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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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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最高法民终349号

案  由 信用证欺诈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银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荣卿,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兴,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号。

法定代表人:罗艳,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悦,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铁路支。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建国南路**号**号楼楼。

代表人:王志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坚,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建忠,该分行员工。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四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国际)以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铁路支行(以下简称铁路支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水四局的委托代理人江荣卿、张亚兴,中工国际的委托代理人王悦,铁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坚、周建忠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15日,中水四局起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中工国际向铁路支行申请索兑建青铁路保(预2014)05号《预付款保函》及建青铁路保(履2014)16号《履约保函》的行为构成欺诈而无效;2.判令铁路支行终止向中工国际支付建青铁路保(预2014)05号《预付款保函》项下款人民币66315000元;3.判令铁路支行终止向中工国际支付建青铁路保(履2014)16号《履约保函》项下款人民币23210247元;4.判令中工国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中水四局支付的律师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2013年10月2日,中工国际与玻利维亚方面签订蒙特罗-布洛布洛铁路I标段编号为MOPSV∕VMTLPI.NO001∕2013的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722170582.88玻利维亚诺。

2014年4月4日,中水四局和中工国际签订玻铁项目《土建和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中水四局工作范围为土建和设备安装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竣工日期为24个月;中水四局土建和设备安装工程天数为730日历天(与总承包合同相同);工期计算以业主或其建立开工通知书为准;合同总造价375245807玻利维亚诺等。

2014年4月16日,经中水四局申请,铁路支行向中工国际开具了建青铁路保(预2014)05号《预付款保函》、建青铁路保(履2014)16号《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中,铁路支行向中工国际承诺:我行保证,我行将在收到你方出具的申明乙方(即中水四局)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书面索赔通知的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不超过人民币66315000元的全部款项(均为免税和净值)。你方无须提交任何证明文件。本保函自开具之日生效,有效期至甲方(即中工国际)扣完预付款之前(具体日期或某一事实的发生作为或推断出保函的效期)。任何书面索赔务必于本保函有效期内送达我行柜台,或者以邮寄、电报等法定方式通知我行。保函到期后,请将正本保函退回我行注销。《履约保函》中,除关于担保金额和期限与《预付款保函》有差异,其他内容与预付款保函相同。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3210247元,保函有效期至乙方根据本分包合同完成施工和竣工并修补其中任何缺陷之前(具体日期或某一事实的发生作为或推断出保函的效期)。

2015年11月3日,玻利维亚方业主解除了与中工国际的总承包合同。

11月5日,中工国际向铁路支行发出《书面索赔通知书》,索赔案涉保函。称“截至今年10月,中水四局施工进度已严重滞后且大面积停工并辞退工人,在既定工期仅剩1个月的现状下,已完全无法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工作义务。”

11月10日,铁路支行向中水四局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根据出具的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内容,我行在收到受益人的书面索赔通知,无条件在七个工作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为此,特向贵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书》,请贵公司在2017年11月17日之前,筹集款项,将款项及时存入贵公司在我行开立的账号为63×××62账户中,以便按保函约定及时偿付索赔款项。

11月12日,中水四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等额担保。一审法院于11月13日作出(2015)青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铁路支行停止支付案涉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66315000元和履约保函项下款项23210247元款项;对中水四局89525247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同日,一审法院向铁路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青民保字第29号],查封、扣押或冻结了中水四局等额财产。

11月18日,中水四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11月19日,中工国际向中水四局发出解除分包合同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工国际索赔案涉保函项下款项能否构成欺诈。

(一)关于案涉保函的性质。独立保函,也称见索即付保函,是国际商事交易领域里运用的一种不同于传统从属保证制度的独立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独立保函不同于一般保证的最大特点是:1.独立性。一旦独立保函生效,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完全以保函中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不再受基础合同的影响。担保人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也不能以基础合同的债务人的抗辩理由来对抗受益人。2.单据性和无条件性。担保人并不审查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只要受益人提交了与保函中的约定相符合的索赔文件,担保人即应付款。本案中,案涉两份保函为铁路支行开立,以中工国际为受益人,承诺在中工国际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同时,保函载明不可撤销、无条件、无需出具任何证明文件。从文本内容可以看出,其确立了独立性和单据性的特征以区别于从属性保函,即其效力和保证人的付款责任完全取决于保函文本的约定,与基础交易没有必然关系,保证人仅根据文本规定和单据判断付款责任。应当认定案涉两份保函为独立保函。

