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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保护和审判

时间:[ 2023/3/15 ]   浏览:[ 6275 ]次

                                                        物权的保护和审判 
                                                           ------------------杨立新教授在《物权法》高级培训班上授课录音资料
 

      今天给大家讲的主要是三个内容:一是物权纠纷、物权请求权的体系与民事裁判方法;二是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讲的那个物在现在生活中有哪些新的类型;第三是介绍一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理解与适用。
     我先说第一个内容关于物权纠纷、物权请求权体系和民事裁判方法。《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以前是没有规定过的,那么在《物权法》规定的这些内容当中,会产生哪些物权纠纷,是不是只有民法、《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这些内容?那么到底会有多少请求权?物权的纠纷在民事裁判上究竟怎么样去操作?主要介绍这些情况。我想这些题目是法官比较关心的,同时也是适合律师听的,因为,律师做的事情是给法官做基础工作,无论你是给原告代理还是给被告代理,都是要把你的思想传达到法官那里去,那么最后由法官裁判谁胜谁负,所以,我们律师的工作就是围绕裁判来进行的,就看法官怎么判,就是这样一个关系。所以,作为律师应好好地研究法官的民事裁判方法。那么,这样能够保证我用什么样的思想去演讲。你掌握那样的思想,你就能影响法官的判决。
   这个内容是物权纠纷、物权请求权体系和民事裁判方法,那我想用一个倒叙的方法来讲,先说民事裁判方法,然后说物权请求权体系,最后说物权纠纷。通过这样一个题目对物权法作一个整体的、宏观的理解,然后,我们来看看在哪些方面我们可以代理客户打好物权方面的诉讼。
   我首先介绍第一个题目,就是民事裁判的方法。那么我们现在通常所说的民事裁判方法其实是一个很简单的方法,我把它叫做民事法律关系定性的法律方法。我们回想一下,我们代理民事案件的时候或者法官在裁判一个案件的时候,其实只要是民事案件,不管是大的民事案件,还是小的民事案件,包括仲裁庭,都一样,最终要确定的问题就是这个案件是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因为把这个法律关系确定下来以后,怎么样适用法律,大家都清楚了,这就是最基本的一个方法。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在自己代理、审判案件的时候,其实都是用的这样一个方法。但是这样的一个法律关系定性的方法应当说稍微的简单了一些,生活中还有一些问题应该说还没有被自觉地总结出来。在这些方面,我想借鉴德国法中请求权的法律基础的方法,我们不仅仅是给法律关系定性,我们应该更多的更好的从请求权的方法来考虑民事诉讼、民事裁判关系。那么,这样一个请求权的方法刚好是我们《物权法》第三章提出的问题,所以这样一个民事裁判方法问题对我们理解物权法的规定会更有好处。那么,我想对民事裁判方法提出一个系统的,逻辑的整理,这样就可以把我们过去的这种请求权,这种民事裁判关系的方法和我们现在提出来的请求权的基础方法结合起来,形成我们自己的一种比较系统完整的裁判方法。所以,这些年来,我一直在研究这样一个问题。大家知道,我在法院做了七、八年的法官,然后做了七年的检察官,这样从我的实践经验和大家的实践经验把它总结出来。所以一个完整系统理想的裁判方法可以把它叫作五步裁判方法。这个裁判以请求权为基础,然后通过五个步骤完成一个民事纠纷的裁判。那么,第一步就是发现请求权。无论是我们律师在代理一个案件或一个法官在审理一个案件的时候,最开始的一个程序就是发现原告有没有请求权。如果原告有请求权,这个时候我们就可以往下打,往下进行。为什么要发现请求权呢?因为,请求权是法院裁判权的基础。国家设置法院和法官是来裁判的,那不等于法院、法官有裁判权,就可以任意去做。当对一个具体的纠纷行使裁判权的时候,那么当事人一定要有请求权。而现在请求权一定要按提出行使的请求才可以,没有这两个条件,法官没有权对任何一个纠纷进行审理。那么这就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一个理论:不告不理的原则。我们可以想象的到,不管哪一级的法官,包括首席大法官,也不可以随随便便在路上看到两个人打架,一个人把另一个人打伤了,然后就上去说,我现在判你赔多少钱,没有这种事。那么,裁判权的基础是请求权,当事人享有请求权之后必须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或法官才可以针对这个具体的纠纷行使裁判权,所以,第一步必须发现这个请求权,只有发现请求权,法院才可以审理,我们律师才可以帮他人代理向法院起诉。所以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同样,在民法上有一个请求权,如果一方当事人享有一个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抗辩权。这样的抗辩权或抗辩和请求权形成诉讼的两肇,这样就形成了法律问题上的争议,这时候他们上法院起诉,法院就会受理。这个是关键,裁判的第一步就是要发现请求权。在过去很长的时间里,其实我们并没有太在意请求权的问题。我们看看在《民法通则》当中并没有规定请求权的问题,然后在十几年的司法实践当中,我们也没有太在意对请求权问题的研究,仅仅把它当成一个权利类型,没有从我们现在这个角度去研究请求权的功能是什么。最近几年,我们开始认识到这个问题,请求权方法、民事裁判方法最根本的问题,所以才开始研究这个问题。那么,用请求权的制度来解决民事裁判的问题,我觉得,特别是大陆法系中最好的方法,第一步要发现有没有请求权。