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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唯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19/12/13 14:58:36 ]   浏览:[ 3938 ]次

安徽唯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终1356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1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唯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何剑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轶,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川,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安,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唯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洛阳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何剑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京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唯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唯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六公司)、原审被告江西唯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唯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17)皖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唯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轶、李思川,被上诉人中建四局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城、胡正安,原审被告江西唯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京旺、刘芹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唯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高院(2017)皖民初1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2848714.31元;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支付利息以及补偿金600万元的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总价、质保金、水电费等数额的事实认定不清。(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有误,本案工程总价应为346134462.83元。一审中,在《唯客武里山天行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皖中信工咨鉴字(2018)61号【补】)(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中列为无争议部分工程款为350567160.43元,除一审判决已认定的不锈钢风管材质问题导致多计取767637.23元以外,还有以下几项计算有误,应予以扣减而没有扣减。

1.《鉴定报告》中甲供电缆超领费用体现的内容是:竣工图量为145397.9米,施工方领用量142541米,量差为2856.9米(计算数据有出入),从总数量上看误差在2%范围内,但按分项电缆数量来统计,误差已远远超出合理范围,电缆截面规格在120以上的领用量超出施工图量6100米。按合同条款1.5倍采购价扣除,需扣减105.45万元,电缆截面规格在120以下的竣工图量超出领用量9549米(现场无电缆提换记录),远超出误差合理范国,此部电缆需扣《鉴定报告》中己计入总价的人工机械费用10.58万元。两者合计需扣减105.45+10.58=115.03万元。

2.《鉴定报告》中补充修改安装部分工作联系单KBG壁厚调整1.5厚,此联系单不是上诉人下发给被上诉人的联系单,此单不能计算费用,现场实测KBG壁厚仅有1.2厚。《鉴定报告》中合计计入费用为14.5万元,此费用需扣除。

3.《鉴定报告》中总包配合费中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泛光照明工程三家甲分包的总包单位配合不能计算。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是总包单位正式进场前施工的,泛光照明工程为总包单位撤场后施工的。以上三家单位没有提供配合工作,仅提供我司和甲分包单位签订的合同就计算50.625万元的配合费不合理,应予扣减。

4.《鉴定报告》中3#、4#楼塔楼垂直运输费审计按教学、办公及多层厂房,上诉人认为定额中“教学、办公及多层厂房”是指公共建筑。3#、4#楼上诉人设计和定位是公寓,3#楼是LOFT、4#楼是SOHO,为居住建筑,应按住宅计取更为合适。图纸设计及现场实际施工,都是按住宅的功能要求去实施,都有烟道、卫生间上下水管的预留,而且都开通了有线电视。合肥地区市场上,公寓的项目已存在10多年,其他类似项目的运输费用都是按住宅计取的。原双方结算核对时亦按住宅计取。费用相差120多万元应予以扣减。

5.《鉴定报告》中3#楼塔楼建筑面积,夹层中管道井及楼梯间不应计算建筑面积。规划审批时,未计算容积率,同时上诉人在进行面积测绘时,因夹层中管道井没有结构板,按自然层计算,而夹层的楼梯间为封闭空间也未计算建筑面积。费用相差80万元应予以扣减。

6.人防和非人防地下室的7-275内墙水性防霉涂料,满批腻子,现场只施工了两遍白水泥腻子,内墙水性防霉涂料并未施工。此项问题,上诉人在初稿审核时已提出。根据现场提供的施工资料及现场核实,未施工防霉涂料。费用相差50万元应予以扣减。

7.后期景观单位进场施工,原总包单位遗留在现场多余的土方、建筑垃圾及临时道路未外运,为确保进度,上诉人委托景观进行外运,费用应按实际支付其他单位的金额扣减。此部分相差金额约45万元应予以扣减。

