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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游泳运动学校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 2019/12/13 14:10:10 ]   浏览:[ 1309 ]次

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游泳运动学校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终1329号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终1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栋****层1门。

法定代表人:郭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游泳运动学校。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皓,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体育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光彩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凡,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体育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安门东侧北京市劳动人民文化宫内。

法定代表人:孙康林,该基金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凡,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游泳运动学校(以下简称游泳学校),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体育局(以下简称体育局)、北京市体育基金会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坤泰公司上诉称:(一)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本案中,游泳学校为受托人,体育局为委托人,坤泰公司有权选择游泳学校或者体育局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审裁定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申请变更诉讼主体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有权申请将原第三人体育局变更为被告,将原被告游泳学校变更为第三人。请求: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游泳学校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体育局、北京市体育基金会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体育局可以委托体育基金会或者游泳学校与坤泰公司签订《北京陶然亭游泳场改扩建项目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陶然亭项目合作书》),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坤泰公司对于体育基金会及游泳学校系受体育局委托而签订《陶然亭项目合作书》是明知的,原裁定认为坤泰公司应当直接以委托方体育局为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坤泰公司以游泳学校为被告,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坤泰公司申请直接将原第三人体育局变更为被告,将游泳学校变更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坤泰公司与游泳学校、体育基金会、体育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坤泰公司可以在重新选择适格被告后另行起诉。原审裁定在认定游泳学校作为被告不适格的前提下,又明确告知坤泰公司可以选择适格被告另行起诉,同时也保障了坤泰公司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坤泰公司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坤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李惠清

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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