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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19/12/13 14:58:43 ]   浏览:[ 3160 ]次

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最高法民终515号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9月02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东,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谦,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街**号江汉国际**栋**单元**-**层

法定代表人:冯鹏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震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晟同创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号院**号楼**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珂,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太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北京天晟同创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天晟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鄂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斯太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东、马谦,被上诉人国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邢震宇,被上诉人天晟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宇、李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太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斯太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国通公司、天晟合伙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案涉信托计划的相关事实存在查明错误和疏漏。案涉信托计划委托人是两名,而非仅有斯太尔公司一名。信托计划不是由斯太尔公司筹划发起,相关投资指令不需要斯太尔公司的确认和追认,斯太尔公司无权对信托财产的运用进行任何决策。根据《方正东亚·天晟组合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顾问协议》(以下简称《投资顾问协议》),天晟合伙作为投资顾问有义务对投资项目或目标公司进行独立尽职调查,单独向国通公司签发《投资指令》,对信托计划事务管理明确指示。投资玉环德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环德悦公司)是由天晟合伙作出的投资决策。一审法院遗漏了案涉信托财产价值已经损失殆尽的事实。一审庭审中天晟合伙陈述,该1.3亿元资金早已转出,天晟合伙、国通公司均对该资金的去向不能提供合理解释。玉环德悦公司已无任何资产,股权的价值已经损失殆尽。(二)国通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有效履行其法定和约定职责,构成重大违约。关于国通公司应具体履行的管理职责,《方正东亚·天晟组合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的附件《方正东亚·天晟组合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以下简称《信托计划说明书》)第3.3条、第9.5条有笼统约定,除此之外,国通公司还应有效履行法律和部门法规规定的投后管理职责。国通公司作为玉环德悦公司92.8%的股东,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从未召集或参与股东会,对玉环德悦公司的事项从不过问,尤其是将1.3亿元资金打入玉环德悦公司后,国通公司对该笔巨额资金的去向毫不知情,放任资金去向不明,更无法向斯太尔公司对玉环德悦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形进行信息披露,也谈不上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信托计划说明书》关于“事务管理”的表述并未豁免国通公司的投后管理职责。根据《信托计划说明书》的约定,本案信托计划属于“事务管理类”信托,不是天晟合伙所称“通道业务”。案涉信托计划明确赋予了受托人各项管理职责,事务管理虽有别于主动管理,但不是消极管理和不管理,受托人应当履行《信托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各项职责,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做好信托财产的守护人。(三)天晟合伙接受委托作为整个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在本案中未能有效履行其约定职责和受托义务,构成重大违约。《投资顾问协议》《信托合同》《玉环德悦公司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都体现天晟合伙应对信托计划事务管理明确指示。在天晟合伙向斯太尔公司就赎回事项出具的回函中,天晟合伙作为《投资顾问协议》项下的受托人,也承诺将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各受益人服务。天晟合伙未对玉环德悦公司的增资进行事前尽职调查,也未对玉环德悦公司增资后进行有效的投后管理,显属违约,无任何证据表明斯太尔公司同意免除天晟合伙的义务以及豁免相应的法律责任。斯太尔公司除了对于《信托合同》的部分条款走了上市公司内部的合规审查流程之外,对于信托计划相关的材料都是被动接受,并无任何主动表态。不能因此认定斯太尔公司决定了投资用途,也不能得出斯太尔公司事后未明确反对就是默认的结论。至于天晟合伙一审提交有关闫莉发送的电子邮件,因没有证据表明闫莉是斯太尔公司的员工或有斯太尔公司的明确授权,不能认定闫莉是代表斯太尔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天晟合伙主张资金已回流斯太尔公司,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四)国通公司和天晟合伙的重大失职和违约行为与信托财产损失殆尽存在因果关系。