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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 2019/12/13 14:59:18 ]   浏览:[ 3032 ]次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号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裁判日期: 2019年09月02日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街**号**度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号院**号楼搜狐网络大厦**层**房间1房间。

法定代表人: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荫,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号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50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赵林琳,上诉人搜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荫、贾媛媛,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王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度公司上诉请求:1.在更正部分事实和法律认定的基础上维持原审判决;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2月2日作出的第350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3.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搜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专利号为200810116190.8,名称为“一种输入过程中删除信息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1分别结合公知常识具备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属于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一、原审判决关于证据1-1公开内容的认定错误。一方面,在证据1-1的方案中,当输入行有内容时,长按清除键仅删除输入行所有内容,而不会删除文本区中的内容;并且仅当输入行为空时,再次按清除键才会删除文本区中的内容,即证据1-1隐含公开了在输入行所有内容被清除完之后暂停执行清除键的删除功能。另一方面,证据1-1中的“当输入行为空时,按清除键才会删除文本区中的内容”公开了在满足预置条件时才继续执行清除键的删除功能,以删除其中的内容。可见,证据1-l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当所有的编码全部删除完时,暂停接收所述删除键的指令:当所述删除键的按键状态达到预置条件时,继续接收删除键的指令,删除字符上屏区的字符”。因此,原审判决对于证据1-1公开内容认定有误,并导致对区别技术特征及创造性的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对证据8和证据9的技术目的和技术效果认定错误。一方面,证据8的“删除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删除键没有任何区别,证据8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目的”是相同的。另一方面,证据9的技术方案解决了防误删的技术问题,并实现了防误删的技术效果,其中设置预定量时间段也是为了防误删的目的。三、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1分别结合证据8、证据9以及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存在错误。首先,证据1-1已经基本上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其次,即使权利要求与证据1-1存在任何不同之处,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显而易见的,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公知常识也不具有创造性。最后,即便假设上述证据1-1没有明确公开在删除输入行的所有内容之后暂停删除,那么在删除完所有拼音之后暂停删除汉字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8所公开、或者被证据8和公知常识所公开、或者被证据9所公开、或者被证据9和公知常识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与证据8、与证据8和公知常识、与证据9、与证据9和公知常识的组合都不具备创造性。

搜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决定。事实和理由:证据1’、3、4、5、6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一、原审判决中关于“现有技术中相关技术内容的公开程度并没有严格要求”认定是错误的。证据1’、3、4、5、6仅公开了所涉及的手机均具有汉字区和拼音区,可以对汉字区内的汉字和拼音区内的拼音进行删除,不包含本专利方法中的核心步骤,无法解决涉案专利的技术问题。因此,证据1’、3、4、5、6不包含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实质性技术内容,不满足现有技术公开程度的要求,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证据使用。二、原审判决中关于证据演示过程所展示的“技术效果”的认定是错误的,导致其对证据中的技术内容的认定错误。首先,证据1’、3、4、5、6中手机演示的功能不是“防止误删”,当然也不可能公开与“防止误删”相关的技术方案。其次,即使证据中的手机演示可以体现某种功能,也无法明确特定技术方案可以实施。因此,证据1’、3、4、5、6未公开确定的技术方案,不可能公开与本专利相关的实质性技术内容,不满足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条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证据1’、3、4、5、6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与证据8、与证据8和公知常识、与证据9、与证据9和公知常识的组合都不具备创造性。

百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0810116190.8、名称为“一种输入过程中删除信息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7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8日,专利权人为搜狗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输入过程中删除信息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输入区域包括编码输入区和字符上屏区,所述方法包括:

当输入焦点在编码输入区时,接收删除键的指令,删除已输入的编码;

当所有的编码全部删除完时,暂停接收所述删除键的指令;

当所述删除键的按键状态达到预置条件时,继续接收删除键的指令,删除字符上屏区中的字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删除键的指令具体包括:

