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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属于一罪还是数罪——与赵正国和刘建梓两作者商榷

时间:[ 2006/11/12 9:31:27 ]   浏览:[ 4721 ]次

     6月7日《刑事·行政审判》刊登了赵正国与刘建梓的《敲诈不成就纵火》一文。探讨了这样一个案例:刘某、宋某先后多次给郑州市一家医院打电话进行恐吓、威胁,欲敲诈该医院。在敲诈未果的情况下,遂将该医院的干部病房记账办公室烧毁。原文的基本观点是:本案的放火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关系。放火只是为了取得敲诈财物的一种手段。所以,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规定,应认定为一罪,以一重罪(放火罪)论处。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放火罪与敲诈勒索(未遂)分别独立成立,应数罪并罚。理由是:一个案例中,应该是认定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关键要看行为人实施的不同犯罪行为的目的,如果不同的犯罪行为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的规定,应认定为一罪。如果不同的犯罪行为是为了追求不同的犯罪目的,则应该认定为数罪。
    
     本案中:刘某、宋某多次给医院打电话恐吓、威胁,欲敲诈该医院,但敲诈未果。此行为已经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属于未遂。此时,刘某与宋某实施的恐吓、威胁的犯罪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敲诈勒索财物。在敲诈未果的情况下,刘某与宋某将该医院干部病房记账办公室烧毁。从本案放火的地点、环境、对象、方式手段、时间和结果来看,其放火行为已经侵犯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了放火罪。此放火行为,刘某与宋某追求的目的不再是敲诈勒索财物,而是通过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从而进行报复和破坏,是对医院没有满足其犯罪要求的报复。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放火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追求的犯罪目的是两个不同目的:分别是报复、破坏和敲诈勒索。这并不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关系,而是两个独立的罪行。故应认定为放火罪与敲诈勒索罪(未遂),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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