国通公司、天晟合伙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因投后管理的缺失,导致目前玉环德悦公司无任何资产,股权价值早已损失殆尽,而国通公司、天晟合伙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五)斯太尔公司有权基于严重违约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国通公司、天晟合伙存在重大过错,构成重大违约,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已成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国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斯太尔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其与国通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因信托合同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而达成的合同,法律规定信托合同的委托人如果是唯一受益人的,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现因斯太尔公司是“方正东亚·天晟组合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一期的唯一委托人/受益人(第一期信托资金单独管理运用,没有与其他各期信托资金混同运用),其有权单方提出解除信托合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五十条规定判令解除信托合同正确。(二)国通公司已经按照信托文件履行了受托人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对此,一审法院判决书第30页至32页已有充分论证,斯太尔公司在陈述上诉理由时没有对该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另外,《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受托人义务是原则性规定,人民法院不可能脱离双方签署的信托文件,运用法律抽象原则条款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况且该规定的受托人义务中有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故判断国通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尽到了受托人管理职责,应当以双方签署的信托文件为依据。再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0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信托业务分类及编码》规定,被动管理信托是指信托机构根据委托人或其指定的人的指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不承担积极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本案涉及的信托业务即是被动管理信托,国通公司与斯太尔公司签署的《信托合同》明确约定:国通公司管理责任仅限于信托计划资金拨付、信托费用的计算与支付、信托利益的核算与分配、定期信息披露、配合进行股权/债权处置、信托财产清算返还等一般事务管理行为;信托计划资金运用项目的相关尽职调查事宜应由委托人自行负责或指定第三方负责。国通公司已经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职责,没有违约行为。《信托计划说明书》第15.2(2)、(4)款约定的是对付款义务人经营风险及信用风险的控制措施。根据《信托计划说明书》第2.49条的约定,付款义务人的定义是指与受托人签署交易文件,按照交易文件约定向受托人负担资金支付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根据《信托计划说明书》第2.52条的约定,交易文件的定义为《信托单位认购追加指令》和《投资顾问投资指令》项下所述交易文件的统称。根据天晟合伙于2016年7月11日向国通公司发送的《投资顾问投资指令》,本信托计划第1期投资于玉环德悦公司的股权,唯一交易文件是《增资协议》,交易文件中没有约定玉环公司有资金支付义务,故玉环德悦公司仅为所投资股权的标的公司,并非《信托计划说明书》所称付款义务人。《信托计划说明书》第15.2(5)款约定的是对信托计划流动性风险的风控措施,根据《信托计划说明书》第15.1(6)款的约定,流动性风险是指:如付款义务人未能及时支付应付款项,受托人可能需要处置抵质押物。抵质押物的处置变现需要一定的时间,可能导致信托计划财产无法及时变现,进而导致受益人将无法按期获得现金形式的信托利益,导致信托延期。信托计划第1期投资于玉环德悦公司的股权,并无付款义务人,亦无抵质押等债权担保的安排。据此,《信托计划说明书》第15.2(2)、(4)、(5)款的约定主要针对的是债权类资产的投资,均不适用于本信托计划第1期的股权投资,国通公司并无违反上述条款的事实。(三)斯太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信托财产受到了损失,且即使信托财产有损失,也是信托委托人斯太尔公司承担的投资风险,国通公司作为受托人不承担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责任。斯太尔公司一再声称“信托财产实际已损失殆尽”,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国通公司已经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将斯太尔公司交付的信托资金用于向玉环德悦公司增资,取得了玉环德悦公司股权,信托财产形态由资金转变为股权,财产形态的改变并不意味着财产价值的减少。玉环德悦公司收到受托人缴付的出资资金后,正常情况下肯定会用于企业经营活动,不可能让大笔资金闲置在企业账户上,所以玉环德悦公司账户上没有1.287亿元资金不能证明信托财产受到了损失。现金资产投入企业变为股权后,股权的价值有可能大于投入现金的价值,也可能小于投入现金价值。国通公司与斯太尔公司签署信托文件时,已充分向斯太尔公司揭示了风险,斯太尔公司也签署了《方正东亚·天晟组合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申购风险申请书》(以下简称《风险申明书》),证明其已知晓信托投资风险。即使玉环德悦公司股权价值贬值也是信托委托人应当承担的风险,受托人无义务对信托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信托合同》还约定:信托计划终止时,国通公司有权以信托财产原状的非货币形式向斯太尔公司分配信托利益。截至目前,信托财产以股权形态存在,信托专户中并无现金财产,国通公司无义务向斯太尔公司返还现金财产。综上,国通公司已履行了《信托合同》约定的受托人义务,并无违约行为,斯太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诉讼费用由斯太尔公司承担。