在删除键被连续按下的情况下接收指令,或者在删除键被长时间按下的情况下接收指令。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当所述删除键的按键状态达到预置条件时,继续接收删除键的指令包括:

在删除键被连续按下的情况下,在所有的编码全部删除完的预置时间段后,继续接收删除键的指令;

在删除键被长时间按下的情况下,当所有的编码全部删除完时,在删除键弹起后,继续接收删除键的指令。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所述暂停接收所述删除键的指令时,将所述输入焦点继续停留在编码输入区;所述继续接收所述删除键的指令时,将所述输入焦点跳转到所述字符上屏区,并关闭编码输入区。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删除键被连续按下时,所述删除已输入的编码具体包括:

在删除键被按下时删除已输入的编码,或者在删除键弹起时删除已输入的编码。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删除键被长时间按下时,所述删除已输入的编码具体包括:

在删除键被按下时删除已输入的编码。

7.一种输入过程中删除信息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输入区域包括编码输入区和字符上屏区,所述装置包括:

按键处理单元,用于当输入焦点在编码输入区时,接收删除键的指令,并触发编码删除单元;

编码删除单元,用于删除已输入的编码;

控制单元,用于当所有的编码全部删除完时,暂停接收所述删除键的指令;当所述删除键的按键状态达到预置条件时,继续接收所述删除键的指令,则触发字符删除单元;

字符删除单元,用于删除字符上屏区中的字符。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按键处理单元在删除键被连续按下的情况下接收指令,或者在删除键被长时间按下的情况下接收指令。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按键处理单元具体用于:

在删除键被连续按下的情况下,在所有的编码全部删除完的预置时间段后,继续接收删除键的指令;

在删除键被长时间按下的情况下,当所有的编码全部删除完时,在删除键弹起后,继续接收删除键的指令。

10.根据权利要求7至9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焦点控制单元,用于当所述控制单元暂停接收所述删除键的指令时,将所述输入焦点继续停留在编码输入区;当所述控制单元继续接收所述删除键的指令时,将所述输入焦点跳转到所述字符上屏区,并关闭编码输入区。

11.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

当删除键被连续按下时,所述编码删除单元在删除键被按下时删除已输入的编码,或者在删除键弹起时删除已输入的编码;

当删除键被长时间按下时,所述编码删除单元在删除键被按下时删除已输入的编码。”

2017年7月3日,百度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附件1:夏新M**彩屏拍照手机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7页。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搜狗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7年8月3日,百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无效理由以及如下12份证据:

证据1:飞利浦9@9r手机输入法方案,包括:

证据1-1:(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47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证据1-1公开了一种中文T9拼音输入法,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飞利浦9@9手机使用手册第14、15页):当输入行中有内容时,按清除键可以删除最右端的字符或符号。字符区将相应更新,直到输入行清空。长按清除键可清除输入行所有内容。当输入行为空时,按清除键将删除文本区中光标左边的字符。长按清除可清除文本区中的内容。

证据1-2:飞利浦9@9r手机,包括以下证据:

证据1-2-1:(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66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公证购买的飞利浦9@9r手机一部(实物未提交)。

证据1-2-1-1:(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69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1-2-2:(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668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公证购买的飞利浦9@9r手机一部(实物未提交)。

证据1-2-3:订单编号为39792188955742491的淘宝交易截图复印件,其中显示购买了飞利浦9@9r手机一部。

证据1-2-4:订单编号为39865831032742491的淘宝交易截图复印件,其中显示购买了飞利浦9@9r手机一部。

证据1-3:(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385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2:夏新M**手机输入法方案,包括:

证据2-1: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深办第49327号的复印件。

证据2-2:订单编号为27305990067742491的淘宝交易截图复印件,该交易截图显示购买了夏新M**手机一部。

证据2-3:(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386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3:夏新A8手机输入法方案,包括:

证据3-1:夏新A8手机,包括以下证据:

