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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19/12/13 14:10:54 ]   浏览:[ 1506 ]次

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终482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机场北辅路春华会馆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睿,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匡全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谦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融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内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融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睿、曹斌,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融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四川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四川公司向长融房地产公司提供已付工程款的发票;3.由四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系长融房地产公司与内蒙古闽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神福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玉康隆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盛大阳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五家单位(以下简称闽泽商贸公司等五家单位)合作投资建设,故该五家单位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能依据长融房地产公司的申请予以追加,程序严重违法。2.《G-1区各业主建筑面积分配确认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不能客观真实证明案涉工程结算面积,一审判决依据《G-1区各业主建筑面积分配确认表》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面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3.案涉工程结算面积不应包括玻璃幕墙和外墙保温面积在内,一审判决以包括玻璃幕墙和外墙保温面积在内的“建筑面积”认定结算面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4.根据证据规则,四川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结算面积的证明责任,在四川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错误支持四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适用法律严重错误。5.一审判决没有依据长融房地产公司与四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认定事实严重错误。6.一审判决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7.一审判决对长融房地产公司要求四川公司提供已付工程款发票的反诉请求不予审查和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8.一审判决认定长融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1404860.9元,但内蒙古盛大阳光投资有限公司还向四川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过150万元,长融房地产公司向四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02904860.9元。

四川公司答辩:1.长融房地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合作建设单位为本案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案涉工程系通过正规的招标程序发包给四川公司,长融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的合作开发只是其内部的合同关系,不能影响长融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外承担责任,不能变更结算的主体。且《保证函》并未签署完成,王志荣虽为四川公司的建造师,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签订涉及合同主体变更的文书明显是无权代理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而无论法院是否追加第三人,长融房地产公司的付款义务均不能免除。长融房地产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一是为了拖延诉讼,二是将其与合作者之间的可能存在的纠纷外化以此干扰本案的诉讼。

2.《G-1区业主建筑面积分配确认表》是案涉工程建筑面积最真实的反映。代表长融房地产公司签字的格日乐是其工程造价部的工作人员,对该表签字正是其职责,该表是四川公司工程造价员常军奇与长融房地产公司工程造价人员格日乐反复核对的结果。至于长融房地产公司的合作方是否签字,是其内部的事,以其合作者未签字为由来否认该表,不仅没有法律依据,更是不讲道理。3.双方均认可的结算方式是按“建筑面积”1340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而长融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鉴定的是已完工程的面积。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长融房地产公司在申请鉴定时妄图偷换概论,少算面积。在一审质证时被指出后又拒绝按“建筑面积“进行补充鉴定。这才是鉴定意见不被采信的真正原因。4.已完工内容的确不包括玻璃幕墙和保温,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计算建筑面积时不计算该部分,没有该部分的计算就没有完整的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本身是一个完整的概念,无论你施工完成哪一部分整个建筑的建筑面积是不变的,单纯的只计算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是计算不出“建筑面积”的。5.四川公司就案涉工程建筑面积的认定进行了举证即《G-1区业主建筑面积分配确认表》,长融房地产公司申请鉴定是为了推翻四川公司的举证。一审法院为慎重起见也给了长融房地产公司鉴定的机会,而长融房地产公司却偷换概念导致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不一致,没能推翻四川公司的举证,一审法院才采信了四川公司的举证。6.长融房地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预留工程质保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案涉工程是因长融房地产公司未按时拨付工程款而迫使四川公司中途退场而导致合同解除。根据《合同法》的97条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后合同不再履行。未到期的债权应视为到期,全额支付工程款实际是对已完工程的折价。7.长融房地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从2013年8月1日计算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川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8.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将其要求答辩人提供工程发票的请求列入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提供发票的实质是税款问题是税收征管问题,且四川公司在长融房地产公司处承建的不只是本案的案涉工程,还有其他的标段。现阶段也无法分出四川公司所交的税款和长融房地产公司扣留的税款究竟是哪一个标段的,当然也无法判定案涉本标段工程还应开多少税票。四川公司的税款清交只能在所有标段工程结算完成,收款后与税务机关核对后完成。