天晟合伙辩称:(一)案涉信托计划不是斯太尔公司所称的“委托理财”,而是一个事务管理类的信托计划,用于达成委托人的目的,即“信托通道”。事实上,本案所涉事项是由斯太尔公司的控股股东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钢构)及其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唐万新、德隆系通过操控斯太尔公司、玉环德悦公司等关联主体,利用信托计划作为通道,从上市公司斯太尔公司体内套取资金,转一圈后再以业绩补偿款的形式支付给斯太尔公司,从而“形式上完成”了英达钢构对斯太尔公司的“业绩补偿承诺”。大量证据显示,信托资金所投向的玉环德悦公司,其实在信托成立前就早已选定,且与当时的斯太尔公司处于同一实际控制人之下。(二)天晟合伙不存在违约行为。天晟合伙系受斯太尔公司及国通信托共同委托,担任涉案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天晟合伙只能根据合同约定的委托权限行事。案涉信托计划资金投向玉环德悦公司是斯太尔公司同意确认的,是事先选定的;而且信托资金是以增资方式进行投资,投资完成后信托计划本身就成了被投资企业的第一大控股股东,所以根本无从、也无需做所谓事前调查或判断。而投资过程中的各项文书、指令,实际都是斯太尔公司(英达钢构及背后德隆系)的工作人员(主要是闫莉)草拟好后交由天晟合伙配合盖章出具的,体现了斯太尔公司及其实际控制方的意思,天晟合伙只是充当一个“传声筒的角色”,并无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也不违反《投资顾问协议》的约定。斯太尔公司反复强调的所谓投后管理,并未包括在《投资顾问协议》的授权范围内,天晟合伙不能越权、也无相应的合同义务。在信托计划的投资行为完成后,信托财产已从资金形式、转换为股权形式;资金已流转进了玉环德悦公司,是玉环德悦公司在使用和管理资金,而非信托计划。玉环德悦公司与天晟合伙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天晟合伙无权对第三方主体进行所谓管理。斯太尔公司与玉环德悦公司是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方,斯太尔公司的目的就是想通过玉环德悦公司把资金套出来,所以当时斯太尔公司根本不要求、更不愿意对玉环德悦公司进行管理。现斯太尔公司的实际控制方发生变化,即否定当时的事实,谎称对投资玉环德悦公司不知情,指责天晟合伙和国通信托违约,是不诚信的。(三)斯太尔公司没有证明信托财产受到侵害,天晟合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天晟合伙并未收到斯太尔公司的投资款,自然也不存在返还的说法。根据《信托计划说明书》第9.7条、12.2条的约定,斯太尔公司只能按信托财产的原状(即以玉环德悦公司股权形式),取得非货币形式信托财产。若斯太尔公司要求信托计划清算终止,则可按现状分配信托财产,其可立即获得该12870万股权。斯太尔公司的投资目的已实现,并无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四)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斯太尔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就是解除涉案两项合同,一审判决可以说是“判如所请”。考虑到双方之间已无信任可言,斯太尔公司作为委托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人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天晟合伙同意斯太尔公司解除案涉委托顾问关系的要求。即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还是依据双方在一审中各自的意思表示,一审判令解除案涉合同,均没有错误。综上,斯太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斯太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斯太尔公司与国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合同》及斯太尔公司与国通公司、天晟合伙之间签订的《投资顾问协议》;2.判令国通公司与天晟合伙共同向斯太尔公司返还投入钱款13000万元并赔偿损失共计8263013.7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有)由国通公司、天晟合伙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初,国通公司员工张维江与斯太尔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孙琛就案涉信托计划通过电子邮箱进行联系,电子邮箱发送文件包括《增资协议》《信托合同》《投资顾问协议》等文件。

