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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金达东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恒生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19/12/13 14:13:22 ]   浏览:[ 1329 ]次

宁夏金达东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恒生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终597号

案  由: 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金达东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宁东镇企业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赵之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淑清,北京兆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娅,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生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心环东路以东,荣二路以北创业大厦13层1306号。

法定代表人:黄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宝,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炳辉,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金达东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金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恒生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字3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淑清、孙苏娅,被上诉人恒生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宝、秦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夏金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字33号判决“驳回原告宁夏金达东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错判。二、根据一审查明认定的本案直接证据“借款收据”,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6亿元,并判令被上诉人以1.6亿为基数,按照年化6%利率向上诉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恒生地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调查、质证、认证后依法确认的本案事实中已明确了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一审法官在一审中进行案外调查认定:“本院依法向桓台县金海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12月17日,桓台县金海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收到北斗星纺织公司土地款16000万元;2013年12月18日,桓台县金海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退回北斗星纺织公司土地款16000万元’”。一审法官在一审进行认证质证中认定:“经审查,对宁夏金达公司和恒生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宁夏金达公司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第二组证据中的1、2及桓台县金海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1.6亿元土地款的收款收据及2013年12月18日北斗星纺织公司向桓台县金海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回1.6亿元的收款收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官依法对一审“借据”依照法律规定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2013年12月17日,桓台县金海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收到北斗星纺织公司支付的1.6亿元,2013年12月18日桓台县金海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北斗星纺织公司出具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载明收款人为北斗星纺织公司,金额1.6亿元。同日,北斗星纺织公司将支票背书给恒生地产公司,恒生地产公司给北斗星纺织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为北斗星纺织公司,金额1.6亿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后恒生地产公司又将该支票背书给桓台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二、一审过程中已经查明北斗星纺织公司与宁夏金达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在一审立案审理前被上诉人从未向北斗星纺织公司就借款事实提出异议和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恒生地产公司答辩称:宁夏金达公司并非案涉1.6亿元款项的权利主体,无权以该1.6亿元向恒生地产公司主张权利;益鑫鸿基公司系《北斗星地块合作协议》的缔约主体和土地熟化资金的交纳主体,其已经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涉案1.6亿元的由来及资金流转的原因,根据证据规则,宁夏金达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资金来源、借贷合意和款项支付;恒生地产公司根据各合作协议已经支付土地价款30137.0249万元,北斗星纺织公司的主张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宁夏金达公司与北斗星纺织公司系关联企业,两者合谋虚构债权并恶意虚假诉讼。宁夏金达公司主张恒生地产公司在一审立案前未对其主张提出异议及诉讼就认可借贷事实的存在纯属无稽之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案涉违法犯罪事实移送侦查机关查处。

宁夏金达公司一审请求判令恒生地产公司向宁夏金达公司偿还借款1.6亿元;恒生地产公司以1.6亿为基数,按照年化6%利率向宁夏金达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恒生地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恒生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山东北斗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纺织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恒生地产公司出借资金1.6亿元,双方未约定借期,恒生地产公司亦尚未归还。宁夏金达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北斗星纺织公司对恒生地产公司的债权,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恒生地产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中明确要求恒生地产公司立即向宁夏金达公司偿还上述债务。恒生地产公司未归还亦未联系宁夏金达公司。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恒生地产公司辩称:北斗星纺织公司与恒生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资金周转是北斗星纺织公司与恒生地产公司等四方签署的《淄博市桓台县北斗星纺织有限公司地块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北斗星纺织公司等应承担的资金周转义务,更属于合同法规定禁止债权转让的情形。故宁夏金达公司诉讼依法不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桓台县金海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收到北斗星纺织公司支付的1.6亿元,2013年12月18日桓台县金海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北斗星纺织公司出具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载明收款人为北斗星纺织公司,金额1.6亿元。同日,北斗星纺织公司将支票背书给恒生地产公司,恒生地产公司给北斗星纺织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为北斗星纺织公司,金额1.6亿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后恒生地产公司又将该支票背书给桓台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