四川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长融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01775641.47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52709988.38元,并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至全部付清时止;2.判令长融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范围内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长融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长融房地产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四川公司提供实际施工范围内的全部施工资料;2.判令四川公司提供已付工程款发票,并在长融房地产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时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或由长融房地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中暂扣工程款总额11%的税款,待四川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后予以返还;3.四川公司支付垫付的电费301429.08元;4.四川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1日,四川公司中标长融房地产公司发包的水岸小镇工程(G-1区3-7#楼及裙楼、地下室)。2011年8月4日,作为发包人的长融房地产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四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水岸小镇工程(九标段G-1区3-7#楼及裙楼、地下室),工程地址为火车站以西、机场北辅路以北,工程内容为施工总承包、施工图纸内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等。(二)工程承包范围为标书项目、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1年7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四)质量标准为国家验评标准。(五)合同价款为223760066元。该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四)质量和验收。(五)安全施工。(六)合同价款与支付。(七)材料设备供应。(八)工程变更。(九)竣工验收与结算。(十)违约、索赔和争议。合同签订后,四川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8月四川公司撤场。

2011年12月10日,双方在水岸小镇G-1区4层以下已完工程汇总表上进行了签字;2012年8月22日,双方在水岸小镇G-1区5-10层已完工程产值汇总表上签字;2012年8月23日,双方在水岸小镇G-1区11层以上已完工程产值汇总表上签字;2012年9月23日,双方在水岸小镇G-1区裙楼已完工程产值汇总表上签字;2013年10月22日,双方在水岸小镇G-1区裙楼已完工程产值汇总表上签字。

2011年11月1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G-1区4#楼1-4层主体已完部位和对G-1区5#楼1-4层主体已完部位进行了确认;2012年5月11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G-1区5#楼5-10层主体已完部位进行了确认;2012年6月2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G-1区7#楼主体已完部位进行了确认;2012年6月9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G-1区4#楼5-10层主体已完部位进行了确认;2012年7月17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G-1区5#楼屋面层主体已完部位和对G-1区7#楼屋面层主体已完部位进行了确认;2012年7月18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G-1区5#楼5-10层主体已完部位进行了确认;2012年7月24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G-1区3#楼5-10层主体已完部位进行了确认;2012年7月25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G-1区4#楼11层、屋面层主体已完部位进行了确认;2012年8月15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G-1区6#楼屋面层主体已完部位进行了确认;2012年8月26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G-1区3#楼层面主体已完部位进行了确认。

2012年8月20日,四川公司对已完工程申请验收,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均签字;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只有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的签字,其他单位均未签字。

2014年12月29日,长融房地产公司与四川公司对G-1区各业主建筑面积分配确认表进行了确认,总面积经核实为198871.43平方米,其中:A片区1#、2#、1#裙楼建筑面积67058.3平方米,B片区4#楼面积26566.23平方米、6#楼面积24641.7平方米、2#裙楼面积14439.85平方米,C片区3#楼面积23159.42平方米、5#楼24976.49平方米、7#楼18029.43平方米。2015年5月24日,长融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与四川公司签订《水岸小镇G-1区4#楼结算单价确认书》,约定:(一)工程结算范围为施工图及设计变更所包括的土建主体一次结构、土方、护坡、桩基、地下防水、水电安装工程随主体结构的预留预埋工程。(二)已完成工程结算单价为固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结算单价1340元。(三)此协议单价为最终结算单价,双方均无权调整。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长融房地产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02404860.90元,四川公司当庭质证认可101404860.90元。

