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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有线电视工程开发公司、西安市文化和旅游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19/12/13 15:00:15 ]   浏览:[ 3258 ]次

玉林市有线电视工程开发公司、西安市文化和旅游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最高法民终1380号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9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3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玉林市有线电视工程开发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文沛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光,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麒,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文化和旅游局(原西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八路***号。

负责人:王庆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娜娜,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广播电视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惠毅,该台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玺,该台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岗,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晏兆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姿,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林市有线电视工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文化和旅游局(原西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西安文旅局)、西安广播电视台及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省广电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光、何麒,被上诉人西安文旅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娜娜,被上诉人西安广播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玺、任建岗,被上诉人陕西省广电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西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西安广电局)、西安广播电视台及陕西省广电股份公司连带向玉林公司连带支付利润分成款58478822.74元;3.判令西安广电局、西安广播电视台及陕西省广电股份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合作期满时玉林公司不知道自己合同权利受到侵害,一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错误。1.案涉主合同约定利润“每半年结算一次,并一次性付清给双方”,补充协议修改为“利润按每季度结算一次,并由西安有线电视台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玉林公司)”。因此结算是分配利润的前提条件。2.根据协议约定,合作中玉林公司仅出资金,不参与项目经营、不了解项目具体盈亏情况。西安广电局提交给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书面说明证实,涉案合作至2006年8月21日都未结算、拨付玉林公司的款项是预付款或暂付款。3.至2005年合作期满,合作项目结算却久拖未决。西安广电局、西安有线电视台称项目无利润可分,玉林公司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合作项目尚有未分配利润。4.至2011年双方再启商谈,玉林公司仍不确切知道权利被侵害。2011年6月,西安广电局与玉林公司签署《说明》,同意商谈解决“合作的遗留问题”。但因尚未结算、玉林公司仍不具体了解涉案项目是否确有盈利、自己是否确定有权主张分配,仍不确切知道权利被侵害。二、即使认定合同期满后即起算诉讼时效,因玉林公司权益于1999-2011年之间被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期间诉讼时效理当中止。2011年1月1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前述1999年两民事裁定、玉林公司的权利才解除冻结。玉林公司于2011年6月2日收到解冻的执行裁定书后,当月即向西安广电局主张权利,双方同年6月24日签署《说明》、启动商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9条之规定,2005年合作期满后,因投资权益被司法冻结,玉林公司客观上无法行使权利,诉讼时效中止,至2011年6月2日玉林公司收到撤销冻结的民事裁定书起,时效继续计算。三、即使之前诉讼时效已过,西安广播电视台也于2011年6月对债务重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对债务重新确认的,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再提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在案《说明》和往来函件充分证实,2011年6月24日、2013年6月17日、2014年7月21日、2016年2月19日、5月6日、11月1日,本案诉讼时效六次中断,至2018年2月起诉时,三年时效期间未届满。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西安广电局、西安有线电视台以涉案项目的优质资产入股陕西省广电股份公司,陕西省广电股份公司应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西安广电局、西安广播电视台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玉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安文旅局答辩称,根据《中共西安市委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西安广电局的文化、广播电视职责,已由其承担,其以被上诉人身份应诉答辩。玉林公司向西安广电局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正确。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05年合作期限届满之日,案外执行裁定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2011年《说明》不是对超过诉讼时效合同义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不能重新计算。