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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19/12/13 14:59:05 ]   浏览:[ 3081 ]次

杨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最高法民终1674号

案  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2019年09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6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栗,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吉,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勇,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川省绵阳市涪城路**号。

负责人:朱桂龙,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东,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夕乐(曾用名杨茜),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住**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区。

上诉人杨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绵阳分行)、杨夕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吉、陈太勇,被上诉人中行绵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嘉,被上诉人杨夕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栗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初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行绵阳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杨栗与杨夕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杨夕乐未归还借款。为督促杨夕乐归还欠款,双方协商约定以杨夕乐的名义为杨栗所购买的案涉房产办理购房和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实际是以杨夕乐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的方式实现归还杨栗借款的目的。一审判决以银行进账单未载明转款用途为由认定杨栗与杨夕乐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存疑,有悖于生活常理和客观事实。2.杨栗是案涉房产的购买人和实际所有人。杨栗在一审中提交了向开发商代交房款的收据、杨栗与杨夕乐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所有权声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017年12月31日出具的公证书及《车位款、办证等税费来源、支出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且购房发票原件、车位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原件等均由杨栗持有,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杨栗是案涉房产的购买人和实际所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规定,杨栗、杨夕乐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所有权证明》、《购房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3.案涉房产全部购房款为88.1009万元。其中房屋价款76.5575万余元,车位价款8.5万元,税费等3.0434万元。杨栗购房时向开发商交付定金、诚意金及首付款合计15.5575万元,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61万元。杨夕乐除向杨栗借款36万元外,陆续又向杨栗借款22万元,合计借款58万元,后杨栗再付给杨夕乐3万元,至此,杨栗将与杨夕乐之间的61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银行。上述款项是吻合的,不存在前后矛盾。4.中行绵阳分行于2018年1月9日申请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杨栗、杨夕乐于2018年8、9月间知晓后,在第一时间提起了执行异议申请。5.案涉房产一直由杨栗占有、使用、以自己名义出租,并实际交纳物业费。对此杨栗收集了以下新证据:(1)杨栗自己保管的购买房屋、车位的原始发票;(2)房屋租金收据;(3)有关人员关于交纳物业费情况的证明;(4)杨栗购买涉案房产过程中的证人证言;(5)在房产部门查询的涉案房产的信息摘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中行绵阳分行辩称,案涉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夕乐。杨栗以其与杨夕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主张其为案涉房产的所有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杨夕乐辩称,同意杨栗的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案涉房产是杨栗出资购买,并一直占有使用。因与杨栗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采取将案涉房产登记在杨夕乐名下,由杨夕乐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归还所欠杨栗的借款。请求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杨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116号之一民事裁定,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2.确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116号之一民事裁定所涉房屋归杨栗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行绵阳分行诉广汉积金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卓畅投资有限公司、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天禄投资有限公司、励XX、杨X、李X、胡XX、杨夕乐、王XX、梁XX、邓X、金X、任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中行绵阳分行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川民初116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被告杨夕乐名下的案涉房产予以查封。杨夕乐的姐姐杨栗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为杨栗,杨夕乐仅为名义所有权人,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行为不当,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了杨栗提出的异议,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7)川民初116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杨栗的异议请求。杨栗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杨栗提供的证据另查明以下事实:一、2007年7月4日,杨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向杨夕乐转账36万元。二、案涉房产的开发商成都忠捷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房号为XXX住宅版块XXXX期XX栋-XXX,客户名称为杨茜,付款项目为首期,金额为155,575元,其中诚意金1万元、定金2万元、现金125,575元,客户签字栏注明为杨栗代交,杨夕乐在收据上注明“已领发票”。三、案涉房产信息分别为:1.成都市XXX区XXX街道XX路XX号XXX住宅版块XXXX期XX栋-XXX号商品房,房屋产权证号:双权XXXXX,产权人杨夕乐;2.成都市XXX区XXX街道海昌路XX号XX栋-X楼XXXX号车位,房屋产权证号:双权XXXXX,产权人杨夕乐。案涉房产从2009年9月购买至今一直登记在杨夕乐名下。四、杨栗与杨夕乐于2017年12月31日向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对二人分别于2017年12月31日形成的《协议书》的签约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公证。该协议载明:1.