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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世伟诉陈海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 2006/9/5 9:17:28 ]   浏览:[ 4884 ]次

     一、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柱。
    
     二、案情
    
     2005年11月29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安村隔海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隔海村商铺门前空地上划出一定的面积作地摊水果、杂货位摆卖经营场地。2004年4月1日,原告杨世伟与被告陈海柱签订《滩档、滩位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第3号水果摊档作为摆卖经营场地,承包期限从2004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定金1000元,期满后被告不计利息退还给原告;承包费每月400元;原告经营摊位要文明经营、符合政府职能部门要求,做好防火防盗的安全,如摊位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原告负责,被告不负任何责任;还约定转让摊位条件、破坏市场的公共设施、续约条件、违约责任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9日以(2005)南刑初字第761号刑事判决认定:“2004年11月24日、25日,被告人孔德柱伙同张涛及二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窜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办事处隔海市场,分别向水果档档主龚家强、杨世伟索要人民币2000元、1000元,未果。同月26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孔德柱等四人再次窜到上述两水果档,将正在此处睡觉的龚、杨叫醒,被告人孔德柱上前打了龚两巴掌并索要钱,龚称没钱,另一名男子即用水果刀刺伤龚的大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该男子继续向杨索要1000元,被拒绝后用水果刀刺伤杨的左胸部(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认为被告人孔德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等人多次勒索两名被害人并致两名被害人受伤,情节恶劣,据此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判决被告人孔德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1月1日,原告以被告不按国家规定配备保安人员,未尽安全保障责任为由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赔偿其损失50597.12元。对此,被告以原告受伤是犯罪行为造成,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与原告是承包关系,合同没有约定配备保安为由,不同意赔偿。
    
     三、审判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在刑事判决中已经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作了认定,即被告人孔德柱等人多次勒索原告并致原告受伤,判决被告人孔德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据此,原告的人身损害因被告人孔德柱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人孔德柱等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杨世伟与被告陈海柱是承包隔海市场水果摊位的关系,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因被告人孔德柱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遭受人身损害,没有共同故意。原、被告相互间承发包隔海市场水果摊位,没有约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时,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即不能推定本案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和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世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杨世伟不服原判,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杨世伟的损害与被上诉人陈海柱无关不符合本案事实,因为上诉人杨世伟是在承租被上诉人陈海柱的摊位里受到损害的;2、原审认定上诉人杨世伟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由第三人承担,不符合本案事实。因为直接责任人即刑事判决书里的“另一名男子”至今未能确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为合同无约定,被上诉人陈海柱由此无需承担上诉人杨世伟人身损害的责任,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2、根据《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15条、第1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被上诉人陈海柱应对上诉人杨世伟在其摊位经营负安全保障责任。被上诉人陈海柱疏于管理与保障,致使上诉人杨世伟被不能确定的第三人造成损害,应负补充赔偿责任。但原审没有适用这些规定。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陈海柱补充赔偿上诉人杨世伟损失50597.1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海柱承担。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陈海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必须确定其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和合同的附随义务。《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规定了市场开办者应确保其提供的摊位的硬件设施符合保障安全的要求及建立一定的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制度,而按照通常的理解,建立治安、消防制度并不等于必须设立消防队、保安队或者治安管理人员,上诉人杨世伟主张被上诉人陈海柱必须提供全天候的人身安全保障,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滩位承包合同书》后,建立了租赁关系,双方在该合同书中没有关于人身安全保障义务的约定,而且根据合同的性质、社会通常观念及诚实信用原则,也不能推定被上诉人陈海柱负有对上诉人杨世伟提供人身安全保障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赔偿对象应是指在经营场所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其他进入服务场所之人,而上诉人杨世伟是在市场内进行经营活动的人,是赔偿义务主体,故上诉人杨世伟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杨世伟的损害系由孔德柱等人的直接故意行为而导致,应直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陈海柱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市场摊位的承包者遭遇了抢劫,市场的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要分析上述问题,首先要理解一个名词:安全保障义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而赔偿权利人则是进入该特定场所的社会公众。 一般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中的义务,有三种来源:1、法定义务,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的案情保障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的物业单位对业主承担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2、合同的主义务,例如客运合同中本身就包含承运人对旅客的安全保障义务;3、合同的附随义务。这些义务的违反中,如果是对法定的保护他人义务的违反,就构成侵权责任;如果是对约定的合同主义务或者附随义务的违反,就构成违约责任,由于损害的是固有利益,也可以认为是侵权责任,因此构成责任竞合,适用《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规则处理。
     那么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海柱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是否应当对上诉人杨世伟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呢?笔者现结合具体案情就安全保障义务的三个来源进行分析:第一,法定义务。《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对于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履行的职责作了以下规定:“(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二)按规定建立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制度;(三)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四)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市场开办者应确保其提供的摊位的硬件设施符合保障安全的要求及建立一定的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制度,而按照通常的理解,建立治安、消防制度并不等于必须设立消防队、保安队或者治安管理人员,上诉人杨世伟主张被上诉人陈海柱必须提供全天候的人身安全保障,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合同的主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滩位承包合同书》后,相互间建立了租赁关系。双方仅对于出租和承租方面的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对于人身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并无约定。最后,合同的附随义务。根据合同的性质、社会通常观念及诚实信用原则,也不能推定被上诉人陈海柱负有对上诉人杨世伟提供人身安全保障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赔偿对象应是指在经营场所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其他进入服务场所之人,而上诉人杨世伟是在市场内进行经营活动的人,是赔偿义务主体,故上诉人杨世伟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上诉人杨世伟的人身损害完全是由于孔德柱等人的直接故意行为而导致。而在侵权事件中,被上诉人陈海柱也不存在过错。首先,被上诉人陈海柱出租的是市场摊位而不是住宿的房间,上诉人杨世伟露宿摊位还要求被上诉人陈海柱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已经超出了被上诉人陈海柱作为摊位出租方应尽到的合理管理责任;其次,本案侵权事件发生于凌晨二时,以常理来说,这不是市场正常营业时间,要求被上诉人陈海柱在非营业时间确保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安全是不合理的;最后,上诉人杨世伟在事发前两晚已经被抢劫者威胁过,其仍旧露宿摊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自身安全利益的最大忽视。综合分析上述情况,被上诉人陈海柱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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