2016年7月9日,斯太尔公司发布《关于使用部分闲置自有资金进行委托理财的公告》,其中载明2016年7月8日,斯太尔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使用部分闲置自有资金进行委托理财的议案》,同意公司将使用13000万元闲置自有资金购买方正东亚天晟组合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1期,并与国通公司签订《信托合同》。

2016年7月11日,斯太尔公司作为委托人、国通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风险申请书》及《信托合同》。国通公司作为受托人在《风险申请书》中特别提示:一、本信托计划为委托人委托特定投资顾问指令用途的事务管理类信托,受托人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四、受托人在管理、运用、处分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面临多种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法律与政策风险、付款义务人经营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投资顾问信用风险、管理风险、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流动性风险、管理风险、原状分配风险及其它风险。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因违背信托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委托人自担。《信托合同》约定:国通公司设立方正东亚·天晟组合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斯太尔公司系依法认购方正东亚天晟组合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单位的合格投资者。斯太尔公司认购信托单位数量13000万份,信托本金金额13000万元。本信托计划的条款包括本信托计划文件记载的所有条款,本信托计划文件由本合同、《风险申明书》和《信托计划说明书》以及对上述文件的任何补充和修改所组成。上述信托计划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信托计划说明书》载明:第3条信托计划名称及目的3.2信托计划的目的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托,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并有权支配的资金交付给受托人,设立本信托计划。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投资顾问发送的投资指令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计划财产,并按信托计划文件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3.3信托计划类型本信托计划为分期集合资金的事务管理类信托计划。委托人共同委托的投资顾问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管理,委托人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受托人仅负责按照委托人共同委托投资顾问的指令,配合投资顾问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5.1信托受益权的原始取得(1)本信托计划成立时或各期信托单位成立时,委托人为受益人,其拥有的信托受益权数量为其缴付的信托资金数量所对应的信托单位数量,每1元信托资金对应一份信托受益权。6.3信托计划的期限及信托单位期限(1)信托计划的期限本信托计划预设存续期限为自第1期信托单位成立之日起,至第1期信托单位成立之日起满60个月之日止,本信托计划自第1期信托单位成立之日起有续满12个月时可根据投资顾问指令提前终止。(2)信托单位的期限本信托计划各期信托单位的预设存续期限为该期信托成立之日起至第1期信托单位成立后第60个月的对应日止。信托单位可依据付款义务人实际偿付应付款项而提前部分注销。本信托计划各期信托单位自第1期信托单位成立之日起存续满12个月时可根据投资顾问的指令提前终止。(3)根据本说明书第13条规定,本信托计划可以提前终止或延期。第9条信托计划的管理9.5受托人管理责任仅限于信托计划资金的拨付、信托费用的计算与支付、信托利益的核算与分配、定期信息披露、配合股权债权处置、信托财产清算返还等一般事务管理行为,且其信息披露义务不包括受托人无法获取信息或超出前述一般事务管理行为以外的其他披露要求,受托人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9.7委托人在此不可撤销地确认,各期信托计划终止(包括信托计划预计存续期限届满终止、提前终止或延期终止)时,受托人有权按本12.2款的约定以信托财产原状的非货币形式信托财产向各期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第16条信托计划的信息披露16.1信托披露形式: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外,受托人在有关披露事项的报告、报表或通知制作完毕后,可以以下列形式报告受益人:(1)经委托人或受益人书面要求时,受托人以信函的形式向委托人和受益人邮寄;(2)在受托人网址上公告;(3)电子邮件;(4)电话;(5)在受托人的营业场所进行公告;(6)受益人以书面形式声明的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受托人以信函邮递的,在信函发出之日后第四日视为已送达。22.1违约责任(1)若委托人或受托人未履行其在信托合同项下的义务,或一方在信托合同项下的保证严重失实或不准确,视为该方违反信托合同。信托合同的违约方当事人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含信托计划)造成的全部损失。(2)发生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信托合同能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未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2016年7月11日,斯太尔公司(甲方)、天晟合伙(乙方)国通公司(丙方)签订《投资顾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由丙方聘请乙方作为信托计划项下的投资顾问。乙方接受甲方及丙方的共同委托成为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及本协议的约定行使作为信托计划项下投资顾问的职权,履行投资顾问的义务。1.3就乙方作为信托计划项下投资顾问的职责而言,包括但不限于:(1)对信托计划拟投资项目或目标公司进行独立的尽职调查、对交易各环节的合法性及合规性进行独立审核、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情况及履行能力进行调查。(2)根据《信托文件》约定,向丙方签发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政策规定以及《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单位认购追加指令》。(3)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单独向丙方签发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及《信托文件》约定的《投资指令》,对信托计划事务管理明确指示。(4)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有权向丙方要求终止信托计划或要求信托计划延期。(5)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有权要求丙方对信托计划项下财产进行分配。(6)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因目标公司借款人/受让人等付款义务人或各担保人(如有)违约需要通过诉讼、仲裁等司法途径实现信托财产收益的,由乙方指定的机构或个人负责执行。投资顾问期间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至信托计划终止之日止。第三条投资顾问的解任:3.1除非经信托计划受益人全体一致同意或出现本协议第3.2条规定的情形,甲方不得解任投资顾问。3.2若乙方在担任信托计划投资顾问期间,不履行投资顾问的义务、故意损害信托计划项下受益人合法利益的,或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过失,导致信托计划项下财产产生严重损失的,甲方可通过有权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解任投资顾问。第五条投资决策:5.1信托计划系甲方同意,由丙方根据乙方出具的《信托单位认购追加指令》及/或《投资指令》指定信托计划资金用途的事务管理类信托计划,信托计划财产的具体运用方式、风险控制措施、风险状况、相关主体及交易文件等事项均由乙方向丙方签发的《信托单位认购追加指令》及或《投资指令》的形式予以指定。5.2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丙方作为目标公司/借款人股东/债权人,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债权人权利。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涉及信托事务管理的事项,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向丙方发送《信托文件》附件所列《信托单位认购追加指令》及/或《投资指令》的形式对信托事务管理进行明确指示,丙方以信托计划受益人利益为宗旨按照乙方指令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计划财产,并按信托计划文件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5.4除本协议经全体协商一致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解除、终止,或发生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各方同意:(1)甲方不得直接向丙方发出投资指令;若甲方直接向丙方发出投资指令的,丙方有权拒绝执行;(2)丙方按照乙方发送的《信托单位认购追加指令》及/或《投资指令》管理信托计划事务的,视为丙方履行了《信托文件》项下约定的受托人义务。

