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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李丁丁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19/12/13 14:05:28 ]   浏览:[ 1461 ]次

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李丁丁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终1196号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11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火车站包兰铁路西侧正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吉珏,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声洪,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丁丁,男,汉族,1979年7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柳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包海龙,男,汉族,1982年6月1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丁丁、一审被告包海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吉珏、赖声洪,李丁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冰,包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飞、李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初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李丁丁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富海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丁丁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解除富海公司与李丁丁所签《宁夏博宇沙巴台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错误。第一,本案焦点问题是合同标的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沙巴台博宇煤矿(以下简称博宇煤矿)及所涉资产在李丁丁管理和经营期间发生政策性关闭灭失所产生的风险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未查明该风险是否由富海公司转移至李丁丁及何时转移至李丁丁。第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适用《合同法》对买卖合同风险转移的一般原则,即交付主义原则。本案中,富海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即向李丁丁交付了涉案煤矿,后协助李丁丁办理了经营所需的印章手续,将涉案煤矿交付其实际经营。至涉案煤矿政策性关闭时,李丁丁已实际经营七年,据此,涉案煤矿灭失之风险和损失应随着交付而转移由李丁丁承担。第三,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富海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但2012年7月13日李丁丁向富海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2011年6月,李丁丁因其外欠债务较多,为防止他人对煤矿申请强制执行,与包海龙协商一致暂缓过户。李丁丁在后续经营煤矿数年中,均未向富海公司书面通知其自身阻碍变更登记的情形已消除、完成变更登记的条件已成就并要求完成变更登记。据此,本案不存在因富海公司迟延履行、瑕疵交付等足以影响合同风险转移的情形,涉案煤矿政策性灭失的风险已自交付时起转移至李丁丁承担。(二)根据富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自2011年3月7日李丁丁受让煤矿后,除富海公司按照其要求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过户外,李丁丁已实际占有、管理并经营涉案煤矿,从中获得收益。一审法院对该案定性错误,忽略李丁丁已经实际经营煤矿七年之事实,判决结果造成双方利益失衡。(三)一审法院应支持富海公司的反诉请求。1.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之约定,李丁丁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转让价款;根据李丁丁与富海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所签《还款协议》,李丁丁尚欠富海公司“购矿款”500万元。因此,富海公司主张李丁丁应偿还欠付转让价款500万元有事实依据。2.根据借条及《还款协议》,李丁丁欠付富海公司借款本息1780万元,连同其欠付的500万元转让款应一并于2017年6月1日前还清。故按照双方意思自治,前述两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一审法院以借款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富海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且在诉讼主体同一的情况下,两诉合并至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国家司法资源,符合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中确定的诉之客体的合并。

李丁丁辩称,(一)一审判决解除富海公司和李丁丁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适用法律正确。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为采矿权转让合同,自2011年6月3日富海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起正式生效。富海公司未按照约定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3月政府政策性关闭煤矿后造成采矿许可证无法过户,李丁丁最终未能取得采矿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予解除。(二)涉案煤矿虽然已实际交付李丁丁,但由于富海公司怠于办理采矿权证过户手续,煤矿关闭灭失风险始终应当由富海公司承担。且煤矿的经营权事实上包括勘探权和采矿权,富海公司主张其已经向李丁丁转移了涉案煤矿经营权的风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涉案煤矿虽然进行了交付,但由于涉案煤矿系技改矿,始终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李丁丁未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根据李丁丁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自2010年3月2日至2017年6月22日闭坑,涉案煤矿合计保有储量没有变化。(四)李丁丁接受涉案煤矿以来,遭受直接损失约1.42亿元,其中包括已支付的煤矿转让款6700万元,煤矿转让款的利息损失35449700元,进行煤矿技术改造投入3900万元。富海公司在涉案煤矿关闭后取得了煤矿关闭退出补偿款1050万元和产能置换补偿款2550万元,共计3600万元。(五)一审判决驳回富海公司反诉请求正确。第一,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李丁丁无须继续支付500万元转让款。第二,借条确定的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中关于暂缓过户的承诺不是李丁丁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包海龙述称,李丁丁实际经营涉案煤矿过程中,为规避其债权人对煤矿申请强制执行的风险,主动要求暂缓过户,且其一直实际享有煤矿经营的收益。包海龙个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李丁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富海公司与李丁丁所签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富海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6700万元,赔偿损失35449700元(损失赔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基准贷款利率另加利息损失的30%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上述两项共计102449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富海公司承担。

