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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华源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原信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19/12/13 15:04:42 ]   浏览:[ 6252 ]次

合肥华源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原信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最高法民终846号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华源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号汇金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其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商务外环路**号中国人保大厦**-**层/div>

法定代表人:崔泽军,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民,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萍,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购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号汇金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袁启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袁其福,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号绿城**合晓风苑**幢**室。

原审被告:袁启宏,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水湖路**号**幢**室室。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松,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华源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信托)及原审被告国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购公司)、袁其福、袁启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被上诉人中原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民、于萍,原审被告国购公司、袁其福、袁启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源公司无需向中原信托支付违约金198.543667万元,并改判华源公司支付的保障基金1000万元本金及其产生的收益,同等金额冲抵中原信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或全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中原信托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同时支持罚息及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属格式合同,华源公司作为贷款合同的弱势一方,只能按中原信托提供的格式版本签订。华源公司承担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的罚息及违约金之和累计达到277.630915万元(此期间收益率超过50%),远远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明显超出实际损失。《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属于变相高息,应对其持否定态度。罚息本身即具有弥补损失和惩罚的双重功能,适用罚息条款足以弥补华源公司违约给中原信托造成的损失,并达到惩罚的效果。一审判决华源公司同时支付罚息和违约金,有失公平。二、一审判决认为华源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保障基金及其产生的收益,尚不具备分配、支付条件,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障基金的本金及收益由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与信托公司结算;信托公司应在每个资金信托产品清算时,向相关当事方支付对应的保障基金及收益。由此可知,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的结算,与信托贷款偿还情况无关,信托公司应在清算时支付对应的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一审判决混淆了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的结算与信托产品清算的关系,与事实不符。关于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结算情况,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双方签订的《信托业保障基金认购合同》约定,中原信托在收到保障基金公司结算的全部认购本金及收益,可以用于冲抵信托项下所欠付的任何款项,且华源公司已授权中原信托直接扣划。一审判决认为不具备抵销债务的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原信托辩称:一、一审判决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依法支持利息、罚息及违约金适用法律正确。华源公司上诉称适用法律错误,但并未明确是适用哪条法律错误。华源公司承担的是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的罚息及违约金累计为2776309.15元,不超过利率24%的标准。华源公司上诉所称收益率超过50%,是以欠付的2018年三季度贷款利息22821111.11元为基数计算的,这样的计算方式显然是错误的。根据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总计年利率24%”应当以当期所借本金为基数,而不是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正确的计算方式是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17日(共计87天)利息、罚息、违约金累计24357142.48(21580833.33+790872.48+1985436.67)÷87天×360天÷950000000(本金)=0.106,即总计年利率是10.6%,并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年利率24%。二、根据中原信托与华源公司签订的《信托业保障基金认购合同》第六条关于“中原信托收到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的全部认购本金及收益、且信托项下合肥华源物业所应支付的任何款项均全部支付完毕后,将收到的认购本金及收益划付至合肥华源物业指定账户”的约定,中原信托只有收到返还的该保障基金和收益,且华源公司支付完毕全部款项才可退款,《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也有同样的规定。虽《信托业保障基金认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可以冲抵华源公司欠付款项,但如上所述,中原信托冲抵欠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华源公司的抗辩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购公司、袁其福、袁启宏述称,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正确。国购公司、袁其福、袁启宏如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当向华源公司进行追偿。

