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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 2019/12/13 13:38:40 ]   浏览:[ 1300 ]次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6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衡水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路8号国土资源局桃城分局309室。

法定代表人:白蕴祥,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因与被申请人衡水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六建申请再审称,一、新证据衡水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载明:鸿泰公司报送的CBD东都6#、8#住宅楼工程消防设计文件,该工程部分消防设计不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消防设计不合格。故涉案工程本身已通过竣工验收,未通过综合验收的根本原因是鸿泰公司的消防设计不合格,并非南通六建的责任。二、二审判决南通六建先行交付鸿泰公司工程验收资料,并以此作为鸿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判决鸿泰公司支付南通六建工程款4174750元错误,鸿泰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为12793785元。四、二审判决对南通六建提出的减项款在原数额基础上降低7%的主张未予支持,系违反合同约定。五、二审判决认定南通六建放弃了对“违约金等损失”的诉求,系认定事实错误。六、二审判决从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149000元配合费及530400元热力表更换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南通六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法院仅就工程款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亦审理的是鸿泰公司欠付南通六建的工程款数额,而双方当事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与消防设计是否合格以及工程是否通过综合验收无关。同时,交付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应的竣工资料,是南通六建作为承包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亦与消防设计是否合格以及工程是否通过综合验收无关。故南通六建提交的新证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不足以推翻原一二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款数额以及案涉工程验收资料交付义务的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新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法律之所以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即判力,避免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可能被提起再审的不安定状态,从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另一方面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避免影响对方当事人对生效判决稳定性的信赖利益。据此,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以外的其他事由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而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的同时,一并提起其他再审事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遵守再审期限的当事人滥用申请再审诉权,使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的法律规定虚置。

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南通六建提出的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外的其他再审事由,应当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而南通六建于2018年11月16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的同时,提出的其他再审事由,由于超过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法定期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南通六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少军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司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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