富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李丁丁偿还富海公司欠款22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丁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夏博宇沙巴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成立于1985年1月29日,2012年1月13日被注销。2011年5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关于宁夏博宇沙巴台煤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的批复》(宁国土资发〔2011〕254号)同意将博宇公司煤矿采矿权转让给富海公司。2011年5月20日,富海公司成立博宇煤矿,该煤矿采矿权证一直办理在富海公司名下。

2011年3月7日,李丁丁与富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博宇公司于1985年1月设立,注册资金71万元,甲方(富海公司)于2010年9月受让博宇公司100%股权,现经甲方股东会通过并与乙方(李丁丁)协商一致,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惠农区沙巴台博宇煤业的固定资产、机械设备和采矿许可证(证号:C6400002009041120013232)所确定的开采权整体转让给乙方。第二条约定,1.甲方同意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72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股权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向甲方支付6000万元作为首付款,在2011年8月底之前支付500万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700万元。第三条约定,1.甲方保证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有效、合法的处分权。2.甲方须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将博宇公司的资产、证照、印签、行政档案、财务档案等有关资料全部交付乙方。3.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支付价款,否则属违约行为。4.甲方保证在2011年8月底前给乙方办理完过户手续,且不得因手续问题影响乙方正常生产,否则属违约行为。第六条约定,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交付应付价款后,于2011年3月7日在博宇公司办理资产交接手续。第九条约定,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除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价款外,每迟延一天应按迟延部分价款的0.5%支付滞纳金。如果甲方违约,除全额退还乙方给付价款外,且按每天承担总转让价款0.5%的违约金。双方同时在协议中还就债权债务的承担、职工安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富海公司与李丁丁签署《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沙巴台博宇煤矿安全生产协议》,约定富海公司将博宇煤矿经营权自2011年3月7日起转让给李丁丁,富海公司只保留该矿井的采矿所有权。同日,李丁丁取得博宇煤矿经营权并实际管理该煤矿。

2016年3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印发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整治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47号),2017年5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依法关闭贺兰山自然保护区矿山的通知》(宁国土资发〔2017〕215号),根据上述通知要求,博宇煤矿被列入贺兰山自然保护区内的矿山企业依法关闭退出的范围。博宇煤矿关闭后,李丁丁从富海公司领取煤矿关闭补偿款100万元。

一审另查明,1.截至2012年1月20日富海公司共收到李丁丁转让费6700万元。2.2012年7月13日,李丁丁向富海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因煤矿经营需要,李丁丁向富海公司借款1000万元,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逾期不能归还,利息计入本金继续按照3分计息。另外,因李丁丁外欠债务较多,为防止他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煤矿,在保证其拥有经营权前提下,博宇煤矿继续按照2011年6月李丁丁与包海龙协商意见暂缓过户。自2011年3月7日起,煤矿所有债权债务由李丁丁承担,待其度过难关经济状况好转并付清富海公司欠款后再将煤矿股份及采矿权转让至李丁丁名下。同日,富海公司向李丁丁支付1000万元借款。3.2016年6月1日,李丁丁与富海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李丁丁欠富海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2014年3月至今利息780万元,欠购矿款500万元,总计金额2280万元,经协商自该协议协定之日起至2017年6月1日还清所有欠款。到期不能还款双方依法诉讼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富海公司向李丁丁转让的是采矿权还是煤矿经营权;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富海公司收到的6700万元转让款应否返还,李丁丁主张的损失赔偿金35449700元应否支持;包海龙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富海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富海公司向李丁丁转让的是采矿权还是煤矿经营权的问题。富海公司与李丁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且本案也以股权转让纠纷案由立案,但博宇公司已于2012年1月13日被注销,富海公司亦承认没有取得博宇公司股权,故富海公司客观上不具备转让博宇公司股权的条件。一审庭审中,虽然双方对实际转让标的表述不一,但均表示李丁丁支付的款项不是股权转让款。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甲方(富海公司)将位于惠农区沙巴台煤业的固定资产、机械设备和采矿许可证所确定的开采权整体转让给乙方(李丁丁)”的约定,结合富海公司向李丁丁出具的收条上注明为煤矿转让金等相关证据,以及富海公司一审庭审中关于协议中的“办理完过户手续”就是指采矿权过户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在股权转让无法实现的情形下,实际转让与受让的对象是富海公司名下博宇煤矿的资产和采矿权,而非煤矿经营权。虽然双方所签《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沙巴台博宇煤矿安全生产协议》中约定,博宇煤矿经营权自2011年3月7日起转让给李丁丁,富海公司只保留该矿井的采矿所有权,但是该协议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具有否定案件事实的效力,故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丁丁向富海公司支付价款为煤矿转让款,富海公司向李丁丁转让博宇煤矿的资产和采矿权。富海公司关于其在未取得博宇公司股权后,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变更为经营权转让协议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合同应否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名义上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但实际履行的是采矿权转让协议。富海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依法取得涉案煤矿的采矿权,客观上具备履行采矿权转让的条件;且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李丁丁已经向富海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富海公司亦予以接受,该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后由于政策调整,涉案煤矿被政府列入贺兰山自然保护区内矿山企业依法关闭退出的范围,股权转让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且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