北斗星纺织公司与宁夏金达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北斗星纺织公司对宁夏金达公司负有债务,北斗星纺织公司对恒生地产公司享有债权,北斗星纺织公司、宁夏金达公司双方同意北斗星纺织公司将其享有的对恒生地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宁夏金达公司以抵顶北斗星纺织公司所欠宁夏金达公司的债务,双方为此达成协议如下:一、北斗星纺织公司、宁夏金达公司双方确认北斗星纺织公司对宁夏金达公司负有1.5亿元债务本金;二、北斗星纺织公司对恒生地产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本金为1.6亿元,北斗星纺织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时一并将债权证明文件的原件移交给宁夏金达公司;三、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一并向恒生地产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四、北斗星纺织公司协助宁夏金达公司以诉讼等方式向恒生地产公司催要债权。如宁夏金达公司以诉讼方式催要债权未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本转让协议自动废除,北斗星纺织公司宁夏金达公司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存续,北斗星纺织公司仍需向宁夏金达公司支付欠款,如宁夏金达公司以诉讼方式催要债权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北斗星纺织公司、宁夏金达公司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盖章生效。

益置业公司、恒生地产公司、北斗星纺织公司、淄博北斗星天枢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淄博市恒台县北斗星纺织有限公司地块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项目用地概况:1、北斗星纺织公司地块(以下简称该项目)位于淄博市恒台县建设街与唐华东路交接处,共五块宗地,具体用地范围详见本协议附件一。第二条、项目合作方案:1、该项目五宗土地建设用地面积合计397亩(最终以国土局挂牌出让土地面积为准据实调整),鑫益置业公司、北斗星纺织公司共同指定恒生地产公司为该项目的唯一竞买人,并共同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恒生地产公司分两次参与摘牌以挂牌成交方式取得该项目五宗土地,第一期土地挂牌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挂牌出让土地为A、B、C三宗土地,剩余土地即D、E两宗土地挂牌时间不晚于2014年1月31日前。2、各方商定恒生地产公司取得上述五宗土地的单价为118万元/亩,该单价包含土地挂牌出让成交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恒生地产公司名下之前发生的各项税费由鑫益置业公司承担。3、鑫益置业公司、北斗星纺织公司、淄博北斗星天枢纺织有限公司三方共同承诺恒生地产公司在该项目五宗地块摘牌后,若摘牌价格高于上述约定取得价格的,将从土地返还收益中补偿恒生地产公司,确保恒生地产公司实际以118万每亩价格取得该五宗土地国有使用权证。4、各方同意恒生地产公司按照分五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该项目五宗土地的土地款,具体支付时间节点和金额如下:4.1在恒台县国土资源局对A、B、C三宗地块挂牌出让时间即2013年12月11日以缴纳竞买保证金和保障资金方式支付16215万元(大写壹亿陆仟贰佰壹拾伍万元整),上述款项恒生地产公司参与挂牌出让竞买向桓台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即视为恒生地产公司已履行该节点的付款义务。4.2挂牌成交恒生地产公司摘得土地后七日内再予支付土地款3785万元(大写叁仟柒佰捌拾伍元整)。4.3挂牌成交恒生地产公司摘得土地后三十日内各方共同协调齐商银行将鑫益置业公司作为借款主体的正常贷款9000万元办理转贷手续至恒生地产公司名下,转贷手续完成后,借款利息由恒生地产公司承担支付。4.4剩余款项于第二批次的土地挂牌成交恒生地产公司摘得土地后六个月内支付一半,十二个月内支付所余金额。对第三期和第四期恒生地产公司应付款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由恒生地产公司承担相应利息,利息支付时间与本金支付时间一致。4.5上述款项除第一期款项向桓台县国土地资源局支付外,剩余款项鑫益置业公司、北斗星纺织公司、淄博北斗星天枢纺织有限公司三方分别按照以下金额享有。恒生地产公司须按照本条约定分别支付。5、除上述土地款项外,恒生地产公司承诺按照以下时间向北斗星纺织公司、淄博北斗星天枢纺织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于第二批次的土地挂牌成交恒生地产公司摘得土地后六个月内支付500万元,延迟六个月后再支付所余金额。6、恒生地产公司取得该项目五宗土地国有使用权证不再向鑫益置业公司及北斗星纺织公司、淄博北斗星天枢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其它任何费用,因上述土地出让至恒生地产公司名下之前产生的税费包括本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所列及鑫益置业公司依据生效的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取得的该土地使用权但尚未过户可能发生的税费全部由鑫益置业公司、北斗星纺织公司、淄博北斗星天枢纺织有限公司三方共同承担。7、鑫益置业公司承诺第二期即D、E地块挂牌出让时间至迟在2014年1月31日前。8、本协议生效后,由鑫益置业公司和北斗星纺织公司、淄博北斗星天枢纺织有限公司共同推动该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挂牌等工作,并承担相关成本和税费,由恒生地产公司或恒生地产公司指定的恒生地产公司关联公司依法参与项目地块的公开挂牌交易,并确保恒生地产公司或恒生地产公司指定的关联公司依法摘牌获取项目地块。第三条、鑫益置业公司义务:。5、鑫益置业公司、北斗星纺织公司、淄博北斗星天枢纺织有限公司负责完成资金周转,确保恒生地产公司不再支付额外的竞买保证资金和保障资金。第五条、北斗星纺织公司、淄博北斗星天枢纺织有限公司的义务。4、北斗星纺织公司、淄博北斗星天枢纺织有限公司负责完成对桓台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土地除恒生地产公司应缴纳的竞买保证资金和保障资金(大写壹亿陆仟贰佰壹拾伍万元整)之外的剩余资金周转工作,确保恒生地产公司取得竞买资格。第二期D、E两宗地块资金周转亦有北斗星纺织公司、淄博北斗星天枢纺织有限公司负责完成资金周转,确保恒生地产公司不再支付额外竞买保证资金和保障资金。2013