2016年7月11日,天晟合伙向国通公司发出《投资顾问投资指令》,其中载明:现针对信托计划项下第1期信托单位所对应的信托计划资金/信托计划财产,发出如下投资/处置指令:1.与玉环德悦公司签署编号为FBTC-2016-13-152-04的《增资协议》;2.投资12870万元作为向玉环德悦公司的增资款。2016年7月11日,玉环德悦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13870万元,本次增加的注册资本12870万元,全部由国通公司按1元/股价格认缴。同日,国通公司(乙方)与玉环德悦公司(甲方)、陈诗传(丙一)、许益蕊(丙二)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因经营发展需要,经甲方股东会同意,甲方拟增加注册资本12870万元,乙方拟按本协议约定条件认购甲方本次增资。各方同意,甲方本次增资的价格为1元/股,拟新增注册资本12870万元,增资完成后,甲方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13870万元。本次增资完成后,甲方的股权结构变更为陈诗传持股5%,许益蕊持股2.2%,国通公司持股比例92.8%。各方同意乙方以信托计划资金缴付甲方增资款,乙方本次投资甲方股权的期限预计为60个月。甲方应于收到乙方缴付的全部增资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一份表明其已成为公司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名册,并向工商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尽快配合工商登记主管机关完成变更登记手续。投资期限届满后,乙方将标的股权向其他第三方转让的,应当尽快配合乙方及标的股权受让方向工商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税务变更登记及相关资质证书的更新等。各方同意,自乙方缴付增资款之日起,乙方即有权根据其所持甲方股权比例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不论是否已就本次增资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7月17日玉环德悦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载明国通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其缴纳货币出资12870万元。

2016年7月14日,斯太尔公司向国通公司信托资金募集专户转账支付13000万元。2016年8月10日,天晟合伙向斯太尔公司发出《关于信托计划成立的告知函》告知:截至2016年8月8日,信托计划第1期正式成立。

2016年12月27日,国通公司作出《信托收益报告》,其中载明,本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资金已按照投资顾问指令,分别用于对玉环德悦公司和北京东晟盈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增资以及依照法律规定缴纳信托业保障基金。

2017年6月6日,斯太尔公司发布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函回复的公告,其中信托计划的回复载有:根据国通公司出具的信托收益报告,截止2016年末公司参与的集合信托计划尚未宣告分配信托收益,公司遵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并基于谨慎性原则,未确认相关投资收益。

2017年8月14日,斯太尔公司向天晟合伙发出《关于提前赎回信托计划暨收益分配的申请》载明:经斯太尔公司管理层研究决定,现根据信托合同收益提前回购及分配条款,申请回购第1期信托计划全部份额并提请有关收益分配。

2017年9月4日,天晟合伙作出《关于同意斯太尔公司赎回信托份额及收益支付计划的回复》,载明:一、斯太尔公司持有信托计划已超过12个月,同意斯太尔公司赎回全部信托份额的申请;二、由于信托期限未届满,综合考虑信托项目的发展规划、其它收益人权益保障,以及斯太尔公司的根本需求,现向斯太尔公司提供年化8%的保底收益,期限从信托成立日起至回购完成日止;三、信托份额赎回和收益分配事务现已启动,考虑到提前赎回部分信托份额操作上存在一定复杂性,现提出大致时间表供参考: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信托份额对应一年期收益104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信托投资款13000万元及剩余收益。

2017年11月1日,天晟合伙向国通公司发出《投资顾问投资指令》,其中载明:现针对信托计划项下第1期信托单位所对应的信托计划资金/信托计划财产,发出如下投资处置指令:请将本信托计划自2016年7月11日成立至2017年7月10日的投资收益为1040万元,按照合同的相关规定分配给投资人。