西安广电局的签收行为仅能证明收到函件,并不能作为对函件内容的确认及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玉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西安广播电视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合作期满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正确,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玉林公司认为其2011年6月与西安市广播电视局签署的《说明》系西安广播电视台对债务的重新确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玉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陕西省广电股份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自双方合作期限届满时起算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西安广电局将西安广播电视台(西安有线电视台)的部分财产交付陕西省广电股份公司系股东出资行为,并非无偿转让财产。陕西省广电股份公司接受股东出资后,对股东的出资享有绝对的、排他的权利,只承担向股东分红义务,不承担对股东的个人债务予以清偿的义务。综上,陕西省广电股份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玉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玉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西安广电局、西安广播电视台及陕西省广电股份公司连带向玉林公司支付1993年1月起至2002年12月底的利润分成款58,478,822.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安广电局、西安广播电视台及陕西省广电股份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2月25日,西安市广播电视局(甲方)与玉林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共建西安有线电视工程和西安广播电视技术中心大楼前期工程合同书》约定,西安有线电视工程需投资2000万元人民币;西安广播电视技术中心大楼前期工程需投资1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两项总投资3500万元人民币,全部由乙方无息投资。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由乙方将第一期投资款2500万元转入甲方在西安市指定的银行后合同开始生效。如果第一期资金未按规定时间到位,违约金按照投资款的%赔偿给甲方。第二期投资款1000万元,乙方应在1994年3月底以前投入到位。合作期限从1993年元月26日起到2003年元月26日止,合作期共计十年。合作期满后,双方共建的西安市有线电视工程和西安广播电视技术中心大楼前期工程的全部设施所有产权和权益归甲方所有。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合作期前三年甲方确保有线电视用户开发16万户。合作期前三年西安有线电视系统收入的利润归乙方,每年12月10日前结算支付利润一次,回收有线电视的成本资金由甲方继续投入。双方从合作期第四年开始时对西安有线电视系统收入的利润进行对半分成。每半年结算一次,并一次性付给双方。合作期间,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如合作工程亏损,双方按对半利润分成比例承担亏损额。合作期间,本系统工程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乙方派财务人员参与西安有线电视台筹建处财务管理部门的财务管理工作,保证乙方投资按时投入,并对甲方使用乙方所投资金情况及有线电视工程的收入情况进行监督。甲方负责办理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行政手续,疏通、协调与西安市各有关部门的关系;积极搞好全市入户并网的宣传和发动工作;负责做出项目的预算、规划设计论证、工程的施工安装、测试和维修,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及时向乙方通报财务和工程进度方面的情况;负责设备的选型、购置和电视节目的编采制播;无偿为乙方工作人员提供办公和住宿条件;甲方与乙方合作期间不得在西安市范围内与任何投资方合作另建有线电视网络。乙方负责按合同规定时间准时投入规定金额;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赠送三辆高级小轿车和两辆工具车给西安有线电视工程使用;积极主动配合甲方,加快用户入网进度。1994年5月30日,西安市广播电视局(甲方)与玉林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西安有线电视工程投资人民币1800万元,其中第二期投资款为300万元,二期投资于1994年6月底到位。西安市广播电视技术中心大楼前期工程投资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两项总投资额为2800万元。合作期限仍为十年不变,即1993年元月至2002年12月。1993年元月至1996年6月,甲方确保由西安有线电视台偿还给乙方投资本金2800万元。投资本金分三年半还清,1994年底前还600万元,1995年底前还1800万元,1996年6月底前还400万元。1994年9月底结付200万元、12月底结付400万元。1995年第一季度结付200万元、第二季度还600万元,第三、四季度各结付500万元。1996年3月底、6月底前各结付200万元。若西安有线电视台不能如期结付乙方的投资本金,所欠部分由西安市广播电视局代西安有线电视台垫付偿还。甲方代垫付款项由西安有线电视台负责归还。前三年半还本后如果还剩有利润,所剩利润按4:6分成,甲方40%,乙方60%。还本期内的经营风险由甲方负担。但应计入还本期的成本额不得摊入分利期内。1996年7月至1999年12月,按实现的利润,甲乙双方按4:6分成;2000年至2002年,双方按实现的利润4.5:5.5分成。利润按每季度结算一次,并由西安有线电视台一次付清给乙方。前三年还本期间,如资金不足乙方不再投资。分利期的补充投入双方另行再议。本补充协议书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如与原合同书相违背的,以本补充协议书为准。没涉及的其他条款,仍以原合同书的规定为准则。1995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西安有线电视合作工程补充协议书(其二)》约定,由于两年半以来西安有线电视的投资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省有线台的竞争,不能实现一网一台,严重影响了双方合作的收益,特别是大大减少了乙方的预期投资效益,增大了投资风险,同时,甲方按补充协议书(其一)规定的还本期还款有困难。现经甲方及其下属单位西安有线电视台与乙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延长双方合作分利期三年,把原合作时间改为从1993年元月至2005年12月底,共计13年,延长的最后三年合作分利比例为45:55,即甲方占45,乙方占55。延长确保还本期半年,即从1993年元月至1996年12月底,共计4年。甲方确保1995年还款1300万元,其中第一季度还200万元,第二季度还300万元,第三、第四季度各还400万元;1996年还款900万元,其中第一季度还100万元,第二季度还200万元,第三季度还300万元,第四季度还300万元。在四年确保还本期内甲方每年已按当年还款计划结清给乙方后,当年12月底由双方共同结算当年利润,如有利润则按1994年9月30日的补充协议所定双方的分成比例进行分配。西安有线电视用户初装费、并网费、收视维护费、广告费以及利用本系统工程网络双方共同开发的所有项目的收入均属于西安有线电视系统工程的收入,双方按合同所定比例分利。凡是利用西安有线电视网络系统工程进行的多功能多项开发经营,必须按1994年5月30日的补充协议商定的比例,由甲乙双方按比例共同投资开发经营,共享分利。