中原信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00万元,支付至2018年12月16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47,178,253.59元,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中原信托实现债权的费用30万元;二、判令国购公司、袁其福、袁启宏对华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中原信托对华源公司已抵押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199号安徽国际购物广场-1、1、2、4、5层建筑面积合计为50,095.88平方米的安徽国际购物广场商业现房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中原信托对华源公司就其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199号安徽国际购物广场-1、1、2、4、5层建筑面积合计为50,095.88平方米的安徽国际购物广场商业现房及安徽国际购物广场3层楼顶共计约400个停车位自2016年12月12日起产生的全部应收租金、物业管理费、广告费、车位费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房产和车位而产生的其他经营性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华源公司、国购公司、袁其福、袁启宏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6日,中原信托与华源公司签署编号为【豫中信字(2016)第2211号】《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华源公司因开发安徽国际购物广场项目经营之需要,向中原信托申请借款10亿元人民币(以下金额币种均指人民币)。中原信托通过设立信托募集资金,并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向华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第一章通用条款约定:9.2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直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逾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复利,直至贷款利息清偿之日止;9.5借款人以下任一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本条第9.6款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措施,且无需为正当行使权力对借款人造成的任何损失负责:9.5.2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和/或贷款本金和/或其他债务有任何一次逾期的;或者借款人未支付任何一笔应付贷款本息的;9.5.5借款人出现或即将出现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到期借款、融资的情况;9.6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义务、承诺或其他约定事项的,除了应当支付其行为涉及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外,贷款人还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且无需为正当行使下述权利对借款人所造成的任何损失负责:9.6.3宣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复利、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要求借款人承担信托受益人的损失;9.6.5宣布所有已发放的未到期的信托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9.6.7行使包括处置担保物在内的各项法定和约定权利;9.6.8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且借款人的还款资金按照实现债权费用、违约金及赔偿金、罚息、复利及利息、本金的先后顺序(同一顺序按各项金额比例)清偿。9.10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贷款人履行任何一期债务的,贷款人均有权在借款人逾期后通知借款人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提前到期,未发放的贷款(如有)停止发放,贷款人送达通知当日即为全部债务到期日,借款人在收到贷款人贷款到期的通知后,应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并向贷款人支付自到期日起的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第二章专用条款约定:1.3.抵押人:指华源公司;1.4抵押物;指华源公司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199号安徽国际购物广场-1、1、2、4、5层建筑面积合计为50,095.88平方米的安徽国际购物广场商业现房以及安徽国际购物广场3层楼顶共计400个无产权的停车位;1.5.《抵押合同》:指编号为【豫中信字(2016)第221-2号】的《抵押合同》及对其的任何修订和补充;1.6应收账款出质人:指华源公司;1.7.应收账款:指华源公司因出租抵押物而形成的应收租金以及基于抵押物自2016年12月12日起未来100年间可产生的全部应收租金、物业管理费、广告费、车位费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抵押物而产生的其他收入等未来所有收益权利的集合;1.8《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指编号为【豫中信字(2016)第221-4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对其的任何修订和补充;1.9《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指编号为【豫中信字(2016)第221-5号】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及对其的任何修订和补充;1.10.保证人:指对国购公司、袁其福、袁启宏的统称;1.11.保证合同:指编号为【豫中信字(2016)第221-3】的《保证合同》。4.2贷款总期限暂定为36个月,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到2019年12月11日止,各笔贷款的贷款期限最终以对应的《借(贷)款相关要素确认凭证》约定为准;5.1贷款年利率为9.4%。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或计算方法,以上贷款利率不随之调整;5.2贷款自发放日起开始计息,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5.3.1借款人应于贷款发放之日起每自然季度末月的第21日,支付贷款的当期利息;于贷款本金到期日(含分期偿还到期日和提前偿还到期日)偿还到期的贷款本金的剩余贷款利息,利随本清。

2016年12月6日,中原信托与华源公司、国购公司、袁其福、袁启宏签订了编号为【豫中信字(2016)第221-3号】的《保证合同》,其中约定,2.1主债务本金额为:暂定人民币壹拾亿元,但最终的主债务本金额以所有《借(贷)款相关要素确认凭证》记载的贷款本金金额之和为准;2.2主债务履行期限为:暂定36个月,但最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以各《借(贷)款相关要素确认凭证》的记载为准。3.保证范围:3.1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资金占用费、保证金、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等;3.2担保范围不因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的其他形式的担保而受到影响;4.1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义务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多个保证人的,每个保证人均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个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均为本合同的3.1和3.2款确定的担保范围,没有额度区分。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或要求全部保证人均承担担保责任,各保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5.1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6.12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6.13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包括该抵押人/出质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实现的顺序、实现时间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做出上述行为,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少,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6.14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7、保证人的特别声明:7.1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按照主合同或者其他合同的约定,追加、变更、解除主合同项下有关担保物时,无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也不因此对保证人按照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构成任何影响;8.3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债权人有权随时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书面通知保证人立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收到通知后应立即履行债务清偿责任:(1)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情况发生时;(5)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时;9.违约责任:9.1保证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即构成违约:(1)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2)未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作出的声明与承诺或保证的;(3)违反本合同的其他条款;9.2保证人违约,债权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措施:(1)要求保证人限期纠正违约;(2)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保证人逾期支付主债务的,保证人应按照主债务金额×0.10%×逾期天数的金额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

