务在前,还款义务在后,因此汉德伯格公司在资产尚未得到足额交付的情况下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其该项行为并不违约。综上,在履行《产权转让合同》和《还款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汉德伯格公司用未经核准的人民币支付转让对价违约,东方热电集团未足额交付资产也构成违约。

《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目的,是汉德伯格公司通过收购两投资公司从而利用两投资公司资产进行经营实现收益并偿还两投资公司的债务,目前双方都主张并不控制两投资公司,两投资公司的资产现状已经无法查明,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已不存在,应予以解除。因汉德伯格公司与东方热电集团均存在违约,双方的共同行为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东方热电集团应将产权转让费3163.33万元退还汉德伯格公司,95万元产权交易费由双方分担。汉德伯格公司主张其支付了职工安置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与两投资公司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补偿金是东方热电集团的义务,因此,对汉德伯格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支持。关于汉德伯格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东方热电集团在2008年1月25日收到股权转让款1258.33万元,2008年1月28日收到股权转让款1905万元,因此对上述股权转让款从东方热电集团收到之日起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其他利息损失因汉德伯格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等问题。根据《产权转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汉德伯格公司和东方热电集团应各向对方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因此违约金在本案中不再予以互相支付,汉德伯格公司要求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也不能得到支持。

石家庄市国资委不是《产权转让合同》的签约方,虽然在《产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汉德伯格公司与石家庄市国资委签订了《国有企业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但根据约定该协议已经到期,并被后来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所替代。《产权转让合同》转让的两投资公司资产为国有资产,石家庄市国资委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其应对两投资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及转让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如未尽到上述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因此,汉德伯格公司关于由石家庄市国资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解除《产权转让合同》;(二)东方热电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汉德伯格公司返还转让款3163.33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其中1258.33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905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东方热电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汉德伯格公司缴纳的产权交易费损失人民币47.5万元;(四)驳回汉德伯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485元,由汉德伯格公司负担147062元,东方热电集团负担240423元。