(三)关于富海公司收到的6700万元转让款应否返还,及李丁丁主张的损失赔偿金354497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富海公司收到的李丁丁支付的煤矿转让款已无继续占有的法律和合同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富海公司关于李丁丁自2011年3月7日起对涉案煤矿享有经营权,通过开采煤炭李丁丁已经受益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李丁丁主张富海公司返还转让款6700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丁丁主张的损失赔偿金35449700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2011年8月底前富海公司给李丁丁办理完过户手续,但在2012年7月13日,李丁丁向富海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记载要求富海公司“暂缓过户”。李丁丁虽辩称借条是富海公司事先打印好的,其中的相关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缺乏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条中载明的内容系李丁丁的真实意思表示,富海公司未予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违约情形,系应李丁丁要求所致;且李丁丁也未依约向富海公司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李丁丁要求富海公司对损失赔偿金35449700元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四)关于包海龙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李丁丁主张转让款由包海龙指定转入其个人名下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且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系富海公司与李丁丁,李丁丁提交的五笔转让款的收据上均盖有富海公司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富海公司向李丁丁承担转让款返还义务。另李丁丁主张包海龙承诺将其受让博宇公司100%股权再行转让给李丁丁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李丁丁主张包海龙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

(五)关于富海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富海公司反诉请求李丁丁偿还2280万元的欠款包括两部分,一是李丁丁欠付的剩余转让款500万元,二是李丁丁向富海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因富海公司与李丁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尚未履行的李丁丁支付剩余转让款的合同义务无须继续履行,故对于富海公司要求李丁丁支付剩余转让款500万元,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对于富海公司主张的其他欠款,系富海公司与李丁丁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不作审处,富海公司就此可另行主张。故对富海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丁丁与富海公司签订的《宁夏博宇沙巴台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富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丁丁返还转让款6700万元;(三)驳回李丁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富海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6800元,由李丁丁负担131880元,由富海公司负担2449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富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富海公司针对上诉请求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证据一,客户明细账七张。证明自2011年3月7日富海公司将博宇煤矿交付李丁丁后,李丁丁实施了采挖、销售原煤的行为,仅李丁丁开采的、向石嘴山市矿业集团缴纳了矿区服务费的原煤产量即达到75066.55吨,且李丁丁在实际享有开采原煤的经营收入同时共欠缴电费、服务费总计2043630.75元。2.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证明李丁丁将煤矿发包给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生产原煤101416吨,应付价款总额为1267.709909万元;李丁丁生产大量原煤的运输线路未通过石嘴山市矿业集团设置的过磅台,未向该集团缴纳矿区服务费,其实际开采数量远大于证据一显示的数量。3.证据三,价格评估报告。证明2012年-2016年李丁丁已采原煤销售总价为143502117元。上述证据共同证明:1.李丁丁开采的原煤数量不低于17万吨,其主张未开采或仅开采“工程煤”,不能成立;2.李丁丁已通过采挖原煤取得了收益;3.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仅部分履行错误,一审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第二组证据:1.证据四,关于博宇煤矿基建期出煤量的分析说明一份及2012年设计优化图两张。证明李丁丁开采的原煤大多数并非其一审举证阶段主张的“工程煤”。2.证据五,《关于对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沙巴台博宇煤矿不按设计开采原煤资源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石国土资处决字〔2012〕74号、石国土资处决字〔2013〕9号)。证明李丁丁在实际开采过程中实施了采挖销售原煤的行为,且擅自从抽水井、出水井开采原煤资源,其主张博宇煤矿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未开采原煤,不能成立。3.证据六,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山沙巴台矿区地形、线路卫星图。证明李丁丁能够绕过石嘴山矿业集团设置的过榜台而将原煤运输出矿区,规避缴纳服务费且难以核算其实际采煤量。上述证据共同证明:1.结合第一组证据,李丁丁所开采的工程煤仅占其采煤总量的极少部分;2.李丁丁违规开采的事实能够印证第一组证据所涉博宇煤矿交付后李丁丁大量开采原煤的事实;3.能够合理解释石嘴山市矿业集团出具的明细单反映的李丁丁开采原煤数量与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及其他主体为其开采原煤数量存在差距的原因。