2017年11月2日,国通公司向斯太尔公司转账支付1040万元。

2018年3月8日,天晟合伙向国通公司发出《提示函》,其中载明:请国通公司立即按照《增资协议》约定,前往玉环德悦公司注册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7月4日,玉环德悦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另查明:国通信托公司原名为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4日更名为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及举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通公司是否违反《信托合同》约定未履行受托人职责;天晟合伙是否违反《投资顾问协议》约定未履行投资顾问职责;斯太尔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信托合同》及《投资顾问协议》;国通公司及天晟合伙是否应向斯太尔公司返还13000万元信托本金并赔偿损失。

关于国通公司是否违反《信托合同》约定未履行受托人职责问题。斯太尔公司与国通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托合同》于2016年7月11日成立并生效。涉案信托计划第1期于2016年8月8日设立并生效。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信托计划为事务管理类信托,受托人国通公司的管理责任为:信托计划资金的拨付、信托费用的计算与支付、信托利益的核算与分配、定期信息披露、配合股权/债权处置、信托财产清算返还等一般事务管理行为,且其信息披露义务不包括受托人无法获取信息或超出前述一般事务管理行为以外的其他披露要求,受托人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双方签订《信托合同》后,投资顾问天晟合伙向国通公司发出两次《投资指令》。一是2016年7月11日《投资指令》,要国通公司与玉环德悦公司签署《玉环德悦公司增资协议》,投资12870万元作为向玉环德悦公司的增资款。二是2017年11月1日《投资指令》,要求国通公司将信托计划自2016年7月11日成立至2017年7月10日的投资收益1040万元分配给斯太尔公司。国通公司收到2016年7月11日的《投资指令》后,于当日和玉环德悦公司签订《增资协议》,并向玉环德悦公司缴纳了增资款。关于斯太尔公司提出国通公司未及时要求玉环德悦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未履行职责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国通公司的增资事宜已经玉环德悦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国通公司支付增资款后,玉环德悦公司于2016年7月17日出具《股东出资证明》,《玉环德悦公司增资协议》已实际履行,国通公司已实际成为玉环德悦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国通公司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故虽然玉环德悦公司直至2018年8月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国通公司在2016年7月已完成增资成为玉环德悦公司股东,履行了2016年7月11日《投资指令》的要求。斯太尔公司提出国通公司未及时要求玉环德悦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未履行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国通公司收到2017年11月1日《投资指令》后,于2017年11月2日向斯太尔公司支付1040万元投资收益。上述事实表明,国通公司已按天晟合伙的投资指令履行了受托人义务。

斯太尔公司还提出其直至2017年7月才知晓信托财产增资玉环德悦公司,国通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受托人的信息披露可以信函、在受托人网址上公告、电子邮件、电话及在受托人的营业场所进行公等方式进行。从2016年7月初国通公司员工张维江与斯太尔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孙琛的电子邮箱发送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信托合同》前已就增资玉环德悦公司事宜进行了沟通与协商。国通公司按《投资指令》对玉环德悦公司增资后,当年作出了2016年《信托收益报告》,其中披露了对玉环德悦公司的增资情况并交付给斯太尔公司。斯太尔公司已收到2016年《信托收益报告》。故国通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从上述事实分析,国通公司向玉环德悦公司增资系履行投资顾问的投资指令,其亦已履行《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无违约行为。斯太尔公司提出国通公司违反《信托合同》约定未履行受托人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天晟合伙是否违反《投资顾问协议》约定未履行投资顾问职责问题。斯太尔公司与国通公司、天晟合伙签订的《投资顾问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投资顾问协议》的约定,天晟合伙的职责为对信托投资项目进行独立调查、审核,发出投资指令、终止信托计划或要求信托计划延期、要求对信托计划项下财产进行分配等。天晟合伙针对涉案信托计划共发出两次投资指令,一是对玉环德悦公司增资、二是分配投资收益。根据查明的事实,斯太尔公司在天晟合伙发出投资指令时,相关情况是知晓并同意的,理由如下:1.2016年7月5日,国通公司的员工张维江已将《增资协议》发给斯太尔公司时任董事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即斯太尔公司与国通公司在签订《信托合同》前已经就增资玉环德悦公司事宜进行了沟通与协商。且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均认可,斯太尔公司、国通公司及天晟合伙的高级管理人员在签订协议前就对玉环德悦公司增资事宜进行了协商。2.国通公司在2016年《信托收益报告》中披露了信托财产用于增资玉环德悦公司事宜。斯太尔公司在2017年发布的公告中认可收到该报告,亦未对信托计划资金流向提出任何异议。上述事实表明,斯太尔公司在签订《信托合同》前就知悉信托财产将用于增资玉环德悦公司,但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且斯太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晟合伙有其他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故天晟合伙发出投资指令不违反《投资顾问协议》的约定。