证据3-1-1:(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67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公证购买的夏新A8手机一部(实物未提交)。

证据3-1-1-1:(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693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3-1-2:夏新A8手机(实物未提交)。

证据3-2:(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386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4:三星SGH-S508手机输入法方案,包括:

证据4-1:三星SGH-S508手机,包括以下证据:

证据4-1-1:(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648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公证购买的三星SGH-S508手机(实物未提交)。

证据4-1-2:(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64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公证购买的三星SGH-S508手机(实物未提交)。

证据4-2:(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3863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5:摩托罗拉W161手机输入法方案,包括:

证据5-1:摩托罗拉W161手机,包括以下证据:

证据5-1-1:(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65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公证购买的摩托罗拉W161手机(实物未提交)。

证据5-1-2:(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653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公证购买的摩托罗拉W161手机(实物未提交)。

证据5-2:(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386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6:松下X77手机输入法方案,包括:

证据6-1:松下X77手机,包括以下证据:

证据6-1-1:(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65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公证购买的松下X77手机(实物未提交)。

证据6-1-2:(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65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公证购买的松下X77手机(实物未提交)。

证据6-2:(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386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7:波导V08手机输入法方案,包括:

证据7-1:订单编号:25369148701742491的淘宝交易截图复印件,该交易截图显示购买了波导V08手机一部。

证据7-2:(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386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8:公开号为JP特开2000-322177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以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0年11月24日。证据8公开了一种字符输入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在上述现有简易字符输入装置中,当按压删除键而进行删除操作时,若在光标位置之后存在已输入字符串,则在光标位置未改变而持续进行删除操作的期间内,对光标位置之后的已输入字符串进行一次删除1个字符的所谓的删除(DELET)动作,在该删除动作中,当在光标位置处不存在已输入字符、或者在按压删除键时从最初起便在光标位置处不存在已输入字符时,在持续进行删除操作的期间内,执行所谓的退格(BACKSPACE)动作,该退格动作是反复进行将光标位置的前1个字符删除、且使光标位置返回至光标位置的该前1个字符的位置处的动作,因此,具有如下优点:除了删除键以外,无需另外设置退格键。当欲通过删除动作将已输入字符串的后半部分删除而持续按压删除键从而持续进行删除操作时,有时难以恰好在将删除对象的字符串删除完毕时及时将删除键释放而结束删除操作,而是会使得时间延迟而不慎删除至应当保留的字符串。鉴于上述的现有技术问题,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能够防止删除的操作失误的字符输入装置(参见证据8说明书中文译文第9页第23行-第10页第9行)。当欲仅通过删除动作将不需要的字符串删除而持续进行一段时间的删除操作、从而通过删除动作将处于光标位置之后的字符全部删除完毕时,直至进入接下来的退格动作为止空出有一段时间,因此,能够在进入退格动作之前可靠地结束删除操作,不会引起不慎将所需字符删除的失误(参见证据8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1页4-8行)。若用户以同样的方式持续按压删除键7,则在经过了200ms时将“A”删除,并在进一步经过了200ms时将“R”删除(参照图15(1))。若将“R”删除,则在K所表示的字符位置处不存在字符,因此,字符输入、删除处理部11A在步骤S86中判断为否。此时,字符输入、删除处理部11A并不立即跳转到退格动作,而是进行检查用户是否具有向退格动作跳转的意愿。即,首先,在确认到K并非输入字符串存储区域10a的起始位置之后(步骤S90中结果为否,使进行500ms的计时的计时器启动(步骤S91),检查该计时器的计时结束和将删除键7释放而使得键信号从H电平变为L电平的情况中的哪一种情况更早,从而,也在删除动作结束之后在500ms的期间内监视删除操作是否持续(步骤S92、S93)。若在计时结束之前将删除键7释放,则字符输入、删除处理部11A在步骤S93中判断为是而结束删除处理(参见证据8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5页第22行-第16页第5行)。在字符串“STAR”的删除结束之后的500ms的期间内不向退格动作跳转,因此,即使用户在结束了所需的删除动作时缓慢且从容地进行删除键7的释放操作,也不会不慎通过退格动作而将前面的字符串“GREEN”删除。若欲针对剩余的字符串“GREEN”而从最末尾侧起将一部分或者全部删除时,则即使在“STAR”的删除结束之后,也只要通过以持续按压删除键7的方式持续按压而持续进行删除操作即可(参见证据8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6页第6-12行)。根据本发明,欲仅通过删除动作将不需要的字符串删除而持续进行一段时间的删除操作,在通过删除动作将处于光标位置之后的字符全部删除完毕时不会立即进入退格动作,因此,能够从容地结束删除操作,不会引起不慎将所需字符删除的失误(参见证据8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1页第14-16行)。