(二)关于案涉保函的效力。中水四局、中工国际和铁路支行均对案涉保函真实开立、合法有效不持异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函形式和内容符合《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和业内相关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一经开立即生效。

(三)关于本案案由。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独立保函的申请人、开立人或指示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开立人住所地或其他对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也可以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提出申请”的规定,本案中,中水四局适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诉求确认中工国际向铁路支行索兑案涉两份保函的行为构成欺诈而无效。应当认为本案案由为独立保函欺诈纠纷。

(四)关于索赔文件的审查。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八条“开立人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与义务,有权自行决定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表面相符,并自行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不符点”的规定,审单权利本应属于铁路支行。但在铁路支行接到书面索赔通知的7个工作日内,本院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止付了案涉保函项下款项。铁路支行并未完成审单并作出函、单表面是否相符的结论。现中水四局诉求确认中工国际索赔行为构成欺诈,审查函、单表面是否相符依法属于司法审理范围。

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表面相符时,应当根据独立保函载明的审单标准进行审查;独立保函未载明的,可以参照适用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审单标准。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表面相符”的规定,独立保函相符交单的标准遵循严格相符原则,但并不要求单证之间符合镜像原则,必须等同一致。本案中,案涉保函约定的申明内容为“乙方(指中水四局)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工国际出具《书面索赔通知》,申明内容为“截至今年10月,中水四局施工进度已严重滞后且大面积停工并辞退工人,在既定工期仅剩1个月的现状下,已完全无法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工作义务。”根据中水四局提交证据28,即2015年10月2日中工国际致中水四局《关于转发业主第二次解约意向函的函》,中工国际提交的补充证据2—9,表明中工国际有证据证明书面索赔通知上申明内容中列述的具体情形有事实基础,无论是谁的原因、谁的责任,双方存在争议,但并非中工国际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文字表述上不完全一致,列述具体情形后也申明了“已完全无法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工作义务”,与保函约定申明内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不矛盾、无歧义。应当认定书面索赔通知申明内容与案涉保函约定构成表面相符。

(五)关于中工国际索赔行为是否构成《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欺诈情形。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或处理止付申请,可以就当事人主张的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具体情形,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的规定,虽然不是必须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但中水四局主张的事由和提交的证据指向中工国际是否具有付款请求权,如果明知没有该权利仍滥用,则明白无疑地构成欺诈。对此《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和第十二条第五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均属独立保函见索即付原则例外情形的规定。因此,本案有必要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以能否排除合理怀疑地认为中工国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为审查限度,作出中工国际《书面索赔通知》的申明是否有证据支持的认定,防止在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中实体审理违约争议,以利于查明欺诈能否成立。

本案中,基础交易真实存在,开立保函真实存在,双方均予认可;《书面索赔通知》真实有效,申明内容与保函约定无歧义,应当认定表面相符;《预付款保函》约定:本保函自开具之日生效,有效期至甲方(即中工国际)扣完预付款之前(具体日期或某一事实的发生作为或推断出保函的效期),《履约保函》约定:本保函有效期至乙方(即中水四局)根据本分包合同完成施工和竣工并修补其中任何缺陷之前(具体日期或某一事实的发生作为或推断出保函的效期)。截至中工国际索赔保函之日,中工国际并未扣完预付款,中水四局也未完成合同义务,保函均在有效期内,不存在保函失效问题。

能否构成欺诈,应当审查单据记载内容是否虚假,即必须判断受益人中工国际是否具有基础合同项下的初步证据证明其索赔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中工国际在《书面索赔通知》中记载的内容有事实依据。分包合同约定的既定工期为24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3日到2015年12月13日止,共计730日历天。截至2015年11月5日,距离既定工期仅剩1个多月(38天),确已无法在最终完工日期前完工。2015年10月2日中工国际致中水四局《关于转发业主第二次解约意向函的函》,业主调查得结论显示:施工组织不力,资源投入不足,未能完成7、8月赶工计划且多次无视业主、监理的赶工指令。如,清表计划开展20.6千米,实际完成9.95千米;路基计划完成16.3米,实际完成7.5米;桥桩计划建造84座,实际完成12座。7、8月完成的工作量未达到目标,因为没有合理的增配资源以促进完工。7月前两周降雨量较大,8月的气候条件对工作极其有利,却没有好好利用,没有采取加班或增加设备等有效措施补救,相反地,却在裁员和减少设施。……直接造成工程完工日期延误,表明无法在工期内完成17座桥。业主核查,一直以来对可以促进合同项目发展的应急措施和施工执行要求不作回应,等等。同时,中工国际提交的补充证据2-9,能够证明中水四局辞退工人的事实。综上,中工国际有证据证明,截至2015年10月,中水四局无法完成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停工和辞退工人的事实。