长融房地产公司就其反诉主张提交了G-1区施工用电统计表,四川公司共用电471720度,为其垫付电费471720元。

庭审时,四川公司明确表示对施工的建筑面积不申请鉴定,长融房地产公司述称此举证责任在四川公司,应由四川公司申请鉴定,其庭后7日内向法院作出答复。长融房地产公司在庭审后7日内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四川公司施工的水岸小镇G-1区地基和主体一次结构工程的实际完工面积进行鉴定。2017年5月23日,一审法院对长融房地产公司的鉴定申请及鉴定所需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内蒙古科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以下简称科瑞评估公司),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地基和主体一次结构工程实际完成面积193535.41平方米(地基54684.1平方米、主体一次结构138851.31平方米)。长融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结论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结论客观公正,四川公司提供的《G-1区各业主建筑面积分配确认表》载明的面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川公司提出该鉴定未依据GB/T50353-2013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建筑面积应包括玻璃幕墙及保温所围护面积。2017年8月8日,鉴定机构就四川公司所提异议作出答复后,四川公司仍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开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鉴定机构当庭对四川公司所提异议明确10个工作日给予书面答复。2017年10月27日,鉴定机构书面答复内容为:因委托内容不是对完整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所以其出具的报告不包含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的面积。2017年11月10日,长融房地产公司申请补充司法鉴定,请求对四川公司施工建设的水岸小镇G-1区外保温和玻璃幕墙面积进行补充鉴定。2017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就长融房地产公司补充鉴定申请进行了释明,即外墙保温和玻璃幕墙面积是否属于建筑面积,是否申请对建筑面积进行补充鉴定。长融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7日内答复,但届时其未申请对本案所涉已完工程建筑面积进行补充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四川公司的诉讼请求、长融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及相互之间的答辩,本案审理的焦点为:(一)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性质及履行的问题;(二)关于四川公司要求长融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三)关于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四)关于长融房地产公司要求四川公司给付全部施工资料的问题。由于长融房地产公司反诉中关于税款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关于长融房地产公司反诉中要求四川公司给付垫付电费的问题,由于四川公司当庭认可,其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再作为本案审理的焦点。

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性质及履行的问题。四川公司与长融房地产公司经招投标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对所签合同效力无异议,应确认有效。四川公司于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于2013年8月撤场。本案双方所签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川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权,与长融房地产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给付施工资料及垫付电费的反诉请求权均应依法得到保护。

关于四川公司要求长融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四川公司和长融房地产公司均认可工程结算的计算方式为固定价结算,且对单价为1340元/平方米无异议,仅对建筑面积持有异议。四川公司提供了《G-1区各业主建筑面积确认表》证明其所施工的建筑面积,而长融房地产公司申请对四川公司所施工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四川公司也同意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科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据长融房地产公司申请的鉴定内容作出鉴定结论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四川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遗漏了鉴定事项,导致建筑面积减少,长融房地产公司认为鉴定申请的内容是依据双方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水岸小镇G-14区4#楼结算单价确认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结算范围作为申请鉴定的内容。鉴定机构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因委托内容不是对完整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所以其出具的报告不包含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面积的书面答复。长融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申请对四川公司施工建设的水岸小镇G-1区外保温和玻璃幕墙面积补充鉴定。针对补充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向长融房地产公司征求是否对四川公司施工的建筑面积申请补充鉴定,长融房地产公司明确7日内予以答复,但未申请补充鉴定。长融房地产公司对四川公司施工的水岸小镇G-1区地基和主体一次结构工程的实际完工面积的鉴定申请,与双方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水岸小镇G-14区4#楼结算单价确认书》第二条“已完成工程结算单价为固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结算单价1340元”的约定不符,且结合鉴定机构的书面答复,长融房地产公司鉴定申请的内容及以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认四川公司所施工本案工程建筑面积的依据。因而,本案应依据四川公司所举《G-1区各业主建筑面积确认表》确定本案所涉G-1区3-7#楼的工程建筑面积,其建筑面积合计为117373.27平方米。庭审时,长融房地产公司认可所涉3-7#楼建筑面积结算单价为1340元/平方米,故本案所涉3-7#楼工程的总造价为157280182元(117373.27平方米×1340元/平方米)。关于长融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问题,该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102404860.90元,四川公司当庭质证认可101404860.90元。长融房地产公司对四川公司未认可的100万元工程款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长融房地产公司已付四川公司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01404860.90元。故长融房地产公司欠付四川公司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为55875321.10元(3-7#楼工程总造价157280182元-已付工程款101404860.90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四川公司主张截止2014年4月19日工程款利息为7606024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工程款利息为11831600元。四川公司于2013年8月撤场,将本案所涉工程交付,故应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关于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长融房地产公司要求四川公司给付本案所涉工程全部施工资料的问题。就四川公司对其施工的本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四川公司与长融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8月4日所签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但其撤场交付的时间为2013年8月。四川公司于2016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长融房地产公司要求给付施工资料事宜,四川公司作为施工人交付施工资料是其法定义务,长融房地产公司要求四川公司给付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资料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四川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长融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长融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川公司工程款55875321.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二)四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长融房地产公司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资料;(三)四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长融房地产公司电费301429.08元;(四)驳回四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228元,由四川公司负担488536.80元,长融房地产公司负担32569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长融房地产公司负担;反诉费2911元,由四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长融房地产公司提交了二份会议纪要,作为新的证据,分别是:1.2014年11月17日,长融房地产公司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2.2015年1月29日长融房地产公司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长融房地产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意在证明双方对面积无法确认,2014年11月17日协调会议确定由小业主委托长融房地产公司进行确认;两次会议常军奇和李永春都是签字人员,常军奇也是四川公司的一审案件代理人,对案件清楚。四川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对真实性不认可,签到表和内容相分离,不能证明是该次会议的签到表,当时开了很多会。无论会议纪要是否存在,均不能推翻四川公司提供的确认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应否追加闽泽商贸公司等五家单位为当事人;2.涉案工程款、利息及质量保证金应如何认定;3.四川公司是否应当向长融房地产公司提供发票。