2016年12月6日,中原信托与华源公司签署编号为【豫中信字(2016)第221-2号】的抵押合同,其中约定:担保范围为3.1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保证金、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等。4.1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1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时,如果抵押权人的部分或全部债权未受清偿的,对未受清偿的部分,抵押权人有权于该期主债务期满当日(含提前到期日)依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抵押人应放弃任何抗辩权、异议权,全力配合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8.2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抵押权人有权实现和提前处分抵押物,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但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抵押人:(1)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的情况)债务人的债务部分或全部未予清偿的;(4)主合同规定提前履行债务的情况发生时;(5)主合同或法律规定的解除主合同或本合同的情况发生时;8.9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全部或部分主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抵押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放弃其他保证权利或者改变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抵押权人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包括该抵押人/出质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实现时间以及被担保的债务数额等内容,抵押权人即使做出上述行为,抵押人的抵押担保责任不因此有任何减少。抵押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抵押担保责任,不提出任何抗辩。11.违约责任:11.1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违反其在本合同中的任何声明、承诺、陈述、保证、义务等,即构成违约,应当向抵押权人支付主债权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所有损失。11.2因抵押人的原因使抵押权人不能及时实现抵押权的,抵押人应支付违约金给抵押权人,违约金标准为:主债权额×0.10%×延期天数,直至妨碍清除或抵押权全部实现,前述延期天数是指:从主债权到期日(含提前到期日)起至抵押权人的债权全部实现之日止所历经的日历天数。

2016年12月6日,中原信托与华源公司签署编号为【豫中信字(2016)第221-4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对于担保范围、质权的实现方式和清偿顺序,物权抗辩权、担保权利的选择、质权人的权利选择、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同《抵押合同》同样的约定。

2016年12月6日,中原信托与华源公司签署编号为【豫中信字(2016)第221-1-1号】的《借(贷)款相关要素确认凭证(第1笔)》,该笔壹亿元贷款发放日为2018年12月12日,约定贷款本金到期日、分期偿还到期日和偿还金额分别为2018年6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2016年12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2019年6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2019年12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7000万元;签署编号为【豫中信字(2016)第221-1-2号】的《借(贷)款相关要素确认凭证(第2笔)》,该笔玖亿元贷款发放日为2016年12月13日,约定贷款本金到期日、分期偿还到期日和偿还金额分别为2018年6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2018年12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2019年6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2019年12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78000万元。

2016年12月6日,中原信托与华源公司签署编号为【豫中信字(2016)第221-5号】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于2016年12月9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2016年12月6日,中原信托与华源公司签订了【豫中信字(2016)第221-6号】《信托业保障基金认购合同》,华源公司向中原信托缴纳了1000万元信托业保障基金。《信托业保障基金认购合同》约定,2.华源公司应按照《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要求,认购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该保障基金的管理人为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保障基金公司);4.1保障基金收入扣除日常支出后,净收益率高于国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的,由信托保障基金公司按照国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华源公司分配收益,剩余部分计入保障基金余额。5.中原信托收到华源公司认购资金后,按季向信托保障基金公司缴纳认购资金;6.中原信托收到信托保障基金公司返还全部认购本金及收益、且信托项下华源公司所应支付的任何款项均全部支付完毕后,将收到的认购本金及收益划付至华源公司指定账户;7.华源公司同意中原信托可将收到的信托保障基金公司返还的华源公司全部认购本金及收益用于冲抵信托项下华源公司对中原信托欠付的任何款项,并授权中原信托可直接扣划。

2016年12月12日,中原信托向华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10,000万元,12月13日向华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90,000万元。2016年12月12日华源公司向中原信托支付1000万元,用于委托中原信托向信托保障基金公司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

2018年10月9日,华源公司、国购公司、袁其福、袁启宏向中原信托出具《还款安排承诺函》,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偿还完毕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应付未付利息22,821,111.11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提前支付原应于2018年12月11日到期的贷款本金1000万元;2018年11月30日前提前支付原应于2018年12月11日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41,057,500元;2018年11月30日前提前支付完毕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含)应付利息21,385,000元。

2018年12月14日,河南省郑州大豫公证处出具(2018)豫郑大证内民字第1056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10日,中原信托工作人员向华源公司送达《信托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中原信托要求未到期的信托贷款本金95,000万元全部提前到期,请于2018年12月16日前将贷款本金95,000万元及截至2018年12月16日的利息44,153,888.89元、罚息781,628.07元支付给中原信托。