证据9:专利号为US7065386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以及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20日。证据9公开了一种用于处理移动设备的过载键的方法和系统,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本发明涉及用于根据用户的期望行为基本上更多地处理过载键的经改进的方法。利用经改进的方法,用户不太可能响应于过载健按压经历不期望的处理。在一个实施例中,处理忽略某些过载健按压和/或强加延迟以确保当过载键已经切换到另一功能时用户具有理解的功能(参见证据9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2页第9-15行)。本发明的一个实施例包括至少以下行为:从缓冲器接收待处理的过载键的键按压;确定过载键的功能是否已经切换;并且当确定过载键的功能已经切换时,从缓冲器清除过载键的任何后续过载键按压(参见证据9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第18-21行)。当决定306确定清除/返回键按压尚未接收时,然后决定310确定是否存在剩余的文本。此处,如果由用户已经输入的文本仍然保持,那么文本是保持的。当决定310确定存在剩余的文本,那么删除312光标左边的字符。此处,清除/返回键操作为执行清除功能。然后,决定314确定文本是否现在仍然保持。当决定314确定文本不再剩余,那么存储316时间戳。跟随操作316以及跟随决定314,当文本被确定为保持时,清除/返回处理300返回以重复决定302和后续块,使得可以输入附加文本和/或可以具有附加清除/返回的检测和处理(参见证据9说明书中文译文第9页第21-29行)。当决定310确定不存在剩余的文本时,然后决定318确定针对清除/返回键按压的当前时间戳现在是否比所存储的时间戳晚处理超过预定量。预定量可以被称为德尔塔(delta)或阈值延迟。在任何情况中,预定量用于提供与在其期间接收到的任何清除/返回键按压将被忽略的所存储的时间戳的延迟。特别地,当决定318确定当前时间戳不比所存储的时间戳晚超过预定量时,忽略320清除/返回键按压。然后,当前时间戳被存储322为所存储的时间戳。因此,在操作322处可选地更新时间戳,使得延迟被保证是有效的(甚至当清除/返回键按压已经缓冲时)。备选地,当决定318确定当前时间戳比所存储的时间戳晚超过预定量时,那么显示器返回324到先前屏幕。此处,清除/返回键操作为执行返回功能。跟随操作322和324,清除/返回处理300返回以重复决定302和后续块,使得可以输入附加文本和/或可以具有附加清除/返回键按压的检测和处理(参见证据9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0页第1-13行)。

证据10:《VisualBasic程序开发实例教程》,王栋编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版权页、目录页、第121-123页的复印件。

证据11:《Flash8动画设计师就业技能培训教程》,沈大林主编,陈恺硕、孔凡奇、李宇辰、卢贺编著,中国铁道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版权页、前序、目录页、第291-293页的复印件。

证据12:三星数字蜂窝移动电话SCH-X799用户手册复印件。

2017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百度公司于2017年8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搜狗公司。2017年9月26日,搜狗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2017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搜狗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百度公司。