那么,第二步就要给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定性。我们看到,任何一个请求权都存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当中,在这样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当中,这个请求权依托的是一个特定的法律关系,这样一个特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请求权的基础是什么。给这个法律关系定性与我们现实是一样的,我们现在作为一个案件的代理人或审理人也是要给法律关系定性,那就要看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他有请求权,法院发现有请求权,那这个请求权的性质是什么,请求权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其实确定了请求权的法律关系,请求权的基础也就确定下来了。
我们知道,在民法当中,用一个什么东西把所有的统一起来呢?《民法通则》是用民事权利来分类的,有人格权、身份权、债权、物权、继承权、知识产权,这样一个不同的民事权利构成不同的民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就有不同的规则。在民法当中,我们不能找到一个像刑法那样的犯罪构成,民法中好像找不到一个东西把所有的都统一起来。我想可不可以这样看,民法总则讲的是抽象法律关系,民法分则讲的是具体的法律关系,总则中讲的是一般的方法,讲的是权益、利益、权利的执行期、责任,所以民法总则讲的就是一个民法的方法,我们用这种总的法律关系方法来看具体的法律关系的时候,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规则是不同的。要区分一个法律关系到底是物权法律关系还是债权法律关系,还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尽管都是财产法律关系,但我们还是要认定到底是哪种法律关系,然后我们去找到它的规则。同样,在物权法当中,代理或审理一个案件,如果是物权纠纷,那到底是哪种物权纠纷。《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法律关系,有所有权关系,用益权关系,担保物权关系;如果是所有权关系,是单一的所有权关系,还是共有关系,还是区分所有权问题,然后进一步往下看,单一所有权是最简单的所有权关系,涉及到共有权纠纷的时候就涉及到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如果是共同共有,还要区分是家庭共有、夫妻共有、继承共有,只有确定到这一步,法律关系才算清楚。所以,我们在代理一个案件的时候,不仅如此,作为一个律师、法官、一个法律人,必须弄清楚这个案件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是人法关系还是财产法关系,是人身权中的人格权或身份权,是财产权中的物权、债权、还是知识产权。首先分析清楚所代理案件的法律基础是什么,然后再确定法律适用。
我现在讲第二个题目,民事裁判方法就是确定请求权是否成立,是不是一个真实的请求权问题。这是按法律的要求来确定这是不是一个真实的请求权,那应该怎么来确定呢?用两种方法,这两种方法涉及到物权法的问题。通常向法院行使请求权的时候,它肯定是法律规定的某一种请求权,作为一个法律规定的请求权,肯定是一个既有的请求权,这个请求权须具备一个行使的要件。比方说,你是一个债权人,你和对方是一个合同关系,我们代理合同官司,代理原告向法院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或者要他承担违约责任。比如要他继续承担责任,这就是一个债权的请求权,那么这个债权的请求权本来是一个既存的请求权,我向法院去行使,怎么样确定呢,那就是,你曾经向对方当事人要求履行,他不履行,这时候,向法院要求请求权就确定了,具备了这个条件,我就可以向法院起诉。我们来看物权请求权,也就是第三章的内容,一个是确权请求权,一个是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一个是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还有一个就是恢复原状的请求权,最后一个就是损害赔偿的请求权。那么这五个请求权就是物权所包含的请求权。如果享有物权的时候,这五个请求权是包含其中的。平时,这五个请求权是备而不用的,当行使所有权时,没有人妨碍,没有必要行使这些请求权。但当有人侵害你的物权、妨碍你的物权时,这时物权请求权就会发生作用。《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请求权就是既存的权利。它分三种不同的情况,确权请求权针对的是权属纠纷,当权属发生争议的时候,当事人就有物权的请求权;第二种情况是物权的行使受到妨害,正当地行使物权的时候,其他人妨碍我行使,这时就产生了排除妨害请求权;第三种情况就是物权受到侵害,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有恢复原状的请求权,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物权法》上规定的五种请求权针对的就是这三种情况,行使这五种请求权必须具备这三种情况之一就可以行使请求权。也就是说,当这种请求权是既存的情况下,只要具备法律上规定的要件就可以了。第二种,当这个请求权是新生的权利的时候,它需要具备构成要件,如侵权请求权,当权利受到损害,受到损害的权利人有一个请求权,这个请求权怎么来确定呢?这需要符合四个构成要件,具备这四个构成要件,构成侵权责任,作为受害人就有了请求权。侵权请求权是一个新生的请求权,这种新生的请求权与既存的请求权确认方法不一样,它需具备构成要件。如果没有这些构成要件,这个请求权就不会发生。所以在我们代理民事案件的时候,我们要看到起码有两种不同的请求权。没有发生侵权行为以前,根本就不会发生新生的请求权。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四个要件之后,就产生了这个请求权。既存的请求权需具备行使的要件,新生的请求权需具备构成的要件的时候,才能确定这个请求权。既有的请求权的确定比较简单,新生的请求权相对比较复杂。所以第三步在确定请求权的时候,要根据具体的情况。