为本案诉讼,中原信托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中原信托支付律师费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原信托与华源公司、国购公司、袁其福、袁启宏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保证合同》、《信托业保障基金认购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华源公司在收到中原信托发放的贷款后,负有依约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华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利息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95,00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责任。关于华源公司主张支付的1000万元信托业保障基金应从95,000万元未还本金中扣除的问题,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认购合同》的约定,中原信托在收到信托保障基金公司返还的全部认购本金及收益,且信托项下华源公司所应支付的任何款项均全部支付完毕后,才将收到的认购本金及收益划付至华源公司指定账户。在华源公司未将贷款偿还完毕的情况下,其认购的信托业保障基金尚不具备清算及分配、支付条件,故该1000万元不具备抵销债务的条件。华源公司要求从本金中扣除10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华源公司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逾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直至贷款利息清偿之日止。华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中原信托可以向其主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涉及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在华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利息的情况下,中原信托要求华源公司支付:1.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未还本金95,000万元的利息22,821,111.11元(年利率为9.4%,92天);2.以该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14.1%计算的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17日的罚息790,872.48元,以及此期间按照0.1%计算的违约金1,985,436.67元;3.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未还本金95,000万元的利息21,580,833.33元(年利率为9.4%,87天);上述请求符合《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在华源公司违约导致中原信托公司宣布信托贷款提前到期后,依据《信托贷款合同》,中原信托可以向华源公司主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涉及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中原信托对2018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主动调减至年利率24%,应予支持。华源公司关于驳回中原信托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不予采纳。中原信托依据合同约定宣布信托贷款提前到期,国购公司、袁其福、袁启宏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按照约定亦同时成就,应按照约定对华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国购公司、袁其福、袁启宏关于应在抵押物和应收账款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亦不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不予采纳。同时,中原信托依据《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的约定,对案涉抵押物、质押物等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审判决:一、华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原信托贷款本金9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2018年12月16日之前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为47,178,253.59元,自2018年12月17日按利率24%/年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华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原信托实现债权的费用30万元;三、国购公司、袁其福、袁启宏对华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购公司、袁其福、袁启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源公司追偿;四、中原信托对华源公司已抵押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199号安徽国际购物广场-1、1、2、4、5层建筑面积合计为50,095.88平方米的安徽国际购物广场商业现房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中原信托对华源公司就其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199号安徽国际购物广场-1、1、2、4、5层建筑面积合计为50,095.88平方米的安徽国际购物广场商业现房及安徽国际购物广场3层楼顶共计约400个停车位自2016年12月12日起产生的全部应收租金、物业管理费、广告费、车位费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房产和车位而产生的其他经营性收人等应收账款在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029,191.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华源公司、国购公司、袁其福、袁启宏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源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原信托支付违约金198.543667万元;二、华源公司认购的1000万元信托业保障基金及其收益能否冲抵本案贷款本息。

关于华源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原信托支付违约金198万余元问题。华源公司与中原信托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第9.2条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直至贷款利息清偿之日止;逾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复利,直至贷款利息清偿之日止。”第9.6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义务、承诺或其他约定事项的,除了应当支付其行为涉及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外……”华源公司、国购公司、袁其福、袁启宏于2018年10月9日向中原信托出具《还款安排承诺函》确认,华源公司未按期支付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22,821,111.11元。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9.2条约定,逾期未支付的该笔利息应按罚息利率每月14.1%支付复利,即790,872.48元。同时,该笔逾期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1,985,436.67元。故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案涉借款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24,357,142.48元(21,580,833.33元+790,872.48元+1,985,436.67元),以未还本金95000万元为基数,折合年率约为10.61%。华源公司关于该期间年利率超过24%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华源公司关于不应该支付该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源公司认购的1000万元信托业保障基金及其收益能否冲抵本案贷款本息问题。《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资性资金信托和融资性资金信托认购的保障基金,其本金及收益由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与信托公司结算。信托公司在每个信托产品清算时向其认购者支付本金及收益。季中发生信托产品清算的,由信托公司先行垫付。”《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2号)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新发行资金信托对应认购的保障基金,其本金及收益由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与信托公司结算。信托公司在每个资金信托产品清算时,向相关当事方支付对应的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中原信托与华源公司签订的《信托业保障基金认购合同》“鉴于”部分,第1条约定:“根据乙方(华源公司)申请,甲方拟发行‘中原财富-宏业235期-安徽国购广场贷款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向乙方(华源公司)投资/融资。”《信托业保障基金认购合同》第6条约定:“甲方(中原信托)收到保障基金公司返还的全部认购本金及收益,且信托项下乙方(华源公司)所应支付的任何款项均全部支付完毕后,甲方(中原信托)将收到的认购本金及收益划付至乙方(华源公司)指定下列账户:……”根据合同约定,中原信托向华源公司划付信托业保障金的条件是华源公司收到保障基金公司返还的全部认购本金及收益,且华源公司所应支付的任何款项均全部支付完毕。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有关监管规定,信托公司应在每个信托产品清算时向其认购者支付本金及收益,也没有证据表明本案信托产品“中原财富-宏业235期-安徽国购广场贷款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进行了清算。故华源公司上诉主张以其认购的1000万元信托业保障基金及其收益冲抵本案贷款本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有关监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12.62元,由合肥华源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戈

书记员 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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