2017年1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百度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1-7中所涉及的公证书原件、公证书所附光盘及手机实物、证据10-11的原件。2、百度公司还提交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29003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29107号公证书,分别用于证明证据1-2-3、1-2-4的真实性。3、搜狗公司对上述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手机实物本身真实性、公开日期有异议;对证据1-1涉及的出版物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无异议;对证据8-11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无异议,对证据8-9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4、搜狗公司认为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1-7中证据链断点多,所附的手机为二手手机容易被修改,并且可能在本专利申请日后进行了软件程序升级,证据1-7之间是孤立的,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据1-7不应被采纳。5、百度公司对证据1-2-1-1中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了演示,对证据1-2-1所附的飞利浦9@9r手机、证据3-1-1所附夏新A8手机进行了实际操作演示。6、证据1-2-1-1中公证书所附光盘的演示和证据1-2-1所附的飞利浦9@9r手机实际操作演示可以看出:飞利浦9@9r手机进入文本编辑页面后,长按清除键,拼音清空,抬起清除键再长按,汉字区清空。在飞利浦9@9r手机实际操作演示中还可以看出清空后保持按键持续按压不抬起,屏幕熄灭。7、证据3-1-1所附夏新A8手机实际操作演示可以看出:夏新A8手机进入文本编辑页面后,长按清除键,拼音先清除一个,然后拼音全部清空,抬起清除键再长按,汉字先清除一个,然后汉字全部清空。

2018年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百度公司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并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百度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百度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问题,其意见与其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发表的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1’(指证据1中除证据1-1之外的其他证据,包括证据1-2、证据1-2-1、证据1-2-1-1、证据1-2-2、证据1-2-3、证据1-2-4、证据1-3)、3、4、5、6系飞利浦9@9r手机、夏新A8手机、三星SGH-S508手机、摩托罗拉W161手机、松下X77手机的输入法方案。上述证据中所涉及的手机均具有中文拼音输入法,这些中文拼音输入法均又具有汉字区和拼音区,可以对汉字区内的汉字和拼音区内的拼音进行删除。百度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对证据1-2-1所附飞利浦9@9r手机、证据3-1-1所附夏新A8手机进行的实际操作演示过程,已经明确地展示了一种在输入过程中利用技术手段达到“防止误删”这一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因此,上述证据已经公开了确定的技术方案,至少在这一方面其已经满足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条件。鉴于搜狗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的公开时间等问题均提出了质疑,但被诉决定仅以相关证据没有清楚地公开确定的技术方案为由,认定上述证据不能用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未对上述证据是否满足其他条件进行审查,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重新审查上述证据是否满足使用公开的所有条件,并在此基础上做进一步的判断。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1的基础上,分别结合证据8、证据9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均不能得到相关的技术启示从而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分别结合证据8、证据9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基本相同的理由,其相对于证据1-1分别结合证据8、证据9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确认。综上,被诉决定有关证据1’、3、4、5、6没有公开确定的技术方案,故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本院二审期间,百度公司放弃对证据9的使用,并明确其有关本专利缺乏创造性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及公知常识、相对于证据1-1结合证据8、相对于证据1-1、证据8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12、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现有证据及本院已查明事实情况,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证据1’、3、4、5、6是否公开了确定的技术方案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1结合公知常识、相对于证据1-1结合证据8、相对于证据1-1结合证据8及公知常识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证据1’、3、4、5、6是否公开了确定的技术方案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现有技术应当是相关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因此,判断现有技术是不是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的主体标准应当是公众,而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相关技术能够为公众所知的情况下,必然也能够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现有技术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和确定性。在专利权创造性审查程序中,这种相对性是相对于被审查的专利而言的,即现有技术必须是在被审查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技术。同时,现有技术应当是确定公开的,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