关于斯太尔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信托合同》及《投资顾问协议》问题。《信托法》第五十条规定“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信托合同》约定受益人为委托人斯太尔公司,斯太尔公司系信托计划的唯一受益人。故斯太尔公司提出解除《信托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信托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信托解除后,各方当事人应依照信托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确定信托财产的归属、转移信托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当事人可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投资顾问协议》3.1条约定,除非经信托计划受益人全体一致同意或出现本协议第3.2条规定的情形,甲方(斯太尔公司)不得解任投资顾问。根据该约定,经信托计划受益人一致同意,斯太尔公司可以解任投资顾问。斯太尔公司是信托计划的唯一受益人,其提出解除《投资顾问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投资顾问协议》3.1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斯太尔公司提出解除《投资顾问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国通公司及天晟合伙是否应向斯太尔公司返还13000万元信托本金并赔偿损失问题。《信托合同》解除后,涉案信托计划提前终止,各方应按约定的信托计划终止后的清算程序对信托财产进行分配。斯太尔公司与国通公司签订《风险申请书》载明“受托人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的内容,《信托合同》9.7条约定,委托人在此不可撤销地确认,各期信托计划终止(包括信托计划预计存续期限届满终止、提前终止或延期终止)时,受托人有权按12.2款的约定以信托财产原状的非货币形式信托财产向各期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信托合同》第12条声明受托人、保管人、律师事务所均未对本信托计划的业绩表现或者任何回报之支付做出保证。上述约定表明国通公司作为信托计划受托人未向斯太尔公司承诺返还投资款和相应收益,斯太尔公司作为投资人是知晓并同意的。在信托终止时,国通公司可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向斯太尔公司分配剩余信托财产,并无向其返还本金及兑现收益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国通公司在签订《信托合同》当日,即与玉环德悦公司签订《增资协议》,成为玉环德悦公司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的规定,本案所涉信托法律关系中,斯太尔公司购买信托单位的信托资金是信托财产,信托资金投入玉环德悦公司后,目标股权是信托财产。即现信托财产的现状为玉环德悦公司的股权。故斯太尔公司要求国通公司与天晟合伙返还信托本金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的约定及信托财产现状不符,不予支持。另外,因斯太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国通公司、天晟合伙违反《信托合同》与《投资顾问协议》的约定,对信托财产造成损失,斯太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国通公司、天晟合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解除斯太尔公司与国通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二、解除斯太尔公司与国通公司、天晟合伙签订的《投资顾问协议》;三、驳回斯太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800元,由斯太尔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通公司是否存在未履行受托人职责的行为;(二)天晟合伙是否存在未履行投资顾问职责的行为;(三)国通公司、天晟合伙是否应当向斯太尔公司返还1.3亿元信托本金并赔偿损失。