8.3#、4#塔楼位置五层以下(含五层)的商业部分区域垂直运输费审计按主楼檐高100m以内,我方认为裙房商业应水平划分,相差金额约72万元应予以扣减。

以上八项合计,共多计取5471550元,故《鉴定报告》列为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应为34327973.2元,争议部分经双方同意,按180480.63元计算,故工程总造价应为346134462.83元。

(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质量保证金错误。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5.6款约定“本工程双方核对、或经第三方审核后一个月内支付到本合同实际结算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接国家法规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同保修项目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分批支付”。本案工程总价应为346134462.83元,质量保修金数额为17306723.14元,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判决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0776500元,差额6530223.14元质量保证金应从本案应付款中扣除。

(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应付的水电费计算错误。一审判决根据安徽高院(2018)皖民终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应付的水电费为2890725.38元,但该水电费只计算到2016年4月份,后被上诉人认可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份,上诉人已代付水电费为56.33万元,故被上诉人合计应付上诉人水电费为3454025.38元。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总价款346134462.83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65105000元、上诉人代付的水电费3454025.38元、质量保证金17306723.14元及生效判决安徽高院(2018)皖民终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8742万元,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为72848714.31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剩余应付的工程款总额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600万元补偿金,证据不充分,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被上诉人违约拖延工期并停工在前,致使上诉人面临着对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危难急迫情形,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补充协议书》是上诉人因受被上诉人停工威胁,被迫所签。从内容上看,该协议书主要包括确认前期已完成工程量、甲方承诺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责任、甲方提供付款担保、甲方保证后期付款进度、甲方在结算款外另支付600万元补偿金几个部分,且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确认不再因本工程项目前期的工期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补充协议书》对上诉人的权利未作任何约定。而事实上,上诉人在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时,就已先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000多万的工程款,故上述补充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

(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600万元补偿金的事由并未真实发生。关于600万元补偿金的补偿事由约定是“土方调价、项目停工、赶工等事项”,然而,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发生土方调价和上诉人原因停工导致被上诉人受有损失的情形,被上诉人也未发生赶工成本,反而因为被上诉人怠于施工导致工期一误再误,上诉人为此遭受了巨大损失。且补充协议签订后,根据协议附件工期要求,最晚一栋单体4#楼应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而实际情况是2017年3月24日才进行竣工验收,工期滞后了235天。接照补充协议约定,工期违约款为235天*3万元/天=705万元。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600万元补偿金,且应就其工期严重滞后,按补充协议约定,赔偿上诉人705万的工期违约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600万元补偿金是错误的。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本案立案时并未成就,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事实,不应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自立案之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一)不论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还是《补充协议书》,均明确约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备案表,而一审法院立案时,上述条件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5.6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备案表后一个月内工程款支付到乙方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5%,本工程双方核对、或经第三方审核后一个月内支付到本合同实际结算价款的95%”,且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竣工备案手续;案涉《补充协议书》第六条亦明确约定,“全部项目在验收通过取得竣工备案表后二周内付至工程价款的85%”。因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备案表,双方对此条件的约定是确定无疑的。而实际上,一审立案时间为2017年3月7目,而案涉工程中,3#、4#楼备案时间是2017年12月,1#、2#楼备案时间是2018年8月,地下室备案至今未完成。被上诉人未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在先义务,无权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的在后义务,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更是毫无事实依据。然而,在《补充协议书》关于付款条件与《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的约定完全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为《补充协议书》对原合同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该认定显然错误。

(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还明确约定,如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材料,上诉人有权延期付款,也就更无需支付相应利息。《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5.10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在达到付款条件时,向上诉人提交付款申请书、发票等材料,否则上诉人有权延迟付款。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接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开具工程款等发票(已开票金额约为1.4亿元,低于上诉人已付款数),违反了合同约定,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更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自立案之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

