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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19/12/13 15:03:21 ]   浏览:[ 6037 ]次

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最高法民终1374号

案  由: 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9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北滨河西路**号(安宁庭院*号办公楼*层)。

法定代表人:张天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亭,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忠英,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真,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华公司)、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伦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正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亭,被上诉人马忠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伦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1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马忠英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马忠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马忠英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向伦华公司送达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明确为借款合同纠纷,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马忠英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影响伦华公司答辩权利的充分行使,马忠英明知一审法院按借款法律关系审理本案而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2.一审判决认定伦华公司、正和公司返还马忠英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1)伦华公司提交的《合作备忘录》未加盖伦华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与马忠英提供证据《合作备忘录》不一致。2011年至2017年马忠英担任伦华公司总经理并保管公司公章及相关印章,存在私盖的可能性。(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446万元及700万元的利息99万元作为案涉本金,并且其中446万元及99万元利息与伦华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3)案涉5000万元不是马忠英个人投资。5000万元是兰州富隆公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马忠英及其女儿马琴为该公司股东)的银行贷款,马忠英存在高利转贷的违法行为;富隆公司向兰州英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和公司)转款注明为货款;英和公司《声明》可看出盖章在先,存在马忠英持有空白盖章件的可能。(4)一审判决以7000万元为基数,判令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当。投资回报约定不是利息约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一审判决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规定存在不当:一是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标准不明确;二是如果按年利率24%加倍支付,违背对最高利率限制的强制性规定。

正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马忠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马忠英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违法转贷的事实,已涉嫌构成犯罪,一审判决对以上事实未予查明及认定。2.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错误。一是计息期间错误,《合作备忘录》约定免责期之前及免责期不应承担利息及还款责任。二是计息本金基础错误,7000万元不应包括未实际产生的利息99万元。三是利率标准认定错误,当事人间未约定利率,一审判决以年利率24%认定没有根据。3.一审法院判令正和公司与伦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正和公司未收取案涉款项,也未与伦华公司约定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双方也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更没有保证责任。4.一审判决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不当,该条针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本案系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的纠纷。5.一审判决形式不严谨,缺乏司法严肃性,判决书第八页至第九页显示的内容,其一级标题为“三”至“九”,但是判决书没有“一”和“二”的标题。

马忠英辩称,1.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一审法院将案由调整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另,《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情形是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案件,而本案是投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与上述法条情形不符。2.关于《合作备忘录》上伦华公司印章真实性问题。马忠英虽时任伦华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伦华公司不能证明马忠英持有公司印章,且《合作备忘录》上除加盖公司公章外,还有法定代表人私章及时任伦华公司、正和公司财务总监李军签字、及伦华公司实际控制人贾仲瑚签字。3.关于实际投资数额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投资数额7000万元,事实清楚。其中99万元利息,三方在2013年2月1日已对前期债务进行清算,通过《合作备忘录》形式确定马忠英与伦华公司之间7000万元的借贷关系。故该99万元利息属于该投资本金。4.关于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是否得当的问题。根据《合作备忘录》,当事人之间关于出借款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判决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正确。正和公司主张依据《合作备忘录》中约定的免责期,其在该期间内不应承担利息及还款责任,但该免责期的规定并非是对利息的约定,而是对于伦华公司、正和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马忠英在免责期内不行使相关法律权利的约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马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和公司、伦华公司共同向马忠英返还本金和投资回报合计2亿元。2.本案诉讼费由正和公司、伦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日,正和公司与马忠英签署《合作备忘录》,双方约定:同意马忠英以个人名义向伦华公司投入资金7000万元,投入起始时间为2013年2月1日,投资期限为四年,另加免责期一年,即最终返还投资本金和回报的日期为2018年2月1日。正和公司以定额回报方式保证马忠英投资收益,确保到期返还投资本金和投资回报合计为24500万元。伦华公司在该《合作备忘录》上加盖了伦华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各方商定将2012年11月22日正和公司向马忠英借款446万元、2012年9月6日伦华公司向马忠英借款700万元及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99万元转为马忠英投资。

2013年1月28日,马忠英通过其女儿马琴个人账户向伦华公司支付760万元,马忠英自认伦华公司返还现金5万元,该笔投资款为755万元。

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4日,马忠英以富隆公司账户向英和公司分别转款3000万元、2000万元,共计5000万元。

2013年2月4日,英和公司向伦华公司转款5000万元,英和公司声明该5000万元系代马忠英向伦华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以上款项共计7000万元。

2013年2月18日,伦华公司、正和公司出具《马忠英7000万元投资明细表》,确认马忠英投资金额为7000万元。至本案诉讼,正和公司、伦华公司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和投资回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法律关系如何确定,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二、伦华公司、正和公司应否返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约定,马忠英以个人名义向伦华公司投入资金7000万元,投入起始日期为2013年2月1日,投资期限为四年,另加免责期一年,即最终返还投资本金和回报的日期为2018年2月1日。双方约定,正和公司以定额回报方式保证马忠英投资收益,确保到期返还投资本金和投资回报合计为24500万元。上述约定表明,马忠英提供资金,只是收取固定数额的回报,并不承担经营风险。双方并未就合作投资的经营方式、风险承担等内容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备共担风险这一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之规定,本案《合作备忘录》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当认定为借