请求权确定下来之后,就是要寻找请求权的法律依据。那么,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什么呢?原告向法院起诉,他的请求权确定下来了,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也确定下来了,然后确定请求权的既有的条件,按照这个请求权去寻找它应适用的法律,去确定它的法律基础,王泽鉴老师在描述这个过程的时候,用了一个形象的词语“找法的过程”,即用什么样的法律去确定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呢?找法的过程最主要的是这个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什么,找到这个法律基础就可以裁判了。这样有一个问题,假如说法律基础只有一个,那毫无疑问就应适用这个法律,这个案件就可以按照这个法律来判。那么当请求权有不同的法律基础时,那么这时应怎么办?关于这个问题,在我们现有的法律当中,已经有一个规定是规定得比较好的,就是用的这种方法。大家可以回想一下,《合同法》122条规定:当一个违约行为同时也构成侵权责任的时候,由当事人来选择请求权,法官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来判断。一个违约行为已经给受害人一个请求权,比如说赔偿就有一个赔偿请求权,但一个是违约的赔偿,一个是侵权的赔偿。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则,就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则来执行;如果按照侵权法的规则,就应按侵权法的规则来执行。这是请求权的方法最典型的适用。在此我举两个事例来说明。在医疗事故的案件当中,一方面,当事人可依据《医疗事故条例》行使请求权,这个条例规定的赔偿很低;如果按照《民法通则》11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就比较高。一个人在医疗事故中死亡,根据《医疗事故条例》,最 多获得10万元的赔偿,而如果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可获得几十万元的赔偿。同样一个医疗事故,依据不同的规定,获得的赔偿差距很大。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当中是怎么解决的呢?只要构成医疗事故,就应按《医疗事故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如果不是医疗事故,就按民法的规定来赔偿。这种规定是不公平的,没有很好地贯彻《合同法》122条的规则。国务院在修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时,大家知道该办法对于受害者的赔偿更苛刻。那时将医疗事故分成四种,第一种是责任事故,第二种是技术事故,第三种是医疗差错,第四种是医疗意外。只有构成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的时候才赔偿,那时赔偿的最高标准是8000元。后来,该办法改为《医疗事故条例》时,有了一定的进步。这个条例颁布没多长时间,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就出台了,这时只好用区别对待的方法来解决,构成医疗事故就适用《医疗事故条例》,不够成的,就适用司法解释,这就是造成错误的根据。当一个受害人享有请求权向法院起诉时,有两个不同的法律基础,如果适用《民法通则》122条的规定完全可以将问题解决。前两个月,我和上海法院的一个院长聊天谈到这个问题,他们也正在思考这个题目,那就是面对医疗事故,法院就一点作为也没有吗?他问有什么好办法,我告诉他用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就没有问题。可以选择一个典型的案例,审理完了之后,法官可以行使示明权,告诉权利人他的请求权肯定是没问题的,但依据这个规定,他可以怎么样,依据那个规定,他可以怎么样。假如权利人选择司法解释,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来判案。这样一个判决和全国都不一样,媒体肯定就会关注,然后,我们学者就写文章评价这样做是正确的。当事人的权利就能得到保护了。大家可以看看原来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医疗差错,新疆乌鲁木齐自治区法院判了第一个案件。有个叫刘云的人,结婚了好多年,没有怀孕,人家告诉他有一个中医门诊部,有一个中医特别会治这个病。她就去做了个手术,结果当天半夜3点钟的时候,就感到腹部疼痛,原来是因为所用的医疗器械没有很好的消毒引起来的,这个中医看到这种情况也没有办法,只好把她送到一所军医院进行抢救,最后花了3000多元治好了。为此,刘云要求赔偿,按规定需要做医疗鉴定,最后鉴定为医疗差错,不属于医疗事故,该中医院拒绝赔偿。后来起诉到法院,法院认定医疗差错就证明有过错,有过错就应赔偿,《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规定,《民法通则》有规定,按此规定给与赔偿。这样该法院就做了这样一个挑战国务院规定的判决,做了这样一个判决之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整个被推倒了。所以现在也需要一个法官,一个法院这么做才行,这么做的理论依据就是请求权的法律基础。第二个事例是国家赔偿,依据有两个,一个是《国家赔偿法》,一个是《民法通则》。依据第一个规定,应该是行政诉讼,依据第二个规定,就应该是民事诉讼。民事赔偿比国家赔偿高。