四、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的反诉与本案本诉合并审理,属法律适用错误,直接导致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错误,并让上诉人负担不应承担的利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违规违约金、未履行法定维修义务产生的维修费、逾期完工违约金及损失和其他违约全、损失等共计122345180.3元。但一审法院却未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而对于反诉应与本诉合并审理的情形,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反诉与本诉当事人相互对应,并基于相同的事实与法律关系,完全应当合并审理,即便从提高审判质效、实现案结事了的角度,亦应合并审理,但一审法院却并未合并审理,而是将在同一诉讼中可以解决的问题不予解决,属法律适用错误。再则,对于是否应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第4项的约定,主张应从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相应款项。

五、一审法院对另案移交至本案的部分证据不予审查,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受理的另案(2018)皖民终80号案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同意将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并入本案审理。其中,第一组为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纳质保金469.75万元的证据,第二组为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维修费3332752.17元及违规罚款5619750元的证据。同时根据补充协议附件工期要求,最晩一栋单体4#楼应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而实际工期滞后了235天。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工期罚款为235天*3万元/天=705万。如前所述,对于上述款项,上诉人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第4项的约定,可以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然而,对于上述第二组证据,一审法院仅以其与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9有部分重复”为由,判令“应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审查”,但其对于哪部分重复、哪部分未重复却未作任何区分与认定。而对于同时移交到本案的第一组证据,由于被上诉人同意在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扣除,一审法院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建四局六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正确。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了鉴定,安徽唯客公司主张在工程价款计算方面尚有八个有异议部分,该鉴定报告均进行了回复;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是基于安徽唯客公司自身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徽唯客公司对水电费没有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关于600万元的补偿金事实认定,证据充分。三、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四、关于本诉与反诉问题,法律规定是可以合并审理,并非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自由裁量,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五、安徽唯客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部分证据没有审查。实际上,对于移送的第二组证据,一审法院正式通过审查认为证据重复,才作出的相应的认定,故不存在工程款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唯客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安徽唯客公司的上诉主张和理由,请本院支持上诉人请求。

中建四局六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2013年10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判令安徽唯客公司向中建四局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412万元(该数额将根据工程造价鉴定后的结果最终确定),并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8%计算(暂计算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利息为11859120元);2.判令安徽唯客公司给予中建四局六公司补偿金600万元;3.判令中建四局六公司对唯客“武里山天街”项目1#、2#、3#、4#、5#楼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江西唯客公司在认缴的注册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安徽唯客公司和江西唯客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中建四局六公司与安徽唯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约定中建四局六公司承包安徽唯客公司开发的唯客武里山天街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徽唯客公司始终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况,造成停工,为此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就工程款结算与支付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双方对前期没有争议的工程量、欠款金额、欠款的支付时间以及项目复工后工程款的支付均进行了约定。在《补充协议书》中双方共同确认了截止2016年3月1日,中建四局六公司已经完成的无争议的工程量为29300万元,安徽唯客公司按照合同及备忘录需要支付工程款21975万元,安徽唯客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3480.5万元,尚需支付工程款8494.5万元,安徽唯客公司承诺于2016年4月1日前支付50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协议书中还约定了若2016年6月30日前发生未按期足额支付情况,其未支付部分款项按月利息1.5%计算资金成本,若截止2016年10月31日尚未按期支付完毕,则其未支付部分款项按月利息1.8%计算。《补充协议书》第4条约定:2016年项目复工后,为保证项目的正常运行,安徽唯客公司按照中建四局六公司当月完成进度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为次月20日前。如安徽唯客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相应进度款项,2016年6月30日前按月利息1.2%就应付未付进度款支付资金占用费,2016年6月30日后按月利息1.5%计算资金占用费,2016年10月31日后按月利息1.8%计算。中建四局六公司在2016年复工后陆续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安徽唯客公司对中建四局六公司复工后的部分工程量也进行了确认,但安徽唯客公司没有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复工后的工程进度款。现中建四局六公司已经施工完毕,据中建四局六公司初步估算总产值为33670万元(尚不含工程增项、签证以及未经对方确认的工程量),安徽唯客公司累计支付的工程款(含代付的水电费)为16410.5万元。中建四局六公司已另案诉讼要求支付前期到期欠款以及复工后的进度款7847.5万元。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安徽唯客公司拒不按双方的约定办理结算事宜,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前期的欠款以及复工后的工程进度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的违约,造成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安徽唯客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给中建四局六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在一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中建四局六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中“解除双方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的诉请,并将“支付剩余工程款9412万元”的诉请,根据工程造价鉴定后的结果调整为“支付剩余工程款10099.4万元”。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对1#、2#、3#、4#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五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均由安徽唯客公司和江西唯客公司承担。