本案中,证据1’是飞利浦9@9手机,证据1-1是该手机使用手册公开的一种中文T9拼音输入法,证据1-1是教导公众如何使用飞利浦9@9手机的手册。在被诉决定已经使用证据1-1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前提下,认定证据1’是否公开了确定的技术方案,关键是认定公众在拿到飞利浦9@9手机且没有证据1-1的教导下,是否可以较为容易地得到一种输入过程中删除信息的技术方案。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公众在这一认定过程中面对的仅仅是证据1’即飞利浦9@9手机,且不应当接受证据1-1的教导。综合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证据1’公开了确定的技术方案,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现有技术的公开通常强调的是公开状态或结果,而不是公开方式。无论是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还是其他方式公开,都应当以公众为判断主体标准。所谓现有技术“为公众所知”是指现有技术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并不意味着公众实际上已经确定知晓该技术方案。具体到本案,手机删除操作可为短按或长按,大部分公众拿到手机实物,都能够在不接受专业技术指导的情况下对输入信息进行简单的短按或长按删除键进行操作,即便有公众可能对长按删除键的操作方式不够了解,仍可通过手机售后服务或手机论坛咨询等方式获知长按删除键的操作方式,故对手机的删除键进行简单的短按或长按操作以删除输入信息,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其次,判断某一技术是否构成以使用方式公开的现有技术,不能脱离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对于不同技术方案,同一证据是否构成现有技术的结论可能不同。本专利涉及输入信息的删除方法,输入信息的删除方法至少部分能够通过用户操作和相应的界面显示获知:当输入焦点处于编码输入区时,按下删除键,界面显示删除已输入的编码,此时其后台程序必然包含接收删除键指令的步骤,以响应该删除键指令进行删除编码的操作。在此应用场景下,用户操作界面与手机后台程序是能够唯一对应的。因此,手机实物已公开一个确定的涉及输入信息删除方法的技术方案。

最后,对于实物而言,其客观上往往使用了多个技术方案,如同一篇技术文献也可能记载多个技术方案一样。但不同的是,公众通过阅读技术文献通常就可以得知其记载的技术方案,但公众要得知实物上所承载的技术方案可能并不都如同其阅读技术文献那样容易。对于以实物形式公开的技术方案,无效请求人在使用实物作为现有技术证据时,有义务说明其使用的是该实物承载的哪个技术方案作为现有技术,并负有证明或充分说明公众通过该实物能够直观地获得该技术方案的义务。本案中,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6系飞利浦9@9r手机、夏新A8手机、三星SGH-S508手机、摩托罗拉W161手机、松下X77手机的输入法方案,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百度公司对证据1’所涉飞利浦9@9r手机及证据3所涉夏新A8手机进行了实际操作演示,该演示过程基本上可以确定上述飞利浦9@9r手机及夏新A8手机公开了确定的技术方案。被诉决定仅以证据1’、3、4、5、6未公开确定的技术方案为由认定其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有所不当。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院认定证据1’已经公开了确定的技术方案;同时,基于基本相同的理由认定证据3、4、5、6也已经公开了确定的技术方案。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1结合公知常识、相对于证据1-1结合证据8、相对于证据1-1结合证据8及公知常识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判断创造性的重要因素。如果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在质或量上发生明显变化,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可以认定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输入过程中删除信息的方法,证据1-1公开了一种中文T9拼音输入法。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当所有的编码全部删除完时,暂停接收所述删除键的指令;当所述删除键的按键状态达到预置条件时,继续接收删除键的指令,删除字符上屏区中的字符。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现有的删除方法中在进行编码删除时,由于误操作将已上屏的字符删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及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