汉德伯格公司及东方热电集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汉德伯格公司上诉称:(一)《国有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与《产权转让合同》并非替代关系,石家庄市国资委与东方热电集团系共同卖方,应分别依据前述合同承担责任。石家庄市国资委作为东方热电集团的上级主管单位和唯一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应对汉德伯格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汉德伯格公司以人民币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错误。汉德伯格公司应石家庄市国资委的要求以人民币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并未对币种作出明确约定,汉德伯格公司已经按期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未办理人民币核准行政审批不构成违约。因两投资公司资产大幅缩水,东方热电集团及石家庄市国资委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汉德伯格公司无法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三)东方热电集团违约,应赔偿汉德伯格公司缴纳的95万元产权交易费及自2007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损失。汉德伯格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东方热电集团违反合同约定,应向汉德伯格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根据《重整方案》规划的可得利润向汉德伯格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由东方热电集团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支持汉德伯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方热电集团上诉称:(一)汉德伯格公司系与友利公司等共同收购两投资公司,在履行《产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有多方主体共同履行该合同并享受相关权利。东方热电集团已将两投资公司资产交付给汉德伯格公司及其合作伙伴,《产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一审判决认定东方热电集团未履行资产交付义务错误。(二)一审判决未查明两投资公司的资产流转状况及实际控制权归属。东方热电集团已经与两投资公司的管理人员解除劳动合同,丧失对两投资公司的控制权,无法取得相应证据,对两投资公司的资产及人员状况没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应依职权予以调查。(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但未查明何方构成根本违约。汉德伯格公司未获得相关行政审批,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系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汉德伯格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即使判决解除合同,汉德伯格公司作为违约方也应向东方热电集团返还两投资公司资产并赔偿损失;东方热电集团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返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及产权交易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汉德伯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汉德伯格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汉德伯格公司的上诉,东方热电集团答辩称:(一)东方热电集团已经完成资产交割义务。(二)汉德伯格公司并非收购两投资公司的唯一主体,其与友利公司签订协议书,股权转让款实际由汉德伯格与友利公司等共同支付。东方热电集团已将两投资公司资产交付给汉德伯格公司、友利公司、周一青等联合收购体,汉德伯格公司无权主张解除《产权转让合同》。(三)东方热电集团仅负有协助汉德伯格公司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义务,也从未拒绝过该配合义务。因汉德伯格公司以人民币支付股权转让款,未能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致使两投资公司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汉德伯格公司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四)《产权转让合同》与《还款协议》系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汉德伯格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综上,请求驳回汉德伯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汉德伯格公司的上诉,石家庄市国资委答辩称:石家庄市国资委与汉德伯格公司签订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是双方意向合作的文件,该框架协议因双方完全履行而终止。石家庄市国资委不是《产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方,汉德伯格公司主张石家庄市国资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石家庄市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其履行行政职务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投资公司的股东为东方热电集团,石家庄市国资委不是两投资公司的股东,无需承担股东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汉德伯格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东方热电集团的上诉,汉德伯格公司答辩称:(一)汉德伯格公司是两投资公司股权的唯一合法收购方。友利公司等是受汉德伯格公司委托,代表汉德伯格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汉德伯格公司与友利公司等签署的融资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东方热电集团未办理两投资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也未向汉德伯格公司实际交付资产,构成违约。(二)东方热电集团有义务将两投资公司的资产全面、完整地交付给汉德伯格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东方热电集团对两投资公司的资产状况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三)汉德伯格公司以人民币支付对价不构成违约,审批部门从未拒绝汉德伯格公司提交的核准及变更请求。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及审批的根本原因不是以人民币方式付款,而是东方热电集团明确表示暂停收购工作且拒绝一切配合义务,两投资公司资产大幅缩水导致东方热电集团无法按原审计评估确认的资产范围向汉德伯格公司进行移交。(四)东方热电集团未按时履行资产交付义务,在汉德伯格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东方热电集团及石家庄市国资委未履行对两投资公司的资产监管义务,致两投资公司资产大幅缩水,并在汉德伯格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两投资公司股权二次转让给友利公司等,客观上无法向汉德伯格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汉德伯格公司依法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东方热电集团应返还股权转让款、利息、交易费,并赔偿汉德伯格公司的全部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东方热电集团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东方热电集团于2007年9月21日经请示石家庄市国资委批准,对两投资公司全部国有产权进行公开挂牌转让。2007年9月30日,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在报纸上刊登转让公告,并在发布的《石家庄东方热电投资有限公司和深圳东方热电投资有限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公告》中载明:两投资公司资产评估情况为资产总额40878.25万元,负债总额37714.92万元,净资产3163.33万元;并在受让条件中载明受让方应承诺并提供相应担保,保证两投资公司在2010年底前全部偿还欠东方热电集团的借款230941366.09元。2007年11月2日,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向东方热电集团发函称,只有汉德伯格公司一家受让方报名受让,经审核,汉德伯格公司的报名符合公告要求,具备意向受让条件。

深圳市东方热电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石家庄东方热电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是具有涉外因素的股权转让纠纷,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合同争议不持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权转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相关责任的承担问题,以及石家庄市国资委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

《产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东方热电集团作为股权转让方,交付两投资公司产权是其主要合同义务;汉德伯格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是其主要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产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东方热电集团配合汉德伯格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两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视为交割完成。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成两投资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东方热电集团主张其已将两投资公司资产交付给汉德伯格公司及其合作伙伴,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东方热电集团提交了其注销两投资公司国有产权并与两投资公司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但上述事务发生在东方热电集团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两投资公司职工之间,仅能证明东方热电集团进行了资产移交前的部分准备工作,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两投资公司的控制权、管理权及有关资产交付汉德伯格公司。