(一)关于国通公司是否存在未履行受托人职责行为的问题。根据《信托法》第二十五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规定,评判国通公司是否尽到受托人职责,依据应为双方签订的信托文件。斯太尔公司与国通公司签订的《信托计划说明书》第9.5条约定:“受托人管理责任仅限于信托计划资金的拨付、信托费用的计算与支付、信托利益的核算与分配、定期信息披露、配合进行股权/债权处置、信托财产清算返还等一般事务管理行为,且其信息披露义务不包括受托人无法获取信息或超出前述一般事务管理行为以外的其他披露要求,受托人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斯太尔公司所主张的国通公司投后管理责任,不属于上述约定的受托人管理责任范围。斯太尔公司主张根据《信托计划说明书》第9.2款第2项约定的,国通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应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但该9.2条第2项的完整约定为:“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托人作为目标公司/借款人的股东/债权人,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债权人权利。存续期间涉及信托事务管理的事项,全体委托人一致同意授权本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向受托人发送附件所列《投资指令》的形式对信托事务管理进行明确指示,受托人按照投资顾问指令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计划财产,并按信托计划文件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根据该约定,涉及信托事务管理的事项,国通公司是按照《投资指令》的明确指示进行管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国通公司收到了关于进行投后管理事务的相应《投资指令》。斯太尔公司关于国通公司未依照《信托计划说明书》第15.2款第(2)、(4)、(5)项的规定对玉环德悦公司进行经营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控制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关于国通公司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根据《信托计划说明书》第16.1条的约定,受托人的信息披露可以信函、在受托人网址上公告、电子邮件、电话及在受托人的营业场所进行公示等方式进行。从2016年7月初国通公司员工张维江与斯太尔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孙琛的电子邮箱发送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信托合同》前已就增资玉环德悦公司事宜进行了沟通与协商。国通公司按《投资指令》对玉环德悦公司增资后,当年作出了2016年《信托收益报告》,其中披露了对玉环德悦公司的增资情况并交付给斯太尔公司,斯太尔公司已收到2016年《信托收益报告》,故国通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综上,斯太尔公司关于国通公司违反法定及约定义务,未履行受托人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天晟合伙是否存在未履行投资顾问职责行为的问题。斯太尔公司、国通公司、天晟合伙签订的《投资顾问协议》第1.2条约定:“乙方(天晟合伙)接收甲方(斯太尔公司)及丙方(国通公司)的共同委托成为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及本协议的约定行使作为信托计划项下投资顾问的职权,履行投资顾问的义务。”第1.3条约定:“就乙方(天晟合伙)作为信托计划项下投资顾问的职责而言,包括但不限于:(1)对信托计划拟投资项目或目标公司进行独立的尽职调查、对交易各环节的合法性及合规性进行独立审核、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情况及履约能力等进行调查。(2)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向丙方(国通公司)签发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政策规定及《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单位认购追加指令》。(3)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单独向丙方(国通公司)签发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政策规定及《信托文件》约定的《投资指令》,对信托计划事务管理明确指示。(4)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有权向丙方(国通公司)要求终止信托计划或要求信托计划延期。(5)根据《信托计划》的约定,有权要求丙方(国通公司)对信托计划项下财产进行分配。(6)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因目标公司/借款人/受让人等付款义务人或各担保人(如有)违约需要通过诉讼、仲裁等司法途径实现信托财产收益的,由乙方(天晟合伙)指定的机构或个人负责执行。”该条虽约定天晟合伙负有对信托拟投资项目或目标公司进行独立的尽职调查义务,但从斯太尔公司、国通公司、天晟合伙三方往来的电子邮件看,在该《投资顾问协议》签订之前,即2016年7月5日前后,三方就关于信托计划投资玉环德悦公司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没有证据显示斯太尔公司对信托资金用于增资玉环德悦公司提出异议。故天晟合伙发出有关增资玉环德悦公司的投资指令不违反《投资顾问协议》的约定。《投资顾问协议》第1.2条、第1.3条未约定天晟合伙负有投后管理义务,斯太尔公司关于天晟合伙未履行投后管理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

(三)关于《信托合同》解除后国通公司、天晟合伙是否应当向斯太尔公司返还1.3亿元信托本金并赔偿损失的问题。斯太尔公司是“方正东亚·天晟组合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1期的委托人和唯一受益人,且该期信托资金单独管理运用,没有与其他各期信托资金混同运用,符合《信托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委托人单方解除信托合同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委托人斯太尔公司可以解除本案信托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斯太尔公司与国通公司签订的《风险申请书》第一条约定:“本信托计划为委托人委托特定投资顾问指令用途的事务管理类信托,受托人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委托人/受益人自担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信托计划说明书》第9.7条约定:“委托人在此不可撤销地确认,各期信托计划终止(包括信托计划预计存续期限届满终止、提前终止或延期终止)时,受托人有权按本合同第12.2款的约定以信托财产原状的非货币形式信托财产向各期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第12条声明:“受托人、保管人、律师事务所均未对本信托计划的业绩表现或者任何回报之支付做出保证。”上述约定表明,斯太尔公司在签订本案信托合同前,对于国通公司未向其承诺返回投资款和相应收益是明知的。在信托终止时,国通公司可以信托财产原状的非货币形式信托财产向斯太尔公司分配信托利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信托资金用于玉环德悦公司增资后,玉环德悦公司股权即为信托财产。斯太尔公司要求国通公司、天晟合伙返还信托资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信托合同的约定和信托财产现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国通公司、天晟合伙存在违反《信托合同》及《投资顾问协议》的约定并对信托财产造成损失,故对斯太尔公司要求国通公司、天晟合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斯太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800元,由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戈

书记员 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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