一审中,中建四局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请求对其承建的唯客“武里山天街”项目1至5号楼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双方均同意就项目工程总造价启动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对中建四局六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中信公司出具案涉《鉴定报告》,将唯客武里山天街项目工程造价调整为人民币354180139.69元,其中包括争议部分造价3612979.26元,无争议部分,造价为350567160.43元。对中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安徽唯客公司和江西唯客公司对其中部分计价存在异议,具体见后文论述。该院认为,中信公司具有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的资质,其鉴定程序符合规定,鉴定依据合法,上述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8日,安徽唯客公司(甲方)与中建四局六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将武里山天街项目(1至5号楼)发包给中建四局六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唯客“武里山天街”项目施工总承包;2.工程地点: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武里山路与扶疏路交叉东北角;3.工程规模:项目总建筑面积约227326平方米(最终以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复为准)……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9月18日(以甲方、监理下达的开工令为准,不包括乙方准备及搭设临时设施时间,由乙方自行考虑在开工之前完善)。重要节点及竣工工期要求:详见专用条款。……四、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标准:1、本项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竣工验收一次性通过,验收合格;……五、暂定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人民币)陆亿元(大写);600000000(小写)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部分,5.6……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备案表后一个月内工程款支付到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5%(若非乙方原因在竣工验收后超过两个月还未取得竣工备案表,甲方应在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5%);本工程双方核对、或经第三方审核后一个月内支付到本合同实际结算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国家法规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同保修项目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分批支付,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建四局六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双方一致确认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

2016年3月30日,安徽唯客公司(甲方)与中建四局六公司(乙方)就工程款结算与支付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在《补充协议书》中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3月1日,中建四局六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29300万元,安徽唯客公司按照合同及备忘录需要支付工程款21975万元,安徽唯客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3480.5万元,尚需支付工程款8494.5万元。此外,《补充协议书》第4条约定,2016年项目复工后,安徽唯客公司按照中建四局六公司当月完成进度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为次月20日前。若安徽唯客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相应进度款项,2016年6月30日前按月利息1.2%就应付未付进度款向中建四局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016年6月30日后按月利息1.5%计算资金占用费,2016年10月31日后按月利息1.8%计算。第5条调价、停工、赶工补偿:甲方就本工程土方调价、项目停工、赶工等事项一次性在决算外给予乙方补偿600万元。第6条工程结算及付款事宜:甲方承诺尽快完成工程结算,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同步开始工程决算,并确保在单栋楼完工(即乙方合同范围内工作完成)前完成相应决算,其中3#楼,乙方按期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双方最迟应于7月5日前完成决算。若未完成决算,则乙方有权暂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直到相应工程决算办理完成为止,对此,甲方无异议。全部项目在验收通过取得竣工备案表后二周内付至工程价款的85%,10月31日前付至90%,11月10日前付至9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6个月内,且乙方出具对应数额的银行保函后,甲方以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将剩余尾款付清,但如因本项目规划、设计及甲方独立分包、分供因素等一切非乙方原因导致项目停工、缓建、延迟验收、延迟备案的,不得影响工程款的支付。支付进度为:乙方完成自身合同范围内工作后二周内付至工程价款的85%,10月31日前付至90%,11月10日前付至9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6个月内,且乙方出具对应数额的银行保函后,甲方以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将剩余尾款付清。