业主第二次解约函载明的违约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指的是中工国际,但中工国际与中水四局签订分包合同约定,中水四局工作范围是土建和设备安装施工,实际上中水四局是以中工国际名义实施,业主第二次解约函所述主要为土建和设备安装施工问题,应当指向中水四局,中工国际确有证据证明中水四局存在违约情形。另外,中水四局称截至2015年6月12日不存在施工进度滞后,之后的停工、辞退工人和未完成合同义务等问题均是由于中工国际违约造成的。虽然强调的是原因,但中水四局作出了反证。

综上,上述证据构成了证明中水四局基础合同项下违约行为的初步证据,中工国际在《书面索赔通知》上的申明具有事实基础,即具有基础合同项下的初步证据证明其索赔请求具有事实依据;而中水四局提交的证据证明中工国际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不能证明己方已按基础合同全部履行了义务,亦不足以证明中工国际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而要求实现保函。退一步讲,即便中工国际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违约情形,其违约事实与中水四局违约事实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这属于双方对基础交易的履行存在争议,已申请仲裁裁决,不应在本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中越权审理。保函担保事项是中水四局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基于中水四局的违约行为,中工国际依其对基础合同索赔条款的理解,按照案涉保函的约定,提出索赔全部金额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款。故,中水四局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水四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426元,由中水四局负担。