我介绍一下德国的做法。一个是交通事故的赔偿,德国的交通事故有两个法律基础,一个是交通法,根据这个法,如果是无过错责任,造成交通事故最高可赔偿50万欧元,根据我们国家交强险的规定,最多赔偿6万元,如果能够证明有过错,那就直接适用德国赔偿法123条,那么对请求权的这两个法律基础,在德国完全由当事人自己选择。第二个事例是产品侵权责任。德国的产品侵权法规定,如果一个工厂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时候,它的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万欧元,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产品生产者有过错的时候,那么可以选择843条,可以不受5000万元的限制。这两个事例说明,当一个请求权有两个法律基础的时候,在德国完全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那么这个做法和我们《合同法》122条的规定是一样的,所以有关这一点,我们还要做很多工作,最后能做到,当一个请求权有不同的法律基础时能够让当事人自己来选择。同样,《物权法》中的请求权和《民法通则》的请求权也存在这样的问题
下面说一下关于法律适用,有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当这个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时,这个请求权就只有一个。第二,当这个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有两个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这种情况如果让当事人自己去选择,是没有问题的。当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中有一个任意性的法律规范,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只要这个约定不违背强制性的约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就是法律。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就按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或没有约定或约定之后,当事人对这个约定产生了争议,这个时候就应按照任意性的法律规范去寻找法律基础。第三个问题,当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没有明确规定时怎么办?在我们实践中,如果法官想判就可以判,不想判可以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拒绝判决。大家可以看看法国民法典,法官不得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拒绝判决,否则,就构成犯罪。当一个请求权是一个空缺的时候,那么应该根据习惯去判案。我们现在缺的就是这个问题,但现在我们欣喜地看到,《物权法》的85条已经做了一个很好的规定,84条至92条规定了相邻关系,91条规定了六种相邻关系的类型,还有很多相邻关系没有规定进来,这样85条作了一个弹性的规定,那就是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当地习惯。这个条文应该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民法上一个突破,第一次确认在法律缺失的时候,可以用习惯来裁判。但是我们过去从来没有过这样的规定。我们可以看看世界各国的民法典,差不多都有这样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依习惯,现在台湾的民法第一条就这样规定。为什么这么规定呀,因为民法规定的民事生活,而民事生活现象太纷杂,不管民法写多少条文,也很难穷尽这些现象。现在,最长的民法典就是法律出版社出版的阿根廷民法典,一共有4080条,它也不可能把民法的问题都规定完,它也需要用习惯来裁判。《物权法》第85条是一个非常好的规则,我们在制定民法总则的时候,看能不能规定这一条:法律没有规定的,依习惯。我们立法者非常担心法官滥用权力,大家知道《合同法》没有规定形势变更原则,那为什么没有规定呢?在该法决定通过的时候,立法机关还是担心法官会滥用,还是把这条给删掉了。其实不是这个问题,法律规定以后,只要按法律规定办事,就不会这样,但现在是不想按照法律去办事,所以才会有这样的问题出现,想腐败,制度是不能解决问题的,所以规定依习惯办案不会产生这样的问题。
     给大家说这么多的情况就是想说民事裁判方法的问题,法官在判案的时候还没有自觉地去运用,如果法官能自觉地去运用,我们的法律向前迈进了一步。这样一个好的方法不停地去说,就会被大家所接受,有很多的问题就是这样做出来的。比如说一般人格权的问题,一般人格权开始研究的时候,很阳春白雪,但现在讲一般人格权完全没有问题了。
     下面我想介绍一下请求权的体系以及它与民事请求权的关系。《物权法》的第三章规定了物权请求权,除了规定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外,还规定了物权请求权的程序,可以调解、仲裁、诉讼;最后一个条文规定了请求权的适用,可以单独适用、合并适用,可以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这些规定都没有问题。在《物权法》中好像只有第三章规定了请求权,其他地方没有规定请求权。那么是不是请求权只有这些类型呢?那么明文规定的请求权还有第245条关于占有保护的请求权,这个请求权有一个返还原物,那么全部规定的请求权是不是只有这些请求权呢?如果《物权法》中就规定这八种请求权的话,那只有当当事人有这些请求权的时候才能起诉,那么物权纠纷又这么多,其他地方是不是就没有请求权了呢?