本补充协议如与原合同或补充协议(其一)有相互矛盾的条款均以本协议为准。1993年元月18日,玉林公司向西安有线电视台筹建处支付投资款2500万元。1994年7月30日,玉林公司向西安有线电视台支付300万元。2000年11月,陕西省组建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对全省广电网络全程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运营,实现省、地、市、县(区)三级贯通。按照行政手段整合与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的方式,对省、地、市、县广播电视网络资产进行重组。凡由各级政府及广电部门投资形成的网络资产,按照1999年底各地市、县所建网络的投资(扣除折旧和不良资产)和用户数量确定相应股权;对非广播电视部门投资形成的网络资产,由省公司予以收购,或由网络投资主体以其净资产入股。随后西安市广播电视局和西安有线电视台的资产经过评估后于2002年移交入股陕西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27日制作的西安有线电视工程、西安广电中心大楼前期工程投资和收益情况表载明:玉林公司投资金额为2800万元,西安有线电视台和西安广播电视局向玉林公司支付收益款如下:1993年支付45万元;1994年支付572万元;1995年支付608万元;1996年支付618万元;1997年支付947万元;1998年支付200.188万元;1999年支付50万元;2000年支付53万元;2001年支付220万元;2002年支付210万元;2003年支付60万元;2004年支付60万元;2005年支付260万元,合计支付3903.188万元。该投资和收益情况表载明复核人为文沛昆。2013年6月17日,玉林公司向西安广电局发出《关于建议成立清算小组的函》称,“我公司与原西安市广播电视局于1993年开始合作共建的西安有线电视系统工程项目于2005年底结束,本应按合同约定从1997年至2005年底每季度对合作项目双方进行结算,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签署了启动商谈合作项目遗留问题的文件,但至今未进行实际结算工作,现就合作项目遗留问题提出以下建议:为方便解决原西安广播电视局与我公司合作遗留问题,建议双方委派人员共同成立清算小组解决合作遗留问题。”2014年7月21日,玉林公司再次向西安广电局发出《关于建议成立清算小组的函》。2014年7月21日,西安广电局复函玉林公司称,由于我局法人已于2014年6月30日被免,目前暂无法人,此事事关我局重大事项,暂时无法确定,建议待我局法人确定后再议。2016年2月19日、5月6日、11月1日,玉林公司再次向西安广电局发出《关于要求进行财务结算和支付合作利润的函》。2016年2月23日,西安广电局再次复函称此事项属于重大事项,建议待我局法人代表确定之后再议。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关于合作共建西安有限电视台工程和西安广播电视技术中心大楼前期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西安有线电视台合作工程补充协议书(其二)》、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西安有线电视工程、西安广电中心大楼前期工程投资和收益情况表》《关于建议成立清算小组的函》《关于玉林市有线电视工程开发公司建议成立清算小组的函的复函》《关于要求进行财务结算和支付合作利润的函》《关于玉林市有线电视工程开发公司要求进行财务结算和支付合作利润的复函》《关于印发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组建方案的通知》及附件《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组建方案》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玉林公司向西安广电局、西安广播电视台及陕西省广电股份公司主张利润分成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涉及的《关于合作共建西安有限电视台工程和西安广播电视技术中心大楼前期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西安有线电视台合作工程补充协议书(其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看,合作期满后,双方共建的西安有线电视工程和西安广播电视技术中心大楼前期工程全部设施,所有产权和权益归西安广电局所有。2005年双方的合作期满,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投资形成的全部设施的产权归西安广电局所有,对于该产权出资入股陕西省广电股份公司形成的权益,与本案投资关系没有关联性,玉林公司请求陕西省广电股份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乙方玉林公司派财务人员参与西安有线电视台筹建处财务管理部门的财务管理工作,并对甲方使用乙方所投资金情况及有线电视工程的收入情况进行监督。双方长期合作期间,没有证据显示甲方拒绝乙方财务人员参与财务管理工作并对收入情况进行监督。玉林公司提交的《西安有线电视工程、西安广电中心大楼前期工程投资和收益情况表》载明,从1993年至2005年双方合作期间,西安有线电视台和西安广播电视局向玉林公司每年都支付收益款,共计支付3903.188万元。玉林公司时隔多年之后起诉主张分配利润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按照合同约定,2005年合作期限届满后玉林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同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双方合作期限届满时起算。玉林公司在时过境迁十余年之后起诉主张支付合作期间的利润分配款,显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虽于2013年向西安广电局发函,但此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新闻出版局的回函中也并未认可存在未付利润分配款并承诺予以支付。因此,玉林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西安广电局、西安广播电视台所持玉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依法成立。综上所述,玉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玉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4194元由玉林公司负担。

二审中,玉林公司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为(1999)玉中执字第101号案中西安广播电视局提交的证据2-4的举证说明,证明案涉项目没有结算,利润未分配。证据二为(1999)玉中执字第101号、101-1号民事裁定书,(1999)玉中执字第101-2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玉林公司案涉权益于1999-2011年间被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期间被禁止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中止。证据三为《座谈笔录》,证明西安广电局承认通过行政整合,将有线电视优良资产转给了陕西省广电股份公司。证据四为《说明》,证明2011年6月24日,西安广电局对案涉债务的清算处理予以认可。

