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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律师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促进律师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湖北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武汉市律师协会(下称本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武汉市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本市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本协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致力服务全体会员,努力建设一支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律师队伍,为依法治国,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贯彻科学发展观,为构建和谐社会而奋斗。

第四条 律师协会接受武汉市司法局的监督和湖北省律师协会的指导,并依法接受民政机关对社团组织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

(三)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检查和监督;

(四)协助和参与市司法局对本市律师事业发展规划的研讨和制定;

(五)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整体执业水准;

(六)制订律师继续教育规划,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

(七)对会员进行日常管理,进行会员登记,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工作;

(八)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九)调处会员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惩办法;

(十一)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三)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四)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五)开展文体活动,举办律师福利事业;组织实施同业互助工作、执业责任风险保险;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七)武汉市司法局及湖北省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本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湖北省律师协会章程》规定,凡在武汉市司法局申报注册执业的律师,均为本协会的个人会员。在武汉市司法局申报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均为本协会的团体会员。

本协会为湖北省律师协会团体会员。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律师协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向律师协会提出维护律师依法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在办理重大、疑难案件时,可获得本协会的帮助。

(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培训;参与律师协会公共事务管理;

(四)参加律师协会及专业委员会组织的专业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律师协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设施等;

(七)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律师协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履行培训义务,完成本协会委托的工作;

(五)按规定交纳会费;

(六)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七)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第九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协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本协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协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协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协会的活动;

(五)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六)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七)按规定缴纳会费;

(八)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应当在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本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常务理事会规定。

根据需要,本协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本协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和重要规章制度;

(二)讨论、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本协会理事会理事;

(五)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律师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五条 本协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理事会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律师代表大会职责,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由全体理事组成,任期四年。每次换届必须更新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理事,以保持理事会的活力。

理事成员由律师代表大会从政治可靠、业务能力强、职业道德好、具有较强议事能力和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执业五年以上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连续2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会议者,其理事资格依照章程规定,经常务理事会会议决定取消。

第十六条 理事会职责: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二)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四)增补或更换理事、常务理事;

(五)听取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六)听取和审议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秘书处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律师协会年度财务预决算报告;

(七)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职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

(八)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十七条 理事会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协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合理建议。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三分之一的理事提议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临时召开理事会。

第十八条 律师协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第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六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经会长办公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举行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委托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常务理事连续2次无故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的,其常务理事资格依照章程,经常务理事会会议决定取消。

第二十条 常务理事会的职责:

(一)组织召开全市律师代表大会;

(二)负责落实理事会决议,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情况;

(三)制定律师协会年度工作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

(四)决定设置和撤销本协会专业委员会。任免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听取各专业委员会的工作汇报;

(五)向理事会提出增选、罢免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的议案;

(六)拟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职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并提交理事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律师协会设会长一人,主持本协会的全面工作,是本协会的法定代表人;设副会长若干人,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从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

会长、副会长应当由在全市律师界具有较高声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务素质优良,业绩显著,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热心律师公益事业,执业十年以上的专职律师担任。

会长、副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会长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根据工作需要,经武汉市司法局提名,常务理事会通过,可以设名誉会长若干名。

第二十二条 会长的职责:

(一)主持本协会的全面工作;

(二)代表本协会从事对外交流;

(三)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代表常务理事会向理事会报告工作情况;

(四)检查、督促理事会决定、决议的执行;

(五)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会议。必要时,可以委托副会长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六)签署或授权秘书处签署本协会有关文件;

(七)答复监事会、代表提出的质询、议案和监督意见;

(八)行使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协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会长、副会长每年年终向理事会述职,接受理事会的评议。

第二十四条 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报湖北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二十六条 律师协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监督机构。对大会负责。

第二十七条 监事应从作风正派,敢于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心律师公益事业,专职执业6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监事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遵守本协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履行职责的情况并有权提出质询;

(四)对会费或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的合法、合规和合理性予以检查监督,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事务所对财务和会费收支状况进行审计;

(五)选举或罢免监事长;

(六)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监督意见;

(七)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由5名监事组成,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两名。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及监事会会议。监事应列席理事会。监事长应列席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条 监事会会议至少6个月召开一次,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五分之三以上的监事出席方能举行;

监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五分之三以上的监事通过。

第三十一条 监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监事会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其职务由监事会决定取消,并由监事会公布。

 

第七章 执行机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设立执行机构秘书处,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及会长交办的事务,承担本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由武汉市司法局提名,常务理事会通过。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组织协会的执行机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

秘书长对常务理事会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执行机构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规章制度;

(五)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六)秘书长负责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协会履行职责的专门机构。本协会设立律师权益保障与纪律委员会、律师参政议政促进委员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女律师工作委员会。

本协会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定期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可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由常务理事会决定。主任、副主任人选由会长办公会提名,常务理事会任命。

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理论研讨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的业务规范。

专业委员会经会长办公会批准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业务委员会的顾问。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可以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协会分别给予表彰、通令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省、市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和促进律师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积极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受到社会好评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协会视情况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执业规范的;

(三)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五)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六)其它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四十一条 奖惩和处分的具体办法,由常务理事会制定。

 

第九章 经  费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三条 本协会的会费收缴按照湖北省律师协会制定的会费收缴标准,结合武汉市律师工作的实际情况,由常务理事会确定。但全部收缴会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全市律师业务总收入的3%。

第四十四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律师协会负责收缴全市律师会费。并按规定向省律协上缴会费。

第四十五条 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会费应主要用于: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工作、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工作;

(三)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四)本协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五)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开展与港、澳、台地区律师组织的交流;

(六)出版律师刊物,进行律师舆论宣传,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七)会员福利事业、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八)其他经会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的必要的支出。

第四十七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本协会常务理事会制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汉常驻律师和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汉常驻律师,应当在本协会登记,接受本协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由本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本章程由市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必要时,由本协会常务理事会提议,经本协会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五十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报湖北省律师协会、武汉市司法局、武汉市民政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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