那我们分析一下,《物权法》中规定了八种请求权,五个是物权保护的请求权,三个是占有保护的请求权,而第一种所有权是单一所有权,这是绝对请求权关系,当共有的时候,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共有一个所有权,这是所有权法律关系,关键是所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对外是一个绝对所有权关系,这两个权利人之间是相对的关系,他们之间有许多问题,比如按份共有中,其中一个人处分自己份额时,另一个有优先购买权,这样一个权利属于请求权体系,这是绝对权关系中存在一个相对权,只要存在相对权就会有请求权。第二种情况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它是由三个权利构成的,即专有权、共有权、管理权。共有权就是业主和业主之间的共有,他们之间也有很多请求权,所以在所有权当中,有三个权利,这就是单一所有权、共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这些权利当中,仅仅只有单一所有权没有内部关系,那么共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都有内部关系,既然有内部关系,就有相对关系,那么请求权就必然存在。在用益物权中,用益物权人和用益物的所有人之间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比方说,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一个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他们之间是一个合同关系,既然是一个合同关系,就存在请求权。我们再来看一下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和担保物所有人之间存在一个请求权关系,最典型的一个是保全担保财产权。无论这个担保财产是在担保物权人手里还是在担保物所有人手里,当对方发现担保财产有可能遭受损失的时候,都有保全担保财产的请求权。这样,他们之间也具有相对的关系,也有请求权的问题。我们通常说物权一定是一个绝对权的时候,但是除单一的所有权外,其他所有的物权当中都存在一个相对权的问题,这个时候就具备了请求权的基础。物权和物权之间也会发生请求权的问题。最典型的就是相邻关系,相邻关系不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不动产的权利人之间也会存在这种请求权的关系。他们之间存在着用水、排水的问题,通行的问题,通风采光的问题,所有这些相邻关系都是请求权的问题。
第三种是关于物权的变动中产生的请求权。当不动产登记错误时,权利人对登记错误的人和登记机构享有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是什么关系,什么性质,特别是第21条第2项规定的登记机构的赔偿是什么性质的赔偿。我认为这就是民事请求权,他们之间不是真正连带关系,同一个行为产生两个请求权,真正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要求赔偿,然后登记机构可向登记错误人追偿,这样的请求权当然是物权请求权。当然还有其他请求权,如在动产交易当中也有请求权。所以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除了第一章没有请求权的问题,其它各章都有请求权的问题,所以物权请求权绝对不是《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范围。我们作了这个分析之后,我想《物权法》中的请求权可以分为五个类型,第一个就叫物权保护请求权,第二种就是占有保护请求权,第三种就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内部关系之间存在的请求权。这就包括共有人之间的请求权、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之间的请求权、用益物权人和财产所有人之间的请求权、担保物权人和财产所有权人之间的请求权。第四种就是相邻关系请求权,第五种就是物权变动的请求权
说完物权请求权之后,我想说一下民法中的请求权体系。在民法的请求权中包含有三个部分,第一个是本权的请求权。这个权本身有请求权,这部分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债权,第二种是其他绝对权中包含的请求权;第二个就是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以前没有规定,《物权法》第三章第一次作了规定。第三个是侵权的请求权。任何一个权利受到侵害以后都可以产生一个侵权的请求权。比如说《民法通则》117条,当财产受到损害后,权利人有一个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恢复原状的请求权等。一个民法的请求权体系包括一个本权的请求权,一个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一个侵权请求权,前两个是权利本身包含了请求权,后一个是新增的请求权;那物权的请求权和这三种请求权的关系是什么?除了第三章规定的请求权和占有保护的请求权外,其他的都是本权请求权。这样又存在一个问题,在没有《物权法》之前,我们所有关于物权的保护都根据民法的规定来进行,那《物权法》生效后,十月八日受理的案件,作为原告的律师向法院起诉的时候使用《物权法》第三章来保护自己呢还是用《民法通则》117条来保护自己?必须解决这样的问题。也就是侵权请求权和物权保护请求权之间的关系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必须解决这个问题,否则十月一日之后,法院无法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这两个部分也是在起草《物权法》时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秦教授是这样比喻的,物权的请求权相当与是中医的保护方法,不用伤筋动骨,用调节的方法就可解决问题;侵权的方法是西医的方法,可能会伤筋动骨。