此后,中建四局六公司施工完成了案涉项目1#-4#楼工程和5#楼地下室工程。2017年1月17日,案涉项目武里山天街1#、2#楼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3月24日,案涉项目武里山天街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案涉项目武里山天街3#、4#楼也竣工验收合格,但验收报告未载明竣工验收时间。2017年12月18日3#、4#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另查明,2016年9月14日,中建四局六公司作为原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安徽唯客公司向中建四局六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项8742万元及利息,并请求判令中建四局六公司对抵押物即武里山天街部分商铺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6)皖0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判令安徽唯客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建四局六公司工程进度款874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5268377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款清息止)。安徽唯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高院提起上诉,即安徽高院(2018)皖民终80号案件,安徽高院经审理于2018年2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中认定,《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中建四局六公司继续施工。双方一致确认自2016年4月1日补充协议签订后,安徽唯客公司共支付款项3030万元,另代付水电费2890725.38元。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安徽唯客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对施工过程中罚款、未履行法定保修义务的扣款、工期延误及不配合竣工备案等损失进行鉴定。随后于2018年6月15日,安徽唯客公司就上述申请事项向安徽高院提交民事反诉状,请求判令中建四局六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违规违约金、未履行法定维修义务产生的维修费、逾期完工违约金及损失和其他违约金、损失等共计122345180.3元。鉴于安徽唯客公司在法庭组织的双方对账过程中,无正当理由对双方之前已确定的部分工程款不予签字确认,在本案鉴定过程中,其不按照法庭组织双方协商约定的方式预交鉴定费用,且在中信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初稿之后又提出反诉,明显属拖延诉讼。同时,安徽唯客公司的反诉属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决定不与本案合并审理,告知安徽唯客公司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安徽唯客公司欠付中建四局六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2.安徽唯客公司应否支付中建四局六公司补偿金600万元;3.中建四局六公司是否就涉案工程1至4#楼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江西唯客公司应否在认缴的注册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安徽唯客公司欠付中建四局六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

(一)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工程造价经鉴定为354180139.69元,其中包括争议部分造价3612979.26元,无争议部分造价350567160.43元。对鉴定意见书中列出的争议部分3612979.26元,经安徽高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争议部分的50%,即1806489.63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不再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列出的无争议部分350567160.43元,中建四局六公司无异议,安徽唯客公司和江西唯客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

1.关于1#、2#、3#、4#楼不锈钢风管材质等级按201或304计算,鉴定意见书中1#、2#、4#楼按304等级计算,3#楼按201等级计算,共计1590536元,列入无争议造价。安徽唯客公司认为1#至4#楼均应按201等级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计算,按201等级计算费用为822898.77元。中建四局六公司主张不锈钢风管确实按照304等级施工,但为尽快解决纠纷同意按照822898.77元计入造价。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即鉴定意见书无争议部分价款应减少767637.23元(1590536元-822898.77元)。