中水四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错误。虽然中水四局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中工国际索赔案涉保函的行为构成欺诈,但中水四局起诉的理由还包括中工国际提交的单据与保函条款存在不符点,该争议属于在独立保函的付款环节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独立保函纠纷,而非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中工国际书面索赔通知声明内容与保函条款不符。案涉两份保函均规定中工国际须在书面索赔通知中做出“中水四局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声明,而中工国际在违约声明中仅列明了其认为的中水四局存在的违约情形。根据URDG758规则第15条d款的规定,索赔书或支持声明的出单日期不能早于受益人有权提交索赔的日期。按此理解,保函要求的“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是指索兑保函时业已发生的事实,而“在既定工期仅剩1个月的现状下,已完全无法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工作义务”并不等于中水四局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2.中工国际不具有基础合同项下的初步证据证明其索赔请求具有事实依据。首先,中工国际将业主报告翻译并提炼表述为“中工并未根据监理要求提供pirai河上高架桥设计的TESA检测数据,根据监理方,此高架桥是关键线路的一部分,中工方的施工直接造成了工程结束日期的延误。”而业主调查结论中,并无“……直接造成工程完工日期延误”的结论。其次,《关于转发业主第二次解约意向函的函》证明的结论是未能完成7、8月赶工计划,而非中工国际书面索赔通知声称的“中水四局施工进度已严重滞后”。第三,截至2015年6月12日,不存在工期延误罚金和扣款以及施工进度滞后。第四,中工国际并无初步证据证明自2015年6月13日至中工国际索兑案涉保函期间,中水四局存在施工进度已严重滞后。3.中工国际在索赔通知的声明中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首先,根据中工国际在一审答辩状中的陈述,中工国际索赔预付款保函的真实理由是“合同被提前解除”,而非违约声明所载明的事实。其次,因中工国际违约,中水四局曾向中工国际提出索赔,并要求顺延工期。但中工国际在违约声明中称“在既定工期仅剩1个月的现状下,已完全无法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工作义务。”显然向铁路支行传递了中水四局只能在既定工期内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工作义务的虚假信息。(三)中工国际全额索兑案涉保函缺乏合同依据。根据《分包合同》附件《合同条件》第25.4条,因中水四局原因未按确认的工程进度完成相关工作,每延误一天向中工国际支付违约金按合同额的万分之三罚款。因此,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的施工进度延误罚金也仅为人民币14345680.41元。中工国际对案涉保函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应以前述金额为限,而对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全部金额人民币89,525,247.00元不享有全额付款请求权。(四)原审判决在确定独立保函欺诈认定标准上适用法律错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民事判决,中工国际自身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违约情形与其索兑案涉保函所依据的事实如果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中工国际以该事由进行索赔将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赔。因中工国际的违约,中水四局未能完成7、8月赶工计划。中工国际拒绝审核、支付第九至第十一期工程结算书,导致现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窝工,现场施工无法开展,与中水四局辞退工人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中工国际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违约情形,与其索兑案涉保函所依据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构成欺诈。(五)中工国际对预付款保函不享有全额付款请求权,其滥用索赔权的行为构成欺诈。1.《预付款保函》的目的是担保中水四局将预付款用于履行合同义务,中水四局已将收到的全部预付款用于项目建设,中工国际无权兑付《预付款保函》。2.根据双方确认的第1-8期《工程结算书》,中工国际认可预付款至少已扣还19039972.24玻利维亚诺,折合人民币16849532元,即使中工国际有权索赔《预付款保函》,其索赔金额也仅限于扣还上述金额后的剩余部分,而无权全额索赔案涉保函项下款项。3.中工国际在明知全部预付款已经用于项目建设,部分款项已依据合同约定扣还的情况下,仍提出兑付全额款项,属于“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之情形,构成保函欺诈。(六)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给予双方当事人准备反驳证据的时间上未做到公平对待,违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剥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所赋予中水四局提交反驳证据的权利。综上,中水四局请求: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中水四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工国际答辩称:(一)本案中案由的识别与适用法律无关,适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审理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认为中工国际书面索赔通知声明内容与保函条款不符,应由保函开立人的建行西宁支行主张权利,中水四局无权主张不符点。(二)中工国际《书面索赔通知》与案涉案保函条款表面相符。中工国际有关中水四局“施工进度已严重滞后”“大面积停工并辞退工人”以及“已完全无法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工作义务”等声明,均根据保函条款主张中水四局“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且不会导致产生任何歧义。案涉保函并未援引URDG758规则,因此URDG758规则并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业主于2015年11月3日解除了与中工国际的《总包合同》,中工国际索赔保函的时间在中水四局违约之后,即使适用URDG758规则,中工国际也有权在2015年11月5日索赔案涉保函。(三)关于独立保函欺诈的认定标准。应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典型案例》之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9号所确立的标准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明确:“即使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认定受益人构成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该违约事实的存在亦不必然成为构成保函‘欺诈’的充分必要条件。”因此,中水四局自认7、8月赶工计划未完成,同时主张其没有完成该计划的责任在于中工国际,不论其主张能否成立,均不能证明中工国际存在保函欺诈。(四)中工国际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1.业主于2015年11月3日解除了与中工国际的《总包合同》,理由为违反《总包合同》中有关“无故不执行施工进度计划”“无故不执行施工进度计划,且没有采取合理必要之措施修复工期保证按期完工”以及“在履行由监理起草并由业主代表批准的书面指令或施工说明时,连续三次不予整改”等规定,而该等工作内容及责任均属于中水四局。因此,中工国际于2015年11月5日索赔案涉保函声明中称中水四局“已完全无法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工作义务”并不存在所谓“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2.中工国际在“既定工期”问题上亦无“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至于中工国际是否存在支付预付款迟延、是否存在提供施工图纸迟延、以及即使存在该等迟延,是否导致中水四局有权主张延长工期,均是双方需要在基础合同下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当然,中工国际在本案中也已举证证明不存在该等迟延。3.就中水四局施工进度严重滞后问题,中工国际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首先,根据《分包合同》中《合同协议书》第3条约定,中水四局负责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工程。其次,就中工国际在《书面索赔通知》中对中水四局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且大面积停工并辞退工人的陈述“中水四局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且大面积停工并辞退工人”,并不存在任何欺诈陈述。《工程结算书》确认“本月无任何施工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发生”,该描述只能解读出没有事故发生,但不代表不存在质量问题以期没有延误。(五)中工国际全额索赔预付款保函,不构成保函欺诈。1.独立保函的索赔金额,无须考虑基础交易下保函申请人因违约须赔偿的保函受益人损失金额。否则,将有悖“先赔付,后争议”的基本审理原则。2.扣减预付款保函金额需经结算并经双方确认,预付款的使用与否并非预付款保函扣减的依据。即使预付款全部已经用于本项目,也不能得出预付款保函已经全额扣减的结论,更毋庸说,中水四局根本未全额使用了预付款。3.预付款的性质为中工国际向中水四局提供的贷款,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基础合同争议已经进行审理,认定第1-8期《工程结算书》系过程付款而非结算,中水四局尚无权将其收到的预付款确认收入,更无权据此主张预付款保函应予减额。中水四局如果认为预付款保函应予减额,那么应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中工国际协商办理减额手续,但是中水四局从未作出减额意思表示。(六)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开庭审理本案,举证期限至开庭时已经届满。中工国际于2018年4月中旬收到中水四局提交的补充证据,并于2018年8月初相应提交了补充证据。中水四局又在2018年10月底,即一审法院2018年11月1日开庭质证的前两天又分两次提交了补充证据,一审法院已经给予中水四局相较于中工国际更为充分的时间和次数举证。综上,中工国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水四局、中工国际和铁路支行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14年5月12日,中水四局向中工国际发出《关于玻利维亚铁路项目预付款支付的函》,载明:“鉴于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玻利维亚蒙特罗——布洛布洛铁路项目1标段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B004E-A2-D0001)已经开始实施,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预付款保函办理后,贵公司应支付预付款金额为人民币66,315,000.00元(玻利维亚诺75,049,161.40),我公司已于本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贵公司递交该项目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按照国内物资设备采购及国外项目现场工程实施的需要,预付款需要国内国外分开支付。根据我公司前期资金使用情况的预算,拟国内使用金额为人民币45,094,200.00元(以美元支付),国外(即项目现场)使用金额为人民币21,220,800.00元(以玻利维亚诺支付)……”