马俊驹教授用一个简单的方法,所有损害赔偿问题都是侵权问题,受侵权法的调整,除了这些问题,都是物权法的问题,由《物权法》来调整。我们看看其他国家的规定,只要损害赔偿的就是侵权的问题,不涉及到侵权赔偿的问题就是物权保护的问题,这和西方国家的意见是一样的。但是我们的问题是两部法律都规定了,这和马俊驹教授的说法有区别。我想,物权保护的请求权就像人体内部的抵抗力,侵权方法是治疗的方法,侵权法用外部的方法保护自己,那么这两种请求权到底怎么处理,我想还是回到开头讲的问题,那就是《合同法》122条的规定。物权受到损害,产生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选择哪一个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利益来选择。《物权法》生效后,律师给原告代理的时候面临一个选择,根据当事人的利益进行选择,就要使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这样就要把两个权利进行比较,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起码在五个方面是有区别的:权利的定义有区别,物权请求权是一个既有的权利,侵权请求权是一个新增的权利,在侵害发生之前根本就不存在这样一个权利,发生了侵权行为,构成侵权则任才发生这个请求权。第二、确定请求权的方法不同。物权请求权只要具备行使的要件就可以了,一个是物权受到侵害或妨害;侵权请求权的确定方法更复杂。第三点区别就是举证责任的区别。要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时候,他只要具备行使的要件就可以了,所以举证责任相当的轻;而侵权的请求权须具备四个要件,这种情况下如果要他选择侵权请求权的时候,原告的举证责任就相当的重。第四点就是请求权的内容有可能不同。损害赔偿可能是不一样的。如果只是财产损害的时候,它们也没有本质的区别,它们有一点区别。如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如果侵害的财产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物品的时候,那么这时候的赔偿就不一样了,他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在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时候不能行使精神损害。最后一个问题就是诉讼时效的问题,《物权法》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没有规定时效,在“占有”一章中,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其他没有规定。物权保护请求权没有规定诉讼时效的限制,到底受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有人主张《物权法》规定的是民法分则中的内容,受民法总则的限制,民法总则中有诉讼时效,所以物权保护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个问题需要最高法院去解决。我认为物权保护请求权前四种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赔偿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只是我们学者在讲,还需要权威的解释才行。如果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那么它和侵权请求权的差别就大了。如果物权受到损害的时候,由当事人进行选择,一般的情况选择物权保护请求权更合算。受到损害的物品具有人格意义的时候,选择侵权请求权才合算。将来的侵权法对物权的保护基本上没问题,两种保护也不错,也不一定非要把侵权法弄成什么样才行。但这真的会削弱物权法的功能,这就是我要介绍的第二个问题,就是物权的请求权的体系,它和民法请求权的关系,以及保护物权的时候它们之间的差别和我们怎么样去选择。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一共有五种类型的物权纠纷。
    第一种,物权的绝对性的纠纷,具体就是物权保护请求权这些方面的纠纷。在物权法律关系的外部领域,一个物权人他和其他任何人相互之间发生的物权纠纷。这样的物权纠纷包括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就是全体受益者的纠纷。在物权发生转移的时候,一方当事人去行使请求权导致的请求权的收益。
    第二种就是妨害物权纠纷的形成。按照35条的规定,包括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的请求权。这就反映了物权请求人在行使自己权益的时候,其他人都应消除妨害,反映了权利人权利的威严性。
    第三种就是物权侵害的纠纷。享有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还有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对于三种物权纠纷,都是物权外部发生的纠纷,与民法通则第117条侵权的请求权发生竟合问题,这一点如果是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应该根据具体的案件和权利的情况解决。