案涉房产是杨栗以杨夕乐的名义购买,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归杨栗,杨夕乐仅作为名义购房人,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2.购买住房的总价款765,575、地下车位价款**5,000元系杨栗个人出资,且杨栗已全额支付给杨夕乐;3.在办理案涉房产登记过程中缴纳的各项税、费共计30,434.48元均系杨栗出资;4.杨栗已向杨夕乐支付了所有购买房屋及车位的款项,杨夕乐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由杨夕乐自行偿还;5.杨夕乐未经杨栗同意不得擅自出售、抵押、赠与、出租案涉房产,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杨栗有权要求杨夕乐赔偿。五、杨栗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出租方杨栗,承租人申XX,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交房及装修期,免租金;从2016年1月1日起,第一个五年期间,每月房屋租金2,000元,车位租金300元,第二个五年期间,房屋租金2,500元,车位租金330元,第三个五年期间,房屋租金3,000元,车位租金360元。在合同尾部杨栗作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签名,杨夕乐作为房屋名义所有权人签名,申XX作为承租人签名。六、一审庭审中,杨夕乐当庭陈述,案涉房产接手至今均是由杨夕乐向物业公司缴纳该房产的物管费。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杨栗与杨夕乐为同胞亲姐妹,杨栗曾于2007年7月4日向杨夕乐转款36万元,其主张转款的用途是杨栗为支持杨夕乐创业而向其出借资金,从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此除有一份未注明资金用途的银行进账单外,只有姐妹俩的陈述和自行签订的协议、情况说明等为证。鉴于杨栗与杨夕乐为亲姐妹,在杨夕乐对外欠债的情况下,不排除杨栗帮助其妹妹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存在。因杨栗和杨夕乐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该部分证据是何时形成,其真实性难以审查。在中行绵阳分行明确否定该部分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单凭姐妹之间的一份银行进账单难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其次,案涉房产从购买至今一直登记在杨夕乐名下是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即使姐妹俩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必然说明案涉房产的权利人即是杨栗,尤其是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房屋产权人杨夕乐对外负债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案外人杨栗和杨夕乐的陈述及二人自行形成的说明和协议来对抗杨夕乐的债权人。况且,在案涉房产开发商成都忠捷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内容可见,杨栗只是作为该房屋的代交款人为杨夕乐购房交纳购房款,杨夕乐在收据上注明“已领发票”,该事实证实发票为杨夕乐领取,且购房后该房产的物业管理费均由杨夕乐交纳。以上事实表明购房人应为杨夕乐,并非杨栗。第三,根据杨栗与杨夕乐的陈述,将案涉房产登记在杨夕乐名下是因杨夕乐欠杨栗的钱无法一次性偿还,为约束杨夕乐还款而采取由杨夕乐为杨栗偿还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来偿还杨栗的借款。在杨夕乐欠杨栗债务的情况下,最有效的办法是将房产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栗,才最有利于保护其权利,且登记在杨栗名下并不妨碍由杨夕乐代杨栗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因此,中行绵阳分行认为杨栗与杨夕乐的陈述和主张有悖常理,与客观事实不符,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此外,杨栗与杨夕乐在借款及购房款的来源和组成方面也存在不能自圆其说、前后陈述矛盾的情况。杨栗提供的公证文书是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形成的,不能客观证实协议签订当时的情况,不排除杨栗有帮助其妹妹杨夕乐逃避债务和对抗人民法院执行的可能。综上,法院对案涉房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合法有据,杨栗如对杨夕乐享有债权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但杨栗享有的权利,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杨栗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杨栗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杨栗提交以下证据:1.案涉房屋及车位销售发票各1张。2.案涉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1张。3.案涉房屋及车位完税证各1张。4.案涉房产租金收据4张。5.杨夕乐自书《情况说明》1份。6.案涉房屋信息摘要1份。杨栗另申请证人贺XX到庭作证。证人作证称,杨栗是以杨夕乐名义办理的购房和按揭贷款手续,杨栗是案涉房产的实际出资购买人。本院组织当事人杨栗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行绵阳分行认可销售发票、交款凭证、完税证的真实性,对租金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销售发票、交款凭证及完税证等均载明交款人为杨夕乐,杨栗仅是代收了部分租金,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中行绵阳分行同时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在本案一审庭审前形成,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杨栗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鉴于杨栗与杨夕乐之间的同胞姐妹关系,且同为本案当事人,对杨夕乐自书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定;证人贺XX的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其余证据均是在本案一审庭审前形成,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栗的主张,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栗对执行标的物主张的权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登记设立主义。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本案中,案涉房产权证均载明产权人为杨夕乐,该物权登记具有公信效力,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推定杨夕乐为真正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此外,案涉房产购房发票、维修资金交款凭证、完税证等均载明交款人或纳税人为杨茜(杨夕乐)。杨夕乐于一审中亦自认案涉房产物管费自房屋交付后均由其交纳。据此,不能认定杨栗为案涉房产的所有人。杨栗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与杨夕乐签订的购房协议、房地产所有权声明、收款收条、公证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否定案涉房产登记的效力,亦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真实的权利,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杨栗与杨夕乐签订的《房地产所有权声明》、《购房协议书》等仅在二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发生物权设立的效果。杨栗称,其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因与被执行人杨夕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协商将案涉房产登记在杨夕乐名下,以杨夕乐代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达到归还杨栗借款的目的。杨栗的上述理由有悖于生活常理,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杨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杨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 勇

书记员 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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