李丁丁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虽加盖有石嘴山矿业集团的公章,但博宇煤矿与该集团的关系并不清楚,且该集团并非供电部门,其提供的煤矿费用情况未经双方对账进行确认,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同时,即使博宇煤矿有用电事实,电力仅用于煤矿技术改造施工,有关证据已于一审提交,用电情况不能推断李丁丁采煤的事实。2.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民事判决尚未生效,该判决内容只能证明李丁丁在管理煤矿期间进行技术改造施工的事实,不能证明采煤事实,且李丁丁未参加该诉讼。3.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评估报告由富海公司单方委托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与涉案事实没有关联性,评估结果亦无关联性。4.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宁夏煤矿设计研究院加盖的公章是2017年4月,但涉案煤矿已于2016年12月关闭;其内容主要针对2012年设计方案的分析,实际上2012年涉案煤矿并未施工。5.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煤矿仅有施工行为,并无开采行为,行政处罚也仅针对施工行为,处罚原因系涉案煤矿并未取得生产许可证。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宁夏国土资源厅在确认关闭煤矿时到现场对闭坑情况进行评审,博宇煤矿无开采原煤的事实。

富海公司补充意见称:证据一除载明博宇煤矿向石嘴山市矿业集团应缴纳电费外,还有2012年到2017年按煤炭过磅吨数计算应缴纳的服务费。证据二李丁丁委托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生产原煤相关清单,证明李丁丁采挖的原煤吨数。证据四中设计优化图是根据李丁丁技术改造施工后相关材料计算出工程煤量。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并非针对李丁丁施工行为,而是针对其违法采煤行为。

李丁丁补充质证称:证据一中计算服务费依据的吨数未经李丁丁确认。李丁丁未参加另案诉讼,对相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李丁丁针对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国土资源厅综合档案室文档查阅审批单》、博宇煤矿2010年《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博宇煤矿2017年《闭坑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证明博宇煤矿自2010年3月2日至2017年6月22日闭坑时保有储量始终为206.73万吨,李丁丁在接受博宇煤矿后没有动用煤储量的事实。证据二,《宁夏搭建煤炭置换产能指标交易平台》的网络信息打印件一份、富海公司与鄂尔多斯市营盘壕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产能置换指标转让合同》两份。证明博宇煤矿进入煤炭置换产能指标交易平台,富海公司获得产能置换补偿款2550万元。

富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一、证据二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李丁丁主张其未进行开采及富海公司获得产能置换补偿款的事实,均为其一审的抗辩事实;且两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时李丁丁自认观点相悖。