汉德伯格公司与友利公司、胡国印等签订协议,约定由友利公司等负责缴纳部分收购费用,汉德伯格公司保证其届时能取得两投资公司的部分权益,该约定为汉德伯格公司为支付3163.33万元股权转让款而与案外人达成的融资协议。友利公司系以汉德伯格公司的名义缴纳部分股权转让款,且友利公司、胡国印等不是案涉《产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汉德伯格公司是《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唯一受让方。东方热电集团关于其已将两投资公司资产交付给汉德伯格公司及其合作伙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此外,两投资公司在2008年11月3日向汉德伯格公司发出《关于向集团公司提供还款方案的函》,称将暂停与改制收购工作有关的股权变更、公司交接、资产转移、资金划转。证明直至2008年11月3日,东方热电集团尚未完成资产交付义务,且东方热电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后完成了两投资公司的产权交割。据此,东方热电集团未举证证明两投资公司的公章、财务、人事等已完成交接,汉德伯格公司已实际取得两投资公司股权行使股东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东方热电集团未完成资产交付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方热电集团作为股权出让方,有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确保其出让的股权价值即股权项下两投资公司的资产符合《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东方热电集团持有两投资公司90%的股权,作为两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可以通过行使股东权利等方式查明两投资公司的资产状况。东方热电集团关于其已对两投资公司丧失控制,对两投资公司资产状况没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汉德伯格公司签订案涉《产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通过收购两投资公司的股份从而正常经营两投资公司以实现收益。两投资公司均已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已经不能正常经营,且东方热电集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投资公司的资产状况符合《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东方热电集团未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汉德伯格公司完整交付两投资公司资产,汉德伯格公司并购两投资公司的目的未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汉德伯格公司主张解除《产权转让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热电公司关于其已将两投资公司资产交付给汉德伯格公司,案涉《产权转让合同》不应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案涉《产权转让合同》未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约定,法律也未对此类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亦不存在东方热电集团催告汉德伯格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汉德伯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未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东方热电集团上诉主张汉德伯格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超过1年除斥期间,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东方热电集团还辩称汉德伯格公司以人民币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汉德伯格公司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产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叁仟壹佰陆拾叁万叁仟叁佰元,即人民币(小写)3163.33万元”,汉德伯格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3163.33万元。汉德伯格公司以人民币支付股权转让款符合合同约定,东方热电集团也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未影响东方热电集团占有使用该款项。虽然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应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汉德伯格公司支付的款项未办理外汇核准,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不能据此认定汉德伯格公司的支付行为违反《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汉德伯格公司用未经核准的人民币支付转让对价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东方热电集团关于汉德伯格公司以人民币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作为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产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汉德伯格公司没有取得合同约定的两投资公司产权,其请求返还产权转让款3163.33万元的主张,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产权转让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应向另一方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东方热电集团未能履行向汉德伯格公司交付两投资公司产权的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汉德伯格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东方热电集团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一审判决以汉德伯格公司用未经核准的人民币支付转让对价构成违约,因双方均存在违约,互不支付违约金为由,不支持汉德伯格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95万元产权交易费系汉德伯格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而遭受的损失,2000万元违约金已经能够弥补此项损失。汉德伯格公司主张5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依据《重整方案》,仅是汉德伯格公司单方制作的经营管理计划,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合理性。汉德伯格公司关于产权交易费及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石家庄市国资委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石家庄市国资委与汉德伯格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十二个月,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国有企业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期满终止之后,东方热电集团将两投资公司资产在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汉德伯格公司报名受让并与东方热电集团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国有企业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已被《产权转让合同》替代,并无不当。汉德伯格公司主张石家庄市国资委及东方热电集团应分别依据《国有企业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及《产权转让合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石家庄市国资委并非《产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其作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机构,对两投资公司国有资产转让进行监督管理,系履行其行政职责的行为。汉德伯格公司主张石家庄市国资委与东方热电集团系共同卖方,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汉德伯格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东方热电集团关于《产权转让合同》不应予以解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澳大利亚汉德伯格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

四、驳回澳大利亚汉德伯格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485元,由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9853元,澳大利亚汉德伯格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76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485元,由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9853元,澳大利亚汉德伯格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76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西武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迪

书记员 陈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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