2013年12月24日,恒生地产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竞拍取得《淄博市恒台县北斗星纺织有限公司地块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约定的第一批次土地(A、B、C三宗土地)。三宗土地的总面积为281.18亩,总成交价款为323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宁夏金达公司与恒生地产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宁夏金达公司对恒生地产公司是否享有1.6亿元的债权。

首先,宁夏金达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但其债权出让人北斗星纺织公司与恒生地产公司之间并没有借款协议,宁夏金达公司也并没有举证北斗星纺织公司与恒生地产公司协商借款的过程,而巨额资金借贷不签订借款协议明显不符合常理。仅凭宁夏金达公司举证的收款收据记载的“借款”字样并不能确定北斗星纺织公司与恒生地产公司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

其次,恒生地产公司抗辩本案所涉款项系北斗星纺织公司、鑫益置业公司履行《淄博市恒台县北斗星纺织有限公司地块合作协议书》所约定资金周转义务之资金,并非借款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鑫益置业公司、恒生地产公司、北斗星纺织公司、淄博北斗星天枢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淄博市恒台县北斗星纺织有限公司地块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5款约定:鑫益置业公司、北斗星纺织公司、淄博北斗星天枢纺织有限公司负责完成资金周转,确保恒生地产公司不再支付额外的竞买保证资金和保障资金。第五条第4款约定:北斗星纺织公司、淄博北斗星天枢纺织有限公司负责完成对桓台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土地除恒生地产公司应缴纳的竞买保证资金和保障资金16215万元(大写壹亿陆仟贰佰壹拾伍万元整)之外的剩余资金周转工作,确保恒生地产公司取得竞买资格。该协议中还有“第二期D、E两宗地块资金周转亦有北斗星纺织公司、淄博北斗星天枢纺织有限公司负责完成资金周转,确保恒生地产公司不再支付额外竞买保证资金和保障资金”的约定。恒生地产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了《淄博市恒台县北斗星纺织有限公司地块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批次土地(A、B、C三宗土地),所付的土地价款包含本案的1.6亿资金。该1.6亿元资金的支付过程与上述合同约定的“资金周转”义务相吻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恒生地产公司抗辩,并结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宁夏金达公司所主张的恒生地产公司向北斗星纺织公司借款1.6亿元的事实真伪不明。