(一)关于本案应否追加闽泽商贸公司等五家单位为当事人问题

本院认为,长融房地产公司与四川公司经招投标订立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融房地产公司、四川公司系涉案合同相对人,闵泽商贸公司等五家单位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长融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其与闵泽商贸公司等五家单位存在合作投资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闵泽商贸公司等五家单位亦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对于长融房地产公司追加闽泽商贸公司等五家单位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长融房地产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准许其申请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及质量保证金应如何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长融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与四川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水岸小镇G-1区4#楼结算单价确认书》,已完成工程按照“固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结算单价1340元”进行结算,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根据2014年12月29日双方确认的《G-1区各业主建筑面积确认表》的记载,案涉G-1区3-7#楼的建筑面积为117373.28平方米。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3-7#楼工程总造价为157280182元(117373.27平方米×1340元/平方米),有事实依据。长融房地产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会议纪要均系就G-1区小业主面积分摊协调会议主要内容的纪要,不能否定《G-1区各业主建筑面积确认表》所记载的内容。而在《G-1区各业主建筑面积确认表》形成之前的2014年11月17日会议纪要第三条关于“会议决定长融负责与四川建设确认G-1总建筑面积后,各家如存有异议可分别找四川建设再次核准”的内容,恰能印证《G-1区各业主建筑面积确认表》的形成背景及其内容的客观性。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根据长融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委托的科瑞评估公司已予以明确指出,其出具的鉴定意见针对的是涉案工程地基和主体一次结构工程实际完成面积而非完整的建筑面积。长融房地产公司以该鉴定意见主张《G-1区各业主建筑面积确认表》确认的建筑面积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双方确认的建筑面积不包括玻璃幕墙和外墙保温面积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关于一审判决错误支持四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长融房地产公司虽主张内蒙古盛大阳光投资有限公司还向四川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过150万元、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02904860.9元,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根据《水岸小镇G-1区4#楼结算单价确认书》和《G-1区各业主建筑面积确认表》的内容作出的案涉G-1区3-7#楼工程造价为15728018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1404860.90元、长融房地产公司欠付四川公司案涉工程款为55875321.10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012年8月20日,四川公司对已完工程申请验收,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均签字,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虽只有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的签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主体已完工程逐次进行了确认。2013年8月,四川公司撤场,涉案工程由长融房地产公司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2013年8月为竣工日期。自2013年8月至2016年12月四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间,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未予扣除并无不当。长融房地产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没有依据长融房地产公司与四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长融房地产公司负有自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长融房地产公司自2013年8月工程交付之日向四川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长融房地产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四川公司是否应当向长融房地产公司提供发票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管理是税务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判决对于长融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四川公司应当提供发票问题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长融房地产公司就此问题可以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176.61元,由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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