对以上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下面将结合有关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1.自2011年3月7日至博宇煤矿关闭,该矿向石嘴山市矿业集团缴纳矿区服务费的原煤产量达75066.55吨;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为博宇煤矿生产原煤10万余吨。2.2012年10月25日,《关于对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沙巴台博宇煤矿不按设计开采原煤资源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石国土资处决字〔2012〕74号)认定博宇煤矿在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在该矿技改的抽水井内开采原煤资源,违反了批准的设计方案,对博宇煤矿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3.2013年3月28日,《关于对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沙巴台博宇煤矿不按设计开采原煤资源〔2013〕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石国土资处决字〔2013〕9号)认定博宇煤矿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该矿内利用绞车从出水井往外开采煤炭资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规定,对博宇煤矿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设计开采煤炭资源的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富海公司与李丁丁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二)富海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富海公司与李丁丁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的前提是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问题。富海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上为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而李丁丁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上为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本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富海公司与李丁丁所签股权转让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合同,但实质为博宇公司经营权及相关实体资产转让协议,其中实体资产包括博宇煤矿的固定资产、机械设备及富海公司名下的开采权。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股权转让协议虽载明富海公司受让博宇公司的100%股权,但同时约定富海公司将博宇公司的固定资产、机械设备及采矿许可证所确定的开采权整体转让给李丁丁;同时,富海公司负有将博宇公司的资产、证照、印签、行政档案、财务档案等材料全部交付李丁丁并为李丁丁办理采矿权证过户手续的义务,也即富海公司与李丁丁达成的是关于转让博宇公司经营权与实体资产的合意。从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签约后双方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是签约当日李丁丁即实际控制和管理该煤矿,由富海公司协助办理博宇公司的煤矿印章等;同时,于2011年5月7日与富海公司签订《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沙巴台博宇煤矿安全生产协议》,确认博宇煤矿经营权已经转让,由李丁丁对博宇煤矿安全生产及一切经营活动承担全部责任;李丁丁亦开始博宇煤矿的实际经营。同时,富海公司的采矿权证因双方协商后的暂缓办理及博宇公司注销,亦均未影响博宇煤矿的经营及生产。据此,本案的股权转让实为博宇公司的经营权及富海公司的采矿权转让,一审认定双方的转让属博宇煤矿的资产和采矿权转让,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上述转让,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一审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的依据是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富海公司已收到大部分转让款,而李丁丁也已实际控制和经营博宇煤矿多年,并有实际的采煤产出,获得了相应的收益,已实现转让协议的目的。因此,继续履行与李丁丁实现利益的多少有关,但不是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标准和根据。具体而言,第一,李丁丁已实际控制和经营博宇煤矿。事实上,协议签订后,富海公司当日完成交接,李丁丁即开始实际控制和经营博宇煤矿。控制和经营期间,对该煤矿进行了实际生产经营行为,李丁丁对煤矿外包生产、交纳矿区服务费、被行政处罚等事实对此均有证明。关于采矿许可证变更的问题,虽然博宇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登记于富海公司名下,但富海公司仅为该采矿证的名义权利人,李丁丁才是实际权利人;且采矿证未予过户属双方协商的结果,其目的是为李丁丁规避债务风险,对此,双方的借条载明内容可予以佐证。第二,李丁丁有采煤及获益事实。虽然采矿权证未予过户,但并未实际影响李丁丁的生产经营及获益。二审查明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生产原煤的事实、石嘴山市矿业集团缴纳矿区服务费的事实、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等均证明博宇煤矿有煤炭生产的事实,而有煤炭生产必产生相应的收益。这符合李丁丁受让煤矿予以经营和受让资产的目的。第三,解除合同将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博宇煤矿已由李丁丁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七年时间,李丁丁一审期间亦自认曾进行部分原煤采挖,这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相符;其二审期间辩称未进行原煤采挖,虽有闭矿时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支持,但该意见属书证,与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李丁丁的采煤数额、获益情况均无法查清,合同解除后返还李丁丁转让款将造成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风险和利益相统一,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风险。案涉煤矿因闭矿无法继续生产虽可能带来部分损失,但该风险属于李丁丁受让后依法应该承担范围。另外,虽然因采矿权证未办理过户,博宇煤矿闭矿时取得的退出补偿款1050万元、产能置换补偿款2550万元由富海公司暂时取得,但李丁丁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一审判决双方转让协议解除,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纠正;富海公司请求李丁丁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富海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根据富海公司的反诉请求,李丁丁偿还2280万元的欠款包括两部分,一是李丁丁欠付剩余转让款500万元,二是李丁丁向富海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李丁丁应继续履行给付转让款之义务,即应该依法及时给付剩余转让款500万元,富海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其余欠款系富海公司与李丁丁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李丁丁亦不同意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富海公司依法应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对此项反诉请求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富海公司主张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富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初84号民事判决;

二、李丁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给付转让款500万元;

三、驳回李丁丁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700元,由李丁丁负担393883元,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负担658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00元,由李丁丁负担315983元,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负担608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崔晓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吕 昕

书记员 田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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