综上,根据恒生地产公司抗辩所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案宁夏金达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宁夏金达公司主张其对恒生地产公司享有1.6亿元的债权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夏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宁夏金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庭审期间,宁夏金达公司、恒生地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鑫益置业公司向淄博市中院起诉恒生地产公司民事诉状、鑫益置业公司向桓台县金海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付款的财务凭证等新证据,恒生地产公司还申请了鑫益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淑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情况,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案涉交易之前,鑫益置业公司为竞买案涉土地使用权,向桓台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交了2亿元保证金。后鑫益置业公司不想进行土地开发,由恒生地产公司作为竞买人参与案涉土地使用权购买。恒生地产公司除向桓台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支付案涉的1.6亿元外,还另行向桓台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支付款项16474万元,桓台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合计收到以恒生地产公司名义支付的款项32474万元。2014年1月,恒生地产公司向鑫益置业公司支付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二节点付款3526万元,另承担了鑫益置业公司向银行贷款9000万元的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宁夏金达公司是否有权向恒生地产公司主张1.6亿元的债权。由于宁夏金达公司的债权系由北斗星纺织公司受让而来,因此本案实质争议的是北斗星纺织公司是否有权向恒生地产公司主张1.6亿元的债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18日,北斗星纺织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恒生地产公司转款1.6亿元,恒生地产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北斗星纺织公司,金额1.6亿元,收款事由为借款。本院认为,北斗星纺织公司向恒生地产公司支付了1.6亿元,恒生地产公司确认收到了款项,并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从法律关系上看,北斗星纺织公司与恒生地产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借款关系,无论该款项是否为北斗星纺织公司自有资金。原审法院认为宁夏金达公司主张的恒生地产公司向北斗星纺织公司借款1.6亿元的事实真伪不明,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前述系列转款行为发生之后,北斗星纺织公司与恒生地产公司、鑫益置业公司、淄博北斗星天枢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四方协议》,约定北斗星纺织公司、淄博北斗星天枢纺织有限公司负责完成对桓台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土地除恒生地产公司应缴纳的竞买保证资金和保障资金16215万元之外的剩余资金周转工作,确保恒生地产公司取得竞买资格。恒生地产公司分五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该项目五宗土地的土地款,除第一期款项向桓台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外,剩余款项由鑫益置业公司、北斗星纺织公司、淄博北斗星天枢纺织有限公司三方享有。由于恒生地产公司竞拍案涉三宗土地成交价款为32335万元,在该协议签订之前,恒生地产公司已经缴纳完《四方协议》中约定的竞买保证资金16215万元及交易费,完成了第一期付款义务,按该协议约定,其余1.6亿元土地款应由北斗星纺织公司等负责筹措周转。因此,恒生地产公司与北斗星纺织公司之间的1.6亿元借款,即为履行《四方协议》中的资金周转约定而实施的借款行为。从源头上看,北斗星纺织公司支付的该1.6亿元来源于鑫益置业公司向桓台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预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恒生地产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同日又将该支票背书给桓台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进一步证实了该款项的支付背景和真实用途。对于北斗星纺织公司所借款项的偿还问题,《四方协议》明确约定了恒生地产公司分期偿还,款项由鑫益置业公司、北斗星纺织公司、淄博北斗星天枢纺织有限公司三方享有。现恒生地产公司依《四方协议》约定支付桓台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款项16474万元之后,已按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向鑫益置业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履行了约定的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北斗星纺织公司无权另行对恒生地产公司主张1.6亿债权。

综上,宁夏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841800元,由宁夏金达东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宏伟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郁 琳

书记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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