2.关于甲供材超领费用,安徽唯客公司提出按分项电缆数量统计,误差已经超出合理范围,应扣减115.03万元。中信公司对此进行了复核,确定电缆工程量在合理范围内,建议不扣不减。经审查,中信公司按照工程造价规范和标准进行计算,应予采信,安徽唯客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3.关于工程联系单KBG壁厚调整1.5mm,安徽唯客公司认为不是其下发给施工方的联系单,此单不能计算费用。经审查,该联系单系安徽唯客公司向设计单位问询相关管路更改事项,设计单位答复同意管材的使用。该联系单确非安徽唯客公司致中建四局六公司的联系单,但中建四局六公司主张据此施工,且经过验收合格,中信公司在鉴定中予以计算,更符合工程实际情况,该院予以认定。故对安徽唯客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3#、4#楼塔楼的垂直运输费,安徽唯客公司认为应按住宅计取更为合理。经审查,施工图纸标注3#、4#为办公楼,鉴定单位按照办公楼标准计取垂直运输费并无不当。对于3#、4#楼塔楼位置五层以下的商业部分区域垂直运输费,安徽唯客公司认为裙房商业应水平划分,相差72万元。经审查,鉴定单位按照2000综合定额第7章节第15条规定,按檐高100m以内计取,依据充分。对安徽唯客公司以上异议,中信公司经复核确定鉴定意见无误。该院对安徽唯客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关于3#塔楼建筑面积,安徽唯客公司认为夹层中管道井及楼梯间不应计算建筑面积。中信公司经复核,认为根据安徽省2000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第7条和第10条,应计算建筑面积。中信公司该计算有充分依据,安徽唯客公司的异议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6.关于人防和非人防地下室7-275内墙水性防霉涂料,安徽唯客公司认为现场只施工了两遍白水泥腻子,内墙水性防霉涂料并未施工。中信公司经复核认为按图纸设计计算无误。安徽唯客公司的异议无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7.关于土方、建筑垃圾外运,安徽唯客公司认为系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外运,需扣减费用45万元,并提交了10份签证资料。中信公司经复核,认为签证无中建四局六公司签字,无法明确,未予计算。安徽唯客公司要求中建四局六公司承担该笔费用,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51606012.83元(350567160.43元-767637.23元+1806489.63元)。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2018)皖民终80号民事判决认定,截至2016年3月1日,安徽唯客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3480.5万元,自2016年4月1日补充协议签订后,安徽唯客公司共支付款项3030万元,代付水电费2890725.38元。该判决书判令安徽唯客公司向中建四局六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742万元。故安徽唯客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为255415725.38元(13480.5万元+3030万元+2890725.38元+8742万元)。

(三)关于安徽唯客公司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安徽唯客公司认为,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5.6约定,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支付条件未成就,中建四局六公司无权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经审查,双方2016年3月30日就工程款结算与支付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6条对工程结算及付款事宜进行了重新约定,是对之前《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的变更。且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中建四局六公司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

(四)关于是否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安徽唯客公司主张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5.6约定,应扣除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现工程保修期未届满,应按95%支付款项。经审查,《补充协议书》第6条约定,安徽唯客公司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支付剩余尾款,没有再约定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案涉1#、2#楼于2017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地下室工程于2017年3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3#、4#楼也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2月18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至今已远超过6个月,故安徽唯客公司应支付所有工程款。同时,安徽唯客公司提出已代中建四局六公司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缴纳了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对此,安徽唯客公司认为根据政府文件,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其已实际缴纳469.75万元(3#、4#楼),尚有1#、2#楼需要缴纳,案涉工程总计应缴纳1077.65万元。经该院组织协调,中建四局六公司同意扣除应向政府主管部门缴纳的案涉工程质保金,对扣除的数额1077.65万元,在该院要求的期限内中建四局六公司未提出异议,故该院对安徽唯客公司要求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1077.6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在质保期满后,中建四局六公司可以依法申请返还该笔款项。

综上,安徽唯客公司应支付中建四局六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为85413787.45元(351606012.83元-255415725.38元-10776500元)。

(五)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中建四局六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自2016年6月25日起以月利率1.8%计算。经审查,该条系对工程进度款利息的约定,安徽高院(2018)皖民终80号案件已经据此计算利息。在《补充协议书》第6条对工程结算及付款事宜中,双方并未就竣工结算的工程尾款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安徽唯客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中建四局六公司主张自2016年6月25日起算。经审查,1#、2#楼于起诉前竣工验收合格并陆续交付,3#、4#楼于2017年12月18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案涉工程目前已全部交付使用。根据《补充协议书》第6条,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是支付工程款的节点之一,工程未按约完成结算,目前未全部办理完备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已方不存在责任,故中建四局六公司主张自2016年6月25日计算利息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工程项目现状、当事人履约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安徽唯客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起以85413787.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向中建四局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

