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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聚焦:提高网络域名使用费是否侵权

时间:[ 2007/12/5 16:25:56 ]   浏览:[ 3167 ]次

  【域名交易】王森立注:“通用网址”属关键词寻址产品,域名是DNS系统,两者完全不同。下文名称有误,特说明。

  新华网上海10月13日电(刘丹、陆玮) 网络公司提高用户网络域名使用费是否侵权?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用户的诉讼请求。

  北京新网公司上海分公司提高了用户刘先生注册的网站域名使用费。刘先生将北京新网公司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告上法庭,要求继续享有向其所注册的域名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继续恢复每个域名年续费人民币500元的标准,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8万元。

  所谓网络域名是互联网上一个服务器或一个网络系统的名字,域名是由用户向互联网服务商申请获得。香港居民刘先生于2002年年底通过北京新网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中国互联网中心注册了 “世界名牌”“国际品牌” 两个域名。

  根据北京新网上海分公司开具的《通用网址用户服务新开通知单》和《续费通知书》中约定,刘先生在2002年11月26日至2004年12月11日期间享有上述两个注册域名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并根据双方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按每年每个域名使用费500元标准缴纳服务费。

  2004年10月,北京新网上海分公司发函给刘先生,告知他注册的域名“世界名牌”和“国际品牌”均将要到期,其续费金额为每年每个域名为人民币5000元。函中对续费金额的调整作了解释,说“根据互联网中心的规定,域名的价格由该域名在付费当期CNNIC网站查询所得的词性决定,域名的词性分为白金通用词准通用词、普通通用词、普通通用网址。现查得‘世界名牌’、‘国际品牌’两个域名的词性为普通通用词,故每年每个域名应交纳5000元服务费”。

  刘先生认为,其应对两个域名“世界名牌”和“国际品牌”享有永久性的“所有权”和“处置权”,新网公司擅自提高域名年费,侵犯了他应享有的“所有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互联网中心制定的《通用网址注册办法》并未规定注册域名即可永久享有该域名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刘先生享有上述两个域名的“所有权”和“处置权”有效期应为2002年11月26日至2004年12月11日。现新网公司要求刘先生在上述两个域名到期之后年费按每年每域名人民币5000元支付属于新的邀约,并不构成对刘先生的权益侵害,故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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