2014年5月26日,中工国际通过中国银行北京中银大厦支行向中水四局汇款人民币45210046.14元。

中水四局、中工国际均认可剩余预付款以玻利维亚诺支付至中工国际在玻利维亚以中工国际名义开立的分账户,由中水四局根据工程的需要支取。该境外账户内的预付款已经全部用于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

一、本案为独立保函欺诈纠纷

案涉两份保函为铁路支行开立,以中工国际为受益人,承诺在中工国际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同时,保函载明不可撤销、无条件、无需出具任何证明文件。根据案涉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且保函均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因此,案涉两份保函均为独立保函。中水四局以中工国际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为由,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中工国际向铁路支行索赔案涉两份保函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应为独立保函欺诈纠纷。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工国际索赔案涉保函项下款项是否构成欺诈。URDG758是任意性规则,只有保函当事人在保函中明确约定适用,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案涉保函均未载明适用URDG758规则,铁路支行和中工国际亦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致援引,因此不能认定URDG758规则的内容构成独立保函条款的组成部分。案涉保函未载明审单标准,在认定是否构成表面相符时,可以参照URDG758确定的审单标准。

二、中工国际提交的单据与保函条款构成表面相符

URDG758第19条规定了独立保函的审单规则。a项规定:“担保人应仅基于交单本身确定其是否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表面相符原则强调的是受益人提交的表面单据与保函条款的一致性。该条b项规定:“保函所要求的单据的内容应结合该单据本身、保函和本规则进行审核。单据的内容无需与该单据的其他内容、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保函中的内容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因此,严格相符原则并不意味着逐字相符。本案中,铁路支行在案涉两份保函中均承诺,在收到中工国际出具的声明中水四局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书面索赔通知的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不超过保函最高金额的全部款项。即索赔通知只需要受益人作出“乙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声明。中工国际在《书面索赔通知》中的声明内容为“截至今年10月,中水四局施工进度已严重滞后且大面积停工并辞退工人,在既定工期仅剩1个月的现状下,已完全无法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工作义务。”虽然二者在文字表述上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声明中记载了“施工进度已严重滞后”、“大面积停工并辞退工人”等具体违约情形及“已完全无法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工作义务”的内容,该内容与保函规定的声明内容并不矛盾、不致产生歧义,因此,应当认定中工国际的书面索赔通知声明内容与案涉保函条款构成表面相符。中水四局关于中工国际书面索赔通知声明内容与案涉保函条款不符,构成不符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工国际索赔案涉保函项下款项不构成欺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欺诈主要表现为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案涉两份保函均规定,索赔通知需要受益人作出违约声明加以支持,并未规定第三方单据。中水四局主张中工国际的行为构成保函欺诈并请求判令支付保函项下款项,应当证明中工国际存在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行为,且达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证明标准。