西安文旅局、西安广播电视台、陕西省广电股份公司认为四组证据均不是本案新的证据,且不能达到玉林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四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来源于另案卷宗,其中第一组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交;第三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由一审法院查明;第四组证据《说明》,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加盖了“西安市广播电视局”的印章,但2009年西安市广播电视局即已经变更主体为西安广电局,西安市广播电视局主体不再存续,本院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于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定。关于第二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及二审的争议焦点,在后文作综合评判。

二审中,西安文旅局向本院提交《中共西安市委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表示西安广电局的文化、广播电视职责,已由其承担,其以被上诉人身份应诉答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将本案被上诉人由西安广电局变更为西安文旅局。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和玉林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玉林公司主张利润分成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陕西省广电股份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关于玉林公司主张利润分成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1992年12月25日,西安市广播电视局与玉林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共建西安有线电视工程和西安广播电视技术中心大楼前期工程合同书》,约定合作期限从1993年元月26日起到2003年元月26日止,共计十年,该合同约定,玉林公司派财务人员参与西安有线电视台筹建处财务管理部门的财务管理工作,保证玉林公司投资按时投入,并对西安市广播电视局使用玉林公司所投资金情况及有线电视工程的收入情况进行监督。1994年5月30日,西安市广播电视局与玉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利润按每季度结算一次,由西安有线电视台一次付清给玉林公司。1995年8月1日,玉林公司与西安广电局、西安有线电视台(后变更为西安广播电视台)共同签订《西安有线电视合作工程补充协议书(其二)》,约定延长合作分利期,合作期从1993年元月起至2005年12月底止。案涉《关于合作共建西安有限电视台工程和西安广播电视技术中心大楼前期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西安有线电视台合作工程补充协议书(其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2013年6月17日,玉林公司向西安广电局发出《关于建议成立清算小组的函》称,“我公司与原西安市广播电视局于1993年开始合作共建的西安有线电视系统工程项目于2005年底结束,本应按合同约定从1997年至2005年底每季度对合作项目双方进行结算,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签署了启动商谈合作项目遗留问题的文件,但至今未进行实际结算工作,现就合作项目遗留问题提出以下建议:为方便解决原西安广播电视局与我公司合作遗留问题,建议双方委派人员共同成立清算小组解决合作遗留问题。”2014年7月21日,玉林公司再次向西安广电局发出《关于建议成立清算小组的函》。2014年7月21日,西安广电局复函玉林公司称,由于我局法人已于2014年6月30日被免,目前暂无法人,此事事关我局重大事项,暂时无法确定,建议待我局法人确定后再议。2016年2月19日、5月6日、11月1日,玉林公司再次向西安广电局发出《关于要求进行财务结算和支付合作利润的函》。2016年2月23日,西安广电局再次复函称此事项属于重大事项,建议待我局法人代表确定之后再议。玉林公司上诉称,合作期满时其不知道自己合同权利受到侵害,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期满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错误,其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项目没有结算,利润没有分配,合作项目的股东权益因被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诉讼时效应当中止,且本案还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院认为,案涉《关于合作共建西安有限电视台工程和西安广播电视技术中心大楼前期工程合同书》约定玉林公司派财务人员参与西安有线电视台筹建处财务管理部门的财务管理工作,并对项目资金情况及有线电视工程的收入情况进行监督,没有证据显示西安广电局拒绝玉林公司的财务人员参与财务管理工作并对收入情况进行监督。因此,2005年12月底各方合作期限届满时,玉林公司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同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自本案合作期限届满时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玉林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西安有线电视工程、西安广电中心大楼前期工程投资和收益情况表》载明,1993年至2005年双方合作期间,西安有线电视台和西安广播电视局每年都向玉林公司支付收益款,共计支付3903.188万元,玉林公司持续收取收益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在案涉项目中的股东权益并未因另案执行裁定而受到影响,玉林公司二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执行裁定的冻结行为构成其主张民事权利的客观障碍或不可抗力,执行裁定的冻结行为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玉林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西安广电局发出《关于建议成立清算小组的函》,其后又多次致函,但西安广电局从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玉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陕西省广电股份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案涉《西安有线电视台合作工程补充协议书(其二)》的约定,2005年双方的合作期届后,各方共建的西安有线电视工程和西安广播电视技术中心大楼前期工程全部设施,所有产权和权益归西安广电局所有。西安广电局以该产权出资入股陕西省广电股份公司形成的权益,与本案投资关系没有关联性。况且,本案玉林公司主张利润分成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陕西省广电股份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玉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194元,由玉林市有线电视工程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婷

书记员 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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