二、关于安徽唯客公司应否支付补偿金600万元

中建四局六公司主张依据《补充协议书》第5条,安徽唯客公司应给予其补偿600万元。安徽唯客公司辩称该《补充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内容显失公平,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600万元的补偿金不符合建筑行业规范和惯例。经审查,安徽唯客公司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以及签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且另案生效判决也已确认该《补充协议书》的效力,故对安徽唯客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中建四局六公司主张安徽唯客公司应给予补偿600万元,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中建四局六公司是否就涉案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依照上述规定,在发包人安徽唯客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作为施工人的中建四局六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中建四局六公司应在85413787.45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案涉1#-4#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关于江西唯客公司应否在认缴的注册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本案中,中建四局六公司仅提交安徽唯客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未提交江西唯客公司出资不到位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江西唯客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未出资的本息数额,亦不能证明安徽唯客公司不能清偿相应的债务,故对中建四局六公司请求江西唯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建四局六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唯客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建四局六公司工程款85413787.45元及利息(以85413787.4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二、安徽唯客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建四局六公司补偿金600万元;三、中建四局六公司在第一判项本息范围内对唯客武里山天街项目工程1#、2#、3#、4#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中建四局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813元,由中建四局六公司负担313240元,由安徽唯客公司负担529573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安徽唯客公司负担;鉴定费用115万元,由中建四局六公司负担38万元,安徽唯客公司负担77万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项目武里山天街3#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4#楼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7年3月27日。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以及本案二审庭审查明情况,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安徽唯客公司欠付中建四局六公司的工程款如何确定;二、安徽唯客公司应否支付中建四局六公司补偿金600万元;三、安徽唯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

一、安徽唯客公司欠付中建四局六公司的工程款如何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已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不再进行评述。现仅针对双方上诉争议的造价部分,分述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安徽唯客公司提出按分项电缆数量进行统计,误差超出合理范围,因甲供电缆超领应扣减工程款115.03万元的问题。安徽唯客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鉴定阶段,针对此问题曾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此回复意见是,按照工程造价规范和标准进行计算,该工程量在合理范围内,建议不扣除。二审中,安徽唯客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上述鉴定意见。安徽唯客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安装部分KBG壁厚的认定问题。鉴定机构作为计算依据的联系单系安徽唯客公司向设计单位问询相关管路更改事项,设计单位答复同意管材的使用。该联系单虽非安徽唯客公司致中建四局六公司的联系单,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从上述事实来看,中建四局六公司主张按联系单施工具有高度可能性。安徽唯客公司虽对此提出反驳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安徽唯客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鉴定报告中总包配合费中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泛光照明工程的总包单位配合费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安徽唯客公司在鉴定阶段,针对此问题曾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按照合同进行计算,其对此的回复意见是按补充的文件资料调整。安徽唯客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安徽唯客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3#、4#楼塔楼的垂直运输费计取问题。安徽唯客公司认为3#、4#楼塔楼应按住宅计取,五层以下的商业部分区域应水平划分。经查,鉴定单位以施工图纸标注3#、4#楼为办公楼为依据,按照办公楼标准计取垂直运输费,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安徽唯客公司主张按住宅楼计算是合肥建筑市场习惯,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对于3#、4#楼塔楼位置五层以下的商业部分区域垂直运输费,鉴定单位系按照安徽省2000综合定额第7章节第15条的规定计取,依据充分。安徽唯客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3#塔楼建筑面积的计取。鉴定单位根据安徽省2000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第7条和第10条的规定,认为应计算建筑面积,有充分依据。安徽唯客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人防和非人防地下室7-275内墙水性防霉涂料工程款是否应当计取。首先,安徽唯客公司上诉主张水性防霉涂料并未施工,不应计价,并在一审法院组织鉴定阶段,针对此问题曾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鉴定单位认为安徽唯客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属于质量问题,按图纸设计定稿计算无误。本院认为,上述异议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安徽唯客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该项主张可以以质量问题另行主张。