    第二种物权的纠纷就是物权法律规定的物权相对性的纠纷。这种纠纷就发生在物权法律关系的内部。它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就是对于一个物权主体。当物权的主体有两个以上的时候,权利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包括在所有权关系中因为共有关系和管理权发生的纠纷。第二种就是对用益物权人和用益物所有权人之间发生的纠纷。 第三种就是担保物权当中,担保财产之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这三种纠纷都是物权法律关系中内部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在这方面,我想稍微补充一下,就是说我们在讲一个权利的类型的时候,要区分绝对权和相对权。大体的说就是大家说的相对权,就是请求权,绝对权就是物权、遗产权等这样一些权利。
    绝对权当中的请求权,严格来说好像绝对权和请求权好像没有太大的关系,但我们一般看到,很多绝对权具有内部的相对性。除了单一的所有权外,其他的所有权,还包括用益物权还有担保物权都存在类似的相对性。几乎所有的绝对权中都有相对性。只有单一的所有权不具有相对性。比如说身份权。亲权,像亲权就必须有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才存在权利关系。
    这样一种情况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来,在绝对权当中,有一些权利具有相对性。那么这些具有相对性的这样一些权利,他们当中
都有发生请求权的可能,产生这种权利的纠纷。这个在物权法中表现出来呢,就是物权法关系的内部纠纷。这就是物权的第二种纠纷。
    第三种物权的纠纷就是相邻关系的纠纷。现在物权法规定有六个类型的法定这样的一些关系。还有一些法律没有规定的,像这样一些关系就应该用法律来确定这样一些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这第三种纠纷就是权利人和权利人之间,物权人与物权人之间由于他们相邻发生的纠纷。
    第四种就是在物权变动的纠纷。这种纠纷就是在物权变动中发生的纠纷。包括不动产、动产交付当中。关于动产的交付当中大家要
特别注意物权法中第2章第2节中关于现金交付和观念交付。
    还有最后就是债权保护的纠纷。物权法给予其保护。当别人侵犯了债权问题时,就构成了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的纠纷,举例:出租车司机本身没有汽车,参加出租车公司后,成为其员工,开公司的汽车出去营运。他对出租汽车根本没有占有权,也没其他物权,如用益物权等。其物权还在出租车公司。出租司机虽对汽车没有权利,但在其出租车发生侵害时,他同样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保护财产的状况。归纳起来,按物权法的规定,我们可能遇到这五种物权纠纷。
对于不同物权纠纷,我们可以掌握权利人在这些纠纷中的请求权。他们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后,有法院作为裁判方来进行裁判。
我讲的第二个大的内容物的类型问题。
    物权法第2条第二款的第一句话界定了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我们物权规则就是从这个角度来分的。
    相对来说,这样对于物的理解还是稍微有点简单。现在对于一些新的物,我们应该对其有所了解,有所考虑,可物权法没有对其界定。这个应该上是民法总则的任务,就是在制定民法总则的时候我们还应该对物进行进一步界定,特别是对于物的类型的界定。
关于物的类型,这些年我一直在进行研究,下面进行简单介绍。
我有一个想法就是对物应该有一个类型化的把握。我们过去对于自然的认同,对社会的认同远远没有达到现在的水平。所以我们对物的认识也停留在一个简单的水平上。我们过去讨论物,也仅仅停留在有形物和无形物的水平上。在科技相当发展的几天,我们对于物的认识有了很大的提高,我们对于周围物的利用方面也有了很大的提高。物的范围已经大大的扩大了。同时由于我们还有一些关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对于物的保护可能还会有一些新的要求。所以我提了一个想法,我觉得可以作一个物格的划分。我们说人有人格,物要不要有物格。物作为一个物,它应该有一定的资格。按照这种资格来划分,物可以有三种基本类型。
    第一种就是那种有生命的包含人格的物。这种我想强调的是那种有人体变异出来的物。那么这样一个概念,世界各国民法都在研究。
有人称之为人体衍生物,我们用一个人体变异物这样一个概念。那么这种关于我们人体的组成部分,它是一个人格的构成。那么当它脱离
了人体以后,或者在某种情况下构成另外一种物。在这种情况下它构不构成一种物的问题。
    我们都可以看到一个现象,我们献血的时候,它通过医院,卖给了患者,输入了患者体内,成了人的组成部分。还有一个就是器官。
当它在你身上时,是你的人体组成部分。当它进行移植之后,就成了其他人的身体的组成部分。那么这样从人体上切除下来,到其他人身
体上的这样一个过程中,就变成了一个物。这种物又有其特殊的特点。它既有生命的能力,又具有物的情况。
    这样就存在一个两边都是人格权,中间产生了一个物权的问题。当你决定捐献的时候,你的生命权在起作用。当它被切出来,就成了
物,产生一个所有权的问题。把它转给接受者,接受者就对它产生了新的所有权,接受者决定将它移植到自己的身体里,这样它就又形成
了人体的一部分。所以这样一种情况在民法中一种新的问题,一种物韵问题。
    去年德国法院判了一个案件,跟这个观点有所不同。它说有一个人在很早以前把自己的精子提取出来冷藏保存,后来他决定把它拿
出来的时候,医院发现它已经变质了。现在他已经没这种能力了,可医院的保存又变质了,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这种情况侵害了。这种情况就不完全一样。
第二种情况就是人体医疗费。北京发生的一个案件讲的就是这种问题。一个人怀孕了,感冒了,让老公去买点药。感冒好了,但发现肚子里的胎动减少,第三天就发现基本没胎动了。到医院检查,孩子已经死了,必须引产。老公很气愤,就报案。公安机关要求收集
证据。这个老公就到医院要求提取证据,可医院根据医疗废物处理办法(包括人体废物)把孩子处理掉了。老公就到中院起诉。这样人体医疗废物所有权的争议问题就出现了。