款合同,案涉700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

二、关于伦华公司、正和公司应否承担返还马忠英投资款及收益,返还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马忠英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马忠英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供了投资并已实际履行,伦华公司、正和公司共同出具《马忠英7000万元投资明细表》,对马忠英的投资予以确认。本案虽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但伦华公司、正和公司共同收取并占用马忠英的款项,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投资期限,伦华公司、正和公司共同返还并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在《合作备忘录》中确认,马忠英以个人名义向伦华公司投入资金7000万元,投入起始日期为2013年2月1日,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借款转为投资的款项之外,马忠英交付其余5000万元投资款的时间为2013年2月4日,故,应以2013年2月4日作为利息起算之日。因双方约定的投资回报数额超过年利率24%,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马忠英投资本金70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马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800元,由马忠英负担208360元,由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3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马忠英提交一组新证据:富隆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滨河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马忠英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兰州三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评估公司)作出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两份及还款凭证四份。证明富隆公司贷款5000万元,马忠英以房产作为抵押,该借款期限是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在2014年1月该款项已全额偿还,不属于高利转贷。伦华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款源于银行贷款转借后收取高额利息,案涉款项虽提供抵押担保也需要授信,富隆公司向英和公司转款理由虚构,属于转贷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正和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案涉款项提供抵押不影响转贷牟利成立。各方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富隆公司(该公司股东为马忠英及其女儿马琴)向浦发银行贷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马忠英为该笔贷款抵押其自有房产两套,该两套房产经三信评估公司评估抵押价值4530.16万元。2014年1月富隆公司已将5000万元贷款偿还完毕。

二审中,马忠英同意伦华公司、正和公司主张前期债务中,即446万元及700万元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金额不作为案涉本金,该部分利息金额从99万元调整为90.3466万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审理程序不当的问题;二、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三、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及利息标准应如何确定;四、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

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审理程序不当的问题

伦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案由与马忠英诉请案由不一致,致使伦华公司未充分行使答辩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案涉《合作备忘录》在合同性质上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为借款合同,进而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书中均载明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伦华公司提交《答辩状》亦载明“原告所诉借款合同纠纷”,并以此案由发表答辩意见,故伦华公司主张因案由变更影响其答辩权利无事实依据。据此,伦华公司主张一审审理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伦华公司与正和公司均主张案涉5000万元属于违法高利转贷,应当认定无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条规定的信贷资金即信用贷款,是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即可取得贷款并以自己的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类型。本案中,马忠英向伦华公司交付的5000万元虽是富隆公司从浦发银行贷款所得,但该笔款项是基于马忠英抵押自有房产两套取得,并非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信贷资金”,案涉5000万元的贷款性质不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且5000万元银行贷款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该贷款已按约在一年内偿还,而案涉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月至2018年2月1日,偿还银行本案贷款后4年内的资金来源并非银行贷款。因此,伦华公司与正和公司主张因高利转贷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伦华公司还主张5000万元并非马忠英的个人投资,马忠英作为案涉《合作备忘录》的合同主体,其已按约向伦华公司提供约定借款金额,该款项可由第三人代为支付,其本源并不影响合同之履行,且案涉款项来源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伦华公司还主张英和公司出具《声明》存在先盖章的可能性,对该观点伦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正和公司又主张本案系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的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不当。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各方对合同成立均无异议,案涉借款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已生效。综上,伦华公司、正和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及利息标准的问题

关于本金数额。伦华公司与正和公司主张前期债务446万元与700万元的利息99万元不应作为案涉借款的本金。马忠英二审中放弃对两笔前期债务超过24%利息金额的主张,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46万元+700万元+90.3466万元+755万元+5000万元=6991.3466万元。

关于利息标准。一审判决已认定《合作备记录》实为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合作备忘录》中约定的投资回报应视为借款利息,一审判决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调整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正和公司主张《合作备忘录》约定免责期一年,该期间内不应承担利息及还款责任。对此,马忠英抗辩免责期仅是对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不追究伦华公司、正和公司还款责任的期间。结合案涉合同的性质、目的及民间借贷的习惯等,马忠英对“免责期”的解释更符合常理。正和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伦华公司又主张一审判决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当,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明确且利息标准过高。该条规定是针对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时作出的执行惩罚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已作出明确规定,伦华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

正和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过案涉借款,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正和公司在2013年2月1日签字盖章的《合作备忘录》中载明,马忠英向伦华公司借款7000万元,正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款给付伦华公司后,在2013年2月18日形成的《马忠英7000万元投资明细表》,正和公司再次盖章确认案涉借款数额。根据以上事实,正和公司作为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且其在《马忠英7000万元投资明细表》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对其应承担还款责任的再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由正和公司与伦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伦华公司主张446万元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该款项的还款责任。446万元虽原系马忠英与正和公司之间的债务,但《合作备忘录》中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万元,在《马忠英7000万元投资明细表》上再次明确载明该446万元款项计入案涉借款本金,伦华公司盖章确认。因此伦华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正和公司称一审判决序号排列不当。该文字错误不影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伦华公司、正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马忠英投资本金6991.346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马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800元,由马忠英负担208360元,由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3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934元,由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55934元,马忠英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谧

书记员 郭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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