(七)关于土方、建筑垃圾外运是否应当扣减。安徽唯客公司上诉主张系安徽唯客公司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外运,并非中建四局六公司清运,应扣减费用45万元,但其提交的签证单等证据中未有中建四局六公司的签章,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应由中建四局六公司承担。故,安徽唯客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安徽唯客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质量保修金数额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安徽唯客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结算总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数额应为17306723.14元。本院认为,首先,按照《补充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安徽唯客公司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支付剩余全部尾款,没有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的约定。故,安徽唯客公司到期应当支付的是全部剩余尾款,不存在扣除质量保修金的问题。其次,经一审法院协调,中建四局六公司同意扣除应向政府主管部门缴纳的案涉工程质保金抵扣工程款。二审庭审中,双方对应向政府主管部门缴纳的案涉工程质保金的数额1077.65万元均无异议。故,安徽唯客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是否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份代付水电费56.33万元的问题。安徽唯客公司上诉主张该部分水电费应予扣除。本院认为,鉴于二审庭审中中建四局六公司对该项代付水电费的数额予以认可。尽管该项事实是安徽唯客公司二审中才提出,但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安徽唯客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本院认为,应在安徽唯客公司应付中建四局六公司工程款85413787.45元中扣减代付水电费56.33万元,本案安徽唯客公司应付中建四局六公司工程款总额为84850487.45元。

二、关于安徽唯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600万元补偿金。安徽唯客公司上诉主张《补充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内容显失公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补偿事由并未真实发生,不应支付。首先,安徽唯客公司对该协议书及签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主张《补充协议书》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内容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其次,安徽高院(2018)皖民终80号案件的生效判决已将该补充协议书作为裁判的依据,认定了《补充协议书》的效力。最后,《补充协议书》第5条约定的600万元补偿款明确系安徽唯客公司在决算外就案涉工程土方调价、项目停工、赶工等事项一次性给予中建四局六公司的补偿。该条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安徽唯客公司主张未发生土方调价、安徽唯客公司原因停工、赶工成本等补偿事由,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安徽唯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安徽唯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安徽唯客公司上诉主张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中建四局六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自2016年6月25日起以月利率1.8%计算。本院认为,应当综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条款内容综合评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5.6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备案表后一个月内工程款支付到乙方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5%,本工程双方核对、或经第三方审核后一个月内支付到本合同实际结算价款的95%”。《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全部项目在验收通过取得竣工备案表后二周内付至工程价款的85%”。但是,该《补充协议书》中,双方并未就竣工结算的工程尾款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安徽唯客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另外,关于本案中安徽唯客公司提出的反诉是否应当合并审理的问题。安徽唯客公司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中建四局六公司支付违约金、维修费、经济损失等,一审法院决定不予合并审理,要求安徽唯客公司另行主张。合并审理的目的,在于既能贯彻“两便”原则,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又能防止法院在处理有关联的问题中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从而保证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统一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合并审理并非反诉的目的,只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反诉与本诉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分开审理也不应影响反诉的成立。本案中安徽唯客公司的反诉请求另行主张,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纠纷的解决和裁判矛盾的剔除,也不会对安徽唯客公司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且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及时解决纠纷。故,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安徽唯客公司上诉提出部分证据未进行审查。经查,该部分证据实际系安徽唯客公司用于证明其反诉主张,因安徽唯客公司的反诉并未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未对该部分证据进行审查,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安徽唯客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部分水电费应予扣减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一审判项作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安徽唯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850487.45元及利息(以84850487.4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

二、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2813元,由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240元,由安徽唯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9573万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安徽唯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115万元,由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万元,安徽唯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7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30.21元,由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安徽唯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5730.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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