第一,医疗废物应该定为一种物,那么患者当然对其享有所有权。
第二,至于医疗废物该怎么处理,有三种情况。当它没有什么危害性的时候,那就肯定应该保证患者对其享有的所有权。当他没什么价值,又不具危害性的时候,应该尊重患者的意思,由患者来决定怎么处理。当他具有危害性的时候,尽管权利人有权支配,但医院应该销毁,防止危害社会。
    第三种人体变异物就是肢体。肢体到底是什么属性,我们在很长时间都认为是物。这样就产生所有权的问题。所有权人对其享有所有权,就是否意味着可以随意支配,以及由此产生的可能有伤风化、危害社会的问题。历来从民法上对于肢体采取一种非常谨慎的态度。这样一个问题,侵害人体到底是侵害的一个什么样的权利。我主张这是人的身体延长保护的问题。后来这种主张也出现问题。在具有生命的这些物当中,特别重要的是动物。动物是和人类最接近的,作为一种物来看待。在给动物以民法保护的时候,有人提出这样的主张,既然我们要保护动物,就应该说动物是人,享有与人一样的权利。后面又有人提出动物是一个“准人”的概念,处于一种中间状态,但显然民法没有规定这种中间状态。为了达到一个折中的效果,我们把动物定义为一种最高的物的地位,人类要给予其最高的保护。这是两个关于有生命的物,或者是具有人格利益的物体。
第二种就是特殊的物体。首先说的一种就是我们说的网络。网络已经成为我们生活的一部分,客观存在,已经成其为一种物。网络应该是一个虚拟的动产。网络财产应该包括虚拟的动产和虚拟的不动产。世界的趋势认为网络是必须保护的,具体由物权法来保护。
那么第二种特殊的物就是物权法136条规定的空间的这样一个概念。136条好像没有说空间,但它的规定里面不反对空间权。关于分层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就不仅仅是地表,而是与土地相连的空间。那么空间就成为了一个物。对于这个物的界定,就是地表之上或者地表之下通过物权登记部能够确定的六面闭合的特定范围,这就是空间。随着现在建设技术的发展,对空间的利用越来越广泛。那么空间就变成了一个物的属性。我们过去说这是一个土地的权利的时候,就包括平面的范围和立体的范围两个概念。理论上,地上范围直到大气层顶部,地下范围就直到地心。现在理论认为,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可以用来分割,作为不同的物来对待。比如说航道等。
对照空间的概念,还有个与其相关的特别重要的概念:支撑力的问题,唯一体现在相邻的情况。同时,由此引出的地下支撑的概念也是相当的重要。除了这两种支撑的情况外,还涉及到地表使用的问题。总之,在土地的利用上,在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的使用上,一定存在支撑力,这个支撑力是一定跟随着那个不动产(土地)的。无论是涉及到的是一种平面、侧面支撑,还是地表之上和地表之下的一种立体的支撑,它都必须解决相关的利益问题。关于它的解决,基本可以用相邻关系来解决。地上支撑的利益关系,可以用地益权的关系来解决。如果这个地确定了某个人的使用权,可以用金钱来补偿。如果这个土地完全没有涉及其他用益物权的时候,可以取得一小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以此来解决相关问题。
    在物的范围当中,还有许多特殊的物,比如50条规定的无线电频率,有国家掌控。自然力包括热电磁等,当人力能控制它,为人力
所支配时,也是物。
最后一个部分就是一般的物,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有三个基本的分类,我们可以看到,对于有些物,我们应该给予特别的保护。确定物有不同的定位,人在对这些物行使权利时应该有相应的规则,由此对某些需要保护的物给予更好的保护。
第三个问题,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条文规定,第一个内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当中第六章70~83条可分成四个意思。 
第一层是第70条,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这个权利有三个权利构成,包括专有权、共有权和管理权。这样一个三元论和各
国传统的三元论有一个区别,就是没有规定而成员权是规定了管理权。他们的区别就在于是否依赖于一个团体。
   第二点就是71条和72条第二款,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权。它要求有一个限制,在行使时不可以危害建筑物的安全,不能妨害其
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专有权具有主导地位。
   第三部分就是共有权的问题。在72条第一款和第73、74条,规定共有的权利和范围,绿地,其他公共设置等。
  第四层是75到83条。规定了管理权,业主大会、委员会的权利,决策方法,关系和效力。
    第二个问题,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性质、内容和区分条件。性质:所有权。一种观点认为它是一种复合的所有权。还有一种观点认
为它是一个建筑物共有的所有权。是一种复合的共有。大体上,我们立法上选择的是复合所有权的观点。更敬重权利的个体,业主的权利,
更有利于弱化团体,减轻团体性。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必须包括的要求:
    1、  必须能出让给他们所有的住宅、公寓和经营性用房。 2、结构上能区分两个以上独立的部分。3、区分的各独立部分能够被业主所专有使用。 4、除区域专用部分外,还必须有公用部分。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形式:
  一、纵切式的。二、横切的。三、纵横切的还有一种,独栋。也有关于是否区分所有的争论。我觉得应该区分,作为第四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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