(一)中工国际作为受益人,有初步证据佐证其索赔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方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均依据基础交易主张权利。因此,须判断受益人是否具有基础合同项下的初步证据证明其索赔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既定工期自2013年12月13日到2015年12月13日止,共24个月。中水四局负责的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工程为730日历日,与《总承包合同》工期相同。2015年11月5日,中工国际向铁路支行发出《书面索赔通知》,距离既定工期届满已经不足2个月时间。根据2015年10月2日中工国际致中水四局《关于转发业主第二次解约意向函的函》,业主终止与中工国际的调查得结论为:施工组织不力,资源投入不足,未能完成7、8月赶工计划且多次无视业主、监理的赶工指令。业主《第二次解约意向函》主要针对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工程问题,而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工程均由中水四局以中工国际名义实施,属于中水四局工作范围。中水四局虽然认为其未能完成7、8月赶工计划系因中工国际怠于采取应有的措施导致,其辞退工人也是因中工国际拒绝审核、支付第九至第十一期工程结算书,导致现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窝工,现场施工无法开展导致,但不能否认截止到2015年10月,其已无法完成《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存在停工和辞退工人等事实。中工国际具有基础合同项下的初步证据证明其索赔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中水四局关于中工国际不具有基础合同项下的初步证据证明其索赔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工国际索兑案涉保函不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延误罚金为限

在从属性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有权提出债务人基于对被担保债务的抗辩。但独立保函开立人的义务在于依条件付款,而非代为履行债务,因此,只要符合保函约定的付款条件,开立人即应当支付保函项下的索赔金额。《分包合同》附件《合同条件》第25.4条虽然约定,因中水四局原因未按确认的工程进度完成相关工作,每延误一天向中工国际支付违约金按合同额的万分之三罚款,但上述约定属于中工国际与中水四局就基础交易所作的约定,并不能约束受益人在保函项下的索赔权利。中水四局关于中工国际全额索兑案涉保函缺乏合同依据、其索兑案涉保函应以施工进度延误罚金为限、对保函全部金额不享有全额付款请求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工国际具有索兑《预付款保函》的请求权

《分包合同》第20.1条约定,中水四局应当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开出中工国际认可的银行开具的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保函。《分包合同》第20.2.2条约定,中工国际在收到预付款保函并审核无误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同等金额的预付款。预付款起扣根据《总承包合同》同步进行,直至扣完为止。合同履行期间,根据双方第1-8期《工程结算书》,中水四局申请结算金额中的应支付金额也是根据申请结算产值扣除预付款后计算得出。从双方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来看,案涉预付款是中工国际为中水四局启动案涉工程提供的一笔融资,随工程进度由中水四局按比例偿还,而非仅是工程款的预先支付。《预付款保函》的索赔条件为中工国际的申明中水四局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书面索赔通知且无须提交任何证明文件。因此,无论预付款是否已经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均不影响中工国际行使索赔权。中水四局关于其已将收到的预付款全部用于案涉工程、《预付款保函》所担保的“预付款如约用于项目建设”已全部实现、中工国际已无权索兑《预付款保函》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预付款保函中有减额条款,在保函申请人部分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保函支付款额可能有所减少。本案预付款保函没有约定减额条款,其金额不能因保函申请人的履约情况发生调整。案涉《预付款保函》关于“有效期至中工国际扣完预付款之前”的约定不足以认定为减额条款,且没有规定减额单据。因此,《分包合同》第20.2.2条虽然约定“预付款起扣根据主合同同步进行,直至扣完为止”,但该条款并未写入预付款保函的索赔条件中。中工国际作为受益人,无须证明其索赔金额即是基础关系项下的应付金额,其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的行为不宜被认定为滥用付款请求权。中水四局关于中工国际认可预付款已部分扣还、明知无权全额索赔案涉保函项下款项却仍然全额索赔构成欺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受益人是否具有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影响其行使保函索赔权

本院2017年12月14日就再审申请人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保函欺诈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民事判决确立的原则是,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影响其按照独立保函的规定提交单据并进行索款的权利。独立保函开立后,应视为保函申请人放弃了在基础关系项下对保函受益人违约的抗辩。因此,本案基础合同项下是否有违约事实及其因果关系,并不影响中工国际行使保函权利。中水四局关于中工国际自身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违约情形、与其索兑案涉保函所依据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中工国际以该事由进行索赔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赔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中水四局和中工国际均提交了补充证据,中水四局针对中工国际提交的补充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并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该条第二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中水四局于2018年8月20日收到中工国际提交的补充证据,于2018年9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准许其举证期限延长至2018年10月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中水四局关于一审程序违反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剥夺其提交反驳证据的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水四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426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英林

书记员 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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