证据8公开了一种字符输入装置,其中删除键具有删除和退格两种按键功能,其设置等待时间的目的是保证删除键的退格功能不被触发,即不进行从删除的按键功能到退格的按键功能的切换。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删除键只具有删除的按键功能,其不存在需要切换删除键的退格和删除功能的技术问题,其设置预置条件的作用是为了暂停接收删除键指令后,当所述删除键的按键状态达到预置条件时,继续接收删除键的指令。这就是说,证据8虽然公开了设置等待时间,但其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设置预置条件的作用不同,故证据8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根据证据8得到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1的基础上,分别结合证据8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均不能得到相关的技术启示从而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获得了避免现有删除方法中在进行编码删除时,由于误操作将已上屏的字符删除掉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分别结合证据8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正确。百度公司有关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搜狗公司、百度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闯

审判员李剑

审判员刘晓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廖继博

技术调查官薛梅

书记员李易忱

裁判要点

案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号

案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王闯 审判员:李剑、刘晓军

 

法官助理:廖继博

技术调查官:薛梅

书记员:李易忱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2日

涉案专利

“一种输入过程中删除信息的方法及装置”(ZL200810116190.8)

关键词

现有技术;为公众所知;使用公开;实物公开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50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法律问题

1.现有技术公开的判断主体标准 2.现有技术的公开状态 3.现有技术的使用公开或者实物公开

裁判观点

1.现有技术应当是相关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因此,判断现有技术是不是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的主体标准应当是公众,而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相关技术能够为公众所知的情况下,必然也能够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现有技术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和确定性。在专利权创造性审查程序中,这种相对性是相对于被审查的专利而言的,即现有技术必须是在被审查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技术。同时,现有技术应当是确定公开的,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2.现有技术的公开通常强调的是公开状态或结果,而不是公开方式。无论是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还是其他方式公开,都应当以公众为判断主体标准。所谓现有技术“为公众所知”是指现有技术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并不意味着公众实际上已经确定知晓该技术方案。 3.对于实物来说,其客观上往往使用了多个技术方案,如同一篇技术文献也可能记载多个技术方案一样。但不同的是,公众通过阅读技术文献通常就可以得知其记载的技术方案,但公众要得知实物上所承载的技术方案可能并不都如同其阅读技术文献那样容易。对于以实物形式公开的技术方案,无效请求人在使用实物作为现有技术证据时,有义务说明其使用的是该实物承载的哪个技术方案作为现有技术,并负有证明或充分说明公众通过该实物能够直观地获得该技术方案的义务。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闯

审判员 李 剑

审判员 刘晓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廖继博

技术调查官薛梅

书记员 李易忱

 

裁判要点

案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号

案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王闯 审判员:李剑、刘晓军

 

法官助理:廖继博

技术调查官:薛梅

书记员:李易忱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2日

涉案专利

“一种输入过程中删除信息的方法及装置”(ZL200810116190.8)

关键词

现有技术;为公众所知;使用公开;实物公开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50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法律问题

1.现有技术公开的判断主体标准 2.现有技术的公开状态 3.现有技术的使用公开或者实物公开

裁判观点

1.现有技术应当是相关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因此,判断现有技术是不是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的主体标准应当是公众,而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相关技术能够为公众所知的情况下,必然也能够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现有技术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和确定性。在专利权创造性审查程序中,这种相对性是相对于被审查的专利而言的,即现有技术必须是在被审查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技术。同时,现有技术应当是确定公开的,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2.现有技术的公开通常强调的是公开状态或结果,而不是公开方式。无论是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还是其他方式公开,都应当以公众为判断主体标准。所谓现有技术“为公众所知”是指现有技术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并不意味着公众实际上已经确定知晓该技术方案。 3.对于实物来说,其客观上往往使用了多个技术方案,如同一篇技术文献也可能记载多个技术方案一样。但不同的是,公众通过阅读技术文献通常就可以得知其记载的技术方案,但公众要得知实物上所承载的技术方案可能并不都如同其阅读技术文献那样容易。对于以实物形式公开的技术方案,无效请求人在使用实物作为现有技术证据时,有义务说明其使用的是该实物承载的哪个技术方案作为现有技术,并负有证明或充分说明公众通过该实物能够直观地获得该技术方案的义务。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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